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旖/贵州中医药大学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相应报酬的意思表示。根据悬赏广告的内容,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我们可以从悬赏广告的含义中总结出它的如下特点:首先是有偿性。“赏”的存在是一个充分必要条件,即悬赏广告的成立是以给付报酬为前提的;其次是行为人的不确定性。“悬”有“悬而未决”之意,只要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谁,均可向广告人主张报酬;最后是注重结果性。悬赏广告追求的是最终目的得以实现,至于是何人在何种情境下以何种方式完成行为,不是悬赏广告关注的重点。
悬赏广告在我国有着极为悠久的历史,最早可见于秦国时期记载的商鞅“徙木立信”的典故;国外则可追溯至古罗马,《罗马法学说汇编》中,记载了奴隶主为追回逃跑奴隶和找回被盗财产的悬赏告示。时代发展到今天,悬赏广告的应用变得更加广泛,方式也更加多样化。可体现为用以寻找失踪人员、寻回丢失物品、征询案件线索等。尽管如此,我国的民事立法体例中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法律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也一直存在争议,导致类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时有发生。厘清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分析悬赏广告在实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和“契约行为说”两种主流观点。前者认为“悬赏广告系因悬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作为停止条件。”而“契约行为说”则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于不确定相对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广告要求的行为是对于要约作出承诺,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悬赏广告契约因其承诺而成立,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基于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英美法系学界主张,若广告的内容确定且广告相对人不需经过进一步交涉便可作出特定行为时,该广告行为构成一个要约。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悬赏广告,则被认定为一种悬赏人通过广告等方式发布设立酬金的消息,以寻求他人履行一定行为的特殊要约,是广告人对于作出特定行为的不特定相对人,允诺给付一定报酬的单诺合同,即“单诺合同理论”。
在立法层面,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此条款中的承诺究竟是特指行为人针对悬赏要约之“承诺”从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还是泛指悬赏人对不特定人作出的“承诺”以为单方法律行为,存在较大争议。另外,《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也规定了作出悬赏广告要求行为的人有权请求给付承诺报酬。仅能依据合同法解释中采用了悬赏合同字样以及适用无效合同规则,虽将悬赏广告的相关规定置于合同法之中,但该规定的设置仅是为了方便司法实践审判工作,并不能以此来得出我国立法上认定悬赏广告为契约的结论。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闪烁其词,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单方允诺”概念的含糊不清,鉴于此,现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债权”的规定中已经删除了“单方允诺”这一概念。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究竟采用哪种理论,尚有讨论的空间。
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各有利弊,就大陆法系的“单独行为说“来看,其优点在于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报酬请求权;对于事先不知悬赏存在而完成了特定行为的行为人之利益进行了有效维护;程序较为简易,免却了行为人在主张报酬过程中的诸多举证责任;也避免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然而,不得随意变更及撤回发出的悬赏成为此种学说最大的弊端。
再看英美法系的“契约说“,具有灵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悬赏人的利益,即能够撤回等优势;但同时,变更及撤回具有任意性、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报酬请求权的保护缺失、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将被加重等等,也被许多学者所诟病。
具体到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之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三种:其一为“契约行为”即合同;其二为“事实行为”,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其三为“法律的其他规定”,指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如单方行为。这一立法结构从本质上确立了意定之债的契约原则,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及变更其内容,应以契约为必要。目前,我国《民法总则》第118条在否认了单方允诺概念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单方法律行为,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无此特别规定的,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也仅限于契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悬赏广告,我国现行民法采取的是契约说。2021年1月1日颁布在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沿袭了这样的思路。
将悬赏广告视为一种契约,发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是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即承诺,承诺一旦做出,合同宣告成立。若行为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便无法构成承诺,似乎会对行为人利益造成一定影响。然而,民法之所以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宗旨就在于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避免其因认识能力或社会经验的欠缺而导致其利益受损。从法律理念的角度,行为人实施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时即使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来解决由此产生的争议;从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5条明确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悬赏合同中,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因此获得相应报酬,应认定为法律上之纯获利益的行为。可见,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并不当然构成悬赏广告适用“契约行为说”之障碍,行为人可以通过民法相关精神,尤其是合同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得以妥善解决。
采“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已经发出的悬赏广告是不得随意撤回的,因而行为人无须担心因广告人撤回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而导致报酬请求权的落空,具有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的优越性;而按“契约行为说”,若根据一般合同理论,要约人既可以选择在该要约到达相对人之前撤回其要约,也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之前将该要约撤销,这对行为人的利益确实会造成损害。但是,悬赏广告系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与一般合同中要约人向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差异,因而其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应受到严格限制。悬赏广告能否撤回和撤销,需要分情况讨论:若行为人还没有具体实施指定行为,且并没有为了完成该行为付出代价,那么此悬赏广告可以撤回;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相应的行为但尚未完成,那么此悬赏广告虽然可以撤回,但是撤回悬赏广告而导致的行为人损失应由广告人予以相应补偿。且请求赔偿的权利必须满足行为人善意以及赔偿额不得超过预定报酬;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悬赏广告自然生效,那么行为人当然应当取得报酬,其利益也应当受到保障。
对于特殊身份人,主要是针对一些特定职业如警察。针对警察在完成悬赏广告提出的要求之后能否得到赏金。一种说法是相对人对悬赏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者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义务的,不适用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根据警察的职业特点,完成悬赏广告的警察无论是否履行公务,都不能获取报酬。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警察的行为是一种私人行为时,他的职务身份不应成为阻止他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科学,也即是如果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是在官方行为范围之外执行的私人行为,例如警察完全是在公休期间且完全没有使用警察职业所提供的便利条件,那么其作为公民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