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明明
摘要:在公司对自身债务清偿能力明显不足或根本无力清偿实践中,如果发现作为公司的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了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纳入失信名单以示惩戒外,还应重点关注公司的相关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并结合实际情况选择追责路径。若公司股东却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债权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下,有哪些路径可以选择?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及法律规定做简要梳理。
关键词:债权人;未出资股东
一、股东的期待利益与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按照对公司法人的一般理解,公司和股东原是互相独立的两个主体,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无关。不过在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无力清偿而股东又有认缴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股东是否还可以置身事外,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执行程序中均存在着不同的操作。
1、股东的期待利益优先
这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中列明并公示的,股东对于其出资利益的期限并不因公司对外负债而消灭,除非公司破产清算,否则不应轻易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且股东未履行的出资在性质上是公司的一笔应收帐款,是公司的一笔债权,如果在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时,就对公司的某一债权人进行清偿,存在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2、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优先
这种观点认为,对公司进行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出资期限是公司股东对出资进行的一种安排,是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的义务。
债权人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承担问题的博弈,核心始终是两方利益平衡的问题。对债权人而言,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确实可以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实则已满足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尽快实现债权,达到和公司破产相同的效果,但却比破产程序更加快速、简单;但对股东而言,提前缴纳出资无疑会影响到其个人的现金流,不利于资本的流动和市场的发展,还打破了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虽然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是对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突破其有限责任,当然,即使突破,也只能是在认缴或者认购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也再次体现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不同的当事人主体、不同的区域环境、不同的法官价值取向差异下,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二、《九民紀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最新裁判思路
按照《九民纪要》的最新裁判思路,总体是支持股东期待利益优先的。在审判阶段,除非是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企图通过延长出资期限使得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落空,否则股东还是比较安全的。在执行阶段,也要先对公司进行第一顺位的执行,执行不到财产,才可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程序上来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处于司法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相比此前不少在审判环节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已经对股东友善了不少。《九民纪要》裁判思路可能尚须一段时间才能在司法实践的判决/裁定结果中显现出广泛的指引作用,但必然对统一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责任认定,平衡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三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三、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程序性问题
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和有限性的特点。所谓责任的补充性,指在对公司债权人的偿债顺序上,公司是“首发”,系第一顺位,未出资股东是“替补”,系第二顺位。作为“替补”的未出资股东仅在作为“首发”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登场”。也正是基于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补充性,前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判断标准采纳“执行财产不能清偿”便具合理性。所谓责任的有限性,指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限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关于“未出资本息”中利息的计算标准,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既有支持同期贷款利率的情况,也有支持同期存款利率的案例,并不一致。概因该事项无明确规定,法官得自由裁量。
“无救济即无权利”,实体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完善的程序保障。故有必要进一步考量债权人应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实现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基于前文关于未出资股东责任“补充性”的论述,公司债权人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的标准行权路径为:起诉公司-执行公司财产-起诉未出资股东-执行未出资股东财产,历经两次诉讼、两次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的公司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并后续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权路径,历经一次诉讼、一次执行。
1.“两次诉讼,两次执行”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其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其他主体产生债权债务,产生该等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如借款、买卖、租赁等。如公司拒绝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仲裁,取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强制执行。然“穷公司,富股东”的情况极为常见,债权人花费时间、金钱和精力所取得的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往往只能换得执行法院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做出的一纸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文书。
2.“一诉两全”?
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构造是一个民事诉讼法的程序问题,学界争议较大。最高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案以及(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案中均认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公司债权人与未出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一个诉中进行合并审理。此后,同样是最高院,其在(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案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5187号案中,均认可了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处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以及未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问题的处理方式。该种处理方式近年来愈发常见。法院允许公司债权人“一诉两全”,客观上导致其难以在审判程序中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这一条件是否满足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逐渐允许“一诉两全”的背景下,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如何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这一前提条件是否满足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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