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露
摘要: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除却自然人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占据很大一部分之外,公司诉讼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比重亦不可忽视。《公司法》151条有相关规定,但本条也只是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实体规定,并没有在程序上设立一定的标准。由于程序上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会出现监事诉讼立案困难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处于经营困境中的公司,由于其内部管理混乱,公司公章可能置于损害公司利益的高管或者法定代表人手中,使监事起诉在实践中更难以实现,因此,对于监事代表诉讼的可行性需要深入探讨。另外,民事诉讼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制度也没有详尽的规定,各地法院的适用也不一样,这就会使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在各个法院之间形成管辖争议。管辖制度作为公司诉讼的第一步,关系到案件能否被成功受理,从而得到公正判决,因此建立完善的管辖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将从实践中的案例出发,第一部分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第二部分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监事诉讼的可行性。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管辖;监事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制度
在公司诉讼中,确定级别管辖之后,要根据公司所属辖区和隶属关系进一步确定地域管辖,然后最终确定该诉讼究竟归属于哪个法院。而我国的标准与大部分国家类似,都是以最近所属地的标准来确定,一般以原告就被告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这一规定很好的明确了管辖界定。
(二)其他国家的公司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比较
在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公司的规定与我国类似,公司诉讼管辖属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地或主营办事所在地。在提起诉讼时,根据地域管辖制度,公司应当在其主要营业地所在的行政区划内提起诉讼。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的现状来看,韩国和日本两个国家规定较为明确。在韩国,公司的住所是按照“商业中心主义”来确定的,一般认为是公司主营业务的所在地和营业地。韩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在公司办公室、营业厅连续执行公司事务的人提起的公司诉讼,被告所在地不得作为被起诉法院所在地,当事人可以向公司所、营业所的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公司诉讼管辖制度是韩国对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定。在日本,公司诉讼分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公司股东权益之诉、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合并分立之诉、增资减资无效之诉、公司破产之诉这些主要诉讼类型。其中,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提起,但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告仍然是公司,这与我国不一样,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是以股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诉讼利益归于公司。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公司诉讼中为加强监事有效的履行职责,日本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实施了“不起诉理由书”制度,并且在《公司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不起诉理由书应载明的内容。
综合各个国家的法律概况来看,关于公司诉讼,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有相应的规定,其中,根据案件的性质进行类型化规定是与我国有相似之处的。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中的困境
(一)我國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对公司诉讼的管辖法院进行了释明,基本上确立了涉及公司大部分诉讼的管辖问题,比如公司的设立和解散诉讼纠纷。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也对此加以完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减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2]在一定程度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原法条中的情形进行明释,对于实务中明确案件管辖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民事诉讼法解释也未能穷尽公司诉讼案件类型。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有这样的描述,法院住所地所管辖的诉讼纠纷,适用于损害公司利益所提起的诉讼,很大程度上使得该种案件的管辖相对明确。但有例外,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是指公司的股东不好好行使权力或者董、监、高违反属于自己的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导致纠纷。对于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后,公司股东不以自己名义而以公司名义所提起的诉讼则不包含在内。
并且,对于“公司住所地”,我国采用的标准是管理中心主义,而其他国家则是营业中心主义。管理中心主义符合我国行政统一管理的要求,认为公司注册地与于公司住所地并无差别。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要以公司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住所等同于其主要机构所在地,从而等同于公司所在地,公司的主要机构所在地所执行的事务一般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3]。而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公司由于业务原因,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并非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会出现被告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都不受理的情形,此时代理律师就要去公司注册地起诉,使得公司管辖制度在实践中不符合两便原则。
(二)由公司公章引发的诉讼困境
实践中曾经出现这样的案例:A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货物运走,并且没有将货款转入A公司账户,公司股东得知后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由于公司公章由公司的法代持有,法院对这种情况法院不予立案,在实践中出现这种困境时,通常由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解决争端。但对于一些需要及时披露内部相关信息给公众的公司来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无疑会对公司的商誉产生一定的影响。并且对于上市公司,对一些不当诉讼的披露甚至会让股价暴跌,因此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进行股东代表诉讼未必是最好的方式。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公司监事提起诉讼的可行性却甚少有学者思考。
通常在公司管理出现问题时,公司的股东,高管往往会争夺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其权利依据主要包括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持有公司公章等,最后公司之间的诉讼代表人之争往往会变成“人”“章”之争,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的实际持有人之间的争夺。
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明确公司权力实际代表人的问题,在实践中有很多不同的见解,由于意见不同,所以会出现一类案件最终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实践经验中主要会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章分离”冲突下,应当把人的因素放在首位,在如果仅有公章,而没有相关的授权,章便没有其应有的效力。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章在诉讼中占有主要的决定地位,有章则有权,以公章作为公司意志的实际代表,只有公章可以代表公司,不论是应诉还是起诉,章都发挥全权作用,代表着公司的完全授权,公章具有决定性作用。
三、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管辖制度
关于公司地域管辖的改善措施,从实践中出发,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要将现行的对地域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决定、规定等进行重新归纳整合,作为对于法律的补充,必须将这些规定纳入民事诉讼法这个上位法中加以明确,从而改变现阶段关于地域管辖权规定多、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将地域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精练,务求简明扼要,便于当事公司及人民法院更好地运用,产生一个更加清楚明确的法律条文。其次,要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权中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与专属管辖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将具有交叉性、重复性的内容加以修订,做好严格区分,避免混淆。最后,针对现阶段公司经济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权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加以调整,修改为可以向原告与被告的经常所在地、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这三个地域的法院进行诉讼,扩大地域管辖范围,使得公司能更方便的进行诉讼,便于保障公司的利益诉权。
(二)公司公章问题的诉讼对策
在实际诉讼中,对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不能仅仅只凭公章来作为权利行使的依据,公司的真实意思才是诉讼权利的最终指引,法定代表人是依据规定作为公司职权的负责人。在内部与公司是合同关系,但这仅限于内部,在外部上,法定代表人完全作为公司本身去进行活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法人的真实意思并无差别,作为一种实际代表,法定代表人也应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
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了公章这一权利凭证,但是在权利本质上,法定代表的意志仍然代表公司,公司公章只是作为一种权力形式,公章并不能成为公司意志的实际代表,因为其只是一种物,是一个客观存在,只是一种最直接的对外界表示其拥有权力,而在纠纷情况下,则应实际审查其是否真正拥有权力。而在没有否定性证据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应视为公司的实际意志。同样的,其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司也是确定訴讼代表人的一个重要的依据,出现人章之争的前提往往是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矛盾,双方对于公司问题处理上出现了不同的看法,而其不同的行为往往会对公司利益造成不同的后果,甚至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确认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代表,是显然违背法律的合理性原则的。所以,将有利于公司这一依据在作为判断诉讼代表人是合理的。
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判断,应首先以公司代表人作为第一选择,然后应结合公司的实际意思来判断,同时考虑其意思是否有利于公司的实际利益,从而做出判断,维护公司与股东的权益。
结语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重要的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占据着弥足轻重的地位。处理好公司诉讼的代表人问题,使得公司能够更好的依照诉讼程序解决实际纠纷,维护好自身利益,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而股东代表诉讼需要进一步完善其理论缺陷,在实践中依靠理论来指导,使公司诉讼制度发挥应有效用。明确诉讼管辖制度,减少因为诉讼管辖之间发生的争议,完善人章权利制度,确保公司能够进行有效诉讼,从而维护自身利益,促进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赵蕾.拿什么来拯救公司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化?——公司非讼程序的类型化设计[J].法治研究,2013(04):76-84.
[2]张杨.股东代表诉讼不起诉理由书制度对监事行为的形塑[J].中国政法大学报,2020(05):114-122+207.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164页。
[4]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5]赵蕾.拿什么来拯救公司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化?——公司非讼程序的类型化设计[J].法治研究,2013(04):76-84.
[6]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164页。
[7]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