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协调

2021-09-06 09:28:44孙久姗
法制博览 2021年23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救济仲裁

孙久姗 郑 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北京 100086)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与纠纷数量逐渐增加,结合我国“双轨制”知识产权保护特色[1],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至关重要。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设解决框架,但在具体运行中受到一些因素影响,如何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侵权与纠纷进行有效的协调,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具体如下:

一、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设背景

(一)建设的作用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多元解决机制建设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知识产权具备一定的专业性以及技术性,多种知识产权种类涉及不同的专业化与技术化内容,所以在解决纠纷事件过程中,需要具备较高技能的工作者与具备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士一同研究,明确技术问题,切合实际地进行纠纷解决。可是在以往的司法救济中,拥有较多法律诉讼经验的专业人士依旧无法全方位地处理知识产权专业性问题,难以保证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处理的科学性与高效性,造成诉讼成效低、诉讼成本高的结果。立足于多元化建设视角,建设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不只是能够给纠纷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调解方案,还可形成专业化的产权纠纷处理体系,便于落实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二)建设优势

与以往的司法救济模式进行比较,多元解决机制的建设优势是具备较强的灵活性,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提高问题处理的效率。纠纷当事人结合自身需求,挑选最佳的纠纷解决计划,特别是多元化解决机制运用不会受到诉讼流程的制约,而是自主地发展纠纷解决程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运用多元化的解决机制。换言之,多元解决机制的建设给当事人带来更多的机会选择,尤其是在仲裁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全方位突显,因此可以较大程度上体现裁决结果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具备单一诉讼模式不可替代的优势。

(三)建设价值

站在正义的视角下,多元解决机制可保证各方的利益互相协调,双方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进行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实现利益合理分配最大化。站在效益视角下,知识产权纠纷的多个主体矛盾不是无法调和的,基于本质,知识产权纠纷是利益的争夺,然而多元解决机制可帮助纠纷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积极地保障知识产权纠纷双方经济效益平衡。

二、多元解决机制运用在知识产权纠纷事件中的现状

我国已经建设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结构框架,主要体现在以司法救济为主体、行政救济为辅助、社会救济快速发展[2]。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6-2020年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数据[3],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三者数量均为逐渐增长趋势,其中社会救济增长率最高,行政救济整体数量较为稳定,司法救济增长量则最大。

此外,我国不断深化改革创新,持续优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大力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纠纷调解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仲裁处理机制,培育和建立了多家纠纷调解组织和知识产权类仲裁机构,组建了专兼职调解员队伍,形成了调解与仲裁互相结合的社会救济发展模式(参见图1),社会救济占比逐年上升,行政救济占比下降,司法救济占比保持稳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有效发挥。

图1

同时,我国的多元解决机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司法救济解决存在的不足

对于司法救济过程中,完整的司法保障体系和科学的司法救济流程,给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围绕知识产权的专业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严格地要求司法救济专业化标准,对应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是司法救济专业化的集中体现形式,带动着司法救济模式的完善。可是因为诉讼机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诉讼流程比较严格,特别是知识产权诉讼体现高度的专业性,需要较高的成本。民事诉讼的公开审判机制,造成知识产权内容面临着扩散风险,如果没有及时处理会给当事人产生二次损害。与此同时,包含相对繁琐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总会存有民事和行政等相关领域的交叉现象,造成案件陷入繁琐的境地。即便在知识产权相关法院审判中,可以落实民事和行政结合的模式,可此种模式还停留在起始发展阶段,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针对一审刑事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通过基础法院进行审理,可见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存在一个适用法律和审理标准的问题。总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依托单一化的诉讼机制进行处理不能保障实现时效性。

(二)行政救济解决存在的不足

由于知识产权纠纷涉及行政救济内容,对应的行政机关要结合法律规定裁决与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还可引进行政救济的方案,包含扣押和处罚等措施,规避侵权事件的产生。可是进行司法终局的裁决之后,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救济优势逐步被忽略,自身的地位出现一定变化,可以说现有的行政救济仅仅是扮演补充的角色。并且,知识产权行政单位表现出多头执法与分工负责的特征,每一个行政单位存在着利益冲突,这是比较严重的一种现象,制约着行政救济优势的全方位突显。

(三)社会救济解决存在的不足

社会救济方式主要体现调解以及仲裁两个方面,所以具备专业性强与过程灵活的特征,可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解决。我国在最近几年先后成立知识产权仲裁院以及调解机构,发展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新型力量,获得显著的社会成效。可是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自愿提出调解协议,却难以保障执行力度,因此在调解之后,总会存有当事人不愿意遵守协议进行案件解决的情况,由此出现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多次处理的结果,无形中造成资源浪费。对于实际的知识产权仲裁,一些仲裁单位体现行政化、仲裁流程体现诉讼化,在很大程度上与仲裁便捷以及自愿的优势性偏离,不利于保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公正解决。

三、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优化途径

(一)革新审判方案,促进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

诉讼是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最后环节,审判方案的专业化设置与系统化设置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司法救济相关问题。可是现有的知识产权审判方案比较繁琐,管辖相对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效率。

结合法律规定,针对著作权纠纷案件与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处理,通过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负责;针对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和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等,需要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可是在管辖期间存在着忽视著作权与管辖混乱的问题。大多数的作品著作权纠纷专业性知识较深,包含戏曲知识、美术知识和音乐知识,需要建设专业化知识审判组织结构。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初衷,仅仅关注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专利纠纷案件解决,难以突显著作权以及商标权案件处理的专业化特征。管辖模式的混乱体现在:一审案件通过基层法院民事审判进行,可是在二审过程中,著作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可交给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没有设置知识产权审理案件内容的法院不可行使审理权力,这样会出现相同案件的终审裁判意见不统一情况,难以从根源上保障知识纠纷案件处理的专业化。所以可设置独立化的知识产权法院中心,集中化管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围绕人民陪审员的思想,聘请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相关的专业性人员,和法官进行法律以及技术的有机融合,体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判的专业性特征。除此之外,知识产权的法院建设,需关注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诉讼等信息,建立相关的衔接方案,确保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得以高效进行。

(二)整合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流程,形成案件处理调解体系

即便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解决过程中,行政救济处于辅助司法救济的地位,但依旧不可忽视。对行政调解流程进行整合,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行政救济的一项内容。明确行政单位的服务实行,突显行政单位处于行政调解体系的中立地位。创新知识产权纠纷解放思想,将其安置在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地位上,妥善处理双方利益的平衡问题。并且因为行政单位的调解思想有所变化,要想行政单位的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之间不存在冲突,可以建立调解单位完成调解服务。对司法调解与行政流程的衔接体系进行整合,行政调解完成后,应站在司法确认的角度上进行调解协议研究,增强行政调解的法律效益。除此之外,关注知识产权行政单位主体的相互合作,控制行政单位多个主体之间存在的利益矛盾,保证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多元解决机制,发挥行政救济作用。

(三)规范仲裁调解,推动社会救济模式运作

一直以来,我国关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仲裁单位和调解单位的建设,即便相关单位取得一定成效,可依旧需要进一步完善配套的机制与规则。在仲裁规范过程中,需完善立法内容,找到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对于现有的仲裁流程进行规范处理,彰显仲裁操作的作用。在调解规范过程中,强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同意法院制定的协议内容,促进调解协议的实施,控制救济资源多次浪费现象的产生。除此之外,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优化,还要保证诉讼和调解之间的科学对接,将知识产权诉讼与调解过程衔接落实。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协调存在深远的意义和价值,不仅是知识产权创新的前提条件,还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必要手段。处于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设中,相关人员要对行政调解方案与人民调解方案进行妥善衔接,规范化地实现知识产权仲裁,科学地建设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法院机制,全方位体现司法救济具备的主导作用,保障国家发展方针的顺利实施,实现知识产权纠纷事件解决的有效性和高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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