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数字文物的著作权保护

2021-09-13 16:03崔琳
西部学刊 2021年15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著作权

摘要:数字文物具有公益性和传播性的特点,是文物精神价值的延续和拓展,其可复制性强。当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对数字作品的著作权提出了保护。在数字文物创作过程中,数据采集阶段和信息处理阶段都涉及著作权的认定问题。加强对我国数字文物的保护,应完善数字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数字文物保护标准体系,提高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水平规避潜在风险,增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关键词:数字文物;著作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100-03

一、数字文物的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字化逐渐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各类文物的日渐退化或破损已经成为不可改变的事实,越来越多的博物馆等文物保护机构开始探索以数字化的方式展示、宣传文物,近几年涌现出一大批优秀的电视节目、数字化作品,如广受喜爱的《国家宝藏》《数字敦煌》等。

要明确数字文物的概念,首先要清楚文物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文物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或遗迹。因此,文物并非等同于博物馆中收藏或陈列的藏品,文物是古人之作,是历史遗产。

北京恭王府博物馆馆长冯乃恩对数字文物进行了如下定义:以平面影像、三维模型搭建起来的视觉体验,以各种尺寸、材质构成、配方、工艺等多维原始数据组成的,可供脱离本体研究、展示、复原的虚拟文物[1]。本文所讨论的数字文物是指文物的数字化展现形式,文物数字化是指文物数字化展现形式的形成过程。

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做出新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数字文物是对文物进行数字化表现所形成的成果,其能否被定义为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数字文物的独创性特点进行定义。一是在对文物进行数字化的过程中,无论是从任何方面融入了作者的创造性元素(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均可以被视为作品。二是如若单纯对文物进行客观的拍摄或扫描记录(机械性智力成果),没有融入创作者任何的创造性想法或元素,即使创作过程再繁琐,技术再高端,也不可被视为作品。

(二)特点

数字文物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公益性和传播性。文物,作为历史和文化的载体,记载和表达着某个时代的特征和先人的思想,具有教育和研究的基本属性。数字文物可看作是文物生命的延续,其本身的存在价值是建立在文物价值之上的。数字文物的诞生不应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应当以保护文物的可研究性和可传播性为出发点,在实体展览的基础上拓宽文物的受众面和可供研究的便利性。

二是以文物本身为原型。数字文物是文物的数字化“生命”,是文物精神价值的延续和拓展,一切数字文物皆有其依附的文物原型,在数字化的过程中,必须尊重和保护文物本身的原有特性,不可破坏文物本身的完整性,必须尊重和传递出文物本身的历史内涵和时代意义。

三是数字化信息可复制性强。在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数字文物的信息脱离实体文物成为二进制数據,其可复制性和可模仿性相比如文物本身有很大幅度的提高,一方面对于文物的传播和研究产生很大程度的便利,另一方面对文物数据的保护和防止著作权被侵犯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二、数字文物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情况

除前文提到的《著作权法》对作品和著作权保护年限的论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指出,博物馆可以对馆藏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的藏品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这就明确规定了博物馆对已损毁或者濒临损毁的文物进行数字化的合法权利以及非营利性使用。《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明确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义务,以防止数据破坏或泄露,对博物馆等文物部门保护数字文物网络传播数据提出重要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数字文物创作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著作权问题

(一)数字文物创作过程中作品的认定

根据数字化技术和手段的不同,数字文物的具体展示形式可分为:文物的高分辨率照片、三维模型、VR虚拟成像、全息投影成像等,数字文物能够实现跨越时间和空间的展览,使文物的教育、欣赏、研究价值最大化。将文物进行数字化是大数据时代收藏、保护、研究文物的重要手段。

无论采用何种技术,要实现文物的数字化,首先要对文物进行测量和数据的采集,这即可创造出基本形式的数字文物,如文物的高分辨率照片等。其次要对采集到的数据或信息碎片进行加工和重组,形成的新的更丰富的传播载体,如3D动画、壁画全景图等数字化形式。最后对数字文物进行储存与发布需建立文物的信息数据库。

一是数据采集阶段的著作权问题。《著作权法》规定可被视为作品的法定要件之一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以复制为基本属性的数字化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作品,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应当是重中之重[2]。以文物的高分辨率照片为例,多数情况下照片旨在最大限度地还原文物的原貌和基本细节,这就限制了拍摄者本身情感思想的表达和创造性的体现,在统一的操作标准和清晰度要求下,任何一个拍摄者拍摄到的文物照片都基本一致,这个过程中并未涉及独创性智力劳动,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若是在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再加上拍摄者个人的想法,有意设计该照片,比如独特的用光、构图、滤镜或者后期渲染等,能够使该照片具有与其他拍摄者拍摄的作品有显著不同的特点,能够体现拍摄者个人的情感表达,即能体现独创性的特点,则当被认为是作品。

二是信息处理阶段的著作权问题。完成对文物的信息采集之后,要进行数据化信息处理才能形成可传播展示的数字文物形式。以三维建模技术为例,它是指利用高精度三维扫描仪或3D自动成像系统对文物的外观数据进行采集,将搜集到的数据进行三维重建计算,在计算机上创建实际物体的数字模型,并进行数字化存档。在此过程中,如果只是单纯利用计算机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处理,技术人员只是客观地操作,并没有加入个人独特的表达,则应当认为属于机械性的智力成果,也不是作品的定义范围。但如若在此过程中,对于文物本身残缺的部分或颜色进行了独特的填充或修复,在没有古籍可以证实文物原貌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在此过程中注入了技术人员的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其成果属于作品[3]。

对于文物数据的保存和发表会形成相应的数据库。数据库的形成是来自于对文物数据的编排,《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相关描述:“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数字文物化过程中对文物数据进行选择编排、汇总和再塑造的过程可被认为是汇编作品。数据库汇编作品具有著作权,但其内容仍属于公有领域。

(二)数字文物的著作权主体

以博物馆为例,《博物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由此可见,博物馆具有将文物进行数字化以促进其更好地传播和储存的相应义务。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如若本博物馆工作人员具备文物数字化的相关技术水平,在博物馆的授权和支持下创造的数字文物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博物馆享有;如果本博物馆工作人员不具备数字文物创作的相关技术水平,由博物馆与其他机构合作,可通过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一般为委托作品。

四、加强我国数字文物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数字文物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细化数字文物保护的认定标准。数字文物作为文物的复制或拓展,应当具有与文物相同的精神价值和教育意义。与文物相比,数字文物脱离了文物主管部门的所有权保护,传播范围大,受众范围广,易得性和可复制性强,且数字文物作为数字化资源,具有客观性和复制的百分百一致性,一旦被侵权将会在取证问题上面临很大的挑战。当前并没有法律将数字文物这一概念纳入明文规定的保护范围,这加大了数字文物是否能被法律保护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文物在广泛传播的同时更容易受到非法侵害。笔者认为,基于文物不可再生和独一无二的特点,应当在法律层面上单列明确数字文物保护的范围,并根据文物的现存状态,细化对数字文物是否能够构成作品的判断标准以及被保护的程度等级,以提高文物管理部门和公众对数字文物的保护意识。

二是完善数字文物被侵权的侵权责任和补救措施。数字文物以二进制信息存储的形式,具有很强的可复制性,大大降低了侵权成本,甚至可以不留痕迹地完成侵权过程,这增加了对侵权进行追责和补救的难度。然而现在并没有针对文物类国家遗产的数字化制品做出有针对性的、与文物本身价值相匹配的保护,对于数字化制品的易复制性和侵权取证难的问题没有相应的防治措施和惩戒性条款[4];亦没有明确文物管理部门对数字文物的保护义务与责任。基于文物的特殊时代和精神价值,笔者认为,除当前已明确的文物主管部门对文物进行数字化的合法权利以及非营利性使用,应当明确文物主管部门对数字文物信息化数据在使用、传播过程中的保护义务,建立并完善数字文物被侵权的民事及刑事的惩治措施,以技术为支撑明确补救方式,用严格细致的法律条款来保护容易被侵权的数字文物作品,在提高公众的著作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同时,为数字文物的传播和普及保驾护航。

三是适当延长数字文物的著作权保护期间。《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是有限的,旨在促进文化的交流和知识的学习。文物作为公有领域的文化财富,在满足广大群众欣赏和学习的功能上实现价值,在文物管理部门的所有权保护下规避了很多不法侵害。然而数字文物的易复制性和广泛传播性,使得文物脱离所有权的保护变得唾手可得。与其他作品属性不同,数字文物的储存和管理需要依靠的是其特定的数据库,数据库本身具有增删改的更新属性,故数据库的首次发表并不一定意味着该作品的完整发布,以首次公布为限,对数据库后期进行的不定期维护、更新所产生的新数据的保护不利,不利于对数据的长期保护[5]。如若按照作品著作权保护前为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规定[6]对数据库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够合适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数字文物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为文物主管部门的存续时间,并根据数据库增删改的更新属性,重新计算数据库系统的保护期间,以防止保护期满后产生的对文物信息的非法复制或盗用。

(二)建立数字文物保护标准体系

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数字文物新形式的不断涌现需要懂法懂文物懂技术的综合人才对其进行统一的规范管理,建议建立专门的数字文物保护体系,对全国各类数字文物创作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进行统一登记、备份和管理,并在此体系中制定针对每一类技术作品的管理方式,对数字文物的传播和共享做出统一的规定,并配以统一的标识。数字文物保护体系同时也具备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保护属性,将重点对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数字文物管理体系的建立能够规范数字文物创作过程,促进各地区数字文物的发展,为数字文物的著作权保护提供強有力的支撑。

(三)提高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水平,规避潜在风险

对于文物数据的泄露和盗用问题的规避,从根本上讲,应当从技术入手提高该数据库的安全系数。建议各博物馆数字文物数据库参考国内外各类数字版权管理体系(DRM)建设数字文物的专属保护体系,可通过采用密钥技术、水印技术、云计算技术等对数字文物数据库进行加密保护,以此降低对数字文物多媒体内容未经授权的使用、复制和传播的风险[7]。

(四)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定以及技术层面的革新终究是以被动和预防的方式来对数字文物进行保护。其根源在于公众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正处于快速上升阶段。笔者建议,在进行数字文物使用和宣传的同时,在阅读和欣赏数字文物之前,应当增加普及知识产权的内容,明确该数字文物的合法使用方式,对公众加以正确引导,以期从教育角度出发,提高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从根本上减少数字文物侵权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冯乃恩.博物馆数字化建设理念与实践综述——以数字故宫社区为例[J].故宫博物院院刊,2017(1).

[2] 易玲,肖樟琪.博物馆藏品数字化著作权问题研究[J].商学研究,2019(2).

[3] 李永明,兰田.古代壁画数字化版权问题初探[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1).

[4] 边悦,李娜.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法律问题[J].理论观察,2018(2).

[5] 李永明.古代壁画数字化版权问题初探[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1).

[6]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7] 杜煜,高小龙.基于DRM的数字文物版权保护机制研究[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1).

作者简介:崔琳(2000—),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单位为宁夏大学教育学院,研究方向为教育技术学、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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