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怡涵
摘要:青少年犯罪在近年来呈现低龄化的趋势,然而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导致刑罚未能对14周岁以下的恶意犯作出回应,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提出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新规定,但简单降低责任年龄起点的做法并不能很好地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性与差异性。为应对这一难题,建议借鉴英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结合我国国情现状进行本土化改造,在特定的罪行范围内,根据未成年人实施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推定其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将刚性的责任年龄转化为具体个案中的弹性判断,实现以个体化的合理方式回应当下低龄化恶意犯罪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一)恶意犯罪低龄化现状
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呈现低龄化的趋势,且伴随有个别恶性暴力案件的发生。从低龄化方面看,2014年最高检举办的刑事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将犯罪低龄化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六大特点之一;从主观恶意强度看,结合表1、图1分析可知,近三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趋势尤为明显,年龄主要集中在12周岁以上,个别案件中行为人因普通琐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反映行为人极其强烈的主观恶性。
刑事责任年龄划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的违法未成年人,我国《刑法》第17条明确规定只有达到14周岁才能构成犯罪,对于14周岁以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是无法适用刑罚的。因此,上述所列案件中,无论加害人作案手法有多残忍,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却将其挡在刑罚的大门之外,公安机关进行收容教养后便放任其回归社会,这群“杀人少年”实际上并没有得到与其行为足够对等的惩罚与警示,闯入了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真空地带,给法律公正的实现带来了极大挑战。
(二)“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争议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对刑法第17条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作出修改,也即在“特定情形、特别程序”的前提下,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也将承担刑事责任。学界对此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修改持有争议:大部分观点认为当下犯罪低龄化趋势愈演愈烈,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在经济、教育、科技等方面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青少年的认知能力、辨认是非能力普遍有了大幅度提升,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已然无法回应当下低龄化恶意犯罪的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系大势所趋;以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对未成年人需本着“挽救保护”的原则,立法者必须考虑普遍情况,而不应当针对特例来立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长远之策。基于此分别衍生出维持论和弹性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青少年低龄犯罪现象不能完全归因于刑法的不力,改变此种局面根本还在于父母及社会的责任,后者则认为刚性的责任年龄存在制度缺陷,年龄不是衡量认识辨认能力的唯一标准,只有设定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区间,才能避免降低论与维持论的不足。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应以考虑普遍事实为重,尽管刑法修正案特别强调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严格地把控在特定罪名与特定程序框架下,但在不同地区、不同阶段,青少年心智发展却是一个动态的变化模式,这种非弹性的做法难免有治标不治本之嫌,假设未来11周岁以下的少年恶意犯罪频发,刑法的回应又将如何?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含义
促使青少年实施犯罪存在多种因素,随着科学技术和教育理念的创新发展,近年来青少年群体通过网络平台浏览学习的事物知识面越来越广,部分青少年的心智发育已经远远超过同龄人的正常水平,也就意味着能够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行为进行充分辨认。但是,由于不同地区经济教育水平存在差距,青少年心理“早熟”并未成为普遍现象,因此做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一刀切”改变是无法一劳永逸的。恶意补足规则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三十年代英国颁布的一项法案,控方通过证明具有恶意,可以推翻7周岁以上儿童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则。在美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各州适用范围有所差别,如华盛顿州规定为8-12周岁,内华达州为8-14周岁,但共同特征均为当控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明显“恶意”,对自己错误性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明确认识,那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则可以被推翻,此时该未成年人被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各国之所以将年龄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就是因为相较于其他客观表现,年龄在相当程度上与人脑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强弱成正比,当出现违背这一规律的特例时,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就能弥补这一制度缺陷,使恶意少年犯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价值
其一,有利于摆脱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划定僵局。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内容之一,是裁判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一名未满14周岁的少年犯,尽管其在杀人的主观恶意驱动下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也即满足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违法阶层和主观要件,但由于没有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满足全部犯罪构成,最终难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下,未成年人的犯罪恶意能够弥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要件缺陷,从而摆脱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度僵局,使未成年人接受刑罚处罚。
其二,符合刑法“罪责刑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刑自罪生,罪重刑重,罪轻刑轻,罪行均衡[2]。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罪责刑相统一”基本原则要求刑罚除了要与犯罪性质相适應,也要与犯罪情节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近三年发生的青少年杀人案件中,尽管加害人在名义上处于接受义务教育的“思想稚嫩”阶段,但其不仅对杀人行为有清醒的认识,有的更是在侵害行为实施后表现冷静,在警方破案后以“年龄不足以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从容应对。笔者认为,一个未成年人实施侵害他人法益的暴力行为,手段残忍,拒绝悔罪,如果只是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否定其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际上是背道而驰的,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制度规定存在不合理,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支持。此时,若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推定其实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从而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则有助于“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的实现。
其三,适用该规则能够有效采用个体差异的合理方式回应当下低龄化恶意犯罪的现实需要。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3]。绝对统一的刑事责任年龄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如前文所述,我国地域宽广,不同地区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呈现出不平衡的发展特点,相应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成熟期也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在乡村等偏远山区,恶性犯罪多集中在缺失教育、家人陪伴的留守儿童群体中,他们对于行为的违法性往往缺乏正确的辨认能力。因此,如果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造成这部分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因此遭到刑事处罚,违背责任主义原则。而美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刚性的责任年龄转化为具体个案中的弹性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同一年龄的未成年人,检察院、法院也要根据其实施行为时的辨认处分能力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彰显有针对性的个体处理方式。
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的本土化路径
通过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优势的分析,结合我国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打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僵局的需要,为探索该制度的中国化路径提供了有力的理由支撑。立法必要性更多属于纯粹理性范畴,而立法可行性则属于实践理性范畴[4]。由于各个国家存在历史文化背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我国需要建设好相匹配的法律环境基础,才能让域外的成熟经验更好的移植到本国土壤之上。
(一)“恶意”的认定
青少年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具有明显恶意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得以适用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于“恶意”内涵的认定是探讨恶意补足规则制度本土化的核心内容。目前英美国家关于“恶意”的定义可以总结为:行为人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单纯的顽皮而是严重的错误,且无正当理由故意为之[5]。可见,对于“恶意”的认定主要指向不法侵害人的主观意识层面,但由于主观意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仅以此为标准不利于审查工作公平公正的展开。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对认定规则的滥用,减少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价值判断等纳入评价体系中。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认定恶意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即对案件事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具体落实到司法实践,一方面采用得当的心理测试对未成年犯进行深入的心理分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构在讯问过程中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业人士办理,以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的亲属、学校等,收集其性格特征、成长经历等相关事实材料,尽可能实现全面客观谨慎的“恶意”评价判定。
(二)适用罪行
在遏制青少年犯罪低龄化趋势的同时,也要最大限度地给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留下充足空间,未成年人治理不能寄希望于重刑主义,还是要立足于预防。当今大多数国家倾向以保安处分、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措施代替刑事处罚,淡化对青少年犯罪适用刑罚的观念,我国亦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的指导方针,切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的“保护青少年成长的同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要求。此外,我国《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刑罚,普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从宽处理,换言之只在一些特别严重的案件中才会采取刑罚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不能违背这一基本前提,未成年人尤其当处于低龄阶段时,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等因素,所做出的违法行为大部分是受到外界不良诱惑的影响,又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塑造均具备较大的改良空间,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应作过多苛刻处罚。笔者建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罪行可参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触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八类严重罪行的,才能推定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结语
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限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心智尚未健全的触法未成年人,使其免于严厉的刑事处罚,然而当发生未达刑责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恶意犯罪的案件时,这一制度却成为悬挂在司法公正头顶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有效突破刑事责任年龄的壁垒,将刑罚施加于触法未成年人,通过刑罚的震慑和教育功能,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既符合刑罚人性化的原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
参考文献:
[1]马松建,潘照东.“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及其中国适用[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4):120-129.
[2]王莹,张城成.劳教制度的政策评析与調整思路[J].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26(01):10-13.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4]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J].中国青年研究,2018(10):41-48.
[5]李文杰.关于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探讨——兼论大连女孩被杀案[J].怀化学院学报,2020,39(01):123-126.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广东广州 510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