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悦
【摘要】: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公平正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意义重大。本文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适用范围。综合分析探讨我国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法律思考。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内涵;制度完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想要充分了解和实践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首先要明白认罪,认罚和从宽的关系。认罪与认罚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认罚体现认罪的态度和价值,从宽是认罪认罚的结果体现。认罪而不认罚,认罚而不认罪,都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可以享受从宽处罚。
(一)对于认罪的理解
认罪,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需要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自愿性的重点在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的正当行使,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程序选择的自主性。认罪需要如实供述。实践中,如实供述可以表现为自首、坦白,也可以是
当庭自愿认罪等形式。
(二)对于认罚的理解
认罚简单来说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罚”指的是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实践中,其主要的外在表现就是:被告人需要接受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且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被告人能够按照判决的具体结果进行实施。“认罚”考察的重点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需要无论是从思想上还是从行为上,都要体现出“认罚”这一点。这样才能使得被告人能够从内心的角度来接受不同程度的法律判决的结果,这一点还能够确保被告人不会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出现类似的犯罪行为,因为认罚自身就已经具有了比较强的约束力。
(三)对于从宽的理解
认罪认罚的从宽,根据刑诉法规定,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把握。实体上的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程序上的从宽是指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可以从宽处理。首先是简化审判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其他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其次,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再次,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而宽严相济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样,没有特别的范围限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没有限定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一般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都可以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限定适用的对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符合未成年人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政策。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提出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规定并未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最大限度保护角度考虑,不要求未成年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没有签署具结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未排除对特殊群体适用认罪认罚认罚制度,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前述人员认罪认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明确对此类人员不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阶段。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第 120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162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说明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在侦查阶段。在起诉阶段的适用,是指检察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的请求确认和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的审判变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的确认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裁判。上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运行情况,描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認罪认罚,审判阶段予以审查确认。这是该制度运行的常态,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是这样运作的,但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认罪认罚,直到审判阶段甚至到二审阶段才开始认罪认罚的。对这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诉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且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可以看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思考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突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化解矛盾和促进和谐,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有利于防范和化解社会重大风险。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在适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既可能是制度层面的疏漏和缺憾,也可能是认识层面的分歧和争议。既可能是机制供给上的不充分,也可能是相互配合上的不协调。本文从一个方面来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保障律师的实质性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让辩护方有机会在审前对案件发表意见,增加了对案件结果的实质性影响。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必备条件,是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程序正当性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可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案件,也可以作为值班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值班律师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帮助”进一步扩大值班律师覆盖面,从认罪认罚案件扩大至所有刑事案件,并细化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对于值班律师的权利需要进一步明确。对于值班律师是否有权阅卷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明确。虽然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罪名和从宽处罚建议等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指导意见也规定值班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但是实践中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时在场见证,值班律师作用发挥甚微,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比比皆是,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因此应该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从而更好的保障律师的实质性参与,防止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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