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并且《民法典》生效实施,发生竞合的领域越来越广泛。《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首次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试图从责任承担方式上打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降低二者在诉讼利益上的差异化程度,当然这有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诉讼利益,缓解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矛盾,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二择一适用原则在二者竞合时出现的问题。因此,对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深入研究,力求找到制度完善的最佳方案。
关键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制度完善
一、前言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表明了我国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态度,当违约责任与侵犯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择一适用,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来救济自己的权益,依旧坚持了以往处理责任竞合只能择一适用的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择一适用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往往显失公平,导致诉讼利益严重差异化,容易引起诉讼程序滞后、混乱,增加诉累等等,使当事人权益无法及时得到全面救济。
二、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状
1.法律规范的现状
在立法规定方面,我国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态度,由绝对的禁止竞合转变为有限制条件地允许竞合。责任竞合制度最早是规定在198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指出竞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比如一个不法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违反合同和民事侵害,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作为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存在其他诉因不能成为法院拒绝受理的理由。但是该《纪要》是针对港澳台地区的案件与涉外案件,对于我国大陆地区并不适用。大陆地区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而《合同法》大致传承了《纪要》的指导思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表明了我国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态度,当违约责任与侵犯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择一适用,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来救济自己的权益,依旧坚持了以往处理责任竞合只能择一适用的原则。
2.法律适用的现状
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模式与立法的精神是保持一致的。在处理两种责任竞合的态度上,我国是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作为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存在其他诉因不能成为法院拒绝受理的理由。诉因指的是作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因为债权与物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一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同时符合两种关系的构成要件时,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不能同时主张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因为不法行为导致的伤害只有一份,不能请求双份救济,这会不当的扩大不法行为人受到的惩罚。不过,现实情况与法律规定可谓大相径庭,各地区法院在审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时,容易出现僵化问题,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倾向于适用侵权责任,例如,对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确定等案件,这样的做法很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有违司法公正,需要进行纠正。
(二)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导致诉讼利益的巨大差别、显失公平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者各自的责任范围,并且各不相同,当二者竞合只能择一适用时,选择违约责任则意味将失去侵权责任可以请求部分赔偿范围,这会使双方的诉讼利益差异巨大,这不符合法律应当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债权与物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一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同時符合两种关系的构成要件时,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不能同时主张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因为不法行为导致的伤害只有一份,不能请求双份救济,这会不当的扩大不法行为人受到的惩罚。
2.导致诉讼程序混乱、徒增诉累
在发生责任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请求权提起诉讼,如果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完全重合时,则不存在救济不充分的情形;而当两种责任范围存在交叉部分时,如果依然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权利,那么无论选择哪种权利,均无法实现全面的救济。综上所述,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其余无法获得救济的损害只能另行起诉,这就容易造成诉讼程序混乱,徒增诉讼成本。
3.容易导致违约之诉形同虚设
从大量的司法实务中可以看出,在发生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侵权之诉,因为违约之诉的赔偿范围限于履行利益之内,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往往要更大一些。《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会非常狭窄,并不能改变违约与侵权责任二者责任赔偿范围的差异大的事实。因此,当事人还是倾向于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这样关于违约之诉的法律规定无法得到充分实施,甚至会形同虚设。
三、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的完善
1、允许当事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上面论述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的现状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更好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当事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这样可以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大的赔偿范围。首先,这就需要能够明确分辨不法行为究竟是满足违约之诉的条件还是侵权之诉的条件,还是都满足,对于二者的构成要件要能够清晰的辨别,这样受害人才有能有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的可能性。其次,需要法官向当事者释明其享有的多重请求权,然受害人了解自己想有的权利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当事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的关键。
2.明确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条件
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的主张,也有弊端存在,为了避免对加害人双重惩罚,法官会在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扩大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权限,如果要让允许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制度更加合理、可行,需要对法官的审判权进行限制。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总是力求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则会驳回,因此,各地法官们对于如何行使释明权,没有统一的做法,其中具有很大的自主性。释明权行使的权限应当应当包括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权利对应的赔偿规则,让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干涉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3.公布更多的指导案例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并且《民法典》生效实施,发生竞合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如医疗损害赔偿,现有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因此需要不断地完善法律法规,但是不断修改法律规范会让法律失去稳定性,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来做到两全其美,既能是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同步,又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我国每年也都有发布一些具有借鉴意义的案例,整合为官方指导案例,但是这些案例都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笔者建议可以考虑赋予官方指导案例以法律强制力,这样可以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
1.允许适用两种请求权的限制条件
允许同时形式两种请求权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不然会不当的扩大侵害人的违法成本。并不是完全否定当事人可以同时适用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完全可以同时提出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对于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一些特殊利益的领域,不应当允许适用两种请求权,不然会违背特殊规范的立法初衷,这是应当禁止竞合的领域。通过对上述两个方面的限制,不仅解决了法律允许当事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却又只能实现一种请求权的矛盾,也减少了当事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份救济的可能。
2、引入诉的预备性合并制度
诉的预备性合并制度是指为了避免当事人提起一种请求权之诉败诉后,又以另一种请求权为基础另行起诉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请求权基础,两种请求权具有先后顺序,在一种请求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时,自动启动另一种请求权之诉。解决了责任竞合诉讼中由于自由适用两种请求权的讼累问题,无疑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能够有效的避免产生矛盾的判决,提高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笔者认为,诉的预备性合并制度最关键的是能够避免发生重复判决、矛盾判决,是一项值得借鉴和应用的诉讼程序制度。
四、结语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首次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试图从责任承担方式上打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降低二者在訴讼利益上的差异化程度,当然这有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诉讼利益,缓解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矛盾,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二择一适用原则在二者竞合时出现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的观点,并在相应的诉讼程序中引进相关的制度,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我国责任竞合制度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些制度必须不断地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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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曾玉梅(1997年-),女,汉族,四川巴中人,硕士在读,重庆工商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