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实质、困境及其逻辑构设

2021-11-13 06:10蒋悟真阳雨璇
法学论坛 2021年6期
关键词:不端惩戒科研人员

蒋悟真 阳雨璇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华南理工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科学研究作为“没有止境的前沿”,是人类探索自然知识生产的基本方式,更是现代文明发展最强大的助推。在“后学院科学”时代的宏观图景下,科学研究的功能不再局限于探索新知、追求真理,科研人员的研究旨趣也不仅是捍卫知识的客观纯洁性,而是同个人利益、职业前景以及社会地位相勾连,俨然成为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一种“学术职业”。(1)参见[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7页。然而,随之而来的科研不端事件,加之科研活动专业化、复杂性的攀升,使得传统的重复试验与同行评议等科学共同体内部纠错机制式微。由此,在政府财政成为科研活动主要物质支撑的背景下,从传统的科学界内部治理逐步转向内部治理与政府外部治理相结合的模式已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选择。在政府与科学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相结合的层级化惩戒机制已初具雏形,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为主的科研不端治理政策法规构成了政府法律治理的规范依据,以高校、科研机构以及学术团体科研不端治理章程为主的内部管理文件则构成了科学界内部治理的渊源。

从“长江学者”的学术不端疑云到“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科研伦理之争(2)参见杨鑫宇:《“404教授”梁莹被揭穿,然而是谁纵容了她?》,载中青在线http://news.cyol.com/yuanchuang/2018-10/25/content_17722486.htm,2021年2月22访问;肖思思、李雄鹰:《广东初步查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19-01/21/c_1124020517.htm?spm=C73544894212.P59511941341.0.0,2021年3月30日访问。,不同层次规范的频频出台并未使我国科研不端乱象得到有效控制。(3)实践中,对于严重违反科研伦理与科研规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相关管理机构却往往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通报批评、撤销职务、追回经费”成为处罚科研不端行为的标准“三板斧”。科研不端违法成本极其低廉,导致惩戒的威慑力减损。参见周琼、陈浩:《学术不端行为治理中的“底线”与“红线”》,载《光明日报》2018年11月13日第13版。科研不端治理效果的有限性虽有科研诚信意识普遍缺失或科学共同体发展迟缓的影响,但惩戒制度设计的非理性,尤其是惩戒法律关系中内外行政法律关系的失调乃是治理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对科研不端法理内涵予以规范证成与法理检视,挖掘我国科研不端惩戒机制中的问题所在,建构既符合科学研究基本规律,又能实现科研人员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平衡的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并在这一架构下实现多主体、全过程的合作治理,乃是重塑我国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应有之义。

一、现实解读:科研不端惩戒之困

正如哈耶克所言,“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执行众所周知的规则绝不可强制个人”。科研不端惩戒以捍卫科学真理性为价值导向,注重对科研人员科研诚信观念的矫正,以最终实现科研善治与科研法治的利益表达与整合为目的。为此,建立多元主体间具有弹性与张力的层级化惩戒机制是科研不端治理的理想图景。然而实践中的惩戒机制却面临诸多困境,无论是惩戒主体、惩戒行为或是惩戒责任均存在障碍,使得原本结构清晰、泾渭分明的科研不端惩戒机制表征出一种重叠与交错的状态。

(一)惩戒主体的糅合

承前所述,我国科研不端治理规范依据体系繁杂,由法律层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到规章层面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以及一系列部门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科学共同体层面上,高校、科研机构出台了内部科研不端管理办法,如《中国科学院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学术团体、学术协会等也制定了相应的处理规则,如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出台的《学会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然而,由于不同主体规范制定的立场与视角差异,科研不端惩戒整体呈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进而导致科研不端惩戒调查与处理主体的具体安排、惩戒责任主体以及多元主体间的衔接均存在彼此杂糅的倾向。

微观层面上,具体科研不端案件中调查与处理主体重叠。事实调查与实际处理是科研不端惩戒最为核心的两个阶段,分割两个阶段的意图在于克服科研不端认定过程中由于调查阶段先入为主而形成的偏见。(4)参见谢小瑶、叶继元:《高校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双重困境与制度选择》,载《南京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然而,审视我国科研不端治理规范,往往将调查权与处理权赋予同一主体。如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规定高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认定主体;《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规定项目主持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分别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但并未对具体调查和处理部门予以细化规定。学术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等主体事实上往往肩负双重使命,既是调查者,又是处理者,案件裁判的公正性遭到践踏,科研人员的程序性权利处于真空状态。

中观层面上,科研不端查处责任主体混乱。明确科研不端案件查处的责任主体是科研不端惩戒的起点,然而当前各类规范对于各主体职责范围划分并不一致,实践中也可能因此发生相关主体相互推诿、避重就轻的情况。(5)参见李红升:《反学术不端机制为何失灵?从曹雪涛谈起》,载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data/119134.html,2020年7月21日访问。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70条规定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但并未对各自负责的情形予以细化规定;《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5条则明确“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而2020年科技部发布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2条则规定“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同时第29条规定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由受托管理机构依据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管理办法等处理”。《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同为部门规章,二者规范上的矛盾体现出明显的“多头主义”,意味着针对同一不端行为,拥有调查权的组织机构可能出现相互争夺或推诿的情况,这对于高效、科学地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极为不利。(6)参见徐靖:《科研失信行为处理的程序法治规则》,载《高校教育管理》2020年第3期。

宏观层面上,政府与科学共同体等治理主体之间缺乏衔接。依据辅助原则的积极面向之要义,项目主管部门、项目资助部门等外部治理主体应当在高校、科研机构等内部治理主体规制能力不足或不能有效规制时及时介入。(7)辅助原则有消极与积极两层含义,积极意义上的辅助原则要求更高层级的政治组织对较低层次社会团体或组织不能完成的目标提供辅助,帮助其实现目标;消极意义上的辅助原则要求国家对较低层级社会团体或政治组织的干预和介入设定严格条件。参见熊光清:《从辅助原则看个人、社会、国家、超国家之间的关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然而综观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则鲜有科学共同体内部、以及科学共同体与行政部门之间的衔接性规定。将科研不端行为的惩戒权限赋予高校、科研机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治对科学的尊重,(8)参见[英]伊丽莎白·费雪:《风险规制与行政宪政主义》,沈岿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9页。但在我国高校、科研机构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相重叠的语境下,单位内部容易形成“利益集团”,尤其是科研不端行为人是单位负责人的情况下,调查往往难以启动或问题难以解决,折射出科学共同体内部的中立性不足,(9)2018年8月,《中国青年报》刊发报道,直指湖北经济学院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蔡红英存在高度学术不端,此前已有相关举报,但未有公开信息表示该校进行过相关调查。随后湖北经济学院发布对蔡红英事件的认定,认为“存在学术不够规范,但不构成学术不端”,学校未有其他后续处分。参见王景烁、梅寒等:《湖北经济学院回应“抄袭”事件:不属于学术不端》,载《中国青年报》2018年8月10日第4版。更具权威性、超脱性的外部治理主体也并未及时着手案件的查处。层次分明、环环紧扣的科研不端惩戒制度安排的缺失,使得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出现规制断层。

(二)惩戒行为的同质化

不同科研不端治理主体的惩戒范围分流、惩戒措施的差异化与惩戒幅度的阶梯化是建构系统性、全面性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应有之义。然而,当前内部治理主体与外部治理主体的惩戒范围、措施与幅度呈现同质化的窘境,致使科研不端惩戒机制运行的低效与失序。

其一,惩戒范围的同质化。如2006年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3条以“列举+兜底”的形式规定了6项科研不端行为,其第4条指出“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其职责和权限”查处科研不端行为。申言之,对于同样的科研不端行为,由于处理主体与依据的差异将带来不同的法律评价,显然这一规定模式有悖于行政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

其二,惩戒措施的同质化。作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现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依据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30条规定对个人不端行为的处理种类包括:(1)警告;(2)责令改正;(3)通报批评;(4)暂缓拨付项目资金;(5)撤销项目申请;(6)终止原资助并追回结余资金;(7)撤销原资助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8)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或参与申请资格。而教育部2016年发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9条规定的高等学校处理措施包括:(1)通报批评;(2)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3)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4)辞退或解聘;(5)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由于教育部这一规范性文件为大量高校、科研机构科研不端管理规范的制定提供了范本,导致实践中高校、科研机构与科技行政部门惩戒措施的大幅重叠。这意味着对于同一科研不端行为,可能招致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乃至政务处分三种评价。(10)参见朱福惠:《论监察法上政务处分之适用及其法理》,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高校、科研机构与科技行政部门惩戒措施的同质化显然有悖于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科研人员的权利保障十分不利。

其三,惩戒幅度的同质化。检视我国科研不端惩戒规范,大多都并未针对不同类型、程度的科研不端行为设置相应惩戒,而是以列举大量科研不端行为,再统一规定所有科研不端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从轻、从重情形。这一立法模式显然是同科研不端行为属性与法的“重要性”原则相悖:侵害不同客体的科研不端行为对于科学研究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差异悬殊,如“引用不当”的危害性同“开展危害国家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通常无法相提并论,对各类科研不端行为划定同样的惩戒幅度,这一规定模式未能体现科研不端惩戒的阶梯式结构。

(三)惩戒责任的单一

明确科研不端行为人的责任是科研不端惩戒的落脚点,多元化的科研不端责任体系是科研不端惩戒威慑性与实效性的最终保障。然而审视我国当前科研不端惩戒实践,其一,无论是高校、科研机构还是行政部门,均倾向于运用强制性法律责任以规制科研不端行为,尤其体现为行政法律责任的过度扩张。诚然,科研不端对于科研秩序带来巨大破坏,运用行政手段予以干预也无可厚非,然而行政责任可能存在“外在控制失灵”,“让政府处理科研人员的工作作风和行为模式不但不恰当,而且浪费,还可能对科学造成破坏”(11)Schachman, H. K., “What is misconduct in science?”, Science, No.261, 1993. pp. 148-149,183.:第一,行政责任具有较强的威慑性与负外部性,极易挫伤科研人员的创造性与积极性;第二,面对专业性与复杂性的科研不端行为,一边倒的行政责任具有高成本、低效率的特征;第三,在我国当前科学共同体作用本就不彰的背景下,行政手段的“越俎代庖”、过度介入,可能危害科学界自治的功能,进而引发科学共同体自身的“内部控制失灵”。(12)参见方玉东、陈越:《科研不端行为:概念、类型与治理(下)》,载《中国高校科技》2011年第9期。

其二,民事责任未得到有效运用。民事责任具有填平性,如运用民事责任足以有效矫正科研不端行为,则无需启动行政乃至刑事手段,但纵观当前科研不端惩戒实践,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处于虚置状态:一方面,合同是科研人员与项目资助部门、项目依托单位之间的联结点,科研合同是科研项目成立的基础,早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办发〔2002〕2号)中已明确提出“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然而实践中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开展研究,而造成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目标的情形并未对科研不端行为人追究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科研不端行为,当前也并未依照《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规定追究科研不端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其三,缺乏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刑事责任作为最具强制性与威慑性的法律责任,其适用应当局限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端行为。在规范上,作为科研不端治理“最高法”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对于刑事责任仅是一笔带过,(13)《科学技术进步法》第7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层次规范性文件也沿用了这一模式,然而实践中刑事责任在科研不端惩戒中却频频得到运用,尤其是在科研人员违反财务责信的情形中。(14)财务责信是“负责任的科研行为”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恰当和负责任地使用科研经费;另一方面是科研人员能够意识并解决研究工作中可能的经济利益冲突。参见[美]Francis L. Macrina:《科研诚信:负责任的科研行为教程与案例》(第3版),何铭鸿、陈越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如山东大学陈哲宇教授因科研经费管理体制问题,套转科研经费用于填补科研开支,却仍以贪污罪论处。(15)参见王景烁:《一长江学者被50万元“绊倒”》,载《中国青年报》2017年5月11日第5版。刑事责任在科研不端治理中的过度运用,实际上是对科研人员的极度不信任,不仅会让科研人员感到学术人格被贬损,无形中也将造成公众对科学界的防范与对立。(16)参见张慧芳:《合理设定学术不端的法律责任》,载《学术界》2015年第3期。

二、理论前提: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法理剖析

科学技术承担着服务社会、造福人类的使命与担当,科学界因其探求新知的科学自主与自由精神赢得了其他领域难以比拟的信任与尊重。科学场域的现实运行逻辑同样证明,作为一项集体合作事业,诚信是其赖以维系的观念基础。然而,随着现代科学逐渐步入“后学院时代”,应用语境与社会之网紧密纠缠,(17)参加薛桂波:《“后学院”语境下科学道德的批判性审视——兼论科学共同体的自由和自律》,载《道德与文明》2014年第1期。在外部科研管理与评价体制僵化、内部学术志趣与个人利益交织的语境下,科研不端行为日益“常态化”、形式愈发多样化,科学研究求真与创新的宗旨遭到侵蚀,科学界跌落公众信任的“神坛”。因此,为匡正科研不端行为,捍卫科学纯洁性,科研不端惩戒机制重要性得以彰显。但同时,现代语境下的科研不端惩戒既不同于基于科研人员“内圣”的道德约束,也不同于单一的法律干预,而更强调唤醒科研人员的责任感与使命感,从而净化科研场域的浮躁风气。诚然,广义上,任何违反科学研究规范的行为都属于科研不端行为,但行为性质、侵犯客体与危害程度各异。(18)参见何跃、袁楠:《学术腐败与学术不端的区别及其区分意义》,载《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年第3期。侵犯客体是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建构不容忽视的基础性问题,对于科研不端行为侵犯的客体类型及其法律逻辑的不同解读,统领着科研不端惩戒法律关系的配置格局,型塑着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基本样态,演绎着科研不端惩戒的三个基本层次。

(一)科研不端惩戒的法理逻辑阐释

诚实研究是科学共同体的首要义务。科学技术的进步既需要为科学自主性保留空间,也需要形成一定的制度以约束科研人员的研究行为,从而保障科学研究有序进行。科研不端惩戒以责任为切入点,对科研人员的不端行为予以矫正与追责,从而实现科学家精神复归善治的要求。因此,科研不端惩戒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责任,除了对科研不端行为不可避免的强制性惩戒外,更强调着多元主体间通过参与互动以达成共识,从而不断推动科学研究良性发展。

1.强制性。正如耶林宣称的,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负责任的个体需要一个制度框架的保护,以便它能够确立自己的原则、理想和价值观来实现自己的生活意义。这个制度框架由法律框架等支撑,所以自由本身需要必要的强制。”(19)[奥]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强制性是权力运行机制所共有的内在品性,蕴含在权力的每个细胞之中,科研不端惩戒依据其性质可类型化为外生性的国家强制力与内生性的科学共同体强制力。首先,就来源而言,一方面,法律法规因其以国家公权力为支撑,天然地具有强制性特征;另一方面,科学共同体的强制性产生于共同行为,其中各方目的是相同的——即以共同利益强制个人利益,防止个人侵害共同利益,共同行为的组织化即团体,团体的实质在于强制。(20)参见仲崇玉:《去社团的社团理论——耶林论社会团体的功能与定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因此,科学共同体的功能不仅在于知识聚合,还在于共同体的自我强制实现机制。其次,就表现形式而言,国家强制力表现为以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对科研不端行为人的直接强制,通过由国家机关施加不利法律后果形式予以体现,使相对人不得不服从;内生于科学共同体的惩戒权则具有社会行政的特点,较之国家权力距离科研人员更近,其强制性也相应淡化,更多地表现为成员的自愿服从,(21)参见马岭:《社会成员的权利与社团的权利和权力》,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2期。在科学研究这一高度专业性领域中,往往运转更为高效。最后,就运行范围而言,无论何种权力均应当保持在维系科学研究秩序良性运行所必要的“恶”的最低限度以内,实现“手段恶”与“目的善”的统一。

2.互动性。有序、规范的科学研究秩序建立在科学共同体成员善意合作的基础之上,并与科学诚信准则紧密联结。科学研究的组织、开展与完善均以多元主体的互动商谈为基础,立基于此的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同样是一种开放性、互动性的责任追究方式。这一惩戒模式以科学研究领域内各主体理性交往行为为前提,科学研究通过交往行动得以更新、发展与完善,科研人员通过交往行动得以形成认同,科学共同体通过沟通与互动实现整合与团结。(22)参见陆洲、兰艳:《法律行动理论的建构——基于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的阐释》,载《学术论坛》2012年第11期。科学研究秩序通过交往行动得以建构,其主旨在于达成一种基于有效性主张的共同认可之上的同意。(23)参见[美]托马斯·麦卡锡:《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王江涛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4页。这种共同认可之上的同意贯穿于科研不端惩戒始终:一方面,诚实研究行为规范建立在科学共同体成员的同意之上,综观科学发展史,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始终来自科学共同体的诚信规范,而非来自成文法或者判例法。另一方面,如何规制不端行为同样是科学共同体保留的自治领域,科学共同体对于自身的“行规”比法官更有发言权。(24)参见方流芳:《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申言之,互动商谈下的科研不端惩戒机制作为一种科学领域的交往对话模式,有助于打破多元主体间的孤立状态,从而凝聚共识,并规范表达共识,以此共识为基础,有效约束与捍卫共同体的声誉与利益。

(二)科研不端惩戒法治化的逻辑理路

类型化是对多样性的经验事实和法律现象予以概括和提炼的过程。(25)参见蒋悟真:《科研项目经费规范化治理的法理元素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当前各类科研不端治理规范有着不同的类型化安排,(26)根据科研不端行为主体进行划分的,如《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根据科研不端惩戒主体进行划分的,如《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根据科研不端行为严重程度划分的,如《贵州省科研诚信管理暂行办法》(黔科通[2020]9号)、《云南省科技厅科技计划科研失信行为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科规〔2020〕2号)等。但需要指出的是,科研不端行为侵害的客体自身具有价值评价作用,不端行为侵犯客体的严重程度将决定该行为的性质与惩戒模式:科学共同体内部的诚实研究行为规范基础是科研人员的共同道德,是最高标准的行为规范;但科研不端行为超出科学界自身的规制疆域,并对较为重要的利益造成一定破坏时,才依照其他规范予以惩戒。(27)利益是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各种需要的有用的价值的事物的总称,其本身并不存在价值判断。而制度可以协调和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乃是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的基础和价值之所在。参见解志勇、于鹏:《法律利益的界分及其冲突处理》,载《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重要性”的标准不是“事务的性质,而是某个规则对共同体和公民个人的意义、分量、基础性、深远性及其强度等,因此,‘重要性’不是确定的概念,而是一个阶梯。”(28)[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10页。据此,有必要依照科研不端行为侵犯利益的重要程度予以类型化解析,从而为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适用提供相应的对象,由此形成的内化性的道德规范与外在性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基础(如图1所示)。

图1:科研不端行为侵犯客体的关系

1.信任。科研不端行为无一例外地侵犯了社会对于科学共同体的信任。从科学运行的实践逻辑来看,信任不仅是社会秩序得以维系的磐石,也是科学秩序得以建立的德性基础。(29)参见刘崇俊:《实践逻辑视域下科学秩序的信任架构》,载《科学学研究》2011年第7期。“信任的分布与共同体分布同延,它的边界就是共同体的边界。”(30)赵万里:《科学知识的社会史》,载《科学文化评论》2004年第3期。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本,信任维系着科学研究的高效运转。为维护基于信任形成的科学研究秩序,就要依靠各种禁止不可预期行为与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31)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页。信任规则同样具有惩戒功能,譬如,对于一稿多投、引用不当等技术层面违背科学研究规范的行为通过警告、劝诫、约谈、公开失信行为等形式,对行为人形成威慑,从而促使其矫正不端行为,达致修复信任的目标。申言之,信任是维护复杂科研关系正常运行的简化机制之一,其缺位将导致科学共同体无法正常运转,同时也是科研不端行为最首要的侵犯客体。(32)参见[德]尼古拉斯·卢曼:《信任: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页。

2.契约。契约是科研不端行为侵犯的第二重客体。随着科学社会化程度的提升,加之财政逐渐成为科研项目开展的物质支撑,社会对于科学界信用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于科学共同体的信任无法独立成为科学研究开展的前提与基础,契约逐渐成为联结财政资助与科研人员之间的纽带。契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类型,而泛指诸多与契约相关的行为:(33)科研不端的契约治理既是一种政策执行的工具和管制工具,同时也可能是一种组织工具;较之其他工具,契约能够通过多元主体间的合意来更灵活地实现目标。参见胡敏洁:《作为治理工具的契约:范围与边界》,载《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1期。一方面,科研合同是科研项目开展与财政资助拨款的法律载体,项目资助部门在科研合同中明确科研不端行为,为科研人员提供行为规约;另一方面,由于科研合同是一种不完全契约,科研活动的不可预见性与复杂状态的不可描述性使得科研活动中的激励条款与惩罚条款都变得模棱两可,(34)参见马健:《科研合同的本质:一个特别的不完全契约》,载《当代经济管理》2005年第6期。项目资助部门、项目管理部门的管理性规定以类似“格式条文”的形式成为科研合同的补充。因此,对于违反科研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等科研不端行为可基于功能性规制的要求,赋予科研合同必要灵活性,以契约手段予以处理。(35)参见胡明:《科研合同的功能性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9期。

3.强制法。强制性法律规范是科研不端行为侵犯的第三重客体,即社会危害性最大、侵犯最为重要法律关系的不端行为才由法律予以规制。审视我国当前关于科研不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大部分规范性文件都秉持着科研不端问题属于学术道德范畴的思路。(36)如《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将科研失信行为界定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将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限于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承前所述,诚然,科研不端行为首先表现为道德失格、违背约定的行为,但类型多样、程度各异的科研不端行为无法完全为道德判断所涵摄,道德之治的失灵呼唤强制性法律规范来弥补,其正当性来源于法律乃道德底线: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科研行为中最严重、最核心、最普遍的科学研究道德伦理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管控的规范,这一规制逻辑具有正当性。(37)参见方金华:《论科研不端道德法律化、限度及民法规制》,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申言之,应当将侵犯强制法的科研不端行为严格限缩于涉及科学研究核心关键任务,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不端行为,从而避免法律干预的过度扩张。

三、路径提炼: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逻辑进路

科研活动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与科研领域内利益冲突的牵连决定了单一的道德规制已无法有效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建立在互动协商之上的惩戒机制是实现科研不端治理的题中之意。在此语境下,应然层面,科研不端治理主体应当是多元利益相关者,包含科研人员所属的高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等科学共同体与提供经费支持的政府部门。同时,由于科学活动的专业性、复杂性与相对封闭性,科研不端惩戒应更多地交由科学共同体通过基于信任的道德之治予以自我规制,以法律责任为手段的外部治理手段则提供辅助性的控制架构与保障责任。(38)参见郑少华:《简论社会自我管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实然层面上,科研不端治理逻辑发展历程呈现出仰赖科学共同体单一的道德规制逐渐向实现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相结合的层级化治理机制转变,从而实现政府与科学界“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互相帮助,追求共同目的,最终实现令人满意的、有助于自我发展的目标”(39)Bruno V. Manno. “Subsidiarity and Pluralism: A Social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 In David Tracy, Hans Kung &Johann B. Metz (eds.). Towards Vatican III: The Work That Needs To Be Done. New York: Seabury Press, 1978.。

(一)科研不端惩戒的层级化治理机制

科学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科研不端惩戒的逻辑起点。科研不端惩戒的历史轨迹为科研不端惩戒层级化治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确证:第一阶段,自近代自然科学诞生至20世纪80年代初,“科学预设了科学家的不谋利、正直与诚实”(40)[美]R.K 默顿:《十七世纪英格兰的科学、技术与社会》,范岱年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79页。,人们一直认为科学研究有一套“制度化的保证科学家忠诚的体系”,正是基于科学共同体是一个“有效的、民主的并能自我纠错”(41)参见[日]山崎茂明:《科学家的不端行为——捏造·篡改·剽窃》,杨舰、程远远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本书序”第12页。的共同假设,政府较少干预科研活动,即使出现失误,也“忍不住地倾向于宽容那些做出欺诈行为的人”(42)PLACE, M, Fraud in Research: Is it New or Just not True? Washington. D. C.: Federal Register, 2007, pp. 2-3.,并通过科学共同体内部机制自我纠正。(43)[美]罗伯特·K·默顿:《科学社会学》,鲁旭东、林聚任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1页。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起,随着科学研究职业化趋势的不断增强,科学家精神逐渐开始异化,美国频频出现的科研不端事件使公众对科学家确保科研诚信产出的能力产生质疑。正如拉福莱特所言:“目前看来,这种社会对科学的信任也已经崩溃,人们开始怀疑追求真理的科学,对其原来所拥有的高度信任产生了怀疑。”(44)M. C. LaFollette. Stealing into Print: Fraud, Plagiarism, and Misconduct in Scientific Publishing.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2.由于仅仅依靠科学共同体的自我规制已无法有效抑制科研不端行为,政府开始通过出台相应政策以及成立专门管理机构等形式介入科研不端的治理和科研不端惩戒。(45)参见蒋美仕:《从职业伦理到科研诚信——科研不端行为的国外研究动态分析》,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1年第2期。第三阶段,科学共同体科研不端自我规制的不足呼唤政府的及时干预,但行政手段的过度介入有侵害科学研究自主权之虞。21世纪以来,为同时避免科学共同体内部治理与政府外部治理的双重失灵,政府与科学共同体之间的合作治理机制逐步得以建构,继而形成了政府主导型、资助机构主导型、独立机构主导型以及法律兼治型四类主要的科研不端治理机制,(46)参见周湘林:《体系与内容:科研诚信问责制度分析》,载《江苏高教》2020年第3期。但无论是科学抑或政府力量主导,四种模式均形成了从政府到高校和科研机构乃至学术团体的层级化治理机制。如美国科研不端治理主体既有联邦政府部门、专门监管机构及高校,同时不乏民间学术团体的监督和配合,各类主体分布在不同层级,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上下配合。(47)主要国家科研诚信制度与管理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国外科研诚信制度与管理》,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宏观层面上,科学与政府力量的博弈呼唤层级化科研不端治理机制的建构,具体落实到科研不端惩戒之中,层级化的要求体现于惩戒主体的衔接性、惩戒行为的异质性以及法律责任的多元性,从而形成高效运行的科研不端惩戒链条。而由于科学活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内部治理主体与外部治理主体之间的衔接应当遵循辅助原则,即摒弃狭义的“法律万能论”思想,发挥内部治理主体自治性规则的特有调整功能,狭义上的强制法仅是内部治理规范的补充与保障,“软法”与“硬法”互为补充,以尊重科学研究基本规律与科研人员合法权利为起点,追求广义上的科研不端惩戒法治化。

(二)科研不端行为的内部治理:微观执行

高校、科研机构等主体与科研人员之间的关系是齐曼所称“后学院科学”时代下科学研究中的基本关系:科研人员进行科学知识生产的动力从单一的“兴趣驱动”向“兴趣驱动”和“利益驱动”并重的方向发展,(48)参见程志波、李正风:《论科学治理中的科学共同体》,载《科学学研究》2012年第2期。科研人员参与科学研究活动的渠道从单纯基于兴趣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转变为通过同时满足兴趣与获得收益的高校等内部治理主体。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下,高校、科研机构是公共管理权的行使主体,同时又在传统“大学自治”观念下相对独立于国家权力,科学研究、教学与其相关之章程制定权乃是高校、科研机构自治任务的“核心范畴”,(49)参见姚荣:《新公共管理语境下大学自治权限分配的公法争议及其解决》,载《重庆高教研究》2020年第2期。因此,科学共同体仍是科研不端惩戒的第一责任主体。西方国家的模式也大体一致,如何具体规制科研不端乃是西方社会给科学共同体保留的自治领域。(50)参见方流芳:《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如美国科研不端治理架构中,高校负责科研不端行为的具体调查和处罚,联邦政府并不介入,仅通过报告形式进行监督,政府认为高校不按要求处理或高校执行能力有限时才会插手操纵。(51)参见宇文彩、张星:《美国高校科研不端行为防范与处理机制研究》,载《重庆高教研究》2016年第5期。

首先,从规范制定上,科学共同体内部治理规范的制定实际上可以超越《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预防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中央层面规范以及各地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限制,甚至为法律惩戒范围提供基本渊源。其次,内部治理主体对其惩戒行为在基本框架内同样具有高度的自治权与解释力。高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等科学共同体进行的惩戒倾向于失信惩戒与契约性惩戒,狭义的法律性责任则交由外部治理主体予以追究。

(三)科研不端行为的外部治理:宏观调控与中观补充

项目资助部门、项目管理部门等外部治理主体与科研人员之间的科研合同关系是整个财政资金资助下的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得以成型的基础。外部治理主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着其他手段无法比拟的威慑性。这一特性同样决定了由政府制定用于定义、监控和处理科研不端的规范是危险的,(52)参见[美]Francis L.Macrina:《科研诚信:负责任的科研行为教程与案例(第3版)》,何铭鸿、陈越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法律性惩戒应始终保持权力的谦抑性与辅助性,不能取代或超越科学界内部调整而发挥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有必要明晰法律惩戒科研不端行为的边界,避免法律过度干预科学。在惩戒范围上,外部治理主体仅着眼于科研不端违法行为,如此才能赋予强制性规范以正当性,而非越过科学界的内部矫正功能,对其道德伦理性问题加以规制。(53)参加李绍章:《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化及其方法》,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通过强化精确度与可操作性要素,只有对于危及他人利益、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不端行为,在传统道德约束失灵的情况下,才应由法律介入。(54)参见王立东:《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载《技术与创新管理》2018年第5期。政府主导型的美国与丹麦均采取了这一规定模式,(55)如美国《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明确了政府部门处罚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评判要素,通过“严重背离”“故意、有意或不计后果”等明确其性质。参见中国科学院编:《科学与诚信:发人深省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例》,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页。始终将政府的职责划定于科研不端宏观政策的制定与对于内部治理主体规制不足的补充。

四、框架构设:科研不端惩戒的制度建构

层级化治理架构是科研不端惩戒的关键内核,科学与政府合作治理下的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建构是科研不端由单一行政主导的“管制”模式走向“治理”模式的重要契机,如何结合层级化治理架构下屡见不鲜的科研不端具体行为,形成具体制度与技术规则,是解决现行科研不端惩戒难题的现实渴求。为此,应当坚持法治化导向,明确科研不端惩戒的定位,设计阶梯化的惩戒体系,使治理理念贯穿科研不端惩戒逻辑,探寻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在理论研究与实际操作层面的最优路径。

(一)明确科研不端惩戒主体层级化

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启动的首要任务在于明确具体的惩戒主体,然而在当前科研不端惩戒规范依据庞杂背景下,科研不端惩戒主体的确定在微观、中观与宏观层次上均存在现实障碍。为保障科研不端惩戒机制有序运行,各主体惩戒权应当沿着一定轨迹在其运行空间中行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需要廓清各层次惩戒主体的作用边界。

微观层面上,保证调查主体与处理主体的相对独立性。正如法官的裁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科研不端惩戒应当以科研不端行为事实为根据。为此,赋予调查主体与处理主体相对独立的地位,有利于打破当前学术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等主体“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困境。域外国家基本均对调查与处理环节分别予以明确规定,如美国伯克利国家实验室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正式调查由调查委员会开展,其成员不能与被举报人有个人、学术、利益冲突;处理裁决则由裁决官(DO)做出,代表实验室最终决定。(56)主要国家科研诚信制度与管理比较研究课题组:《国外科研诚信制度与管理》,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5页。我国对于调查与处理主体的分流机制已有所体现,譬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应当明确单位为科研诚信机构和监察审计机构等调查处理职责分工”,为微观层面上的科研不端惩戒主体确定提供了指引。

中观乃至宏观层面上,明确科研不端查处责任主体。为避免不同科研不端治理主体在科研不端惩戒中的“多头主义”、政出多门,应秉持辅助原则以明确层级化科研不端惩戒体系下的具体责任主体,《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所指出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同是辅助原则理念之体现。因此,在科学共同体为惩戒第一责任主体的基础之上,应当明确法律性惩戒及时介入的情形,其余情形均交由科学共同体通过失信惩戒与契约性惩戒予以规制(见表一)。

表一

一方面,法律性惩戒对科学共同体无法有效惩戒的科研不端行为可以进行干预。如对韩春雨事件的处理显然超越了高校的能力范围,由河北科技大学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进行处理,既能克服政府自身专业能力的限制,又能避免高校规制能力不足。这一特征决定行政部门的介入范围必须是有限的,并始终聚焦于有违科学研究行为规范,同时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造成严重危害,对科学研究事业及科学进步造成严重阻碍的“核心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57)参见方玉东、陈越:《科研不端行为:概念、类型与治理(下)》,载《中国高校科技》2011年第9期。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利用不正当手段,谋取科研项目资格、经费、奖励、荣誉等利益;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伪造、编造、篡改研究数据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研活动等,并且情节严重的。(58)可参考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8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一)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待这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不端行为,应当由法律性惩戒及时介入。而诸如引用不当、不按科研合同约定路线开展研究等“未能恪守科学精神和科学价值准则的各类行为”,则优先由失信惩戒与契约性惩戒发挥作用。

另一方面,失信惩戒、契约性惩戒损害科研人员基本权利时国家有权介入。“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59)[法]洛克:《政府论(下篇)》,翟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6页。内部治理主体惩戒权的运行始终应以科研人员的权利为界限,无论在形式与实质上均不得不当限制权利,内部惩戒规则一旦对科研人员权利有所压制,如科研不端惩戒救济渠道的缺失等,国家便具有了充分介入理由,这种介入即“立法保障”,要求抽象规则的制定在实质层面上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从而保障国家间接行政的合理性。(60)参见范奇:《论高校学位撤销的权限设定与行为定性——基于行政“组织+行为”法的分析框架》,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9年第8期。

(二)设定多元化科研不端惩戒体系

鉴于科学研究的专业性以及对科学家精神的尊重,伦理道德是科研不端惩戒的首选。但在道德控制不足以威慑科研不端行为的背景下,法律责任便成为了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最佳手段,建立失信惩戒、契约性惩戒与法律性惩戒并举的多元化科研不端惩戒体系是贯彻科研不端层级化治理机制的应有之义。同时,基于法律谦抑性的考量,在惩戒机制的选取与适用上,应当坚持失信惩戒、契约惩戒为主、审慎使用法律性惩戒的原则。

首先,健全科研不端失信惩戒机制。失信惩戒机制的目的在于营造诚信底线,严格自律的制度环境与社会氛围,是实现科学共同体自律活动和维护科学界声誉的最核心举措。科研人员之所以敬畏失信惩戒措施,在于失信惩戒能够针对性地约束科研人员进行财政资助下科研活动的准入资格、活动范围、行为准则等,直接涉及科研人员“学术身份”的生死存亡。失信惩戒规范性文件由此具有“软法效力”,能够在科学自治范围内充分发挥其强制力,一定程度上其对于科研人员的约束力甚至会高于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效力。(61)参见刘云亮:《经济法的软法形式、理性与治理》,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为此,有必要设置完备的失信惩戒机制。第一,在失信惩戒适用主体方面,无论是作为科学共同体的高校、科研机构与学术团体,抑或科技行政部门,均由科研人员自愿参与而让渡权利,因而具有适用失信惩戒的权力;第二,在惩戒措施方面,失信惩戒的具体形式有着多样化趋势,并随着科学研究的细分而不断呈现出差异化态势,其中前置性措施包括设立科研诚信档案、宣传培训、风险预警公告、专门性劝勉谈话等,后置性措施则包括准入限制、声誉减损、资格限制、整改行为等;第三,在惩戒效力方面,整合有效的失信惩戒规则及其程序的设置,使科研不端行为具有较高的违规成本,事实上相当于法律惩戒的前置性手段。因此,失信惩戒应始终以科研不端行为为中心,推定科研人员诚信,除非有不端行为的明确证据,而非令其自证其罪。为进一步发挥其效力,有必要整合失信惩戒机制,加强科研不端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实现对科研不端行为人的联合惩戒。

其次,完善科研不端契约性惩戒。科研不端契约性惩戒以科研人员的履约行为为中心,一方面,完善科研合同违约责任。鉴于科研合同是一种“不完全契约”,现行科研不端治理规范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均“浅尝辄止”、较为模糊,《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加强科研诚信合同管理”,由于实践中科研合同通常为格式条款,解释上应出于对科研人员有利的立场,并细分不履行合同、合同履行瑕疵、解除合同等具体情形,如违约责任的适用足以规制不端行为,则不必启用法律性惩戒程序。因而,有必要完善科研不端违约责任适用情形。科研人员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科研合同约定的,依照科研合同约定追究科研不端行为人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健全科研不端管理性规范。科学共同体的管理性规范是违约责任的补充与辅助。但当前科研不端惩戒中管理性规范存在滥用的现象,为此,有必要限缩行政责任的适用范围,以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科研氛围。具体而言,这类措施是高校、科研机构等主体施加的内部制裁,2009年教育部发布的《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指出,“高等学校党委和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警告甚至开除等行政处分”,管理性规范为科学共同体保留了较为广阔的裁量空间,与科学研究基本规律更具契合性。因此在科研合同违约责任难以约束科研不端行为时,管理性规范应当填补其缺位。

最后,谦抑运用法律性惩戒。强制法作为守护科学纯洁性的最后一道底线,无论是科学界抑或政府,均对其适用保持审慎的态度,《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积极开展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推动立法、司法部门适时出台相应刑事制裁措施。”一方面,科研不端行为无须单独入刑,而应根据科研不端的具体性质、情节、后果等适用当前刑法规定,例如利用欺骗手段签订科研合同,并将科研项目经费占为己有的,可依据合同诈骗罪予以追责。域外发达国家基本也采取这一模式,如在德国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违反《德国刑法典》或其他形式标准时,可能带来的刑法后果乃是依据刑法分则中原有的罪名予以规制,并未对其予以单独刑事立法。(62)如涉及伪造文书材料并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依据《德国刑法典》第267条“伪造文书”或第268条“伪造技术资料”追究科研不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参见中国科学院:《科学与诚信:发人深省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例》,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06页。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的运用应尽可能保持谦抑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高检发[2016]9号)明确“要区分科研人员合法的股权分红、知识产权收益、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与贪污、受贿之间的界限;要区分科技创新探索失败、合理损耗与骗取科研立项、虚增科研经费投入的界限”,为此,必须明确科研不端行为入罪的标准,以较高的门槛设定科研不端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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