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合作的增加,公司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变成了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和商业合作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05年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最终制定了第16条,此条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性规则。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在没有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况下从而对外提供担保,并因此产生了较多的诉讼。而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在对外担保合同未经过内部决议的效力认定上、相对人是否应负有审查义务以及审查义务应至何种程度认定上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为了回应司法裁判的争议,2019年最高院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和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使得效力认定规则更加的系统和完整。但如果只是一味地按其他法律规范而摒弃《公司法》解决相关问题,也不是《公司法》规范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文将梳理相关典型案例以及结合《公司法》第 16 条、《民法典》第 504条、《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结并分析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存在的相关争议,并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作出新思考,为理论界及实践界提供有效指引,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我国司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 越权担保 《公司法》第16条 审查义务 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内部控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的特性。但是,自2005年对《公司法》修订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以及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等产生了严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一直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九民纪要》的出台,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予以明确,但其只能作为说理部分,司法实践中想要在短期内统一起来具有一定难度。为了避免争议再度出现,《民法典擔保解释》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使得效力认定规则更加完整和系统。但对于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一味的通过其他法律规范来解决,并不是立法者当初设立《公司法》第16条的应有之义。故而需进一步展开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效力研究。
二、典型案例及裁判立场
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裁判并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裁判路径。
第一种裁判路径,是在认定《公司法》第16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抑或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进而判断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如(2016)最高法民申1007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无效。以及(2020)甘01民终字第151号案件中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管理型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种裁判路径,并不纠结《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质,违反该条规定仅为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依据,进而通过《合同法》第50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如(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31号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为禁止性规定,因此越权担保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的说法,同时认为,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会是否就该担保形成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应检查行为人是否持有股东会的决议或相关授权文书,但其怠于履行该义务,故对担保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过错。(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2633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除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来判断法定代表人违反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结合《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看此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以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16条有着不同的理解,各个路径下基于不同的法理或者利益平衡,产生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则性质、相对人审查义务之争议,形成了不一样的裁判思路,这极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三、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分析
(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公司法》第16条因为缺少了法律后果的规范结构,导致无法明确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学术界和法律界,对此问题产生了两种学说,主要包括管理性强制规范说和有效性强制规范说。
1.管理性强制规范说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一种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以合同有效为原则,其他效力状态为例外。近几年多数法院都将此条款的规范性性质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支持此学说观点的学者们还认为,此条款只约束公司内部行为,而不对公司外其他人产生效力,其规范目的在于引导公司的担保行为遵循规则,并不单独通过该条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2.有效性强制规范说
多数的早期判决都倾向于此学说。坚持此学说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如果公司的大股东等滥用权力对外向他人担保,则会严重影响小股东的利益,可以说《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成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一道前置秩序。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相对于公司对内担保来说是一种具有风险的行为,会造成公司资产的减少,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如果单方面将越权担保行为认定为无效,就会进一步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应将《公司法》第16条的两个条款拆分分析,第一款属于任意性规范,第二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因为《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利益的考虑,倾向于私益的保护,只有第二款对他人利益进行了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分歧的源头在于《公司法》第16条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同样《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对象也是需厘清的概念。在《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解释》为颁布之前,学术界和实践界都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直接规范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民法典》第153条来判断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但这两种规范性质均会过于偏重一方利益的保护,因而通过判断《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来二元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是不可取的。
(二)相对人审查义务与审查标准
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是影响担保行为效力的因素之一,也是正确认定担保行为效力的前提。《公司法》第16条限制了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对外担保与对外投资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是法律规定的限制,即法定限制。即只要是法律公布就认定为公知,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而拒绝适用法律。所以就以此推定相对人负有义务去审查对法定代表人是否经公司内部决议代表公司为其进行担保。因此《公司法》第16条具有指引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规范意义。如果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那么其未尽审查义务,则不得主张自己善意,担保行为无效;若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除相对人明知或恶意串通外可主张自己善意,担保行为有效。
明确了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相对应承担的审查标准又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的裁判认为需要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这是基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因为对外担保对于公司来说风险大于利益,如果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性审查义务,则与利益平衡原则理念不相符,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并会引发其他方面的风险。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相对人应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因为只有尽到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才能确认相对人为善意,进一步保护公司利益。
笔者认为,相对人的审查标准应以合理审查为宜。若采取形式审查,相对人只需对人和章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往往停留在形式上,不但无法防止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反而会给其创造空间,使其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便使《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架空。若采取实质性审查,虽比形式审查更为严格,但也过分注重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公司以外人员的利益维护。因此,为了更好平衡公司及股东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因这种选择赋予相对人合理审查的义务,即要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则相对人应承担“一般理性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合理与否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三)《民法典》第504条的规范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 504条的规定,学术界和实践界中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此条款是行为归属规范,而另一种认为是效力归属规范。从文义解释出发,此条文中“代表行为有效”应理解为代表行为可归属于公司,如果将此理解为“担保合同有效”则超出了法条本身含义,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此条应为效力归属规范。
事实上,大多案例的裁判思路都会将担保合同效力与担保合同是否对相对人产生担保效力混为一谈,但这是两者是两个概念、两个范畴。因此,对二者进行区分极具必要性。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合同效果归属与合同效力的关联性之间分为两种情况:相对人善意时,担保行为有效,合同有效。相对人恶意时,合同效力待定,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53条来确定。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认为,将担保合同效力与效果归属两个概念范畴区别对待,能更好地确定各方责任,并顺应了《民法典》第504条自身的邏辑和实物上的操作模式。
四、《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效力认定之回应
《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的出台,对司法实践效力认定中存在的争议作出了回应,并就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九民纪要》中首次统一确立认定的裁判路径,规定将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认定框定在代表权限限制路径下,排除规范性质识别路径的适用,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并且《九民纪要》肯定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明确了形式审查标准。这无疑给司法裁判提供了统一的裁判路径,但相对人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如在特殊情况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如何履行,在此都没有具体规定。虽然《九民纪要》在短时间内很难在实践中形成统一,但其地位是无法取代的,对于司法实践中问题的解决意义重大。
《民法典担保解释》是对《九民纪要》的继承和发展。相比较于《九民纪要》,其有几点显著的变化。首先,《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表述更为准确,从“合同是否有效”到“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表述的变化,这本质是立法者顺应《民法典》第504条的法律逻辑。其次,《民法典担保解释》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标准作出了更加合理的规定。其确立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排除了低标准的形式审查,这也保护了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最后,《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无需决议的情形规定更为科学,同时也使得公司担保裁判规则体系更为完善。如其规定了《九民纪要》没有规定的情形,如一人公司为股东及公司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的裁判困境。
五、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规则认定的新思考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在以往穷尽《公司法》也会存在很多争议,无法解决。如今从《民法典》到《民法典担保解释》无疑是对解决这些争议问题所迈出的关键一步。因此《公司法》也应在顺应担保规则的发展动态的同时,需进一步做出修改,让《公司法》、《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解释》更好的衔接在一起,平衡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及相对人利益。因为如果一味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而摒弃《公司法》,就会使《公司法》无法发挥本身的规范意义。基于此,恰逢新一轮《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下,作出以下思考。
1.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仍然有对内意思决定和对外意思表达的概括授权。内外权限不一致,这就需要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界限。结合我国国情和《公司法》的特点,可以借鉴英美法中“正常生意规则”,通过例举的方式来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内容。“正常生意原则”,即公司法代表人对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事务,有概括授权,而对于正常经营范围之外的没有概括授权。唯有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内涵,才能评价是否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可能,在此基础上,《民法典》504 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 7 条方才有适用的可能。
2.明确《公司法》第 16 条的例外规定
近几年出台的《九民纪要》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其核心点还是在于相对人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纠正以往司法裁判中重债权人利益轻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裁判思维。故而立足于《公司法》内部,出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杜绝相对人获取不当担保利益,原则上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同样诚实、善良的理性人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可以依《民法典》第 504 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 7 条寻求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此时应认定为有效。故而可将《民法典》504 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 7 条为《公司法》16 条的例外规定,如此规定,不仅可以扭转一直以来重合同法轻公司法的裁判思维,切实回应中小股东及诚实、善良的相对人利益保护的不平衡,还可以使得《公司法》、《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逻辑自洽、同频共振。
3.明确《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并增加补充条款
《公司法》第16条应进一步明确法律后果,违反此条规定,担保行为无效。这也有助于弘扬股权文化保护股民免受越权滥保之苦。虽然《九民纪要》与《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司法实践引发的争议问题做出了回应与规定,但对于章程禁止、章程缺位、章程规定与实际不符时都没有涉及,因此《公司法》第16条应做相应的补充条款。
六、结语
正确理解和运用《公司法》第16条,实践中始终存在对立的裁判立场,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也是摇摆不定、前后不一。为了尽快解决这个问题,《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解释》相继出台,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指导立场。因此,立足于当下《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下,应对《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从根源上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同时,相对人也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据《民法典》第504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寻求其信赖利益保护。故将这两条规定作为《公司法》第16条的例外规定,可以扭转一直以来重合同法轻公司法的裁判思维,切實平衡公司中小股东及善意、诚实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也使得《公司法》、《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三者逻辑自洽、同频共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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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阿迪乃·阿里木江,女, 1995年6月-,民族: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学历: 辽宁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