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洁湲
摘 要:《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引发了学界对个人信息权性质的大讨论,一时间众说纷纭。鉴于个人信息同時承载着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私法属性的主要观点有:权益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以及新型权利说。个人信息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与自然人个体相关联的信息集合,不同于“隐私”概念,也可予网络虚拟财产混淆。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权利确权论证,对其所体现的人格权法益的分析,对其经济价值的解读以及社会利益的衡量,个人信息权应当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具体人格权 ;人格利益 ;经济利益
一、引言
《民法总则》第111条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为一种权利,而是放在与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位置,引发了学界对个人信息权的不同看法。有些国内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利益仅仅为一种法益,还未上升到权利的高度,有些学者认为即使《民法总则》没有明文写上“权利”二字,也默认了它是一种新的权利。此外,个人信息权的发展虽已经历了约五十年之久,许多国家或以成文法或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其在私法中的地位,但对其性质究竟为何一直存在争论。目前主要的学说有:权益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以及新型权利说,其中人格权说又分为隐私权说、一般人格权说和具体人格权说三种。因此个人信息权在民法典中的编撰,相对应地,也有两种权利归属方式:一种是将个人信息权置于隐私权之下,或者将其直接作为与隐私权并列的人格权子权利;另一种是将其作为置于资料权之下的财产权,或者直接作为财产权下的新型子权利。当然,更多的国家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落实信息保护,例如德国《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内外在个人信息权的裁判上都没有达成统一标准。
支持人格权说的学者着眼于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承认个人信息兼具经济价值而否认其财产性,由此得出“个人信息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的结论。但是因无法对其经济利益的保护提出有力的理论支持,使该学说存有瑕疵。支持财产权说的学者则深受波斯纳法经济学的影响,从个人信息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和信息自由为出发点,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可以转让、继承的财产,更接近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新型权利说的支持者试图回避“何为个人信息权的本质特征”的问题,认为个人信息权同时包含人格权和财产权特征,为了平衡两种利益,应当像知识产权那样作为复合权利分别保护人格部分和财产部分。
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通过人格权保护的是人本身的生存[2],它重在确立人的主体地位,而财产权注重财富的归属和流动。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属性定性会对该权利的利益保护的内容、侵权认定、救济方式和利益保护背后的价值倾向产生重大影响。
二、个人信息的范畴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界分
1995年颁布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将个人信息定义为“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更为精确:“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可见,个人信息包括单独或组合后能够反映自然人人格要素或生活轨迹,以此识别自然人个体,并以数据或者其他形式存储的各种符号、系统。目前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无一例外地肯定了个人信息的“指向性”和“个人身份可识别性”特征,即通过单独或组合的信息能够指向特定自然人主体。对此,笔者深以为然,只有当信息具有具体指向性时,才能与个体建立一对一的联系,从而影响个体的自由发展,产生人格利益或经济价值。
人大法学院《关于编纂民法典的专家意见稿》中,将隐私定义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3],其中私人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隐私权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人格尊严或独立自由,欧洲立法价值更倾向于人格尊严理论,认为若个人的私生活能被他人随意窥探,则降低了人格尊严,而美国更倾向于突出个人独立空间的自主权益。但何为隐私权,其客体和权能为何,仍旧模糊不清。正因如此,在个人信息权发展早期,个人信息保护应纳入隐私权的理论为我国许多学者认可,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纠纷当作隐私权或名誉权侵权处理[4]。然而,美国扩张隐私权内涵以包容个人信息保护的做法并不符合国内的理论框架和实践状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隐私与个人信息不具有同一性:首先,就美国隐私权说的源起而言,美国隐私权立法并未置于人格或财产权框架两分的制约之下,因此隐私权能够由最初的独处权说发展到“有限地接近自我”再到个人信息控制权说。隐私权保护的利益也逐渐从纯精神利益扩展到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财产利益。而我国隐私权伦理基础建立在人格尊严上,并不像美国的隐私权那样包含自主决定的权能。《民法总则》已明确隐私权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失去了包容个人信息财产性的余地。其次,对隐私权的解释不宜超出文意应当涵盖的范围,“隐”与“公开”相对立,“私”则与“公共利益或秩序”相对立,隐私的范围只能涉及与公共环境无关私人空间、活动和信息。而个人信息除了个人的私密信息,还包括个人已经授权公开的信息,因此法律除了保护个人对信息的保密利益,还包括主体对公开信息的获取、使用方式等自主利益。由此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不仅需要像隐私权那样的消极的“防御”保护,更需要一种积极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保护还涉及个人不被骚扰的安宁利益,以及信息歧视等问题,所涉及的利益范围远远超过隐私权保护范围。
从近年来民法各编草案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提议中可以得出,国内学者就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所体现的是不同利益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二次审议稿》第六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侵权责任编二次审议稿》的100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也反映出,立法者们对“个人信息权”的确立和性质仍在反复斟酌。
(二)个人信息与虚拟财产的区分
尽管手机号、微信号、支付宝账号与家庭住址、生物标识等均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但時常难以区别某种信息究竟是个人信息还是虚拟财产,若混淆了两者的概念,极易走入个人信息权为财产权的误区。
众所周知,个人信息的最大特征是具有人格指向性,而有些具有人格身份指向的信息同时又是财产账户的账号。《辞海》对虚拟财产的定义是:“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可见,“虚拟财产”绝大部分应当具有能够转化为现实财产的特性。但游戏装备需要金钱购买,但账号大多为免费申请。所能转化为现实财产进而占有支配的是账户本身抑或账号内的内容,值得探讨。许多人将某个账号的经济价值与账号内的游戏装备、邮件内容等的价值画上等号,可能将司法实践导向歧路,例如江苏溧阳市完成的首例手机号码继承公证。以手机号的性质为例,即使从财产角度讲,电话号码也只是一种号码资源,应当归国家所有,唯独电话号码使用者得取得排他性的专属权而已①,依照传统物权理论不一定可定性为物权。即使将手机号资源的使用认定为一种租赁,这种租赁关系也在使用人死亡那一刻自动终止,继续续费只是与运营商重新产生了租赁合意,应当更改使用者信息。
手机号不能成为虚拟财产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其没有转化为现实财产的可能。不具转化为财产的可能性并非指其不可通过转让以获得相应价金,而是指其没有除账号之外的经济价值。游戏账号、百度云账号、微博账号等均内涵增值内容,而手机号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讯、确认使用者的身份,因此仅得作为个人信息的存在。
三、个人信息之“权益亦或权利”
《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保护“模拟两可”的表述首先给法律人抛出了一个争点:个人信息究竟是否藉法律之力已经上升为一种新型权利?单从民法解释学上来看,似乎得不出个所以然。再以利益衡量为切入点,支持个人信息权利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之上若赋予个人得以支配控制的绝对权力,则有使其失去本身“流动互通以产生价值”的效益之虞,由此径直认定个人信息并非自主利益而是防御性的利益,亦即仅当该种利益遭到外来侵害时才得以主张保护。其实,个人信息是否为防御性利益,且其成为自主权利后是否必然阻碍信息自由以致失去个人信息的实体效用,有待商榷。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是否上升为“权利”均有确定、调整社会关系之功能,但权益只是将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管辖的范围不具有确认宣示正当利益的功能,故而社会利益的协调平衡只是其中一个关注点,还应当探讨该种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否有普遍必要性,是否应当成为民法宣示与划定保护的正当利益,最终确定一个能够使两种对立利益共存甚至相融相生的“平衡点”。跳出强调利益衡量的法理与民法解释学思维,从具体立法上来看,唯独《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包含“权益”,而一般认为对权益的保护应当弱于权利,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适用更严格的标准。比较法的个人信息保护中大部分将错误信息的“纠正权”作为一项实体权利②,若仅仅将个人信息看作一种利益而需等到构成侵权责任后才得以主张保护,那么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说,“登记错误”的行为是否算得具有过错,损害又为何(例如在单纯的个人信息登记错误时,未因个人信息登记有误而产生其他财产、名誉上的损失),均难以定断,由此将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在民法上无具体救济法可依。唯有确权后才能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有力依据。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从产生、交换到存储的方式与所涉利益均在由“私”向“公”转变,联结个人信息之间的“网”不仅加强了社会影响个人的力量,也为个人创造了以己之力牵动社会的机遇。正因为相互影响的加强,私的利益应当对公共利益适当退让妥协,例如政府为社会管理需要而收集个人信息档案,为刑事侦查的需要而收集建立基因数据库。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由,即使是绝对权也应存有被合法侵入的例外规定,即使将个人信息利益上升为权利保护亦是如此。同时即使为公益目的的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也理所当然地受到限制,“建立资料库存储之必要者,则应以法律明定其收集之目的,其收集应与重大公益目的之达成,具有密切必要性与关联性,并应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才得以赋予其强制性,以削弱自然人对个人信息控制的绝对性。重大公共领域尚且如此,则对于一般公共利益或个别“私”的法人、社会组织的利益,并无使个人信息保护让位的必要,因此在认定“个人信息权”的问题上大不必投鼠忌器。
综上所述,仅将个人信息的性质定位在“权益”不足以对其充分保护,将个人信息上升为民事权利并不必然阻断信息自由,民法编纂中应当确认其为一种新型人格权——“个人信息权”。
四、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归属
(一)人格权的开放性与人格尊严、自由
虽然二战后人格权理论才受到重视和迅速发展,但人格权的启蒙却从古老的自然法开始。从“人类是世界万物的中心”到“天赋人权”再到公开权的确立,随着人的自我意识不断加强,人格权的内涵也处于不断丰富、扩张的过程中。人格权包容经济利益的突破并非不可能实现。
人的尊严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对比和来自他人的品评,即来自他人的尊重。“一旦人们开始相互品评,尊重的观念便在人的心底扎根,每个人都要求别人尊重他,再也没有人能在不尊重他人的时候还能安然无恙。”[5]个人信息是他人对信息主体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与主体人格不符的错误信息可能导致个人或机构对主体的评估出现偏颇,使主体失去一些社会福利或机会。每个人都有排除他人对自己的误解的权利,自然人对自身信息的维护的同时也是在维护自身尊严。即使个人信息所表达的内容与真实人格一致,若允许信息控制者根据个人信息的差异将其分成三六九等,或贴上各种标签,无疑助长信息歧视之风,违背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例如近年来出现的“大数据杀熟”之风即信息歧视的缩影。信息主体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能够自由抉择是否接受他人的品评,避免受到不可接受的恶意评价的伤害。
从自由权的观点来看,“个人享有决定以何种方式来表达自己、展示自己的权利,这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一种自由权。同时,每个人也都享有随时退出大众目光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古老的自然法所赋予的。”[6]因此,个人信息的利用方式和处理不仅仅是经济利益归属问题,首先触及的应当是人格平等和自由问题。此外,个人信息不仅是静态人格要素的体现,动态信息更是主体存在于世的缩影,它的完整度越高,越能反映出一个人的生存轨迹。张里安教授将网络个人信息称作“数字人格”,认为凭借大数据等信息整合技术,完全可以瞬间将零碎的个人信息拼凑成完整的、足以反映特定自然人人格的关键信息。“当下,公民个人的数字人格受到源源不断的侵扰已经严重影响到个人的现实生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人性尊严、生活安宁的保障。”
个人信息权体现了宪法中人格保护的基本内涵,但个人信息权绝不是宪法权利。宪法学者尝试通过“人权”和“人有权自由发展自己”来证明个人信息权为宪法权利,但是他们似乎忽视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基本人权是最初自然赋予人的天然品质,是每个人平等享有的权利,例如言论表达、住所不受侵犯、信仰自由等等,而个人信息权显然不属于天然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得到重视是由于它具有了商业价值,而这种利益又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而产生的。其次,个人信息权并非满足个人基本生存需求的权利,无需通过宪法保护。最后,我国宪法无法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个人信息案件纠紛更侧重于私法利益上的角逐,将其最为宣示性权利不能解决实际的司法困境。
(二)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与非财产性
如今的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的、碎片化的、粗糙的不完整信息,在大数据技术的助力下,个人信息以数据的形式完成了全面具体、实时更新、流动不受时空限制、整合分析为一体的蜕变。正因如此,个人信息成为发掘财富的重要资源。个人信息展现的双重利益是几个学说争端产生的渊源。
民法学家大多主张信息权的本质是人格权,知识产权或商法学者则更支持财产说或新型权利说,他们批判人格权说的主要论点有:即使对人格权理论进行扩张,承认人格权的内涵还包括财产利益,一会导致传统民法上人身权、财产权两分的体系陷入混乱,二会面临人格无法成为交易客体的理论困境[7]。人格权不可继承、不可让与,与现实存在的客户信息作为公司资产转让不符,死者生前的个人信息沦为无主状态。第三从现行法看,新编后实施的《民法总则》的109条至111条,分别规定了人格权宣示性条款、具体人格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未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保护。
诚然,随着人格要素的商品化发展,个人信息开始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但绝不能过分强调其经济利益而本末倒置地认为其为财产权。其一,个人信息不可能如同财产那样一经处分就完全与主体脱离权利义务关系,即个人信息无法实现排他性的权利转让,无论流转至何处都指向特定自然人。“一般财产可以脱离民事主体而单独存在,如无主物,但是个人信息高度依附于民事主体而存在,离开特定主体的信息至少不再是个人信息。”[8]其二,传统民法理论根据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区分财产权的方式已不能适应权利类型多样化趋势的发展需要,知识产权、股权等新出现的权利兼具财产权、非财产权特征,不能因个人信息具有经济价值且存在公司之间客户信息的转让现象就机械地把它归入财产权。最典型的例子是肖像权以及声音等人格要素,虽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但无法否认其人格权本质。其三,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随着个体的消亡而消失或减小。“对个人信息和信息主体之间的识别性联系加以利用,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价值”。[9]个人信息的私法上最大商业价值来源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信息交易[10]。前者体现为精准营销,个人信息需最终作用于该信息主体才具有大数据意义下的价值,而自然人的死亡使个人信息失去了引向营销对象的作用,间接使个人信息失去商业价值。很显然,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建立于个人信息与独立、具体的自然人现实相关联的基础上。
最后,财产的取得方式理论上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基于洛克的劳动论或物尽其用等原理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需要基于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获得。我们都承认,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但自然人既没有对个人信息付出任何劳动又不符合物尽其用原则,天然享有个人信息利益。相反,一些机构和企业才是信息收集和利用者,他们付出劳动,也更能实现个人信息利用的效益最大化,但却无法天然享有个人信息权,而需要通过他人权利的授予。可见,将个人信息权视作财产权利并不符合财产取得的理论逻辑。个人信息权更类似于以“天赋人权”为支撑的人格权。
另外,笔者对人格权说的缺陷有以下看法。人格要素商业化现象已能够以公开权进行合理解释,公开权是自然人将其人格要素授权他人公开用的权利,同时也是对个人信息支配、使用的体现,公开权的最主要贡献在于发展了人格权的积极权能。然而用公开权作为个人信息授权、转让的法理依据确实存在瑕疵。因为公开权只针对自然人姓名、肖像、声音等与人格紧密相连的人格要素[11],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密码、行踪轨迹等信息虽有可识别性,但要把它们归入人格要素还是十分勉强。也有学者从个人信息权的客体角度对公开权的解释提出了质疑:“个人信息并非权利客体,而是权利对象,是各种具体个人信息的集合,其无法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归类为‘人格要素”。并且,公开权是一种授权他人公开展示自己人格要素的权利,获取个人信息加以分析也可以是秘密的。另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案中对公开权价值的表述为“公开权之所以应收保障,乃在激励个人从事投资,得收取其努力的报酬”[12],个人信息经济价值的产生则是由于信息交换带来高校的市场资源配置,与自身努力无关。
但是人格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权利特性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可流动性和经济价值之间的矛盾,并不能成为阻碍个人信息权成为人格权的有力辩驳。现实存在的个人信息买卖现象不因其存在而当然取得合法性,我国《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均将未经同意的信息采集和信息买卖行为视为违法行为。个人信息在转让流动时依然需要信息主体的再次授权。人格权不得转让是指人格权利不得抛弃并变更权利主体,个人信息的转让并非完全的权利移转,而是倾向于权利让步或复制,即通过授权行为允许被授权人踏入自己的利益范围而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追究。个人信息的授权或流转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转让”。
继承问题则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前两款的规定,将死者信息看作近亲属的精神利益,近亲属有权要求复制、修正或删除死者的个人信息。不仅是因为个人信息因自然人的死亡,其缅怀意义远远超过其商业价值,而且为了公共秩序的稳定,个人信息不宜作为财产继承。互联网发展趋势下,许多网络平台要求实名认证,允许近亲属继承个人账号等个人信息意味着近亲属对该账号享有继续使用权及处分权,将导致实际权利人与权利外观不符的混乱。此外,近亲属买卖死者生前个人信息的行为与善良风俗不符。
因此,目前虽没有在人格权说下找到解释个人信息商业化的完美现有学说,但不妨碍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的本质。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冲突分析
社会利益平衡是立法中必须考虑的因素,也是一部良法发挥作用的最终目的,在判断个人信息权的性质时,我们不可避免地需要作出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个人信息权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私益。虽然个人信息权关联主体不仅包括私主体还有国家机关等公权力主体,但是“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种私益”,“无论表现形式如何,侵害的终究是私人的权益”。[13]由于个人的私益无论怎样都处于弱势,是最容易被侵犯的,因此在价值衡量时应当稍稍倾向弱者,以追求实质公平。这可能也是德国法偏向于使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因之一。人格权的防御性相比其他权利而言更强,因此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保护更为妥当。
私法领域,基于立场的不同,信息主体与信息利用者之间存在着两对社会矛盾。其一,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与他人的信息自由之间产生了矛盾。从独立人的角度,我们需要以个人信息自决权来维护自己的尊严和自由;作为一个社会参与者,我们有权要求国家保证信息自由传播以满足我们自身发展的需要。我们的自由止步于他人的权利,如何公平合理地划定两种私权利益的“楚河汉界”是个人信息权目前要面对的现实难题。但我们不可否认,保护人格权与信息自由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都在于确保人的意志与行为的自主性,包含了自罗马法以降被追奉的自由价值[14]。其二,就个人信息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矛盾,主要存在于信息交易方面。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所产生的财富本应归属于信息主体,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取、利用他人信息类似于一种不当得利。信息主体本可通过信息交易获得一些财产利益,未经同意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使信息主体失去了交易的筹码,从而为自己节约了成本或创造了受益。但是就司法实践中来看,绝大部分的纠纷是个人信息安全的纠纷,很少有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支付信息交易的对价”③。并且个人信息库才能发挥巨大的商业效益,单独的个人信息的价值可能不足以使其成为财产。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中的经济利益冲突并非我们想象的那样剧烈。
通过社会利益矛盾分析可知,个人信息权在私法领域所展现的利益矛盾的本质在于人的自由發展的界线问题,为第一性的矛盾,经济利益的冲突并非本主要利益冲突,且没有上升到宪法层面的高度,解决经济利益冲突相比之下不是主要社会需求。
(四)个人信息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在论述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之后,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人格权说本身又分为三种:隐私权说、一般人格权说和具体人格权说。隐私权说为早期学者引进的观点,但随着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概念的区别逐渐成为国内学者的共识,不再占主流地位。一般人格权说与具体人格权说的争论相持不下,目前以具体人格权说为通说。
一般人格权说由德国判例从基本人权中发展而来,基于《基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人口普查案”中,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涉及人格自由发展的宪法权利,即使是国家也不得侵犯,因此创造性地提出了“个人信息自决权”。梅迪库斯也认为即使在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特殊领域,一般人权不受限制。“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为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的。因此,联邦法院最高法院早就指出,在对一般人权作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15]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权利,在产生初期与一般人格权具有同样的不确定性且需要裁判者去衡量利益价值,因此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并非天马行空。
我国借鉴德国立法例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并形成了人格权下的两分体系: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但关于两者的关系一直存在学理上的争执,一些人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也有人认为两者是抽象和具体的关系[16]。杨立新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利、渊源权,兼具概括指导具体人格权和补充保护其他人格利益的功能。在此理论基础上,“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性,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17]。笔者认为,人格权说内部分歧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人格权构造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中国以列举的方式确立人格权的种类和权能的做法未能得到国际普遍认可的原因之一在于有限列举的不完全性,为了增加人格权的延展性,只能引进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此外,一些国家认为人格权因判例法生成,无论是外延还是权利内容依然不够清晰,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相当多的案例无法简单归纳到人格权或人格利益中保护,因此人格权它作为一种具体的、固定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上还欠缺稳定性[18]。由于人格权的架构在各国并统一,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具体、个别的人格权,例如中国、越南、德国,一些国家因人格权体系的混乱止步于人权的抽象宣示和消极保护,即设置宣言性人格权规定后将实体权利救济依托于侵权责任法,个人信息权究竟为何种人格权还需要根据各国人格权立法特征来辨析。
在我国立法中编有具体人格权的背景下,个人信息权一方面体现出人格权的三大法益,另一方面具备较明确的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具备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别性,能够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而存在。
可见,随着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需求的内容逐渐明朗以及理论实践的日臻完善,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得以确定,主要包括信息支配权、知情权、使用权、修正权、被遗忘权等,无须像一般人格权一样依赖法院的解释来判断侵权与否。未来将个人信息权编入具体人格权中的障碍越来越小。
五、结语
个人信息虽然承载着人格利益且具有经济价值,但不符合财产权的根本原理。在众多关于其私法属性的论断中,唯独具体人格权说最符合我国当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切实需要。确立个人信息的属性不仅是民法完善的必要之举,更是促进法律与时俱进地作用于社会的必要之举。人格权理论现在所经历的由消极权利到积极权利的转变正是积极融入信息时代的响应。
网络信息的发展促进信息传播和利用方式的革新,在我们惊叹于信息科技所创造的巨大经济价值的同时,人格权的保护更需要跟上脚步。只有如此,人类才能够始终保持自我发展的主导地位。
注 释:
① https://mp.weixin.qq.com/s/9O54iApaFnKJ_OTRU-pUuw.最后访问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
② 台湾释字第603号大法官解释:其中九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之资讯隐私权而言,乃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及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和知悉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
③ 在北大法宝案例库输入“个人信息”“隐私”“名誉”等关键词,可以发现近五年内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案件纠纷大部分都围绕人格利益侵权展开。http://www.pkulaw.cn/case/?Library=pfnl&Keywords=%E4%B8%AA%E4%BA%BA%E4%BF%A1%E6%81%AF%E4%BF%9D%E6%8A%A4&DoSearchFlag=1。
参考文献:
[1] 冯源.民法总则中新兴权利客体“个人信息”与“数据”的区分[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81-88.
[2]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译.法律出版社,2013:282.
[3] 张新宝.《民法总则》个人信息保护条文研究[J].中外法学,2019,(1):54-75.
[4] 张里安,韩旭至.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J].法学论坛,2016,(3):119-129.
[5] [法]让-雅克·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高修娟,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15:54
[6] 王晓芬.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及私法保护模式探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5):64-70.
[7] 张融.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探析——人格权抑或财产权[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1-6.
[8] 李伟民.“个人信息权”性质之辨与立法模式研究——以互联网新型权利为视角[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7(3):66-74.
[9] 羅昆.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与民法保护模式[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86-90.
[10] 杨惟钦.价值维度中的个人信息权属模式考察——以利益属性分析切入[J].法学评论,2016,34(4):66-75.
[11] 任龙龙.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河北法学[J].2017,(4):181-192.
[12]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1.
[13]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68-75.
[14] 齐爱民,李仪.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在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J].法学评论,2011,(3).
[15]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807.
[16] 李景义.人格权基本理论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硕士论文,2014.
[17] 杨立新,扈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J].财经法学,2016,(4):39-54.
[18] 日本民法改正研究会[日]加藤雅信.《日本民法典修正案I》[M].朱晔,张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209-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