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

2021-11-13 03:28王金良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自愿性供述量刑

王金良

(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山东 青岛 26623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最近几年才正式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它被广泛应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且得到了公检法机关的好评,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使得许多大案要案得以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侦破。而且办案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非常高。至2020年8月,其适用率高达85.9%。从这一点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新常态。因此,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对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而言具有重大意义。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决定着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判断是否适用该制度的关键因素,因此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问题就显得极为必要。而当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概念界定以及该制度的判断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等问题,而对该制度的先决条件“自愿性问题”则研究甚少。

一、自愿性含义的界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以“从宽”为利益来获取被追诉人的供述,被追诉人如果认罪认罚就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被追诉人如果不选择认罪认罚,他将无法享受这一额外利益,甚至可能获得较重的刑罚处罚。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生就带有一定威胁、引诱的因素。如果要想获得不受任何外在的影响的被追诉人的陈述,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无法继续在中国适用。这里所说的“自愿性”,并不是指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自觉自愿”,而是一种对强迫取证行为的否定。正是因为自愿性本身具有模糊性,难以进行准确的表达,使得认罪认罚从宽之中的自愿性的理论界定以及实践认定变得较为困难。笔者认为,所谓自愿性的认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在了解了认罪认罚后的行为性质以及后果后,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与控诉机关在罪名和量刑意见上达成一致意见的决定。本文将分别从被追诉人的角度和司法机关的角度具体阐释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二、从被追诉人角度谈自愿性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些“失实”的自愿,此种情况下被追诉人的意志虽然是自由的,但缺乏真实性与明知性的构成要素。比如,一些被追诉人一被追诉就基于自由意志称自己认罪悔罪,但他们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知道认罪以后的刑罚后果,这显然是缺乏明知性的构成要素;再比如有时被追诉人可能出于情感、获利等原因替他人顶罪,自愿承认没有实施过的犯罪,这属于缺乏真实性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缺乏真实性还是缺乏明知性,都不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定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在美国与德国,事实基础、明知性是法庭判断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参考指标,但二者的重要性程度有所区别。在美国,最为重要的是“明知性”。与美国相比,德国明显重视“事实基础”对“自愿性”的影响。某种意义上,在德国量刑协商程序中,“事实基础”对“自愿性”的影响比“明知性”更大。事实上,在不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认罪之后的刑罚后果,被追诉人是很难做到“自愿”供述的,因为这不符合理性人的思维方式。另外,如果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建立在被追诉人的虚假供述上,这会影响到司法系统的公信力与公正性。因此被追诉人有必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以及认罪认罚之后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从而能够尽可能保证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由此可见,自愿性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自愿性与真实性、明知性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任何一个因素都是必不可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供述以及具结书的签订是有条件的,它们的前提是自愿性与真实性、明知性。若缺少真实性,则可能造成一系列的冤假错案;若缺少自愿性,则会出现强迫归罪的可能;如果缺少明知性,则被追诉人处于一种非理性的状态,这种情况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正当性。

(一)明知性标准

笔者认为,明知性标准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被追诉人必须了解认罪认罚后的一些不利因素。在实体法方面,被追诉人应当明知其认罪认罚后可能面临的刑罚与非刑罚的制裁。再具体一点则是,控诉机关应给予被追诉人一个确定的刑种和刑期,而不是一个量刑的区间范围。在我国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用率在显著增加,也就是说,基于被追诉人一个确定性的刑期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我们控诉机关在让被追诉人知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时最好应给予确定的刑种与刑期,以保证当事人的准确预期,进而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正当基础。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也会失去一些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比如失去在审判阶段的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人的知悉权不应受到减损。

2.被追诉人应当知晓被指控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即构成犯罪的“四要件”,但不需要知晓犯罪构成的所有要素。比如在故意伤害案中,“伤害的故意”就是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但是被追诉人应当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知晓到什么程度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明知性标准呢?本文认为只需要达到“了解”的程度即可。所谓了解即知道,这是最低水平的认知学习结果。

3.被追诉人应当知晓办案机关对案件的掌握程度。被追诉人更早地享有获知案件信息和部分案卷的权利,既可以提高辩方的“明知”程度,进而最大化地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时还可以巩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在美国有检察官向辩方开示的义务和规则;在德国侦查阶段辩方有查阅卷宗的权利。在我国轻罪案件中可以尝试赋予被追诉人阅卷的权利,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学习国外的相应经验,建立一定程度上的证据开示制度。

(二)真实性标准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被追诉人可能基于情感、获利等原因替他人顶罪现象的发生,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时应坚持刑事案件的最高证明标准。因为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质量以及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否。有学者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要求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适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认同。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例还在不断增加,如果降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那么只有极少的比例适用此证明标准,这无疑是在一定程度上架空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定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在我国,刑事判决的不确定性不大,有罪判决率很高,因此被追诉人很难通过普通刑事案件获得无罪判决,因此,对于那些本来无罪的人,在寻求无罪存在着较大不确定性时,可能会转而寻求一个较轻的刑罚。因此,我们必须坚守刑事案件的最高证明标准。

通过对明知性标准以及真实性标准的具体阐释,我们可以发现律师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辩护律师的讲解下,被追诉人对自己选择何种法律程序以及选择后的程序后果有一定的了解,并进而对自己认罪认罚后的刑罚后果有一个准确的评估。但在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基于律师的错误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那么我们是否还能认定被追诉人的供述具有一定的“自愿性”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基于律师的误导而做出的,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被追诉人的供述不具有自愿性。

三、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谈自愿性问题

(一)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

一方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认罪认罚属于非法证据,应根据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另一方面,采用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益,可能造成被追诉人难以忍受的身体或精神痛苦,这也是违背自愿性原则的,由此获得的供述是不具有自愿性的。刑讯是为了逼供进而获取被追诉人的供述,由此获得的口供当然是违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的,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压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

(二)威胁、引诱获得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对价交换,即办案机关利用一定的量刑优惠来换取被追诉人的供述。办案机关可能会告知被追诉人如果其选择认罪,则会有额外的量刑利益;如果选择拒绝接受认罪认罚,其可能会面临较重的刑罚处罚。这种告知虽然有利于被追诉人对于是否认罪认罚做出明智的选择,但这种告知具有一定的心里强制性。因此就需要我们针对办案机关利用量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威胁、引诱进行一定的规制。我们应当对何种情况下属于被允许的“威胁、引诱”以及何种情况下属于不被允许的“威胁、引诱”进行充分地探讨。

在德国联邦法院明确禁止以判处更严重的刑罚相威胁,以获得被告人的合作,达成协议。在美国,对辩诉交易的规制相对宽松,没有一条明确的规则来断定何种情况下属于引诱、威胁。对于哪种情况下的威胁、引诱属于被允许的,哪种属于不被允许的,可能需要法官去作进一步的裁量。但是我们可以探讨一些绝对不可接受的威胁、引诱因素。

1.如果控方以“罪名减少或者罪数减少”为条件来引诱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供述,则可以界定此种情形下获取的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如果用罪名的减少作为引诱的条件,即控辩双方是可以对罪名进行协商的,而我国刑法中有罪行法定原则,这显然与此原则是相违背的,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要根据刑法规定的四要件来具体确定,怎么可以由控辩双方来具体确定呢?另一方面如果由控辩双方来确定被追诉人的所犯罪行的数量,那又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实质真实原则。

2.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在协商时提出的量刑幅度不宜过大。我国当前获得的广泛支持的“最大幅度为1/3”主张。如果量刑优惠过大,无不对被追诉人在考虑是否认罪认罚时的自由意志产生不当的影响。在域外国家,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很大,被追诉人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很大,其有抵挡住较大量刑优惠的余地。但在我国,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不大,无罪判决的概率很低,大部分被告人获得的都是有罪判决,因此让被追诉人很难拒绝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让步。如果对量刑优惠不加以限制,控方以较大的量刑优惠来引诱被追诉人,很容易滋生大量的腐败现象,因此必须对量刑的优惠问题进行规制。

3.办案机关用较严重的刑罚威胁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供述,但此种刑罚没有客观的事实基础,而是办案机关虚假捏造的,这也是属于一种不可以接受的威胁。另外,即使办案机关有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但威胁被追诉人时的刑罚远远大于正常审判时的刑罚结果,此种威胁也是不适当的。此种情况下的威胁刑罚幅度可以借鉴量刑优惠的刑罚幅度1/3来判定。

四、结论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极为关键,而其本身又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属于一种主观性判断标准。因此正确把握真实性、明知性的界定就极为重要。自愿性与真实性、明知性是相互影响的,三者之间关系密切。在判断真实性时,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不宜降低,应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以尽可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虽然学者们提出很多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措施,比如证据开示制度、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等等,但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也是可以预知的。我们可以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操作是一项难度很大的技术操作,错综复杂,因此未来的立法应明确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以便于司法机关办案有所根据,同时还需要筛选出一批指导案例来指导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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