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经济法学视野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2021-10-14 16:13王林根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1年11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王林根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基于功利主义哲学的,它是一个法律规范制度,旨在解决普遍的社会问题,使国家能够有效打击负面的社会违法行为,以保护社会的普遍利益。在司法实践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范围相对有限,需要一定的约束机制来保证整个应用的合理性,满足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经济法学视野;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

社会上经常出现一些问题,使得社会和谐和法治程度降低。相应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可以基于经济法学进行分析,很好地创建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便更有效地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在现代社会中充分发挥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原告承担其不法行为的责任和后果就是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它隶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因此,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保证社会稳定,使得人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得到有效的法律支持,对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惩罚,违法者不仅需要进行一定数量的经济赔偿,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缺陷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对赔偿金额以及实用性有明确有效的规定。但是,对于其他范畴,例如,消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退一赔三作了规定,并在最后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假一赔十的规定执行。此外,高院2021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3.经济法学视野下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展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扩展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观点也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的编纂应与实践的现实需要联系起来,在个人信息侵害日趋严重的背景下,在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明确要求要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经营者失信联合惩戒领域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下,应考虑通过严谨的立法活动将相应的需求与呼声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在民法典中增加在侵害个人信息、知识产权侵权与失信联合惩戒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事实上,民法典编纂者对于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在民法领域的适用范围也持一种有限制的开放性态度。法典编纂者的这种态度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现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继续承认,如将产品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二是对现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的扩张,如将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通过《民法典》扩展到整个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三是在现行法调整范围之外的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如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尤其是环境侵权的责任,在法工委2018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当中,尚没有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对于这种立场的转变,法典编纂者在作草案说明时指出,这是“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结合2017年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草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民法典编纂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实质上反映了立法者对民法典编纂所持的基本立场,即民法典编纂“并不是制定一部全新的法律,只是把现行的民事法律的规范进行科学整理。当然这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要不断适应现在情况,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也要回应一些社会关切问题”。而将惩罚性赔偿范围予以适当扩展,有助于缓解现代社会背景下大规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负面影响,提升整个社会的治理效率,应予以肯定。

4.经济法学视野下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

当然,立法者虽然扩展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但其并未将惩罚性赔偿上升为一种和补偿性赔偿同样地位的赔偿制度,只是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例外与补充。因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在将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补偿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核心予以规定之后才在第二款规定了“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显然,立法者在将惩罚性赔偿整体上纳入民法体系的同时,对其适用范围也作了明确限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依法律规定,换言之,在法律没有就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时,只能依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责任承担方式救济受害人,这实质上就排除了民法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类推适用,体现了具有制裁、遏制功能的惩罚性赔偿的谦抑性。基于立法者控制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立场,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原则上应做狭义解释,即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则上只能是狭义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此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则上无权将惩罚性赔偿扩展至法律未曾规定的领域。

5.结语

一般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维护和修复作用,在市场和法律无法解决特定問题时发挥这一功能。这不仅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为社会治理和市场治理提供了有效机制,发挥管理作用。然而,在我国,惩罚赔偿制度的使用有许多缺点,除了进行自身的持续改进外,我们还可以借鉴一些经验,进行切实改进,以提高其社会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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