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2021-11-09 16:13赵佳星
中国军转民 2021年9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主体

摘要:人工智能在许多领域达到了世界领先的水平,科技发展的成果也同样取得了人们的认可和推崇,但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和权利义务归属,始终未在法律界达成一致共识。人工智能是否能作为著作权主体成为作品来源,如何认定其生成物是否可以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是现今社会不得不面对的法律新难题。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从创作主体和作品独创性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探讨,试图构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机制。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独创性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的中叶,对于人工智能的定义一般可以称为是一个与人类智能相对应的概念,是一种产生于人类智慧又将人类智能融入其智慧中的科技手段,是可以将人工智能的方法理论和实际操作系统进行模拟运行、扩展训练的技术科学,最早是属于计算机科学的范畴内。研究人工智能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技术手段,创造出能与人类智能相似方式作出反应的智能机器,并在某些场景下代替人类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近年来,伴随着云计算、大数据分析、深度学习、互联网等一系列科学技术的成熟和完善,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进入一个白热化的阶段并且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性的热点。2019年,人工智能行业彻底告别了“喊口号”“美化概念”的时代,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应用开始在各个行业落地,人工智能的实践成果和应用络绎不绝。

纵观全球,2016年底,美国白宫连续发布两份关于人工智能的报告,报告内容全面展望了人工智能在各个产业领域的发展前景。而谷歌、微软、亚马逊等美国产业巨头,更是早已斥巨资在该领域进行战略布局并开展商业竞争。欧盟则抢先一步从道德伦理和法律政策两个方面对人工智能的未来提出思考。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在2015年时就已经组建了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主要探究和解决与人工智能发展相关的一些实际的法律问题。并在次年5月,由该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了有关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的一系列立法建议的草案,同时对外发布了一项与人工智能机器人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则,其中提出在社会道德框架、责任规定,主体地位等方面针对人工智能进行立法。在2017年,沙特特许赋予给“女性”机器人索菲娅公民身份。尽管事实上对该身份的认可行为更多起到的是一种宣传作用和象征意义,并非真的认可其享有法律赋予的同其他自然人一样的各种权利,但不容否定的是,人工智能的应用已经带来了或多或少的社会影响,而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认定更是所有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核心。与此同时,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提高的助力下实现了飞跃的中国自然也不会放过人工智能这波科技浪潮。201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内容全面涵盖人工智能的发展战略,其工作的中心指导思想、遵循的基本原则、制定的战略目标和总体部署,核心任务、整体资源配置、基础保障措施及组织实施步骤等立法政策;2019年8月,科技部印发《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工作指引》,有序开展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地方主导作用,在体制机制、政策法规等方面先行先试,形成促进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的新路径,探索智能时代政府治理的新方式,推动新一代人工智能健康发展。

而在这场科技革命中,人工智能不仅在一些单项领域已经展现出超人类智力水平的优势,例如人工智能软件AlphaGO自主运行战胜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而且还在其他领域中发展并迅速和该领域部分内容产生了紧密交互联系,一些如文字、动画、美术、音乐等著作权领域上也出现了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现象,打破了一直以来人类智力活动成果的独断场面。譬如日本一家企业的人工智能在2016年自主创作了4篇小说并将其送至第三届日经新闻社小说赛进行评比,其中一部分作品被认定通过了初审;微软人工智能“小冰”自主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2017年正式通过北京联合出版社在国内出版发行。当人工智能生成物频繁出现在我们生活中时,迫使着著作权法也无法回避其带来的诸多需要明确的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成果归属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科学技术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部分的探讨是十分有必要的,也可以尽量避免发生争端,为科技发展营造更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资格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現冲击了人们传统观念上对著作权权利义务的认知,即使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 社会公众的逻辑仍旧难以逃离一个作品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主体所创作的,作品本身也必须是人类思维方式和内容的反映这一固有模式。而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问题之前,需要明确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构成一个法律主体独立存在,是否能够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2016年, 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动议, 要求赋予最先进自动化技术的机器人以“电子人”的身份地位, 除了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提议将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统一登记,方便为其设立统一管理的资金账号作纳税、缴费、领取养老金等用途。而这一事件无疑是动摇了法律主体制度的稳定性。

在我国,从目前的人工智能发展现状上看,虽然人工智能的水平在特定领域达到了堪比人类的水准,表现出了近似人类所具备的特点,但是这些变化都不足以挑战传统的法律主体地位,而现阶段的法律主体理论仍应当坚持传统的主体资格认定。首先,作为民事法律主体是指存在于法律之中的,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并且需要承担责任的人,而这里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也就是我国的公民,是一个最基本的民事主体单位。《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平等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表明把自然人当做法律主体的基础上,法律中的主体范围向外扩展继而包含法律拟制主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并未表达人工智能的机器人也可以作为法律中的主体存在。并且在《著作权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中提到的著作权主体主要涵盖的也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只有这些著作权人所创作的作品不管是否进行发表,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明确表示著作权主体的范围未包含人工智能,可以说作为一段法律关系,人工智能作为主体存在的表达是无法成立的。其次,人工智能不具有可以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现有技术无法证明人工智能的真实意思及其意思来源也无法对其主观过错进行考量。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九种方式和途径,也就是说当侵权或者违约事件发生时,人工智能无法作为侵权主体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最后,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劳动,也就是保护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人类智慧的产物是承载着著作权人的精神,彰显着著作权人的人格价值,而人工智能没有自我意识没有自由意志,只是人类控制利用、加以操作的对象,那么将无法衡量其自身作出的价值也无法看到其体现的意志品质。

综上分析,人工智能无法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不能独立承认侵权责任也无法体现其自身的意志品质,所以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仍是有待商榷的。不过不可否认,随着未来科技的稳步发展和社会运行的逐步健全,从法律上确认人工智能人的主体资格地位也是指日可待的。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根据2013年修订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二条规定,对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一般是指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不难判断我国认定作品的关键标准在于其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独创性”,而独创性具体的涵义包括哪些,如何界定“独创性”又未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而对于“独创性”我国学术界的主要观点有二:一是作者占主导影响,主要强调作品是反映作者的真实情感和个性表达,只有当作品的内容是作者原始创作并表达自身思想感情,体现作个人的精神品质时才能构成作品的独创性并称之为作品;二是版权自身占主导影响,主要强调作品的内容应当包含“独立创作完成”和“内容具备创造性”两个关键因素,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件艺术造诣不高的作品,只要是作者本人结合自身的智慧独立创作完成并构成一定的创造性,那么也可以和大师的文学艺术作品一样拥有相应的著作权。

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作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对于涉案作品“Q版孙悟空”在维持《大闹天宫》中孙悟空这一虚拟人物形象原始表达的基础上,采用现代动漫的萌化艺术处理手法,在人物造型结构、人物线条刻划、人物衣物装饰上进一步改变和简化,构成了“Q版孙悟空”这一卡通形象特有的造型特点,使该作品呈现出区别于公有领域和已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法院认定該作品具有独创性受到著作权保护;孙新争与王书祥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从两点进行把握:第一是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历史和传统上看,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基于个人的智力劳动产生的结果,是因为智力劳动是个人运用智力、思想、认识的过程,通常被视为个人思想的延伸,作为人格延伸的智力成果应当产生归属于个人的结果,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著作权的基础。而作品是个人智力的付出,按照投入者应该从获利中得到公平回报的原则,智力劳动的结果亦应当归属于付出者。总之,无论是采取哪种法律传统规范,都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独立创作是其构成的首要。独创性有关独立创作要素的要求,排除了那些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可能。同时独立创作可能会在作品上留下个人印迹,这时个人印迹成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根据。第二是从法律保护作品的目的上看,著作权法体现着人类对社会生活中文化多样性的追求,同时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反映在作品上,就产生了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例如在文字线条等等实质艺术表达的不同排列组合、动作声音等等形式艺术表现的不同设计等,至少应与公有领域中的相关作品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异。至于差异程度,一般没有作出特定的要求,不同类型的作品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上是唯一的,那么其表现形式将无法呈现出相应的差异性,在理论上无法产生归结于作者的结果,在现实上也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上述表明,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方面进行分析判断;深圳小喇叭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特征,从局部细节到整体结构与腾讯公司“QQ企鹅”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核心部分进行对比,大部分特征基本落入腾讯公司“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深圳小喇叭电子有限公司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说明作品“独创性”的成立条件,结合法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主要可以归纳为两个成立要素:第一是创作物属于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内容不构成侵权,没有抄袭他人作品和实质性的内容翻版,并且在公共领域内与他人作品表达形式有所区别;第二是创作物体现作者个人思想的延伸、价值选择以及个性化表达,形成一种作者自己独特的表达风格,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即可认定该作品的“独创性”。

(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认定其作为一件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满足独创性的两个要求。纵观人工智能领域的创作,结合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的参与方式和程度,大致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生成物是人工智能参与程度较低,仅仅作为人类从事创作的一些辅助工具,是创作过程中使得创作成果达到更好效果的辅助成分,例如一些摄影照相设备、计算机及一些制图编辑软件等,在这种情况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更多的应视为人类所创作,依照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申请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判定是否构成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另一种生成物是人工智能参与程度较高或者基本由人工智能全程操作完成,人工智能遵循人类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规则、算法对各项不同的内容进行计算分析以及生成特定的文字、图表、图画作品,或是通过海量信息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分析推理并在此基础上对人类发出的指令、问题进行执行、理解回答等相应的自主反馈,例如人工智能影像快速癌症早期筛查以及人工智能新闻创作系统等。在上述的两种类型中,第一种作为人工智能辅助参与的创作品很容易就判定成为人类智力成果的范围,自然第二种就成为了学界讨论的对象。

首先,对于“独立创作完成”这一构成要件来说,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地选取运用、加工提炼、优化完善创作中所需的各项内容材料,并能够结合不同的环境和任意随机的运行方式创作出完全不用于包含原有材料的原有作品的新生成物。这种采纳并组合部分公共领域已有作品的元素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再革新的方式,在独立创作中是被准许和认同的,只要新生成物与原有作品存在可被识别认知到的差异即可。在此创作中,人工智能也并不是作为辅助参与者进行创作,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创作系统进行编辑完成,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智能性,也就体现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个性化定制和独特表达。其次,对于“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一构成要件来说,国内外对于创造性的要求并不高,生成物的创造性水平只要达到最低限度即可被认定为作品,无需考虑是否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现如今的人工智能生成水平,在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高水平的带动下,已经在数据处理分析,内容应用运行上达到了显著优势的地位,许多人工智能系统均可以实现跨界应用、人机协作、自主运行等,并且在视觉艺术领域的范畴内,实现了脱离人类操作,完全自主生成不可被预测、不具有重复内容的作品。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既可以独立进行作品的创作,又具备作品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要求,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也就符合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条件,即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被著作权法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同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一样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准入不仅给市场注入了新鲜血液,还使得市场的运行更加活跃。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机制

(一)建立保护机制的正当性

如上文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实质性条件,尽管在创作主体的界定上存在一定争议,但也应当结合现如今人工智能的高发展水平来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工智能在新闻、视觉艺术、写作等多领域的应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和数量越来越多,一些生成物已经呈现出了与人类创作的作品难以区别辨认的景象,使得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司法部门难以进行清晰合理的判决。如若否定其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并且不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那么将使得大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处在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下,随之而来的是法律规定适用上的缺失和人工智能未经许可对人类创作的作品加以利用以及人类未经许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利用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合法的救济。而这些在法律中无法管理的“作品”不仅会引发大量棘手的著作权纠纷,而且还会打乱稳定运行的市场秩序,最终使得文化创新动力减少,科技开发应用受阻。

随着深度学习等愈加发达的科学技术的产生与应用,人工智能领域的更新进化也更加明显并且保持在世界范围内高速发展。作为引领未来的核心战略技术,人工智能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和国际竞争的新焦点。全球新增人工智能企业及其获得投资数量、人工智能融资规模等一系列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在过去五年内均超过同期新增其他产业的比重,并且人工智能的经济贡献度也在逐年剧增,预计2030年,更将高达15.7亿美元,成为当今快速变化的经济中最大的商业机会。针对全球各视野下人工智能的极速发展,结合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现有学说和我国实际的发展需要,本文认为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在立法层面和政治层面都是实际可行的,并且也是市场发展与社会科技进步的迫切需要。建立一定程度的注册保护和侵权责任承担机制有利于形成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竞争,确保人工智能产业稳步获利,从而推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实施登记注册程序

面对人工智能创新产业的日新月异,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一定的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通过传统《著作权法》的规定难以规范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形式和范围,必须通过发挥法律的灵活性,提供社会所需的司法裁量与政策解释。现如今的人工智能产业通过大数据计算和深度学习等科技手段,生成与自然人创作难以分辨的大量文学艺术作品。因此,为保证人工智能产业在著作领域可以良好地处理纠纷、稳步发展,确保人工智能生成物占据一定比例的市场份额,繁荣文学艺术作品市场,就需要采取兼具合理性和普适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注册程序来保护相关权利不受损害。

首先,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之前,其所有者包括人工智能原始设计创造者、及经其授权或购买的现任使用者应在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人工智能登记注册,明确人工智能的使用或权利主体,有助于司法实践时判定来源。只有登记注册的人工智能技术才可以进行文学创作,其创作的作品才可能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一旦创作完成后,其所有者需要向有关部门登记后申请独创性审查,通过审查后方可获得著作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并非同自然人创作完成作品那样,无需经过任何批准程序或登记手续,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可自动产生著作权。而限制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目的是由于生成物的数量较为庞大,为了提高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取著作权保护的门槛标准,减少独创性低质量较差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市场,缓解人工智能生成物大量涌入带来的冲击,避免造成版权市场出现机器垄断的现象。

最后,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审查的同时,其所有者还需向相关部门缴纳人工智能版权注册费和年费。理由如下:第一,缴纳注册费用可以在注册阶段让其所有者自主选择地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筛选出具有市场价值、创造性高的生成物,以便使用者可以购买到高质量的人工智能作品加以利用,防止出现大量高低混合的智能版权供应,给市场带来混乱;第二,缴纳年费主要为了后期调节和经济救济,国家将所有者缴纳的年费统一收集设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损害赔偿基金,以促进人工智能作品可以更好的融入公共领域并完善一系列的公有保障。与此同时,考虑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有者在创作过程中并未作出许多贡献并且人工智能技术更迭迅猛,那么对于登记审查通过的生成物在保护上也要适当缩窄,应赋予其较人类作品更短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使得著作权保护更为合理。

(三)构建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责任承担机制

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较为特殊,其引发的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也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16年期间发布了关于人工智能道德伦理的初步草案报告,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责任归属给出了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解决办法,提出采取责任分担的途径处理,让所有参与到人工智能创造、授权使用、利益分配等全部过程中的人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评估,使得作为承担责任的一方面对极重的经济压力,结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人工智能责任分担的方式,构建适合我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责任承担机制。首先,制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强制保险制度,同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煤炭工人意外伤害保险一样,作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利主体进行购买。保证在著作权作品发生侵权时,成为有效的责任分担方式。其次,国家将登记时缴纳的年费进行集中利用,设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对于赔偿金额压力过重、给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案件,由基金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减轻单个责任主体的经济负担,成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不足的国家救济手段。最后,建立完善的侵权责任追溯制度,通过对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全面监管,来明确责任承担时的责任主体。当人工智能作為辅助工具参与创作过程时,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侵权责任主体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而当完全由人工智能进行编写创作时,侵权主体将不仅包含其使用者,还要包括人工智能的发明者、程序编辑者甚至是生产、销售者。只有明确了责任主体,才能确保国家的保护政策和救济手段能够高效利用,避免造成经济资源浪费。对于保护期限到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自动进入并归属于公共领域,无需购买或授权,任何人都可以对其进行重新加工利用,这也将鼓励社会公众不断创新、不断促进人工智能作品的完善和升华。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下,人工智能所发挥的卓越作用愈发地明显,相比传统的计算机编程计算制图等辅助技术,人工智能不仅展现了工具辅助性更是表现出了很强的自主创造性。尽管人工智能始终不会取代人类智能成为社会发展主流,但其创造出的产物应当也值得被人类所尊重、保护甚至加以利用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这与法律最初的立意并不相冲突,甚至在今后的发展中,人工智能也许还会在法律上取得一定的合理的法律地位,成为一个适格主体。而著作权一直以来,对待新兴科技的迅猛发展,都保持着其自身适度的灵活性和包容性,随着社会需求的不断改变,著作权法也不断的调整完善以保证社会各方权益的平衡,不断适应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现如今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进入,著作权法更会充分完善其保障作用,促进人工智能生成物发挥积极作用,规避侵权风险,明确侵权主体,确保侵权得到有效承担,让人工智能新科技带动著作权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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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佳星(1996-),女,北京人,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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