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曲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

2021-09-10 07:22:44高亚楠
西部学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编曲独创性音乐作品

摘要:近年来编曲侵权事件屡见不鲜,编曲作者权益受到极大损害,但著作权法对于编曲的保护却没有明文規定,编曲的侵权认定也没有标准。编曲作为音乐创作中的重要环节,能够以其独特的创造性和风格将同一首旋律及歌词展现出不同的感受,已经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学术界常以邻接权方式加以保护,是不够全面和完整的。编曲应当视为一种音乐作品加以保护,才能更好维护编曲作者的权益,以促进音乐的发展。

关键词:编曲;独创性;音乐作品;邻接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4-0066-03

2020年春晚《野狼DISCO》被世界听到,随之而来的却是备受争议的编曲纠纷,《野狼DISCO》在音乐平台上的词作者均显示是宝石Gem,而编曲是ihaksi。据网友爆料,《野狼DISCO》开头的音效,以及一个低沉的男士念出的“Ihaksi”,这并不是宝石Gem的声音,也不是专门为了《野狼DISCO》录制的开头,更不是专门制作的歌曲效果。这个开头是伴奏音乐作者Vilho Ihaksi的防盗水印。宝石Gem发声明说,其花费99美元购买了《More Sun》这首beat的非独家版权,电子合同标明“可以商用”,但Vilho Ihaksi本人在《More Sun》的授权合同中表明,禁止综艺节目、演唱会等商业营利性质的使用。虽然原编曲者并未就此事件提起诉讼,但对编曲者权益维护的问题仍然引起我们的关注。编曲是否应当作为音乐作品被保护?如何保护编曲者的权益?

在实践中也存在编曲者权益被忽视的情况,一般音乐作品侵权案件中,法官需要准确地判断原告音乐的哪些内容落入法律意义上“音乐作品”所保护的范围,但在立法并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编曲作品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音乐作品等同于旋律的认识使得许多优秀的编曲成果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学术界为了保护编曲者的权益,将编曲以邻接权的形式进行保护,但却不够全面。亟须法律对编曲作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这篇文章我们主要从两方面对编曲作者权益的保护进行了探讨。第一,分析编曲及词曲的概念,分析编曲的独创性及侵权方式。编曲是具有独创性的音乐作品,现代音乐领域对非旋律的要素愈发重视,只有音乐旋律的保护对促进音乐作品创新并无益处,也不符合当下著作权法的体系解释。编曲侵权主要是两种方式,一种以《野狼DISCO》为代表的擅自使用他人编曲,另一种为编曲抄袭,本质上都是音乐作品侵权常见的方式。第二,编曲保护的必要性及误区,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在编曲保护时可采用的方法,以邻接权保护编曲过于狭隘。应当主要以整体观感法、用抽象分离法来进行辅助判断,采用先整体观感法、后抽象分离法,用这种方法来保证音乐作品的创作性能得到充分的考虑。

一、编曲的概念及独创性

编曲是结合音乐制作(Music production)的编配(Orchestration)方式,是作曲(compose)中的重要创作环节,编曲对于音乐创作的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编曲的含义

编曲,是用原本已有的旋律作为基础,利用专业方法形成复杂的多声部主调音乐的表达过程[1]。一首通常意义上的音乐作品,有歌词的叫做歌曲,没有歌词的叫纯音乐,但不管哪一类型的音乐作品,都离不开其最重要的核心的曲以及编曲。曲,就相当于我们常说的旋律;编曲,就是它华丽的装饰,同一间房屋,不同的装饰及风格就是不一样的感受,使旋律更加丰富并具有表现力,在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日本作曲家所作的《Merry Christmas Mr.Lawrence》钢琴等西洋乐版的充满了战争的悲凉感,而古筝等中国传统民族乐版的通过编曲和节奏的加快,反而呈现出一种宫廷的慵懒气息。明显可见,相同的歌曲,如果采用截然不同的编曲方式,那么最终展现给人的的艺术效果也是完全不同的。

在现在的流行歌曲中,作曲和编曲大多不是一个人可以独自完成的,原因是对歌曲创作过程的探究中观察到很多歌曲创作者只有对旋律的捕捉和体悟,而编曲的技术往往不是歌曲的创作者具备的,编曲的专业性由此体现。在现在,只有专业的人才拥有创作过程中所需的纯熟知识技术,并且对这些简单曲调有着自身的认识与见解,能够用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去进行改造搭配。当下的歌曲环境中,“初级音乐作品”是没有办法用来进行直接进入市场消费的,只有在专业人士经过锤炼反复改造配合,才能逐渐磨合出大众喜爱的作品。在业内人士看来,出生的作品像襁褓中的婴儿,只有通过合理的音色培育,器乐培养在合理的层面来对乐曲加工编配,而且要兼顾多媒体技术达到实现特殊效果的创制,总体而言,编曲不仅仅需要灵感和艺术,更加需要用技术来进行支撑和打磨。

(二)编曲的独创性

编曲是具有独创性的音乐作品,一个优秀的音乐人,能够通过编曲展示自己的风格,并独立于旋律。著名的莫扎特有一首耳熟能详的音乐作品《小星星变奏曲》,他通过繁杂的编曲和变奏展现的星空的华丽,而没有编曲的《小星星》只是一首简单快乐的童谣。《歌手》里的胡彦斌的编曲能力也让观众折服,被他重新编曲后的老歌无一不呈现出胡彦斌本人的独特风格。而本文所讨论的《野狼DISCO》也是编曲具有独创性的代表,其编曲早于《野狼DISCO》即发表在公众平台上,并授权给他人使用,足以说明优秀的编曲是能够通过其独特的表达和曲、词独立可分割,展示独创性。

(三)编曲的侵权

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编曲侵权行为大多数分为两类,其一,未经容许擅自使用他人创作的编曲作品的;其二,对于他人的编曲创意进行抄袭的。未经容许擅自使用他人创作的编曲作品(未经许可,又无知识产权法上可以合理应用实际创作人的作品),如在《野狼DISCO》这一事件之中因为随意使用实际创作人的编曲而导致的侵权,应用人未经他人许可而商业化使用了他人编曲的行为。对于他人的编曲创意进行抄袭的,《野狼DISCO》的歌手在主流音乐平台上公开《野狼DISCO》的伴奏并署名,作为自己的编曲作品公开发表,并收取相关费用。

二、编曲的保护

具有独创性的编曲其本质上也是音乐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维护编曲者的合法权益。

(一)编曲作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编曲侵权的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编曲和编曲抄袭行为。除了上文所述的《野狼DISCO》编曲纠纷事件,还有2015年的“韩磊事件”[2],以及大张偉演唱的《爱如潮水》中抄袭Zedd的单曲《Candy Man》的编曲[3],而韩磊的经纪人曾表示过一种态度,是否侵权是由作曲家进行判断并做出针对性的解释,而编曲并没有权利指责抄袭侵权等一系列认定。简而言之,即编曲在是否侵权这一方面并没有话语权与决定权;大张伟则直接否认编曲抄袭,涉及侵权的歌曲至今尚未下架。由于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和规定,随意盗用或者抄袭无法被制裁,因而侵权事件侵权行为不断发被曝出。在当今的编曲创作本来就不容易得到保护的情况下,编曲创造者权利被侵犯也就越来越多。在音乐作品大量涌现的当今,普通的旋律抄袭很容易被发现,并且在音乐作品被不断发掘的情况下,同质化趋向也越来越严重,如果我们不能采取有效手段去区分音乐人创作的音乐是否具有自身的独立思考性,那么我们将导致音乐人在创作上遭受极大的打击,甚至在缺乏音乐水平的抄袭情况下与创作积极性受到打击将导致艺术水平的下滑,大众也将无法享受到真正的优质音乐,音乐产业也会遭受打击停滞不前。

(二)编曲保护的现状

现如今对于编曲保护并不到位,因为缺乏了相关手段程序去进行编曲区分,而编曲区分创作性也较为繁琐,所以编曲的创作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被法律保护。

1.编曲保护的实践误区

从这次的《野狼DISCO》编曲者的倾诉开始社会上就一直存在一种论调,编曲不能作为著作权予以保护,因为编曲不具备独立性,只是单纯的伴奏而已,离开了特定的词曲,编曲将一无是处。编曲侵权的案例,李丽霞在起诉李刚、陈红和蔡国庆侵犯了邻接权和录音制作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则反映了当前司法态度[4]。在一审的过程中法院的认定其是没有具体的创作构思过程的,而在很简单的人力付出过程中并不是智力创造占据主体,编曲需要假借演奏、演唱并且最终由录音以及后期的制作才能成型固定。但是不可以无视的方面是,在通过编配、演奏、演唱等各项艺术付出之后形成的作品,在受众和广大音乐创作者看来这一过程是不可抹去的,至少说不是全面的重合,其实这个过程可以称之为演绎。不过在离开了这些程序之后的曲谱,是无法单独形成真正作品的,因此判定了在一般的情况下并没有独立的编曲权。这个案件所争论的伴奏过程中所带的编曲的曲谱仅仅对原本的歌曲进行了乐器方面的配置和声部的分工与组合,实质上没有丝毫改变《常来常往》这首乐曲作品的基本的旋律。因此,认定这个编曲的过程仅仅只是劳务性质的配置,编曲的根本是为了把《常来常往》这个乐曲作品改变成为了录音制品,因此这个过程中劳务成果的编曲的曲谱并不能体现出著作权法实际意义方面的独创性,并不能够评价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作品。编曲者在编曲的过程中并不是单纯的一个劳务的过程,我们可以说基本旋律是编曲者在创作过程中的基础,但是在实质上编曲者的创作与旋律可以说是相对独立,并没有哪一种编曲绝对地或者相对地不需要编曲具备艺术性的创作过程。并且如果否认了编曲者在编曲过程中的创造性价值,仅仅视编曲为简单的劳务劳动,这就消减了编曲的创作者的创造地位,也不符合“编曲学”的发展,是充满了不公的[5]。

2.编曲保护的理论误区

在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对于编曲者的编曲创作进行了保护。首先在部分人看来,我们在面对一些作品时有时候很容易区分,但是面对编曲,有很多编曲是没办法简单区分的,在它富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不管是大众还是专业创作者抑或是在司法过程中,我们都需要积极地去认定它是一种演绎。这一类看法无疑是肯定了创作性的独立存在,只是对编曲的创作了解存在一定片面看法。在我们前文讲述的《野狼DISCO》,假使我们按照演绎作品授权的一应程序,那么第三人就需要同时获得词曲与编曲创作者的许可后才能进行使用。但是实质上这两首歌曲的旋律是差异很大甚至可以说是风格迥异的,然而实际上对于编曲《More Sun》的使用过程中,对于《野狼DISCO》词曲作者宝石Gem的权益是完全没有影响的。

另一种观点则是不同的看法,这种观点认为编曲是对成熟音乐作品的书面演绎,以指挥的方式达到不同的音乐表达效果,编曲者是完全有资格并有理由拥有邻接权的。然而编曲者进行的劳动,大部分体现的是幕后辅助的工作内容,实际上几乎不影响到表演和演出,在这种看法下编曲者并没有邻接权取得条件与资格。显而易见,仅仅将编曲看作书面演绎,会对编曲者的创造性造成打击,也损害了编曲者的应有权益。

3.编曲保护的合理路径

笔者认为,对于编曲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可直接将其纳入音乐作品,对其加以保护。根据编曲的不同表现方式,在判断编曲是否属于音乐作品时,可采用乐谱对比与听觉对比两种感知方式,然后通过演奏方式,演奏效果,演奏感觉等复杂化来判定其是否真的属于音乐范围,而不是简单通过理论、劳务过程、载体形式去简单判断。

显而易见,编曲者行为只要是富有创造性的可能,我们就要积极地去寻找相应证据去证实他的独创性,而这种作品就应当被我们的法律保护,应当被我们认可,应当成为著作权法的被保护对象。我们享受着编曲为音乐作品带来的美妙听感,却一味拒绝对其进行保护,是否定其发展的一种错误做法。虽然在法律保护层面,“音乐作品即旋律”的影响并非朝夕就可以消除,但我们必须认可那些能够独立于旋律本身并能够作用于我们不同音乐感官的编曲应当被保护。

结语

综上所述,编曲者在创造编曲时十分具有独立性和创造性,编曲作品即使是初生音乐作品也具有非凡的价值。我们只要关注的是编曲没有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就不应该否认编曲拥有独创性,是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6]。实务界并不承认编曲者在编曲过程中的灵感感悟,学术界把编曲当作演绎作品看待,或是将邻接权赋予编曲创作者,这些都是对编曲有认识误差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对编曲抄袭侵权的界定和认定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采纳编曲专家的意见,从多方面对于编曲侵权进行判断,注重公平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积极保护维护编曲者的权益,促进音乐领域的不断创新。

参考文献:

[1]顾丰羽.音乐各要素可版权性比较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

[2]方姮.编曲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研究[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

[3]张耕,刘超.论音乐作品编曲的可著作权性[J].西部法学评论,2016(2).

[4]袁博.编曲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吗?[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04-03(10).

[5]杨旖旎,洪艳.民歌著作权纠纷个案研究文献综述——从王洛宾民歌著作权纠纷开始的讨论[J].美与时代(下),2020(1).

[6]戴旖荷.音乐作品保护范围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

[7]骆电,胡梦云.著作权主体的司法判断[J].人民司法,2011(21).

作者简介:高亚楠(1996—),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单位为江苏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御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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