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劳动仲裁前置的修正

2021-11-10 15:13周王银
文学天地 2021年6期
关键词:劳动争议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力市场就业人数的不断扩大,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也相应的逐年上涨,但是我国现行沿用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前置程序存在很多弊端,因此,劳动争议应该做到:首先,回归仲裁内涵实质,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其次,加强仲裁机构的权威性。最后,改革劳动争议仲裁既判力制度,探索建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机制和路径选择。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前置,或裁或审,劳动诉讼

随着社会劳动生产力的发展,生产资料的丰富,社会关系也随之变的复杂,而作为社会关系之一的法律关系也是变得越来越复杂,人在社会关系中生存和发展必须得依靠劳动,而劳动法律关系必然受到这种社会关系的裹挟而变化发展,随之变得细微,分工明确。劳动纠纷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有纠纷,有侵害则必有救济。在既定的劳动法律关系前提下发生纠纷,我国产生了两种救济制度,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并且规定了劳动仲裁前置规则,劳动案件不经仲裁,不得诉讼。

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劳动仲裁裁决缺乏权威性。劳动者同时对劳动仲裁制度的仲裁人员的“可信度”并不是十分認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而往往劳动行政机关的仲裁员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法律业务能力,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就更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并且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了纠纷,反而会加深劳动者对仲裁裁决的不信任。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周王银(1996-),男,陕西汉中人,延边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延吉 133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者一般都会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因此,劳动仲裁决的既判力不足,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权威性不足。

第二,劳动仲裁性质定位不明确,行政化倾向严重。劳动仲裁目前设立在劳动行政机关内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9条可知,劳动仲裁委员会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且该法17条还规定劳动仲裁经各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实际上加重了仲裁机构的行政化倾向。

第三,劳动仲裁前置违背法的效率、公正价值。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实施后,实际上劳动纠纷案件必须经过“一裁两审”,这样就相当于一个劳动纠纷案件审判了三次,花费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精力,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更不能及时、高效维护好自己的合法的劳动权益,更无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因此,从法律的价值角度来看,这种制度设计严重违背了法的效率、公正价值。

针对劳动仲裁制度以上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修正对策:

第一,提高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劳动仲裁前置制度可以说完全不具备既判力,应当重新构建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制度”。实际上或裁或审并不新颖,只是在原有的劳动仲裁制度和劳动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劳动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同时赋予劳动仲裁机构一定的证据调查权,这样劳动仲裁机构可以像法院一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提高劳动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第二,劳动仲裁制度应该并且去行政化。劳动仲裁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仲裁”,本质上来讲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此,应当回归仲裁制度的本来面目,明确劳动仲裁法的实质内涵。必须先确立劳动仲裁不因是在调整一种较为特殊的公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而具有脱离仲裁概念和实质内涵的特殊性的理念。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主选择劳动仲裁抑或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自由选择仲裁员,一旦双方选择劳动仲裁,则必须接受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拘束力。在劳动仲裁制度的财政保障方面,劳动仲裁机构由地方政府财政保障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省级财政提供经费保障。同时,继续施行劳动仲裁不收费制度。

第三,重塑劳动仲裁制度的效率、公正价值。说到效率价值,无论对于劳动者来说,还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效率都是极为重要的。效率越高,意味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在单位时间内创造出更多的效益和财富。避免在现行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下同一个劳动纠纷案件需要经过“三审”才能将纠纷化解的困局再次出现,必须建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制度。这样做不仅节省了劳动者的时间和精力,也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积极树立良好的单位形象,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说到公正价值,由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时只允许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诉讼,用人单位只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而且可以申请撤销的范围仅限于法律和证据错误、程序不公等六种情形,这样做实际上无形之中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起诉权,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正价值。因此,应当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的诉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简介:

周王银(1996-),男,汉族,陕西汉中人,延边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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