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 晴,胡友东
(合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9)
多年来,纳税失信是税收实践中常见的现象,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偷逃税、骗取出口退税、暴力抗税、欠税等。纳税失信行为不仅直接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还降低了我国整体的税收信用度,更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对此,我国颁布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等,给予失信纳税人信息公示、多部门联合惩戒的惩罚性措施。仅2019年上半年全国税务机关累计公布税收违法“黑名单”案件7 282件,同比增长165.85%[1]。纵然我国已采取多重措施矫正纳税失信行为,遗憾的是,还是没有破解纳税失信难题。
十九大报告也指出“推进诚信建设和志愿服务制度化,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考察我国税法设计,对纳税人的失信行为似乎只是单方强调惩罚措施,这在矫正纳税人的失信行为、提升税收信用度、缓解征纳矛盾方面均未发挥出应然作用。因此,我国应以实践为导向适当调整纳税失信惩戒制度。本文从实证研究视角通过案例统计展示我国纳税失信的现状并从多角度剖析其缘由,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纳税失信矫正制度的优化建议,以保障失信纳税人的悔过权利,提升我国纳税人的整体信用度并优化税收征管秩序。
自2014年11月施行“税收黑名单”制度以来,税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信息。本文以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中公示的信息(截至2021年1月)为样本,统计纳税失信案件的数量并分析其特点。
经过对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中相关信息的统计可知,“税收黑名单”中的失信纳税人共计81 034个,其中自然人有54个,占比不足1%,而法人及其他组织有80 980个,占比超过99%。从数量上讲,“税收黑名单”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数量是自然人的1 499.6倍。
经过对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示栏中相关信息的统计可知,各省份公示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数量存在较大差异。如广东省公示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数量高达27 153件,而黑龙江省公示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数量仅为104件,广东省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数量是黑龙江省的261.1倍,见图1。
图1 2014年11月至2021年1月各省市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数量统计图
笔者分别在东北、华北、华东、华中、华南、西南、西北地区随机选取一个省市进行纳税失信案件性质的分析。北京、吉林、江苏、广西、宁夏、云南、湖北各地纳税失信案件的构成存在差异。例如,北京失信类型为“其他”的案件数量高达248起,而吉林、江苏、广西、宁夏、云南、湖北该类型的案件数量分别为5、6、0、1、5、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与虚开普通发票两种类型的案件超过整体数量的一半。在虚开发票案件中,北京、吉林、江苏、广西、宁夏、云南、湖北的案件数量分别为3 145、2 442、6 469、1 998、461、495、479,分别占据总量的77.0%、98.6%、76.3%、97.2%、95.8%、70.6%、92.8%。
对于纳税人的失信行为,税务机关可单独或组合使用追缴税款、罚款、移送司法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等惩罚方式。笔者选取2017年1月至8月国家税务总局公示的1 819条案件信息,经过统计分类可知,对纳税失信人的处罚措施有追缴税款、罚款、移送司法机关、追缴税款+罚款、追缴税款+移送司法机关、罚款+移送司法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移送司法机关、追缴税款+罚款+移送司法机关等9种,案件数量分别为40、44、817、144、163、282、3、2、324,占据总量的2.2%、2.4%、44.9%、7.9%、9.0%、15.5%、0.2%、0.1%、17.8%。总体而言,在处罚手段中包含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共有1 588件,占总量的87.3%,仅有12.7%的案件通过税务机关的追缴税款、罚款等方式予以结案,见表1。
表1 2017年1月—8月纳税失信案件数量及处理结果的比例统计表
税负是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市场主体受到利益驱使具有实现财产牺牲最小化的本能欲望[2]。由于政府的相对优势地位与难以突破的有限理性,其在实践中更有可能突破已经达成的合作规则。在税负限制方面,政府很可能过度征收税款压缩纳税人的利益空间,从而迫使纳税人产生失信行为。其一,定税过重诱发纳税人的失信行为。政府的运行需要大量的财政收入作为支撑。作为国家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税收必须发挥更大的作用,有时甚至带有“竭泽而渔”的色彩。近年来,我国税收增速高于GDP属于常态。这说明相对纳税人而言,更多发展成果由国家占有。作为市场主体,逐利性是纳税人不可克服的“天性”,且交易成本的逐渐升高导致纳税人的获利空间难以满足其期待。此时,通过伪造账簿、申请虚假退税等手段降低应纳税额成为纳税人与政府的博弈方式,纳税失信行为亦随之增多。其二,减税低效诱发纳税人的失信行为。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逐渐增大与市场活力的减损,税收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强心针”。营改增、减税降费等政策的推行表明政府意图通过降低税负扩展纳税人的利益空间。然而,上述减税政策并未起到理想中的效果。例如,“营改增”后,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税负不降反增。减税政策的低效化不仅导致纳税人税负降低的期待落空,更在实际上增加了纳税人的运营负担,此时纳税人不得不通过失信行为维持其生存所需利益。
平等的地位与适当的沟通是征纳间构建互信关系并有序开展征管活动的必要基础,然而征管领域却存在着税务机关单方主导的格局。这不仅难以遏制权力的恣意性,还可能通过限制纳税人的利益表达权间接增加其失信行为。其一,立法领域税务机关权力的扩张降低了纳税人的诚信意愿。今天最为流行的合法形式是对合法的信仰[3]。税收法定理念则要求税收权力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也就是说,若税务机关进行行政立法,需严格遵循“一事一授权”的原则,明确规定授权立法的事项范围与期限,同时禁止税务机关转授权给其他主体。然而,鉴于税收领域法律法规较为粗疏的现状,财税主管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在征纳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4]。官员们追求的往往是部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最大化,导致税收立法权掌握在税务机关手中,为其多重利益保护提供了“合法外衣”。此时,无法通过合法形式反抗的纳税人往往选择“暗度陈仓”,即通过纳税失信行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导致纳税失信行为逐渐普遍化。其二,执法领域税务机关的单方主导侵蚀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不完备性导致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需利用裁量权力对纳税人的行为提供指引。税收学常以征管便利作为税制构建的原则,其直接目标侧重降低税务征管机构的损耗[5]。这就导致在征管活动存疑的情况下追求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与部门利益,而忽视了纳税人的财产权、隐私权、利益表达权等,从而激发纳税人的对抗意志,通过税收征管活动中的不合作行为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引发更多的纳税失信行为。其三,司法领域税务机关意识的过度传输限制纳税人诉求的表达。司法是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由于税法的专业化程度较高、税收案件总量较少且专研税法的法官偏少,实践中法院更多地沦为税务机关的“传声筒”。在关于税收筹划与反避税的231份判决书中,纳税人败诉案件高达191件,占比约为82.68%[6]。以上数据可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法院判决需遵从税务机关的意志。在“儿童投资主基金案”中,浙江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均不加质疑地认可国税函〔2009〕698号文作为法律依据(2)参见(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2015)最高法行申1867号。,而未对该法律依据进行合宪性审核,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此问题。税务机关权力外溢至司法领域,导致纳税人的救济权得不到必要的保障,进一步激化了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不满情绪,间接增加纳税人的失信行为。
据调查显示,我国社会信任危机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所有层面[7]。税收遵从是税收活动中所有参与主体的理想状态。税务实践中,纳税人、税务机关与中介机构三方的税收不遵从共同导致纳税人失信行为,从而造成较高的税收流失率。如经测算发现,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的流失率约为53.9%[8]。这不仅直接恶化了税收信用环境,也给国家财政收入带来巨大损失。其一,纳税人的税收不遵从直接增加了纳税人的失信行为。如前文所述,我国税负偏重,纳税人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选择通过偷逃税款等失信行为扩展其利益空间。究其根本则在于纳税人并未坚持税收遵从理念,而是更加重视征纳双方的利益博弈与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导致纳税人产生更多的失信行为,降低我国整体的纳税信用度,破坏税收征管秩序并进一步激化征纳矛盾。其二,税务机关的税收不遵从进一步反向增加纳税人的失信行为。在税收征管活动中,若税务机关未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则不仅激化纳税人的不满情绪,还间接促使其增加失信行为。当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征管活动中吃拿卡要、贩卖信息等现象屡屡发生。在征纳关系中,双方的信用度往往接近,即一方失信行为较多也会间接降低另一方的信用度。税务机关的税收不遵从行为不仅降低了其社会信用度,也间接促使纳税人增加纳税失信行为。其三,中介机构的税收不遵从大幅提升了纳税人的失信度。中介机构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辅助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减少征纳双方不必要的资源消耗,缓解征纳矛盾。但实践中,中介机构是一把“双刃剑”,不仅可以扮演征纳“桥梁”的角色,也可能成为纳税人失信的“帮凶”。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纳税人更倾向于通过税收筹划等方式降低应纳税额,即使难以保证此种方式的合法性。中介机构往往借助专业优势辅助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哪怕该行为处于“灰色地带”甚至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中介机构的税收不遵从行为导致纳税人失信行为的数量与隐秘程度有所增长,提高了我国纳税人整体的失信度。
1.尊重人性理念
法律规范人的行为,对人性的探索可称为法律研究的起点;而在人性的复杂体系中,善恶问题始终占据核心地位。亚里士多德提出“人性的恶性就在于他那漫无止境的贪心”[9]。在税收领域,人性之恶理论将纳税人的正常状态描绘为贪婪的失信者,努力利用各种方式少缴甚至不缴税款。此时,就需要我们正视、承认、尊重人性之恶。一方面,纳税失信的矫正需要以承认人性之恶为前提。承认人性之恶是约束它的前提。作为市场活动中的经济人,纳税人通过失信行为少缴或不缴税款并非不可理解的选择,而是市场中的常见现象。因此,我国应承认税收活动中存在普遍的纳税人失信行为,而非掩饰甚至否认上述现象。另一方面,纳税失信的矫正需以积极克服人性之恶为条件。对人性中固存的恶,虽然我们并不能从根源上予以消除,但可通过多途径予以克服。对纳税人的失信行为,我国需通过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惩戒的全方位措施予以规制,从而减少甚至杜绝纳税人的失信行为。
2.税收衡平理念
由于利益的冲突与力量的差距,税收征管活动中多个主体、多重关系均处于失衡状态。在税收关系中,征纳双方的信用度往往呈正相关。实践中,我国征纳双方信用度均偏低,但纳税人单方遭受惩戒导致了税收征纳关系的失衡。且纳税人的某个失信行为仅代表了其行为时的信用状态,并不能代表其长期的行为选择,过度强调行为惩戒必然带来纳税短期行为与长期状态的失衡。法律需维持事物间的平衡关系,纳税失信矫正法律规则需恢复此领域的平衡状态。一方面,纳税失信的矫正需恢复征纳间的平等地位。税务机关的征税失信行为属于纳税失信的诱发因素之一,甚至可以说,若税务机关失信严重,纳税人可能更加抗拒诚信纳税。因此,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我国需通过“管理权与参与权、征税权与抗辩权、审批权与申请权、处罚权与救济权”相结合的方式确保征纳双方的税收行为均“行驶在法治的轨道上”,从而通过提升征纳双方的互信度,减少纳税人的失信行为。另一方面,纳税失信的矫正需追求纳税人发展状态的衡平。市场的瞬息万变决定了纳税人的经济压力时常变化。在纳税人资金短缺甚至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其纳税失信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更大。但纳税人的市场经济活动是长期、持续、动态的,并不能因纳税人的一次失信行为而将其“一棍子打死”。因此,我国需优化纳税信用的动态调整制度,促进纳税人整体信用的持续提升。
3.税收法定原则
法治意味着法律至上[10]。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帝王规则[11],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构成要件需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升税收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并抑制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而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失信状态的判断属于税务机关的工作范畴,完善纳税失信矫正制度的法律规则可有效限制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我国应对纳税失信矫正制度进行精细化立法。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税务机关有可能消极履行甚至拒绝履行。因此,我国应提升纳税失信矫正法律规则的精细度,明确规定该制度的程序、时限等事项,为纳税人矫正其失信行为提供便利的征管环境。另一方面,我国应提升税收立法的灵活度与科学度。失信联合惩戒需以一定的法律手段作为后盾[12]。在多变的税收征管环境下,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此时则需要提高法律的延展性以提升对税收征管实践的契合度。因此,我国需在实践中不断进行税法续造,即税务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具体的征纳活动做出行政裁量,提供类似事项处理的必要参考,从而在优化纳税失信矫正法律规则的同时提升纳税人改变失信状态的便利度。
1.提升失信纳税人确定制度的合理性
失信状态的确定是纳税失信矫正制度的“起点”。当前纳税失信状态的确定方式主要为分数累计低于40分或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3)参见《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18条、第20条。。实践中,因存在暴力抗税等重大违法行为而被判为D级信用的纳税人占相对多数。此种类似于“一票否决”式的失信纳税人确定方式导致过多纳税人进入失信状态,进一步激化征纳矛盾。对此,我国应提升失信纳税人确定制度的合理性。其一,我国应将失信纳税人限于存在一定严重程度违法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纳税信用对股市风险、交易机会、社会稳定等存在较大程度的影响[13]。对轻微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已经纠正的一般违法失信行为,不应直接实施信用惩戒[14]。将失信纳税人范围限于存在一定严重程度违法失信行为的纳税人可保障多数纳税人处于守信状态,避免纳税失信惩戒制度带来过大的负效应。其二,我国应明确失信纳税人的主观判断要件为故意。当今时代市场主体的政府管理机构众多,手续繁杂,纳税人过失失信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若失信纳税人可证明自己属于过失失信,税务机关则应豁免其惩罚性后果,避免失信惩戒制度涵盖本属诚信的纳税人。其三,我国纳税失信确定法律规则应采用“概括+列举”的表述方式。在纳税失信确定法律规则的建构中,若采用单一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则会引发税务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若采用单一列举式的表达方式则可能遗漏纳税人的失信行为。因此,我国在构建纳税失信确定法律规则时应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明确一般的纳税失信行为并赋予税务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障失信纳税人的范围在合理空间之内。
2.扩展纳税失信惩戒措施的适用范围
失信惩戒是纳税信用管理制度的“警示棒”,对失信纳税人施以惩戒措施可直接促使其减少甚至杜绝失信行为。目前我国对失信纳税人的惩戒措施限于公示部分失信纳税人信息、限制领取发票、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等(4)参见《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27条、第32条。。失当的纳税失信惩戒措施不仅直接限制该制度的社会效果,还会通过降低失信成本助长纳税人的失信气焰。因此,我国需扩展纳税失信惩戒措施的适用范围。其一,扩展失信纳税人的公示范围。当前我国公示的失信纳税人限于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而我国政府信息管理系统已构建完毕,具备定期公示失信纳税人信息的技术条件。因此,我国应定期公示全部失信纳税人的信息,通过社会信用的失信抑制作用减少失信纳税人的发展机会,从而矫正纳税人的失信行为。其二,扩展纳税失信惩戒制度的惩戒范围。惩戒范围的扩展可增大纳税失信惩戒制度的影响范围与震慑效力。对此,我国应将纳税失信惩戒制度的惩戒范围由发票管理等程序领域扩展至税制设计的实体范域,即对失信纳税人,可取消其获取税收优惠的机会从而提高其应纳税额,进而强化纳税人失信惩戒的意识,矫正其纳税失信行为。其三,明确纳税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方式。当前我国虽规定了对失信纳税人可进行34个部门的联合惩戒,但未明确规定惩戒范围与方式。此立法空白不仅增大“惩戒无边界”的风险[15],也涉嫌违反不当联结禁止原则[16]。因此,我国应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等立法中明确纳税失信联合惩戒的方式、范围、时限、救济措施等,为失信纳税人提供明确的惩戒信息,督促其矫正甚至杜绝纳税失信行为。
3.强化纳税失信惩戒领域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
当前我国纳税失信惩戒制度的适用法律主要为税法,与其他立法的衔接存在着不畅难题。体系化立法可为具体难题的破解提供多种途径。因此,我国应强化纳税失信领域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构建纳税失信惩戒领域的完善立法体系。其一,强化纳税失信惩戒领域税法与行政法的衔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救济权的“双重前置”规则,即征纳双方发生争议时纳税人需先行缴纳税款并申请行政复议。此规定不仅为纳税人维护合法权益增加了“拦路虎”,也彰显了征纳双方的失衡关系。因此,我国应废除上述“双重前置”的规则,在纳税人对失信结果存在质疑时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降低纳税失信评价结果的错误率并提升其社会公信力,缓解征纳双方在信用评级方面的矛盾。其二,强化纳税失信惩戒领域税法与刑法的衔接度。虽然我国《刑法》中存在逃税罪、抗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刑事罪名,但实践中只有少数纳税人被判处上述罪名。因此,我国需加强税法与刑法的衔接度,当纳税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使其承担应然的刑事处罚,提升纳税失信的惩戒效力,从而减少纳税人的失信行为。其三,强化纳税失信惩戒领域税法与党内法规的衔接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7],党内法规的约束义务随之增强,这就要求我国提升党内法规的延展性。在纳税失信惩戒方面,若身为党员的纳税人直接或间接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则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分,从而提升纳税失信惩戒制度的威慑力,减少纳税人的失信行为。
4.优化纳税信用修复制度的运行程序
失信惩戒仅仅是手段而绝不是目的[18],征信体系除“惩治违法行为”外,也应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19]。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纳税人,不仅应使其付出相应代价,更应引导其恢复正常信用状态。我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纳税信用修复制度,但立法的粗浅化导致实践中存在许多运行障碍。对此,我国应不断优化纳税信用修复制度的运行程序。其一,适度扩展纳税信用修复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可申请信用修复的纳税人为欠税超过10万元以上的四类人(5)参见《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9条。,也就是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失信纳税人并不能申请信用修复。上述规定限制了特定主体的纠错权利,长远来看限制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空间与活力。因此,我国需将纳税信用修复主体扩展至所有失信纳税人,允许其达到必要条件经过法定程序恢复正常的信用状态。其二,补充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法定时限。效率低下是我国行政机关的“通病”,若不规定处理期限则意味着税务机关可随时处理,给“权力寻租”活动扩展了空间。因此,我国应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中,规定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时限为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同时若税务机关未按期处理且无法提供适当理由则应认定其已经完成纳税信用修复审核工作,税务机关须及时恢复失信纳税人信用状态。其三,提高纳税信用修复结果的社会公示度。当前我国税务机关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专设网络公示窗口,却未专门公示信用修复信息。这易使公众产生我国税务机关重惩戒轻修复的困惑,打击失信纳税人恢复正常信用状态的积极性。因此,对已经通过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我国应在各级税务机关网站上专设窗口进行主动公示,提升失信纳税人恢复信用状态的积极性。其四,构建信用修复纳税人的自主解释制度。征纳间信息错位导致失信纳税人的失信状态可能与其主观意愿失衡。因而,我国应构建信用修复纳税人的自主解释制度,即允许其在纳税信用报告中解释其失信原因,从而促使其积极矫正失信行为并有机会争取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
5.完善纳税人信用行为监督制度
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是让法律运转起来的关键环节[20]。完善的纳税监督可压缩纳税失信行为的“操作空间”,避免或减少纳税人的失信行为。税务机关的单方监督是我国纳税失信行为普遍化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构建起多主体、全方位的纳税信用行为监督体系。其一,加强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行为的监督力度。当前税务机关虽对纳税人进行日常的税务检查、稽查活动,但存在一定的流于形式的色彩。因此,我国应提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的有效性,适当规定税务机关日常检查活动的选择准确率,对纳税人的失信行为“防患于未然”。同时,我国税务机关应积极利用涉税信息核查等数据手段及时发现并矫正纳税人的失信行为。其二,构建涉税中介机构对纳税信用行为的监督机制。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中,中介机构主要协助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甚至触及“高压线”进行偷逃税款。因此,我国应强化中介机构协助维护税收秩序的功能,在立法中明确中介机构监督纳税信用行为的义务,构建中介机构对纳税信用行为的监督机制,从而缩减纳税人的失信空间。其三,强化新闻媒体对纳税信用行为的监督活动。新闻媒体是税收行为的重要监督力量,在网络时代此种功能更是得以强化。因此,我国应多途径引导新媒体关注税收问题,鼓励纳税人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其纳税行为与信息,加大新闻媒体发现纳税失信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减少并矫正纳税人的失信行为。
纳税失信是税收征管活动中的常见现象,这不仅直接违背税收公平原则,降低税收征管效率,更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阻碍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因而,我国应矫正纳税人的失信行为。传统的失信矫正模式强调失信惩罚,虽能够快速发现并纠正纳税人的失信行为,但不利于缓解征纳矛盾及构建和谐、合作、互信的征纳关系。对现存的纳税失信行为,我国应构建多元化的矫正体系,在矫正失信行为的同时允许其悔过自新,从而避免为经济发展埋下隐患。具体而言,我国应提升失信纳税人确定制度的合理性,扩展纳税失信惩戒措施的适用范围,强化纳税失信惩戒领域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优化纳税信用修复制度的运行程序并完善纳税人信用行为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