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青海省循化县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购买6只林麝进行繁育,先后两次向循化县林业局提出驯养林麝的申请,一直未得到批复。以后,经县、市、省三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批,青海省林业厅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在已建场地内人工繁育林麝,并办理了人工繁育许可证。至案发时已繁育27只林麝。等待批复期间,经群众举报,该案于2018年7月25日由循化县林业公安局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循化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马某力木、被告单位循化县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无罪。随后,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青海省海东市中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无证养殖林麝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林麝养殖实际已成为国家鼓励的养殖产业,该行为实际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故原审被告人马某力木及其单位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論处,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