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印 李杰
摘要: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双轨并存发展时代的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看似不相关联的两个法律话题,实质上二者有紧密的内在联系。环境信息法主要阐明法工具适用即法技术供给层面的规范思考,绿色原则主要突出法价值导向即目的观念式的规范思考,二者在存在意义上具有内在一致性,环境信息法可为绿色原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绿色原则使环境信息法真正有了用武之地。然而,现行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仍存在权利监督工具不全、核心价值理念缺失、制度规制合力不足、制度体系效果不佳等诸多困境,这就需要拓展公众环境信息权范畴、厘清环境信息法的基本原则、构建完备的环境信息规范体系、推动环境信息法立法模式改革,为全面践行绿色原则提供必要的信息制度支撑。
关键词:环境信息法;绿色原则;关联性考察;修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A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21)05-0102-09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節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是新时代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思想从具体实践上升至法律层面的最佳体现,是“绿色发展从理念到制度的飞跃”[1],同时也为“传统民事主体的‘经济人假设之上又涂抹上一层‘生态理性”[2]。在本质层面,生态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之间是一种互动双赢关系,因此,绿色原则自然就有生态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双重面向。环保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之所以难以有所作为,原因主要在于应用过程及效果评估的环境信息基础缺失。资源节约面向的绿色原则如要实现全领域应用,也需“真、准、全”(真实、准确、全面)的环境信息基础作为支撑。毋庸置疑,在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双轨并存发展的新阶段、新时代,只有保证“真、准、全”的环境信息供给才能充分揭示绿色原则贯彻落实与评估反馈的“真实面纱”,而科学完备的环境信息法是保证“真、准、全”环境信息供给的核心所在。目前,理论界对绿色原则做了五个方面的深入研究:一是对绿色原则的内涵和性质问题进行分析[3];二是对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具体展开进行论证[4];三是对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进行解读[5];四是对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进行诠释[6];五是对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7]、环境法学[8]的关系进行探究。客观地说,理论界在绿色原则的基础理论研究与现实应用研究方面虽取得一定的进展,且这些成果为绿色原则的后续研究奠定必要的基础,但在技术规范与价值导向结合层面仍呈现出相对薄弱的状态,比如对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之关系缺乏应有的关注,更勿说有深入的思考和严密的论证,这将导致绿色原则的践行问题缺乏应有的信息供给与信息评价的制度关怀。鉴于此,本文尝试以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的内在关联为探讨切入点,在深度剖析现行环境信息法在助推绿色原则方面的不足及其原因基础上,提出完善环境信息法的若干对策建议,进而助推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
二、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的内在关联
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双轨并存发展时代的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表面上是不相关联的两个法律话题,但实质上二者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这就需要回答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有什么样的关联?有怎样的关联?前者主要阐明工具适用即技术规范层面的思考,后者主要突出价值导向即目的观念式的思考。因此,本文探讨的核心任务是二者之间在价值意义上具有何种关联以及如何将这种关联从基础层面得以落实。
1.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
环境信息法调整的对象是社会主体在环境信息收集、知情、传播、享益、监督及救济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环境信息法律关系,具体包括环境信息民事法律关系、环境信息行政法律关系、环境信息刑事法律关系[9]。在环境信息民事法律关系中,环境信息法保护与调整的民事主体环境信息权利源自于环境信息民事法律关系的扭曲导致的主体利益损失或侵害风险,因而通过建立正当的环境信息流行为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可以有效防范主体的环境信息权利被侵犯。因此,环境信息法应当作为环境信息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环境信息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它通过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均衡配置,在保护主体环境信息权利的前提下,塑造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以此夯实绿色发展在科学评价与客观反馈环节中所需的信息基础。环境信息法的价值在于引导、规范和调整环境信息法律关系,塑造良性互动的“全过程”环境信息流,进而保护人类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最终实现全社会的绿色发展。绿色原则的核心内涵在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应当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该原则将“环境活动”与“民事活动”有机联系起来,强调“环境活动”与“民事活动”相互之间的特殊影响和作用,为科学处理“环境活动”与“民事活动”的关系奠定法理根基,是民法与环境法良性互动的有效媒介。绿色原则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发挥生态优先的价值规范引导作用,将每一个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都纳入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利用义务主体的范畴中,以此强化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利用基本理念,从而实现全社会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有效保护之双赢目的,进而推动绿色发展进程。
由此可见,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在存在意义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均是通过在法律制度中融入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理念,以此规范和引导社会主体的法律行为,促进社会主体法律行为的“生态化”“绿色化”,推动全社会的绿色发展,以求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最佳状态。其中,绿色发展是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存在意义内在一致性的有效连接点。“绿色发展是后工业时期更高层次的发展模式”[10],其本质是一种“民事活动”与“环境活动”的“结合体”。环境信息法可以通过科学调整环境信息法律关系,合理规制环境信息法律行为,为绿色发展提供所需的“真、准、全”环境信息基础。绿色原则可以通过为民事主体设置“绿色义务”,调整“环境活动”与“民事活动”之间的互动关系,以此为绿色发展提供所需的“在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注重顺应生态规律”的民法规范基础。
2.环境信息法为绿色原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信息是一切决策的关键与行为的基础。在生态文明和信息文明双轨并存发展时代,环境信息作为人类知悉自然世界真实样态之关键媒介,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核心认知来源,是公众参与处理环境问题的重要联系[《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第十条指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以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过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有效地适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此规定充分肯定了“环境信息是公众参与处理环境问题的重要联系”这一论观,并提出知悉和获取环境信息是公众参与处理环境问题的必需条件。],是实现环境治理整体化、精细化、协同化的基础[11]。就守法面向而言,绿色原则贯彻落实与评估反馈的基本前提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掌握“真、准、全”的环境信息,“真、准、全”的环境信息可帮助民事主体分析、判断和预测民事活动中的相关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及时做出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减少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由环境资源负外部性带来的判断成本。从执法与司法者的角度来看,道理也是如此,即执法者与司法者判斷民事主体是否履行了相应的绿色义务,也需要掌握“真、准、全”的环境信息,“真、准、全”的环境信息可帮助执法者与司法者分析、判断和预测有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履行问题,减少执法者与司法者对民事主体绿色义务履行情况的判断成本。总之,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涉及市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仅靠环境司法裁判的力量是非常不够的,还需要环境执法的贡献,更需要全民树立环境守法观念,自觉践行绿色原则,而这些都需要健全完善的环境信息法规范以保障相应全面客观及时的环境信息供给(信息供给是一切科学决策、自觉行动与理性选择的基础与前提)。
环境信息法调整的对象是环境信息法律关系,而环境信息法律关系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环境信息基础之上,所以环境信息法主要是一部调整各类环境信息活动(具体包括环境信息收集、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息传播、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信息享益等)的法律规范,其贯彻落实与修改完善的目的在于推动整合环境信息资源、优化环境信息公开、促进环境信息共享、实现环境信息价值、控制环境信息质量、保障环境信息权益等多种价值目标的实现,进而为民事主体提供“真、准、全”的环境信息,以此促进绿色原则的全面践行。更深层次地来看,为减少或消除民事主体履行绿色义务决策的不确定性,探索生态环境问题的内在规律,民事主体必须获取大量的、充分有效的环境信息。在实践中,存在环境信息不足和环境信息过滥的情况:一方面,民事主体难以获取充分的有效环境信息;另一方面,各类环境信息纷繁杂陈,过多过滥,真伪难辨,难以取舍。可见,现实既存在没有充分的环境信息可供择取的环境信息不足的情况,又存在环境信息过多、质量良莠不齐而导致的难以择取的环境信息过滥的情况。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修改完善环境信息法以此对环境信息法律关系加以规范,使之适度、有序,促进合法的环境信息活动的目的得到有效实现,从而全面践行绿色原则。因此,以调整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为“运行核心轴”的环境信息法可为践行绿色原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3.绿色原则使环境信息法有了用武之地
基于民法的私法本质属性观察,绿色原则并非民事权利的价值性源泉与本源性法律原则,而是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施以一种不侵害甚至提升环境公益的义务性约束的工具性理念与规范设计,是民法典为回应生态文明时代绿色高质量发展社会需求的现实体现。在不侵害甚至提升环境公益的绿色原则贯彻落实与评估反馈活动背后,自然蕴含一系列与环境信息具有密切关联的指向判断,而具有指向判断意义的环境信息法律行为规范需求与重塑需求将为环境信息法的贯彻落实与修改完善提供用武之地和科学依据。
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实施的基本社会制度,是社会公共意志的集中体现,只有充分融入市民社会生活中才能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和贯彻落实。一方面,绿色原则贯彻落实与评估反馈活动中的环境信息法律行为规范需求使得环境信息法有机会充分融入市民社会生活中,被民事主体所接受且将其贯彻落实。另一方面,成文法有一个固有的弊端,即法律的滞后性,这是由于任何立法都可能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性。但是法律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这意味着在贯彻落实某一项法律时,若发现该项法律存在不足或无法适应社会主体的需求,此时应当回应需求,顺应发展,及时修改和完善。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2]。绿色原则贯彻落实与评估反馈活动中的环境信息法律行为重塑需求为环境信息法的修改完善敲响“警钟”,并通过民意的形式指导着环境信息法的修改完善。因此,以反映环境信息法律行为规范需求与重塑需求为“运行核心轴”的绿色原则使环境信息法真正有了用武之地。
三、现行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不足及其原因
1.环境信息法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范畴狭窄,导致绿色原则的权利监督工具不全
环境信息法所调整和保护的利益是环境信息利益。环境信息利益是环境信息法的应然法益。在应然法益上升为实定法益时,环境信息利益将以环境信息权利、环境信息权力或其他正当法益的形态出现。环境信息权利是第一性的法益配置手段,是现代环境信息法得以存在的价值基石,环境信息权利因之构成环境信息法法权结构的基础。理论界,学者们对于环境信息利益的保护主要是以环境信息知情权为主题展开讨论,众多学者对环境信息知情权的制度构建[13]、法律保障[14]、发展完善[15]等诸多方面进行细致探讨,也有部分学者提及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与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关系[目前学界关于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与公众环境信息权关系的探讨主要有“等同说”与“包含说”。“等同说”主张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就是公众环境信息权,两者仅名称不同。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知情权也称为环境信息权,二者的权利内容相同,都是指公众有获得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信息的权利。参见吕忠梅的《环境法新视野》[16]126。“包含说”主张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权利范围远大于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范围,且公众环境知情权应归属于公众环境信息权。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信息权是由环境知情权、环境信息传播权、环境信息救济权等子权利构成的一个权利束。参见徐祥民,孔晓明的《环境信息权及其现实意义》[17]50-53。也有学者指出,不管是人们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还是国际和地区性法律文件的规定,都把环境信息的权利停留在“环境”与“知情”的简单结合上,而是发展出了更为详细和完备的内容。参见常纪文的《尽快发展我国的环境信息保障立法》[18]13-14。]、关注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的赋能局限与公众环境信息权的赋能优势,但并未做进一步的探讨。立法界,就我国现行环境信息法的权利理念而言,仍停留在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这一狭隘的静态性与结果性权利领域。通过设置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本身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用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理论来指导我国环境信息法立法工作并非长久之计,如此样态下的环境信息法所涵摄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范畴过于狭窄,缺乏对公众环境信息权的系统性与动态性思考,导致现行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权利监督工具不全。
大数据时代的环境信息因高新技术的介入已从零散碎片状态转为可归纳分析状态,而民事主体在履行相应绿色义务获得的环境信息也具有高效性、传播便捷性、享益及时性与救济多元性。一方面,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理论指导下的环境信息法所涵摄的功能仅是公众不受阻隔地从政府当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知悉和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并未覆盖公众对环境信息的其他权利,比如收集、传播、享益、监督、救济等内容,如此样态的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显然缺乏健全的权利监督工具。例如,缺乏环境信息收集权理念而构建的环境信息法难以满足生态文明大数据时代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对获取高质量环境信息的权利工具需求;缺乏环境信息传播权理念而构建的环境信息法难以满足生态“云平台”时代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对交流和沟通环境信息的权利工具需求;缺乏环境信息享益权理念而构建的环境信息法难以满足数字经济时代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对获取对价性经济利益环境信息的权利工具需求;缺乏环境信息监督权而构建的环境信息法难以满足“以人民为中心”时代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对矫正偏差环境信息的权利工具需求;缺乏环境信息救济权理念而构建的环境信息法难以满足“无救济则无权利”时代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对公平分配环境信息的权利工具需求。另一方面,就民主层面而言,以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为权利理念的环境信息法体现的是一种单一环境信息流“知环节”的民主,无法涵盖环境信息治理秩序所涉及的其他环节的民主。推动民事主体全面践行绿色原则需要的是一种环境信息流“全过程”的民主观念,单一环境信息流“知环节”民主显然无法实现环境信息治理领域的民主参与治理及激励参与全方位监督,也无法为推动民事主体全面践行绿色原则提供健全的权利监督工具。
2.环境信息法的基本原则较为混乱,导致绿色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缺失
基本原则是一部法律的灵魂所在。环境信息法作为各种环境信息法律规范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内在和谐统一整体,同其他法律一样,环境信息法应当拥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得整个环境信息法律规范体系在其指导下良性运作。由于现行环境信息法是在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理念指导下构建的,重点强调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关键与作用,在相当程度上现行环境信息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围绕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展开,如此样态下的环境信息法基本原则不仅不能全面反映环境信息的法律属性,而且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下民事主体利用环境信息的新环境和新方式,显然不够科学,这将直接导致现行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缺失。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环境信息在形式、载体、样态及信息控制力等方面均发生了巨大变化,民事主体在履行相应的绿色义务时需要被赋予更多主动收集环境信息的资格方能满足对高质量环境信息的需求。一方面,以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基本原则为主导的环境信息法显然更加注重政府、企业等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对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但这种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实质是一种单向的环境信息供给理念,与民事主体在全面贯彻落实绿色义务时所需的互动网状式环境信息流理念并不吻合,也就无法为绿色原则提供先进的价值理念(如现实生活中哪些商品是过度包装了以及如何被处罚等绿色信息并未定期如实全面向公众公开,使得绿色原则并未在商品包装这一民事领域得以全面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随着数据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发展,民事主体在履行相应的绿色义务时自测环境信息的活动越发频繁,有学者将其统称为“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19]。这种行为突破了公众传统获取环境信息的渠道,代表的是一种“自取自用”式的全新环境信息供给理念。然而,以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基本原则为主导的环境信息法显然无法包容这种全新的环境信息供给理念,也就无法为绿色原则践行提供先进的价值理念。
3.环境信息法的制度规范缺乏系统性,导致绿色原则的制度规制合力不足
制度规范是一部法律的主体框架,是所有法律规范按照一定主线和标准进行整合而形成的适用规则,体现的是该法律针对调整对象的制度安排和利益分配。目前,单从数量上看,我国环境信息立法虽初具规模,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环境信息法制建设仍存在立法理念滞后、内容简略、规定分散、制度规范设计缺乏系统性(表现为单一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为主导,其他零散的环境信息法律制度为辅助)等诸多缺陷[20]。不难发现,环境信息法的制度规范设计缺乏系统性势必会由于法律规范间未形成良好的沟通、协调与衔接关系造成各个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混乱,使得环境信息法律制度体系的功能价值大打折扣,从而导致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规制合力不足。
当下,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与评估反馈已进入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的新阶段,民事主体践行绿色义务所需的环境信息内涵、范围界定、搜集方式、处理手段、利用空间、侵权形式等发生巨大变化。例如,当下民事主体践行绿色义务遇到的日益加剧的“环境信息鸿沟”,并不是由客观现象引发的一般性信息掌握不对称性的两极分化,而是环境信息法的收集制度规范设计缺失。值得注意的是,环境管理者在持续增强环境风险信息及环境损害信息监测主体的信息感知能力,加快完善國家与公众双向环境风险信息与环境损害信息的感知能力,着力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与共享机制,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得以系统构建。随着环境治理的高度复杂性同社会需要处理的环境信息量不断增加之间的矛盾加剧,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不足以应对信息社会具有的环境信息的获得便捷性与高度复杂性,也难以有效维护新时代所需的环境信息治理秩序,更难形成绿色原则的制度规制合力。现行环境信息法的制度规范设计缺乏系统性,在应对这些变化时显现出诸多局限性,加之随着民事主体履行绿色义务的广度拓宽与程度加深及权利意识增强和法治实践深入,民事主体对环境信息的需求已不再是局限于简单的知悉和获取,而是对环境信息有着收集、传播、享益、监督、救济等一系列更为丰富、详细和完备的诉求,缺乏系统性的环境信息法制度规范设计显然难以厘清复杂的环境信息法律关系本体问题,其后果是民事主体分析、判断和预测民事活动中的相关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时犹豫不决,执法者与司法者在分析和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履行相应的绿色义务问题时踌躇不前。
4.环境信息法立法模式缺乏合理性,导致绿色原则的制度体系效果不佳
立法模式是立法者创制一部法律必须考虑的一项关键立法要素。在环境信息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往往以先前惯例为立法模式选择的参照性标准甚至原则性标准。目前,我国环境信息法的立法模式已经从“原始型”(即分散式立法)模式向“混合型l”(即分散式+专门式立法)模式转型,即相关调整环境信息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由分散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废止)、《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各种法律法规混合而成。然而,这种模式缺乏法律规范整体性逻辑应有的配套和衔接,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环境信息立法的初衷,并且一些零散的规定内容尚不健全,这就造成现行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体系效果不佳。
大数据时代,如何收集、分析、传播、维护、管理呈指数级增加的环境信息,是绿色原则贯彻落实与评估反馈的新挑战新课题。当下,环境信息在规范层面仍存在体制机制不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率低下、数据“孤岛”林立、公众服务能力弱等突出问题,然而“混合型l”(即分散式+专门式立法)模式下的环境信息法制度体系并未有效解决民事主体在履行绿色义务时由以上突出问题带来的“环境信息困境”(环境错误信息供给过度、有效环境信息供给不足、环境信息发布难以对称等问题)。尽管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认知度近年来大幅提升,但距离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双轨并存发展的新阶段、新时代的“生态公民”仍存在较大差距,面临“环境信息困境”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难以意识到绿色原则施加的普遍环保约束,加之现行环境信息法立法模式缺乏合理性,这就直接导致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体系效果不佳。
四、完善环境信息法以助推绿色原则的对策建议
1.拓展环境信息法的公众环境信息权,完善绿色原则的权利工具短板
“权利的内容与体系本身也需要拓展”[21]拓展环境信息法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范畴,有利于促进公众环境信息权从结果性权利演变成过程性权利[理论上环境信息法有必要将各类公众环境信息权利统一为公众环境信息权,定性为过程性权利在解释论上最为顺畅,但为凸显环境信息流“全过程”民主与动态监督平衡的基本理念和强化权利效力,将其部分解释为实体性权利、部分解释为程序性权利更佳,且在法理上亦无障碍。],进而从收集、传播、享益、监督、救济等权利内容维度补齐环境信息法推动绿色原则全面践行的权利工具短板,满足民事主体履行绿色义务时,对环境信息的合法收集、有序流动、合理使用、严格保护、及时救济的现实需求。一方面,赋予环境信息收集权使得民事主体践行绿色义务时具有环境信息生产的权利与能力,在某种程度、某些领域、某些时间与空间上补充或解决政府环境信息收集能力不足问题,为全面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所需的环境信息提供“补充保障”;赋予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能使环境信息为民事主体所互通共享,充分消除其践行绿色原则中的环境危机、减少不确定性问题,可为全面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所需的环境信息提供“信息孤岛突破机制”;赋予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有助于发挥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中享益控制环境信息的积极功能并产生市场效应。例如,依据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环境数据监测第三方委托义务而获金钱利益,可为全面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所需的环境信息供给提供“市场动力”;赋予公众环境信息监督权有利于确保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中环境信息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正确性,可为全面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所需的环境信息提供“监督机制”;赋予公众环境信息救济权有利于实现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中环境信息法律行为的“矫正正义”,可为全面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所需的信息质量保障不到位时提供“拯救之道”。另一方面,拓展环境信息法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范畴,有利于推动环境信息流从“知环节”民主向“全过程”民主的转换,从而较好保障绿色原则贯彻落实和评价反馈中环境信息质量符合“真、准、全”要求的供给、应用、评价与反馈,以此补齐环境信息法推动绿色原则全面践行的权利工具短板。
环境信息权目前作为公众环境权范畴与体系中的一项新兴权利[22],权能尚未完全界定,还不是一项完整的权利,故其构建、规范与保护尚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因此,应将其置于环境信息法益保护相关的理论探讨与实践活动中的重要位置,以确保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妥善保护及其与相关权利(权力)间的平衡协调。同时,由于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功能发挥需借助具体的子权利来实现。因此,公众环境信息权作为一个系统的权利类型整体塑造需通过对子权利的证立来完成。申言之,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中,对权利束的公众环境信息权所蕴含的多个具体且可操作的子权利加以类型化,不仅能与信息权等相关权利的类型化分析相衔接,也便于精细分析与规范设计的展开,对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中立法、执法与司法等环节的顺利展开都颇有助益,而不仅限于空泛地侈谈相关权利保护。大数据时代的权利向度,由政治国家转向公民社会的过程这一特征体现的更为明显[23]。事實上,在大数据背景下拓展环境信息法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范畴,需要在现有环境信息法律变更的需求下,从环境信息质量保障与社会功效发挥的公众参与环境信息流“全过程”民主治理的价值理念出发,通过大数据研究方法的运用,在吸收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权利构造基础上,具体构造公众环境信息权所涵的各种权益束。即在给定环境信息的知情要素状态下,使公众环境信息权这一功能性概念在认同原有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这一技术性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功能创生和国家赋权拓展再造一组环境信息新形态子权利,包括公众环境信息收集权、公众环境信息监督权、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以及公众环境信息救济权等新兴权利概念,在这些子权利尚未定型阶段,运用环境信息权利族群共有的禀赋对其进行认识,并通过对各个子权利之间的复杂关系进行协同协调,最终形成一个以功能性权利概念而存在的公众环境信息权应有范畴与体系,以此为环境信息法的体系化构建与环境信息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补齐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权利工具短板。
2.厘清环境信息法的基本原则,为践行绿色原则提供先进的价值理念指引
重塑环境信息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为环境信息法提供一种价值层面的建构范式,对于环境信息法实现由单纯的“命令控制法”向“利益衡平法”的转向提供科学的价值导向和明确的修法指引,从而与民事主体在全面贯彻落实绿色义务时所需的互动网状式环境信息流理念、“自取自用”式环境信息供给理念保持高度一致,进而为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提供先进的价值理念指引。事实上,清晰而科学的法律原则在民事主体践行绿色原则中的环境信息掌握方和环境信息需求方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在生态信息化建设中以公平正义确定环境信息的利益归属,使利益主体各得其所,最终实现公平、合理地分享环境信息资源。
“法律原则的起源和标准应当从社会生活中去探寻。”[24]环境信息法作为一部以调整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为“运行核心轴”的法律,其基本原则应重点围绕环境信息利益与环境信息活动进行重塑,方能保证其异质性。具体而言,重塑环境信息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环境信息平等原则。此项原则由环境信息的公共产品性质所决定,其内涵在于任何社会主体不受区别享有环境信息获取、知悉、传播、享益等权利。二是环境信息自由原则。此项原则意味着环境信息权利主体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可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环境信息行为、如何进行环境信息行为,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涉的权利。三是环境信息安全原则。此项原则的核心在于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的环境信息利益免受环境信息空间中有害的消极影响和其他消极影响的侵扰、攻击与威胁。四是环境信息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信息法的一项核心内容,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以环境信息公开为常态,环境信息不公开为例外为自身的行为准则。五是环境信息公开全面客观及时原则。此项原则意味着环境信息义务主体公开的环境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不得弄虚作假或延迟公开。
3.构建完备的环境信息制度规范体系,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规范空间
构建完备的环境信息制度规范体系,不仅能够有效地统摄各种制度体系中的环境信息规范,强化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地位,还可以厘清各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责关系,进而在原有的政府本位基础上融入公众本位,以此达成环境信息权力与环境信息权利之间适度的平衡,促进各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从而满足民事主体在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与评估反馈活动中对环境信息收集、传播、享益、监督、救济等一系列丰富、详细和完备的诉求,减少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由环境资源负外部性带来的判断成本,减少执法者与司法者对民事主体绿色义务履行情况的判断成本,以此拓展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规范空间。
单一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规范配置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出发点是环境信息流“知环节”的民主与监督价值,但完备的环境信息法律制度规范体系在关注环境信息的公共性、民主性与非经济性的同时,调适环境信息不同程度的伦理需求与一定的经济价值,突出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协同發展需求的法权特征。所以完备的环境信息制度规范体系不能简单定性为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或不能简单套用政府管制下的环境信息制度,而必须在环境信息赋权之平衡逻辑和环境信息权合理行使的框架下进行分析与构建。以分型与归合认知方法(分型与归合认知方法一方面体现为精致化的具体思考,另一方面又体现为抽象化的概括思维,该方法能够保持制度设计者所塑造法律制度体系确定性与开放性的有效平衡)为切入点,构建完备的环境信息制度规范体系需要完成以下两项基本步骤:其一,对各式各样的环境信息制度规范群按照公众环境信息权理论进行科学分类,如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利对应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规范群、公众的环境信息享益权利对应环境信息享益制度规范群、公众的环境信息救济权利对应环境信息救济制度规范群。因此,根据公众环境信息权理论,环境信息制度规范体系可分为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规范群(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公开责任制度等)、环境信息收集制度规范群(收集分析制度、收集处理制度、收集报送制度等)、环境信息传播制度规范群(传播时效制度、传播方式制度、传播责任制度等)、环境信息享益制度规范群(转让制度、交易制度、有偿服务制度等)、环境信息监督制度规范群(举报制度、建议制度、批评制度等)、环境信息救济制度规范群(私力救济制度与公力救济制度)六部分。其二,在此分型基础上,运用系统论的方法,以打造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为环境信息制度规范体系构建的基本目标,以“适度”系统性和“适度”开放性为环境信息制度规范体系构建的基本原则,统筹考虑环境信息制度规范群内部中各项具体制度规范之间的关联性与融洽性,以此科学构建完备的环境信息制度规范体系,拓展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规范空间。
4.推动环境信息法立法模式改革,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体系效应
环境信息法立法模式的改革强调以公众为本位的“环境信息流”再造,要求按照民事主体履行绿色义务的需求来重塑环境信息流,通过环境信息法制度体系的有序安排以此科学调整环境信息收集、知情、传播、享益、监督及救济等信息活动,从而有效解决民事主体在履行绿色义务时面临的“环境信息困境”,使得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充分意识到绿色原则施加的普遍环保约束,以此充分发挥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践行的制度体系效应。
目前,我国环境信息法的立法模式正处于“混合型l”(即分散式+专门式立法)模式阶段,有必要继续向“混合型Ⅱ”(即分散式+专门式+综合式立法)发展。这就意味着我国环境信息法的法律体系则由“宪法相关条文+专门性立法+散布于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三层次结构逐渐发展成为“宪法相关条文+环境信息基本法+专门性立法+散布于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的四层次体系性结构。由此,未来环境信息基本法的构建是制定统一环境信息法的核心,而未来统一环境信息法应当基于对公众环境信息权的规范塑造与有效保障进行具体设计,从而为大数据时代环境信息行为的科学理性规制提供全面有效的行为准则与裁判依据。在立法设计原则上,未来统一环境信息法遵循的基本原则有: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国家安全原则、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原则、环境信息公开全面客观及时原则等。在框架结构设计上,未来统一环境信息法不妨可考虑由总则,环境信息收集、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息传播、环境信息交易、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信息纠纷解决,附则等八个部分组成。如此理路,方能通过推动环境信息法立法模式改革,充分发挥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体系效应。
五、结语
2021年4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出席领导人气候峰会时再次强调:“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自然和生态环境,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新格局。”[25]全面贯彻落实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众环境品质权益,是生态文明时代创造高品质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一环。公众环境信息权与绿色原则、环境信息法与践行绿色原则,看似没有太多关联的法律话题,实则有着深刻联系的法律议题。本文在正确认识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的内在关联基础上,深入探讨了现行环境信息法律制度在助推绿色原则方面的不足及其原因,并以此提出拓展环境信息法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范畴,补齐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权利工具短板;厘清环境信息法的基本原则,为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提供先进的价值理念指引;构建完备的环境信息制度规范体系,拓展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规范空间;推动环境信息法立法模式改革,发挥环境信息法助推绿色原则的制度体系效应等对策建议,不仅有助于厘清公众环境信息权与绿色原则、环境信息法与绿色原则的关系,更有利于绿色原则在民事领域得以全面的贯彻落实,从而为全面推动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新时代我国环境信息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转型以及以“人民为中心”的环境信息正义观念的制度转化与制度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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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蒲应秋)
收稿日期:2021-07-18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再造研究”(17BFX208);贵州大学人文社科学术创新团队建设项目“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及防震减灾法若干问题研究”(GDT2017003)。
作者简介:
方 印,男,贵州瓮安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环境与资源法、防灾减灾法。
李 杰,男,重庆涪陵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