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镜吉 吴 卫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贵州 安顺561000)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实施监督既是维护正常诉讼秩序重要方式,也是基层检察院“做强”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抓手。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加大对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逐步构建虚假诉讼发现、防范和惩治长效机制,确保“法不能向不法让步”,让提起虚假诉讼者得到应有的法律惩戒,从而提升检察监督质量,凸显检察监督效果。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概念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合法的“外衣”编造各种骗局,即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目的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工作,妨碍司法机关公共秩序,损害案外人、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依据
在众多虚假诉讼类型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成为审判实务中“重灾区”。据不完全统计,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占虚假诉讼总量的67%左右,以2018年浙江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为例,全年共办理民事虚假诉讼872件,其中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案件577件,占已办结虚假诉讼案件总数的66.2%。从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2018年“两高”通过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相关条文均以立法方式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进行了相应规定,对于依法惩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监督职责时,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笔者认为,在检察监督中应当结合最高法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构成虚假诉讼情形进行审查和认定,以提高成案可能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在民间借贷纠纷检察监督案中,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仔细审查债权人是否具备出借能力,如调查核实债权人工作背景、经济收入、债权债务等情况,如果债权人明显不具备出借经济能力,应对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真假持合理怀疑态度,从而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例如,在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为了在夫妻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而和原告恶意串通意图制造巨额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原告对于该巨额的借款金额的具体来源却语焉不详,同时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其明显没有出借能力。 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查清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及出借款相关细节。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所谓“常理”,即一般被大众所知晓道理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不需要经过逻辑推理或法律认定即可得出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用途、交易地点、交易方式等事实和理由时,经仔细审查认定,往往会发现出借人陈述明显有违常理的现象。如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是用于充值“吃鸡”游戏金币,且原告当时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显而易见,原告方的陈述与日常经验相悖。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其抗辩理由的合理性。若当事人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就民间借款纠纷来说,出借方在提起诉讼时需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例如: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账单等。检察机关在核查时发现出借方没有出具上述债权凭据的,应该持合理怀疑态度并进一步核查。除此之外,虚假诉讼的证据材料通常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满足自身的目的,往往会伪造出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书证,即使被告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结合其他材料对该案件是否系虚假诉讼进行审查。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在司法实务中,会出现原告或被告作为多个案件的当事人情形,且每个案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基本相同,甚至一年内会向不同地区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万件。如浙江绍兴地区法院在2016-2017年办理的四万余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同一原告密集起诉案件量达3,300余件,起诉次数最多的高达一百五十余次,此类案件多表现为统一的起诉状模板、相同的诉讼主张等。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该种类型案件时可以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调查案件当事人是否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以此来判断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考虑到自己的利益,通常会亲自到法院参与开庭审判;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规避审判长调查询问时露出破绽,通常不会亲自出庭,而是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其独自参与开庭审理活动,且大部分都是特别授权。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借故不出庭参与诉讼,且其所授权委托的代理律师在开庭审理中存在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时,则应该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产生疑问。
(一)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笔者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大量民间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发现,由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存在伪造证据或捏造、隐瞒事实等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违法性,一般被告不愿意冒着风险参与到虚假诉讼当中来偿还虚假的债务,这就决定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关系具有亲密性,这种特殊关系表现在亲戚朋友、同事、关联公司、上下级单位或具有利益输送关系的人之间。
(二)当事人配合默契,庭审过程缺少实质性对抗。真实的借贷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或者矛盾积累已久,在开庭过程中往往表现为辩论激烈、火药味十足。而虚假借贷合同纠纷诉讼由于原、被告并不存在真正的纠纷,因此开庭过程过程往往表现得较为缓和,具体表现为:原、被告双方默契配合,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或诉称的事实一般不作抗辩或假装抗辩,甚至双方还相互配合。
(三)简易程序审理,且以调解方式结案较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原、被告都希望法官快速作出裁判,所以在诉讼程序的选择上,通常情况都会选择简单、快捷的方式。如大部分虚假诉讼原、被告都喜欢选择简易程序,即便选择了普通程序,大多数都是以和解、调解方式结案,因为调解诉讼周期短,且没有上诉期的问题,可以立即生效,所以虚假诉讼当事人青睐于调解结案。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编造的,而调解结案的审查标准相对比较宽松,为了防止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实际性审查,其通常采取自认的方式化解纠纷,最终在双方“形成合意”后达成调解。
(四)案件集中在基层法院审理。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一审程序的民间借贷类案件数量显示结果为3,027,907件。从某种程度上分析,90%左右的借贷类案件都集中在一审程序,仅有10%的案件进入到其他程序。以贵州为例,截至目前,贵州共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2,269件,其中由基层法院受理就有55,886件,反映出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一审都集中在基层法院,从而滋生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发生。
(一) 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则等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民法不同于刑法等公法,其贯穿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就应当受法律保护,法律并不加以干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就决定了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事人起诉、答辩、承认等行为,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能干预、应给予尊重。可见,民事司法的这种特性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者提供了滋生土壤,让其有可乘之机利用法律漏洞作出违法行为。
(二) 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行为人违法成本低,缺乏强有力的惩戒机制。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虚假诉讼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在民事诉讼方面定纷止争的职能,力求最大程度化解矛盾,在双方当事人未形成有效对抗的情况下,很少会选择罚款、拘留或移送刑事侦查的方式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人为助长了虚假诉讼者获取非法利益的野心,如此一来虚假诉讼入刑形同虚设。此外,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往往与“套路贷”“非法拘禁”等新型涉黑恶刑事犯罪交叉,由于公、检、法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和法律规定,导致刑事责任追究难。
(三) 审判考核机制存在缺陷,部分司法人员职业素养较低。目前,我国法院多将调解率、结案数量、错案率、上诉率作为考核法官业绩的主要指标。因此,法官为了提高结案率,降低上诉上访率和错案率,大多数案件都希望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甚至祈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忽视对案件事实真相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案件当事人往往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人为助长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发生率。此外,当前我国法官办案压力大,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每位员额法官年平均办案量达几百件,案多人少的大环境让法官难以仔细甄别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且部分法官经验不足、责任心不强,未认真对重要证据的真实性、案件相关事实细致审查,让违法行为人有机可乘。
(四) 社会诚信的严重缺失。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给人们传统道德观念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利己主义、金钱至上等思想滋生蔓延,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多元化,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在这种背景下,部分人为了个人私利,不择手段,企图通过合法的司法程序达到其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1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15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张某某、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遂诉至法院。2017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程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5月30日,程某不服该判决申请法院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请求。2019年9月30日,程某认为该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 主要经验和做法
1.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审慎审查从“细”入手。在办理该案时,西秀区院接到程某线索举报后,发现该案存在诸多疑点,遂依照民事监督规则有关规定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调取法院诉讼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抽调精干力量及时赶到贵阳、织金等地进行调查取证。针对被告张某某公司出纳孙某转款给高某某2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虽在备注上注明“给收款人留言:转账付给张某某1的借款或息”,但因原告不认识高某某,也未授权高某某收款,故原告不认可该笔还款,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该款是原告或第三人委托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发现,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公司的出纳孙某通过工商银行向高某某贵阳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并备注该款项系归还给张某某1借款或息(备注:张某某1系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转账后,孙某立即通过手机向张某某1发信息称款已转到高某某银行账户,张某某1收到手机短信后回复孙某确认收到该20万元转款。同时检察机关根据张某某1、孙某等人询问笔录以及程某提供的新证据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研判和评估,以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人要求法院对孙某转款给高某某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和被告程某某用其名下捷豹车作价人民币70万元抵扣原告借款利息两份关键证据予以调查核实为切入点,突破原告隐瞒债务部分清偿的事实,为该案的成功办理奠定基石。
2.强化内外协作,形成监督虚假诉讼整体合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等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除充分发挥自身调查核实权外,还应加强与其他单位密切合作,形成监督虚假诉讼整体合力。在本案中,关于涉案车辆贵GJ0167捷豹XJ是否作价人民币70万元抵偿原告借款利息的问题。法院在一审中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是复印件,且原告认为收条上没有其签名,不认可曾经抵偿的事实,并提交某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的证明,证明贵GJ0167至今在其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故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西秀区院在调查核实该事实时发现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锁链,无法完全认定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于此,承办人调整办案思路,及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线索移送、信息共享办案机制,充分借助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查询到该车辆相关转出转递记录信息,同时检察机关依职权到相关部门调取到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关于车辆抵偿借款信息《收条》原件。该份证据有力佐证原告方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涉案车辆未在车管所登记过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隐瞒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效推动案件的办理进程。
3.成功办理首例虚假诉讼案件,凸显精准检察监督效果。本案是一起隐瞒部分债务清偿的、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系安顺市检察机关近年来成功办理首例虚假诉讼案件,也是法院首次采纳监督意见并裁定启动再审程序涉企案件。该案历经一审、再审等诉讼环节并通过检察机关精准监督后,原告最终露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部分还款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庐山真面目”,取得良好检察监督效果。通过检察机关精准监督,督促法院纠正错误判决,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
(三)典型意义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案件当事人以伪造证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两益”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西秀区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监督,并通过检察监督后法院裁定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该案的成功办理,为今后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成功案例,充分彰显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服务地方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使命担当,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提出“四大检察”要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要把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打造成为“做强”民事检察工作的着力点。因此,强化检察机关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监督既是新时代的检察工作要求,也是树立检察机关良好监督形象的重要抓手。检察机关要善于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对法院民事生效裁判进行监督,遏制虚假诉讼蔓延。
(一)将虚假诉讼纳入依职权监督范围,细化损害“两益”含义和认定标准。目前,民事监督规则第四十一条仅规定了三种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案件类型,但并不包含虚假诉讼。强化检察机关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全方位打击力度,拓宽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案件范围。同时,现行监督规则中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定比较宏观,在检察监督实务中需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度”才可以监督,目前没有一个统一司法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议“两高”通过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形式明确损害“两益”含义和界定标准,以便实务中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监督有一个统一司法尺度。
(二)完善立法,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行为纳入检察机关事前监督的视野。当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比较滞后,因现行立法规定的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不能事前预防或者在诉讼过程中介入,对防范法院判决、调解生效前的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存在监督“盲区”。因此,从立法层面完善对民事诉讼法、民事监督规则的修改,将事前监督纳入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范畴,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
(三)建立健全调查核实机制,确保“刚性”检察监督效果。监督规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调查核实权进行规定。从规定内容来看,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具体明确的刚性,即检察机关虽有调查核实的权利,但是却不能采取涉及限制人身权利及财产等羁束性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主体关系复杂、隐蔽性较强、手段多样化等特点,给检察机关监督查处带来困难。如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由于监督规则没有规定检察强制调查核实权,对拒绝协助调查的个人或者单位没有相应的制约、制裁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得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刑事证据固定后,才能按照调查核实程序调取公安搜集证据来作为民事监督案件支撑。由于调查核实权不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只能在被调查人的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才能发挥调查取证的作用,也即是检察机关自行调查的成效缺乏强制性保障,最终难以保证检察监督效果。因此,建议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性调查核实权,确保凸显“做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
(四)强化外部协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监督合力。目前,法检两院在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依据和标准等方面尚未完全达成共识,在程序和实体上处理标准不一致,导致虚假诉讼发现难、取证难、移送难。因此,检察机关要树立强化内外协作、共同打击的办案意识。 其一,要注重与法院、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通过个案协商、联席会议等方式,就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线索来源等进行研讨,并就建立定期交流、线索移送等达成共识,形成打击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监督合力;其二,加大惩戒力度,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手段越来越复杂高端,新的监督领域也在不断扩展,由最初的涉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表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院调解的简单模式,发展到双当事人诉前串商量应对法院调查、在法官面前以假乱真演示“对抗”、不同意调解强烈要求判决的新型虚假诉讼模式,使得法院不易辨别事实真假。因此,对虚假诉讼的参与人,应加大民事和刑事惩处力度,形成虚假诉讼不能为、不敢为的法治环境;同时加强部门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失信人员制度,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治理创新。
(五)借助外脑,强化信息化办案。对疑难、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充分应用检察机关“检答网”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互联网咨询平台”,通过手机、电脑等互联网终端,就案件疑点、是否应当监督等问题向民事专家等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共同破解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查处难、认定难等问题,借助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实现精准监督办案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