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丹阳 梅丹
(铜仁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贵州铜仁 554300)
俄罗斯特殊教育立法的体系内,以《俄联邦特殊教育法》为主,其内容全面严谨,非常有借鉴意义。《俄联邦特殊教育法》中,共分八章,内含38条。第一章包含特殊教育相关基本词汇的释义、该法律的参与者关系、立法依据、特殊教育领域特殊的国家政策以及联邦管辖下的特殊教育相关标准和原则;第二章政府责任;第三章规定了残疾人及其父母或法定代表人在教育上获得的特权;第四章主要是针对残疾人接受特殊教育的形式进行规定;第五章是特殊教育的管理;第六章为联邦政府为特殊教育提供的条件;第七章对特殊教育从事人员进行规定;第八章表明了此法律的权威性。
(1)特殊教育相关词汇释义:对特殊教育相关词汇进行法律释义,如特殊教育、残疾人、智力缺陷、融合教育和专门机构等。(2)政府责任:第五条与第六条中规定了政府在特殊教育领域应做出的措施,包括建立特殊教育儿童教育的标准、确定手语和盲文的地位、批准专门的教育机构,建立科研组织,并从联邦预算开支确保特殊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行,为残疾人提供专门的教育机构和技术基础等。(3)残疾人的特殊权利:包括残疾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特权。残疾人本身可以免费检测心理、接受免费的学前和普通基础教育、免费的医疗和缺陷矫正、免费的校车等;其父母或监护人有权质疑孩子的心理、医疗等结论,参与孩子的个别教育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免费进入相关学校培训等。(4)残疾人的分类:有以下几种:聋和重听、盲人和视力受损、严重的语言障碍、肌肉骨骼系统疾病、弱智、严重的情绪和行为障碍、学习困难和精神发育迟滞、多重的障碍。(5)特殊教育的形式:“家庭学校”、医疗机构、普通教育和融合教育、为某种残疾设立的特种教育机构、言语治疗中心、康复中心和其他机构。(6)特殊教育的管理:俄罗斯联邦特殊教育办公室是直属行政部门、州和市要成立特殊教育机构来清算残疾人人口,同时保障残疾学生获得适当的教育。(7)从事特殊教育人员的管理:从事人员需在专门的教育机构或者中高等职业教育机构进行课程培训,并有权利比普通学校教师多获得15%-30%的工资。(8)法律地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特殊教育领域的法和其他一些法规,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前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有效的,与本联邦法律不冲突的部分可适用,在本法的基础上可以颁布其他一些俄罗斯联邦法规,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和其他法规。”
《俄联邦特殊教育法》涉及的内容比较宽泛且条款之间稍有重叠,在对其重要条款进行筛选与重组后,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体系内立法内容高度统一。《俄联邦宪法》与《俄联邦教育法》都为纲领性文件,《俄联邦残疾人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也不是教育,所以其关于特殊教育的相关内容并不多,但《俄联邦特殊教育法》将其领会与发展,并进行有机融合,形成了一个高度统一的特殊教育立法体系。(2)内容系统而严谨。将特殊教育相关词汇以法律形式确立,减少了学术分歧的产生;条款涉猎较广,几乎将特殊教育相关问题全部纳入;规定多为硬性,使法律的规范性大大加强。(3)重视人权。没有给残疾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太多的束缚,在法律条令没有限制的内容之外,给了他们最大的自由,可以自由选择教育机构,可以质疑权威报告,甚至给予其更多超过普通人的权利,这是对其的一种厚爱。
中国特殊教育立法以《残疾人教育条例》为主,但该法的立法层次相对低,所以也不能轻视体系内其他法律的效用。
(1)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2)学前教育:《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保护法》都指出残疾人的学前教育可以在残疾儿童的教育机构、福利机构、康复机构或者普通幼儿机构就读。(3)职业教育: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重点发展初、中等职业教育;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减免费用。(4)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和成人教育:普通高级中等、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不得拒绝招收符合标准的残疾学生;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和课程;对年满15周岁以上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采取扫盲教育;国家鼓励自学成才。(5)教师:采取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政府有计划的开办特殊教育师范专业,组织在职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和提高;教师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6)物质条件保障: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提供保障;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报残疾人教育机构或捐资助学;普通学校要为残疾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专用教育仪器等用品。(7)奖励与处罚:在残疾人教育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部门给予奖励;拒绝接受残疾人入学,侮辱、体罚、殴打残疾人学生,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的特殊教育立法尚不完善,现行专项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颁布于1994年,虽于2017年修订过,但在整体上并没有特别大的变动。
(1)条款内容尚需更新。我国多年来的教育发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文盲率已经相当低了。所以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关于对文盲和半文盲采取的扫盲教育已经不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了,关键的是如何将日益发展的特殊教育办好。(2)以保护为主,宣传反歧视。立法条款多以一种保护者的角度来保护弱势群体,并积极的在其中宣传反歧视思想。(3)主抓普及义务教育。“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残疾人教育条例》用第二章共15条内容来规定义务教育相关事项,从篇幅即可看出其重视程度。(4)体系内法律法规用词不严谨。缺少对相关词汇的解释与定义,如残疾儿童的具体年龄线,残疾程度多少才需要就读特殊学校等,没有固定的数据要求,而是仅仅以一些含糊不清的词语来做规定。(5)可操作性稍差。条款多出现类似“适当”“酌情”“根据需要”等词,没有固定的执行点,所以给日常操作带来了困扰,什么样的情况才算“适当”?
得益于改革开放的成功与教育资源的丰富,我国已经从当初的精英式教育时代跨入了如今的全民教育时代。特殊教育也和普通教育一样,从普及发展的阶段发展到了现在力求更高的阶段。特殊教育立法作为特殊教育发展的一道命脉,关系到特殊教育的发展方向。所以一定要与时俱进,不能限制特殊教育的发展。
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就如同队员,核心法律就如同队长,如果这些队员的口号不往一处喊,劲不往一处使,那么就无法带领特殊教育获得胜利。所以,法律体系的的法律法规一定要以核心为主,高度统一,相辅相成,时刻以残疾人的权益为重,才能实施对特殊教育的有效管理,促进其发展。
法律法规也有软硬之分,与可操作性强的和宣传手册似的法律法规相比具有更高的执行力,是理想的法律法规形态。我国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即偏软,内容比较含糊,可操作性不强,长期下去就会限制特殊教育的良好发展,所以,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也是非常关键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