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尧琪
(甘肃政法大学丝路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跨国公司作为特殊性的企业,其国际能力较大。就国际层面而言,跨国公司承担着更重的社会责任,国际法能够促使跨国企业实现社会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理论上要承认跨国公司在国际法内的主体地位。这也就意味着,会影响当前国际法主体理论,对其体系产生影响,原本体系也重新建构。笔者认为,既往研究就国际法主体理论体系变化研究,主要包括:(1)必须要承认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明确在国际法的价值,不断扩展自身地位,并在原本国际法主体上,实现跨国公司数量的增加;(2)提升国际法主体地位判定标准的灵活性,综合考虑可社会需求因素;(3)承认国际法主体地位之间的差异性。
国家社会经济交往期间,跨国公司作为一行动实体,有着重要作用,在国际上的社会责任问题引发了人们的关注。比如:跨国公司在国际活动内,可能存在侵犯人权的情况。虽说在认知上,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责任性质、范围认知存在差异,但均是集中在劳工保护、环境保护、结社自由、种族歧视、少数群体权利等方面,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得到了承认。通过调查得知,国内跨国公司实体侵犯员工工作权利、生命健康,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屡见不鲜。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愈发凸显除了国家法层面机制必要性。
结合目前国家法实践而言,未能严格规范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站在理论角度,跨国公司在国际法内的主体地位未能得到认可,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国际法主体理论仅仅承认国家实体地位、政府国际组织实体地位。结合上述,本文主要研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聚焦跨国公司个体,分析国际文件,明确国际法内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
在当今国际交往中,跨国公司的重要性愈发明显,这也客观促进了国际社会发展。但是,跨国公司价值不断增加,其矛盾点也愈发明显。基于此,通过研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可促使其清晰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及范围,切实发挥国际法作用,规范跨国公司行为,为跨国公司活动开展提供机制。
通过研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能够突出其在国际活动内的重要地位,可获得一些必要性结论,承认跨国公司在国际法内的主体地位。既往针对“跨国公司”研究多集中在经济与社会两方面,学术研究未能结合国际法主体理论,本文研究创新点充足。
3.1.1 传统国际法主体范围
传统国际法是从国家与国家关系演变发展而起,国家不仅是遵循法规的制定者,还是约束其行为的执行者。国际法建设在多个国家共同同意基础上,可明确自国际法产生之初,国家就是主体。国际法内主体资格并不是承受者提出的权利或者是发出的请求,也不是强制性实施,而是权利义务为个人创造,归属于个人。国家并不是国际法内唯一的主体,国家法主体指的是国际组织特定范围内的个人、国家法给予的权利、国家法设定要履行的义务等。
3.1.2 跨国公司发展为新的国际法主体
通过分析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结合实践发展方向而言,国际法主体也就是跨国公司,接受国际法直接调整属于必然发展趋势。首先,结合跨国公司实际地位,发现其从国家主导控制朝着国际政治转变。其次,目前所有理论均是分析国际法主体要件,及跨国公司要满足的基本条件。可通过与国家签订协议,以此发挥缔约能力,即便是不能成为相同主体资格,也能够生成派生,生成次级国际法主体。
结合上述分析可得知,承认跨国公司国家法主体地位,需要考虑公司承担的特殊责任及需要履行的义务,属于社会需求的一种体现。但是,未能考虑国家意志、传统国际法主体判断因素。
3.2.1 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判断标准
事实上,不同时期对国际法主体理解不同,但是对其产生争议并不大。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Peace treaty of Westphalia)》签订,一直到20世纪下半叶,在多数情形下,国际法律人格能够轻易确定,当时学者们均认为,国家主体必须要具备可参加国际活动的基本能力,在此期间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针对国际法主体判断标准问题,可结合法理学,分析与讨论主体具备条件。
3.2.2 影响国际法主体判断标准的新因素
有学者认为,通过分析现有国际法主体,能够发现国家、国际组织均具备持外交关系、国际条约缔结能力,可直接承受的国际权力能力、能够履行的国际义务能力、国际求偿能力等特点。但从逻辑上而言,具备上述三特点,并不代表属于国际法主体。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产生最初,一定时间段内国际法主体地位并未得到认可。
笔者认为,借助以上三个特点,判断国家法主体这一标准灵活性不足。若是国家从利益层面出发,意愿产生了变化,上述三要件标准很难适应实际情况。基于此,国家法主体判断标准,需要结合实际,考虑所承受的国家权力、所要履行的国际义务等,并综合考虑国家意志。
结合目前国际法主体理论,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也应当拥有平等的地位。这类观念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国家法主体领域研究中,均占据主流地位,这一观点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认可。地位平等指的是,不存在社会地位阶级差异,事实而言,笔者认为国际法要考虑自己的特性,在主体上应当保留一定的法律地位,同时明确其差异。比如: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较大,且获得相应的国家法主体资格,这也导致其地位差别明显。
首先,站在法理学角度分析,传统理论个体法律地位平等。但从现代社会角度而言,却与规定背道而驰。其次,在现实生活中,个体能力差异较大,这类不平等包含了生理、知识与机遇。个体能力的严重差异,导致个人法律利用能力减弱,根本无法均衡,在法律面前,难以实现人人平等,导致平等原则成为谬论。事实上,通过仔细研究可发现,世界各国现行法律均简单地提到了主体平等、主体不平等,规定了其原则与划分依据。现代法律制度内,很多原则早已不适用或不复存在。在现代法律内,涉及到的主体均属于混合体,不仅有不平等、还有平等。且在公平、公正环境下,现代法律并不强调主体,也未曾设置绝对不平等主体,这是具体法律制度的最大现实。
笔者认为,在讨论法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等问题时,本质上国内法律法规与国际法律法规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可简单解释为若单纯地追求国际交往内平等地位,以此判断国际法主体资格已经不现实。国际组织已经认可了国际法,且已证实,比如:1949年联合国损害赔偿案,这一案件足以证明国际法律的价值。法院认为,国际人格者也就是联合国,两者关系密切。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并未单独国家,而是与其他国家共同具备的法律人格权利、义务等,也并非一定意义上的“超国家”。
这就意味着,其具备的权利与义务是国际性的,其属于国际法主体,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国际法赋予的义务。国际组织与国家不同,其法律人格、权利义务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换而言之,若是承认跨国公司与国家具备同样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则可能会出现国际法主体两种实体具备权利、义务与内容不同的情况。
综上所述,未来国际法主体问题研究中,应该结合理论,先肯定跨国公司在国际法内的主体地位,明确其价值,以此借助国际条约对企业行为进行规范与约束。同时,在实践支持内,规范跨国公司行为的基础上,推广到私人实体内。笔者认为,必须要逐步完善国际法,规范其对企业发展所提供的价值,以此创造有益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