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璐
摘 要:居住权制度的设立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争议已久。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居住权从此成为一项法律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现实功能与价值需求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居住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居住权;用益物权;居住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29-0159-03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争议已久。200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出现了“居住权”这一词汇。2002年为征求意见公布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居住权这一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同年“居住权”的概念再一次出现在《民法典(草案)》中。2005年居住权以专章的形式被写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但随着民法典编撰工作的停滞,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中删除了居住权制度,使居住权制度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失之交臂。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居住权从此成为一项法律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居住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居住权的概念界定
(一)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居住权主要指的是,权利人以满足居住需要为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起初罗马法中并没有对居住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存在于法律事实中,直到优士丁尼时期才被正式确定为一项公民权利。伴随着罗马法的一度衰微和又一度复兴,居住权制度逐渐被具有不同社会文化背景和制度的国家所传承,这也导致了各个国家对于居住权的规定有所差别。
20世纪,我国理论界对于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争论纷纷,经历了漫长的探讨。我国现行民法典中对于居住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意指在满足生活需要基础上以合同约定为方式,对他人的住宅设立的一定程度的用益物权。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居住权还可以划分为法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和裁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特别约定,只需要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即可。意定居住权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设定的居住权,常见的形式有合同和遗嘱两种,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遗嘱只需要立遗嘱人单方意思即可。裁定居住权是指以法院裁判和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设立的居住权,是通过司法手段设立的,具有个案适用性与一次性的特点。
(二)居住权的特征
1.居住权具有物权属性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赋予了居住权的排他性与对抗性,也就意味着并不需要房屋物权所有人的主动作为,居住权人即可对此行使自己的居住权利。这种居住权利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的,因而是一种他物权[1]。物权属性是居住权制度最为本质的特征,实现住房归属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分离,使居住权不必限制于特定的人役权属性。居住权的支配性体现在居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在所有权人的房屋中行使自己享有的居住权利。居住权的对抗性体现在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已经登记的居住权可以不受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影响发生变化;居住权人可以在自身正当权利受到损害时,排除他人干涉并要求损害赔偿。物权法定主义是我国物权法的主要特征,在居住权入典以前,我国物权种类的设置较为局限,无法满足当前社会需要,伴随居住权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有效缓解了我国物权法僵化的弊端。
2.居住权具有人役权属性
从基本人权的视角出发,住房权是一种最低生活保障权,居住权的设定可以进一步保障社会生活中弱势公民的住房权利。罗马法中的居住权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人役权特征,这是当時罗马为了对非继承人的住房使用利益保障而确立的。这种居住权的设立是以家庭成员身份为基础的,体现了成员间的相互扶持。此时的居住权存续期间以居住权所有人的生存时间为限,因此体现了居住权权利主体的限定性与伦理性,进而发展为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可以继承等内容。从身份关系的视角出发,我国的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体现在保护特定主体的居住利益,即在婚姻、监护等法律关系中可以保护因离婚等原因导致的居住困难者的权利。该权利对象是特定人,也是一种救济性权利,不能够进行转让或者继承[2]。居住权的设定过程中体现了一种济弱性,倘若一方拥有自己的住房,就不能成为居住权的保护对象。
3.居住权具有期限性
居住权的期限性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约定产生的。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居住权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居住权伴随其期限的届满或者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终结。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还体现在其最长期限可以达到权利人终身,这种权利较为稳定。我国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居住权具有济弱属性,如果权利人的经济条件变好,可以不再依托所有权的房屋生存,其救济性就不复存在。如果不对权利人的居住权进行终结,就会增加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生活负担,不再符合居住权设定的初衷,因此此时就应该使居住权消灭,结束权利人的居住权[3]。
二、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现实需求
(一)使当事人准确表达处分意思
居住权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帮助当事人更加精准地表达处分意思。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主要是以签订协议为主要方式确保居住权的实现。在法律判决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结婚协议、居住权保证协议等方式对特定人的居住权进行约定,这种设立方式不仅是当事人根据自己主观意愿对所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表现,也是一种对于房屋物权的处分行为[4]。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当事人主要以居住权制度的替代方案来保护自身权利。但是替代方案并不能够准确表达当事人的处分意思,在一些案例中就存在着通过债权合同对居住权进行约定的行为,而此时当事人间约定的“居住权”在合法的第三人进行处分行为时,其效力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仅违背了房屋所有人对于合法处分自身所有房屋的物权这一根本原则,也导致其失去了对外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