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刚,程 苏,周文杰
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上海,200030
融资租赁业务作为一种以租赁为手段,借以实现融资目的的金融工具[1],是医院解决资金困难、优化融资渠道的重要手段。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医疗行业融资租赁得到了迅猛发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医院都将融资租赁作为重要的融资渠道,从而极大地缓解了医院购买大型医疗设备的资金缺口。融资租赁行业也越来越重视医疗行业的租赁业务。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视界”)通过向县市级中小医院投放医疗设备,以一种所谓“全新”的商业模式积极介入医院融资租赁业务中,从而迅速崛起,一度被称为“全国最大的医疗设备销售商”。但随着2017年资金链的断裂,因其无力替医院垫付医疗设备租金,引发了一系列的融资租赁诉讼纠纷,在业界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本文以远程视界的融资租赁模式为例,通过剖析其业务模式,研读远程视界涉诉的法院判决文本,分析医院在该新型融资租赁模式下所面临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医院融资租赁业务一般采取较为传统的直接租赁模式,交易结构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三方主体系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支付价款,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详见图1。
图1 融资租赁(直接租赁)模式
远程视界对传统的直接租赁模式进行了所谓的“创新”。远程视界与医院、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形成多重法律关系。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向远程视界购买设备并支付设备价款;医院作为承租人,由远程视界向医院交付设备,医院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但是该租金由远程视界垫付并且远程视界就医院所支付的租金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远程视界与医院签订科室共建合作合同,从医院运营的收益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3]。详见图2。
图2 远程视界融资租赁模式
与传统的直接租赁模式相比,这种新的融资租赁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与医院建立科室共建合作关系,采取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的方式,向医院投放医疗设备,再从医院运营收益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收入作为回报。二是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远程视界不仅充当了出卖人的角色,出售设备和收取价款,还充当了实际承租人和担保人的角色,为医院垫付租金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在这种新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设备商的业务拓展而不断增长租赁业务;医院可通过设备商的设备投放、医疗人员等资源支持,加强科室建设,提升医院的科室竞争力。同时,由设备商为医院垫付租金,缓解了医院的资金压力。设备商则通过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以获得前期资金支持,同时通过对医院运营收入进行分成获得利润。这种模式似乎是多方共赢的局面。
然而一直以来,国家相关部门对社会资本与公立医院的所谓“科室合作关系”都是持否定态度。早在2000年7月,原卫生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明确要求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此后,有关部门一直明确禁止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进行科室合作,禁止社会资本从公立医院的科室合作中进行利润抽成。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0条第3款明确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这部法律的通过,意味着将这一要求从原先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上升至国家的基本法律层面。远程视界这种运营模式,恰恰就是在融资租赁的外衣下开展科室合作,实际上涉嫌违反上述法律和政策规定。
此外,透过多重法律关系可以发现,在这种模式下,设备商起到了核心作用,一旦其资金链出现问题,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医院作为承租人,势必要承担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和不利后果。
随着远程视界的资金链断裂,其“首创”的此类医院融资租赁模式已产生许多纠纷,医院作为承租人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全部突显出来。据报道,因远程视界无法垫付融资租赁的租金,导致医院拖欠融资租赁公司约30亿元,涉及医院400多家,社会影响面较大[4]。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法院公开的判决文书,以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包含“医院”“远程视界”,文书类型为“判决书”作为检索条件,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共检索得到法院判决文书48份。
1.2.1 判决一审/二审情况。在48份法院判决文书中,一审判决文书32份,占66.67%;二审判决文书16份,占33.33%。
1.2.2 判决地域分布情况。从判决文书的地域分布来看,远程视界开展的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浙江省、北京市、河南省、山东省和广东省。其中,浙江省案件最多,有16起,占全部案件的33.33%;北京市次之,有11起,占全部案件的22.92%;河南省、山东省、广东省分别有9起、4起、3起,分别占全部案件的18.75%、8.33%、6.25%。
1.2.3 原告/被告情况。一审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为原告、医院为被告的案件有27起,占一审案件的84.37%;医院为原告、融资租赁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有5起,占一审案件的15.63%;在一审案件中,远程视界均被列为被告。
1.2.4 医院被起诉的事由及出庭情况。医院作为被告的27起一审案件中,医院被诉理由均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远程视界被诉理由均系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医院作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有3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占一审案件的9.38%。
1.2.5 医院胜诉/败诉情况。在一审案件中,医院作为被告的案件有27起,判决被告医院和远程视界全部/部分败诉(即支持原告融资租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有27起,占全部一审案件的84.38%。医院作为原告的案件有5起,判决原告医院全部/部分胜诉的案件有5起,占全部一审案件的15.62%。其中,医院向远程视界进行追偿的案件有3起,医院同时起诉融资租赁公司和远程视界的案件有2起。
1.2.6 医院抗辩理由情况。在一审案件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案件有30起,占一审案件的93.75%。医院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或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有12起,但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或合同无效的案件仅有1起,占一审案件的3.13%。医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的案件有1起,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的案件1起,占一审案件的3.13%。
医院主张远程视界未交付租赁物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案件有13起,占一审案件的40.63%。但法院支持医院主张的案件仅有1起,占一审案件的3.13%。
医院主张实际付款人为远程视界的案件有4起,占一审案件的12.50%。但法院均没有支持医院该项主张。
1.2.7 二审判决情况。在二审案件中,医院提出上诉的案件有12起,占二审案件总数的75.00%;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上诉的案件有3起,占比18.75%;医院和融资租赁公司双方均提出上诉的案件有1起,占比6.25%,远程视界提出上诉的案件为0起。对于二审审判结果,维持原判案件的14起,占比 87.50%;依法改判的案件2起,占比12.50%。其中,医院提出上诉的12起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12起,依法改判的有0起;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上诉的3起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1起,依法改判的有2起;医院和融资租赁公司双方均提出上诉的1起案件维持原判。
在传统的直租模式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各自所承担的义务是非对等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并交付租赁物;确保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以及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则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妥善保管、使用和维修租赁物以及相应的附随义务等[5]。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而言,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是在合同履行之初,而承租人的义务则贯穿于融资租赁业务整个过程,因而承租人的违约风险远远高于出租人[6]。
在远程视界融资租赁模式下,由于远程视界不仅作为出卖人出售并交付租赁物,同时也作为承租人医院的担保方,并且还垫付租金。因此,医院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被掩盖了。即使远程视界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但由于租金由远程视界垫付,暂缓了医院支付租金的压力。但是医院作为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免除。一旦远程视界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再垫付租金时,作为承租人的医院则无法回避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因此面临因无法按期支付租金所必须承担的违约责任。从相关案件来看,医院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风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远程视界承诺垫付租金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前提下,医院对潜在的法律风险认识严重不足。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医院没有及时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没有建立有效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也没有及时依法行使承租人权利,从而导致医院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收取租金是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也是承租人应当履行的最重要的合同义务,并且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一给付义务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性的,贯穿于整个融资租赁业务存续期间。因此,承租人既不能拒付租金,也不能延期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则构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出租人可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加速到期、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7]。
在相关案例中,医院被起诉的事由,均系未按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从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从医院抗辩主张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医院对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在远程视界融资租赁模式下,医院与远程视界签订了科室共建合作协议,远程视界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医院投放医疗设备,以医院的名义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租金由远程视界垫付,医院并不需要支付租金。医院由此认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应当为远程视界。但是此类抗辩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相反,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医院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医院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因此,医院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二是涉案医院大部分都是县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运营收入原本就比较少,以医院现有的运营收入,实际上是无法覆盖每期租金支出的。换言之,医院实际上是没有能力按期支付租金的。在远程视界融资租赁模式下,医院的租金由远程视界予以垫付,医院无需支付租金,从而导致医院对按期支付租金的法律风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当远程视界资金短缺,无法垫付时,医院作为承租人必须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必然会导致承租人无能力承担支付租金义务。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医院作为承租人需要承担对租赁物的管理义务。根据《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使用和维修的义务。就合同履行角度而言,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管理义务,实际上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8]。在合同履行之初,承租人负有受领租赁物之义务,包括对租赁物数量、质量等进行确认和接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负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及维护之管理义务。在合同终止时,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之义务,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留购款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可见,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承租人履行租赁物管理之义务,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极有可能引发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相关案例中,医院作为承租人存在对租赁物管理不善的法律风险。在诉讼中,医院提出的抗辩主张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远程视界作为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约定,自始至终都未向医院交付医疗设备。二是远程视界只向医院交付了部分医疗设备,剩余医疗设备一直未交付给医院。三是远程视界虽然向医院交付了医疗设备,但其并无相关资质证书(即《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无法供医院在临床上使用。这三个方面的主张均系有关租赁物管理方面的问题。但医院的上述抗辩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思路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约定。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未交付或延期交付或存在瑕疵,由承租人向第三方(供货方)主张权利,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医院对租赁物交付瑕疵的抗辩主张,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在乐普(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远程视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乐普公司与五常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由供应商即远程视界负担,租赁物未能交付的索赔权由乐普公司授权给五常医院行使,且后果由五常医院承担。五常医院在租赁物未全部交付时应当向远程视界主张权利,而不能据此对抗乐普公司主张融资租赁款项的权利。在其他相关案例中,法院也都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租赁物未交付、交付瑕疵等问题应由承租人向被告远程视界主张权利,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是医院对租赁物的接受、确认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医院明知在没有收到租赁物的情形下,仍然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等文件上盖章确认,法院会认为医院在主观上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如果医院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对己方主张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一般会视为医院已收到租赁物。例如在北京亦庄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中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中,法院认为,该医院作为承租人,在明知未收到全部租赁物的情况下,仍向亦庄融资公司出具租赁物签收证明,存在明显过错,晋城中医院主张设备逾期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对晋城中医院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医院对租赁物交付瑕疵是否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以及租金支付情况。审判实践中,如果医院在最晚交付之日前未收到全部设备,医院应当及时向出租人提出异议,如医院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法院会视为租赁物全部收到。同时,法院还会考量租金支付情况,如果医院对于租赁物交付瑕疵一直未提出异议,且按期支付了多期租金,法院倾向于认为该行为实质上是放弃了对租赁物交付瑕疵的抗辩,并认定租赁物已实际交付,医院很难以此主张来对抗出租人。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相较于融资租赁公司,医院往往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但是医院作为承租人,应最大程度地合理行使承租人的法定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医院作为承租人,可依据《民法典》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等规定,及时行使相关权利。从目前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而言,承租人可对抗出租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其规范依据系我国《民法典》第739条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即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交付租赁物的,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其规范依据主要系《民法典》第562、563条的合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条款。在实践中,承租人主要行使的系法定解除。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类情形: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因履行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等情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对履行不能情形进行了细化,包括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第13条则规定了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出现上述情形,承租人均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在一审案例中,共有11起案件,医院均提出了租赁物交付存在瑕疵、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抗辩主张,包括出卖人远程视界未按期交付租赁物,或者延期交付租赁物,以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要求或合同约定内容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医院并没有及时行使拒绝受领租赁物权利以及合同解除权,亦未就上述租赁物瑕疵及时书面告知出租人。相反,医院却向出租人出具了《租赁物清单》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并加盖医院公章,且正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从而导致医院在后续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相应的抗辩主张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和采纳。
医院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充分认识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结构,以及医院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承租人应当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充分知晓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并做好有针对性的应对举措。
通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医院可以获得医疗业务发展所需要的大型医疗器械,也有助于及时缓解医院的资金压力。但医院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高度重视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建立健全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应进一步健全医院内部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内部法律风险审核机制。有条件的医院,可成立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聘请专业法务人员,专门负责合同的审核和法律风险的管理;或者由医院将法律事务外包给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对医院签署的合同进行审核或法律风险把关[9]。对于开展重大的融资租赁项目,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项目的可行性、成本效益、法律风险、交易对象的资信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评估,确保项目的风险在医院可控范围或可承受的范围内。
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磋商签订、履行、纠纷解决等阶段分别建立相应的法律风险识别和管理机制。一是在合同磋商签订阶段,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竞争性磋商等程序,严格筛选融资租赁公司,对比融资方案,选择较为合理的租金方案,并确保医疗设备的采购价格透明合理,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被动局面[10]。慎重选择第三方公司,对第三方公司进行必要的资信审查,尽量选择设备的生产商并减少中间代理商环节。同时,加强融资租赁合同的审核,对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详细的分析,尤其是租赁物种类规格、租赁物的交付、保证金及抵扣事宜、免责条款、违约条款及违约金等事项,尽可能减少因格式合同导致医院陷入不利地位。二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医院需严格履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特别是按期支付租金,同时要加强对租赁物的日常管理,及时书面告知合同相关履行方的权利义务,对相关履行方的违约行为及时进行阻止。三是在纠纷解决阶段,承租人应尽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用专业律师提前介入,制定合理的诉讼方案,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医院作为承租人,除了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外,还需要高度重视租赁物的管理,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搜集和保存。一是加强租赁物的管理。租赁物的管理贯穿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受领租赁物之时,医院需认真核实租赁物的性能、规格和数量等。在未收到租赁物时,不应向出租人出具有关签收租赁物的书面文件。尤其需要注意出卖人的违约情况,当出卖人逾期未交付租赁物时,医院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进行催告,并书面通知出租人。在出卖人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医院可依法行使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并及时告知出租人。二是加强证据的收集和管理。一旦发生纠纷,医院能否提供有效证据,决定了医院的抗辩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医院应加强融资租赁业务有关证据的日常管理,安排专人负责管理相关的证据。对必要的工作流程应当形成书面证据,并做好归档工作,避免在后续诉讼中,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面临败诉风险。
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医院开展融资租赁可以有效地缓解资金压力,是较好的融资渠道和手段。但医院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往往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同时,我国大部分医院在内部法制建设上并不完善,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缺少应有的认识和预防,对国家法律规定的“红线”,也需要时刻警惕。因此,医院需要进一步从法律风险防控建设、风险认识与预防等方面进行完善。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积极指导医院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制定相关的工作指引,积极推动医疗行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