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事业发展离不开法律保障

2021-09-22 03:26文化产业陆宇峰
文化产业 2021年13期
关键词:组织者体育赛事民法典

《文化产业》记者 陆宇峰

□ 罗鹏飞

体育赛事

近年来,体育产业迅猛发展,矛盾与冲突也从“幕后”走向“台前”。体育产业发展中,有些问题需要法律保障其权利与义务,有些利益纠纷也成为受人瞩目的法律案件。体育事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完善法律体系,给体育行业提供法律服务势在必行。

体育活动赛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体育实践中,人身损害事故屡见不鲜。但在体育活动中,特别是大众体育赛事的活动,人身损害事故一直缺乏法律上的统一责任承担机制。对于大众体育赛事活动中人身损害事故的承担责任,司法部门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厦门半程马拉松赛时发生的“替跑者”猝死事件,死者家属将赛事运营方告上法庭。厦门市沧海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俄罗斯世界杯预选赛亚洲区12强赛版权方体奥动力发表声明,谴责中国大陆地区部分媒体平台在宣传赛事时,有侵权盗版行为,涉及媒体有十几家。

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教授翁飚表示,目前体育领域的法律纠纷大多集中在运动员或运动队的商业利益取得和分配、球员转会中的合同问题、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商标侵权等领域,其中,迫切需要加强法律保护的是赛事版权。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虽然逐年修订,但还不足以为当前体育纠纷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在保障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方面仍不完善。

2006年7月,广西省南宁市的13名驴友相约结伴旅游,不曾想在露宿时山洪暴发,驴友骆某被洪水冲走身亡。事后骆某家属起诉其他驴友,要求另外12名驴友赔偿35万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1余万,由发起人梁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各被告公平承担责任,发起人梁某赔付3000元,其他11名驴友每人赔付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各参与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此活动为AA制,并不存在梁某从中获利行为;骆某的意外死亡,梁某等人已尽必要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承担公平责任。

2014年2月,吕某与周某及球友们在某训练馆内打篮球。比赛时,吕某与周某发生碰撞,导致吕某不慎受伤。随后吕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将周某告上法庭。北京市海淀区一审判决周某承担公平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竞技体育的自身特性,决定了体育中出现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只要不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所为,一般情况下由受害人自身承担,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适用于公平原则。

2015年8月,首都师范大学学生王某,与他人在学校操场自由组队进行足球比赛,过程中,王某与某队员发生肢体激烈碰撞,王某受伤后,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等原因,将其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判决过错方承担公平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时,认为王某受伤,其队友无需赔偿,也不适应公平原则;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由王某自行承担损失,有悖公平原则,所以维持一审判决。

同类型事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大众体育赛事活动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大众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全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组织者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确了关于其他参加者的责任:“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确定了体育活动的公平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对比《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民法典》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为“依照法律规定”。

此次《民法典》的出台,从基础性法律的层面上明确了赛事活动组织者的规则标准,也同样体现了我国对于大众体育赛事活动的重视。同时为赛事活动中的风险分担提供框架性的指引和方向,对赛事活动组织者组织赛事活动的积极性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民法典》虽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明确了“追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赛事组织者的管理责任要求。

目前关于赛事活动“组织者”的概念尚未明确,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承办者或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重大安全损害事故承担第一责任,应该作为《民法典》规定中的赛事活动组织者。但赛事活动涉及的多方主体,如举办方、承办方、运营方、合作方,是否有被认定为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可能,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体育项目

除此之外,自发组织的户外活动的发起人或领队,民间体育团体的负责人等,是否属于赛事活动的组织者,《民法典》尚未给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已有的司法案例,发起人或负责人应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赛事活动的组织者。

对于《民法典》中提到的赛事活动组织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还未出台。根据有关学者分析,此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含适当的风险提示、事前的免责条款、购买适当保险、明确的赛事规则、适当的安全防范预案等。

《民法典》从基本法律的层面上初步将“自甘风险”规则引入到体育赛事活动领域。“自甘风险”概念源于英美法,是指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是能够预见存在风险,而自愿去冒此风险,则发生的损害后果自负。即:

1.在受害者和其他参与者之间,原则上受害者风险自担,其他参与者仅在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时承担责任;

2.在受害者与赛事活动组织者之间,赛事活动组织者仅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为体育赛事活动领域的风险分担和责任认定提供了法律框架上的指引和方向。在很大程度上,不管是赛事活动的组织者,还是赛事活动的参与者,都提供了行为预期与安全保障。

此外《民法典》的出台,对赛事活动的组织和参与提供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体育赛事活动,特别是大众体育赛事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不仅如此,《民法典》的出台,吸收了已有判例的成果,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体育赛事活动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原则,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指引。

由于《民法典》是基础性的大法,不太可能为大众体育赛事活动的各方面做细致性的规定。有关大众体育赛事活动的各参与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尚需在配套性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中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与素质的提高,我国的法律也必将更加完善。明确法律条文,统一判决标准,规定权利与义务,必将指日可待。

体育事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我国的繁荣富强,同样也离不开法律的准绳!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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