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佳宁 刘家瑞
摘 要: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这一程序建立的初衷是打击潜逃海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完善国际追逃追赃机制,但因其法条表述过于笼统且缺乏既往适用经验参考,导致在案件适用范围以及被告人各项权利保障方面均存在诸多不合理性。文章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困境进行分析研讨,尝试为该程序的完善和发展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 5381(2021)04 - 0119- 10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反腐败工作方面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且取得良好成效,但随着反腐工作的深入,越来越多的腐败犯罪分子逃往境外,躲避司法审判,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也对国际追逃追赃机制带来了挑战。一方面,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所增设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追赃问题,但在追逃方面所發挥的作用微乎其微,单纯的财物没收无法完全发挥刑事诉讼打击腐败犯罪分子的功能。如何在国际法框架下将外逃人员引渡回国是打击腐败犯罪分子的关键。[1]另一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如果引渡请求国想要与被引渡国进行刑事罪犯引渡合作,请求国必须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引渡人作出适当制裁。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要求,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程序,法院可依法对逃往境外的腐败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判决,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上述规定。这不仅有助于打击腐败犯罪,也有助于我国的国际追逃追赃机制的完善。
尽管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但它仍存在“天然缺陷”。[2]具体而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以减损被告人的庭审参与权为代价的,在被告人无法亲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处分的一种特殊程序。不仅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正当程序存在着天然冲突,[3]而且面临着人权保障和诉讼价值取向失衡等正当性的质疑。[4]为弥补上述“天然缺陷”,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中明确赋予被告人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和异议权。在深入解读被告人上述权利的基础上,本文以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为出发点,通过分析法条文本内容,探索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路径,以期发挥该程序惩罚犯罪、保障被告人人权之目的。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解读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悉案件信息和诉讼程序的权利。换言之,被告人有权知道与他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有关的事实和决定。[5]
1.被告人知情权的应然状态
应然状态是指被告人知情权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通过制定具体的规定保障知情权,从而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坚实基础。具体而言,通过规定包括辩护权在内的被告人所有权利得以充分行使的运行机制,建立起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较为稳固的防御权体系。以此思路为出发点,被告人知情权的应然状态表现应当如下所述。首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中规定任何被告人均享有公平审判权。公平审判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获得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知情权是其众多子权利中的一种,规定在ICCPR中。其次,表现为具体的内容规定,也就是法律对知情权的具体要求。比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欧盟法院在历年判例中所形成的“明确已知”规则。再次,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和对应的保障措施。例如,英国法律中规定若司法机关未尽到告知义务,所收集到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同时,如果负责调查的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被告人知情权的实然状态
实然状态是指被告人知情权的现有法律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中关于被告人知情权的规定少之又少,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司法文书的送达。有关被告人知情权的其他规定,比如被告人对司法文书的知悉程度、知情权受到侵害后的惩罚性规定,均没有从条文中找到。总的来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知情权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结合并不是十分的密切。应然状态虽为一种价值追求,但也是实然状态所要努力接近的。现代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结构在于追求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以此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对于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来讲,建造起较为稳固的防御权体系是保障自己基本人权的重中之重。建立这种体系的前提和基础便是全方位地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像司法文书的送达、被告人权利的行使以及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惩罚性条款等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这不仅关乎被告人的知情权保障,也关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另外,被告人知情权的缺失也会影响被告人受到缺席审判之后上诉权的行使,只有被告人知道了案件裁判结果才能提出上诉,若没有及时将司法文书送达被告人手中,则被告人会面临着无法知悉审判结果的情况,从而无法行使上诉权。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中均提到,被告人的辩护权应作为受刑事指控者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之一,[6]凡是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有权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替自己辩护。这些规定无不彰显着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性。
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有三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委托辩护或者指定辩护行使其辩护权。因此,得到辩护人或者律师的帮助与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密切相关。被告人放弃了参加庭审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他放弃了获得辩护的权利。即使被告人无法自行辩护,只能通过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代为辩护,也应尽可能地采取合理的措施来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
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内容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由于辩护权是被告人的核心权利,是确保控辩双方力量均衡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国家以及国际条约中都很重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比如,美国在缺席审判中设置了强制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帮助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告人享有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不管是对席审判还是缺席审判,被告人若没有委托律师也没有明确表明放弃律师为其辩护的,律师协会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7]490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同样指出,辩护人可以为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出庭辩护,虽不同于强制性辩护,但是对辩护人给予了较为宽松的辩护条件,即使被告人的近亲属未出具全权委托书,辩护人同样可以为被告人辩护,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此外,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若被告人出席庭审时没有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法院需要告知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
逃亡境外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司法审判,几乎不会自己去委托辩护律师,想要保障他们的辩护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便是最有效的方式。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对象一般为经济困难等弱势群体,既然缺席审判的犯罪分子所犯之罪为严重的腐败类犯罪,且已经逃亡境外,本身并不属于弱势群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出发点就需要考量。一方面是人权保护,法律援助辩护可以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如果连他们的基本人权都无法保障,必将会受到各方面的质疑和反对。另一方面是为了获得被追诉人所在国对缺席审判的认可,保证引渡等国际司法问题的顺利解决。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上诉权
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刑事诉讼法》为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提供了一项内部性救济权利,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该条文指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如若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与普通案件不同的是,缺席审判考虑到被告人经常处于一种无法联络的状态,[6]便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以便及时地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国外对上诉权有不同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如若对案件判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8]并未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此外,德国的缺席审判中对上诉权的行使作出严格限定,仅由法律代理人行使。[9]与法德相比,我国缺席审判中的上诉权主体不仅包括被告人本人,也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辩护人。
缺席审判建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国际追逃追赃,避免案件拖延不决的困境。由于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无法行使在场参与权,加之刑事审判涉及对被告人财产权、人身权的限制甚至剥夺,与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人权保障相冲突。所以,立法者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在最大程度上确保被告人即使未亲自出庭,仍旧可以获得公平公正的裁决。但是,有两方面需要注意:其一,近亲属对案件判决的意见与被告人之间的意见会存在相悖的可能性,目前法律条文中并未对此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其二,近亲属上诉权的行使未附加任何条件,且没有区分不同类型案件的上诉权行使权限,会造成权利滥用。上述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对缺席审判程序的价值实现将产生不利影响。
(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异议权
1.异议权的内涵
被告人的异议权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从条文的内容可以总结出异议权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使异议权的主体是被法院判处刑罚,但刑罚未被交付执行的罪犯。第二,行使异议权的时间是刑罚被交付执行前。立法者之所以做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将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尽快地确定下来,防止所作出的裁判无意义。第三,异议权的针对对象为生效的裁判。只有刑罚被交付执行前,才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得到救济,如果刑罚已经被执行,则不可以提出异议。若法院所作的裁判未生效,更是不能提出异议。第四,行使异议权的结果是案件被重新审理。
2.异议权的正当性分析
第一,规定当事人享有异议权,符合人权保障的需要。普通刑事审判中通过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但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处于缺席的状态,虽然其辩护权可由辩护人或律师代为行使,但不能确保他们辩护的质量,存在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当被告人对案件裁判提出异议,法院以对席审判的方式重新审理案件时,被告人便可参与庭审为自己辩护,确保控辩双方力量均衡,以此保障自己的人权。第二,规定当事人享有异议权,符合司法公正的需求。被告人对生效的裁判提出异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一旦被告人行使异议权,法院之前所作出的裁判归于无效,案件被重新审理。案件被重新审理的同时不仅是对实体部分的重新审理,也是对程序部分的重新审理,符合司法公正的需求。第三,规定当事人享有异议权,能确保我国与他国引渡合作的顺利进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引渡法或者逃犯转移规则都将缺席审判作为拒绝引渡的原因之一。根据《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的要求,只有引渡请求国给予被告人安排重新审判的权利和机会后,才会考虑其所提出的引渡请求。赋予被告人异议权,等同给予被告人重新审理案件的权利和机会,符合《联合国引渡法》的要求,有助于我国与他国之间引渡合作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不合理性
(一)案件适用范圍的不合理性
1.案件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九十七条中。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是被告人逃往境外的案件,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是被告人患严重疾病中止超过六个月仍无法出席庭审的案件。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具体分两种:一种是有证据证明其无罪的,另一种是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案件中死亡的。
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该程序的适用范围仅包含上述三种情形,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走私犯罪等大量的犯罪被排除在外,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10]严格限制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为了减少它的不利影响,但若只适用于重罪案件,也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诉讼效率价值。此外,适用范围过窄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悖。比如,美国和法国均规定审理重罪和轻罪案件均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两国轻罪的适用均没有严苛性条件,但美国重罪案件对该程序的适用较为谨慎,只有存在以下两种具体情形时才可以适用:其一,适用这一程序不会影响被告人自身的权益;其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妨碍到普通审判程序。[7]520
2.未明确排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死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很多国家的人权活动者都反对死刑,认为其是侮辱人格的刑罚,是对人权最根本的背弃。作为刑事诉讼构成中的特殊样态,缺席审判的构建可防止腐败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审判,有助于惩罚犯罪。但是,考虑到缺席审判旨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对被告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限制或者剥夺,若在具体适用时未明确排除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仅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且不利于缺席审判程序发挥其惩罚犯罪的价值。
第一,庭审参与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是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是实现辩护权、陈述权等权利的基础。[11]面对控方的指控,被告人到庭可以全面地为自己辩护,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唯有被告在场时,承审案件的法官才可以对其言谈举止及其意见表达获得直接性印象,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无法直接行使辩护权和陈述权,辩护权只可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辩护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此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也无法行使,案件审理法官也就无法对其取得直接性印象,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能造成司法错误。出于人道主义和避免司法错误考虑,法条文本理应有所保留,有必要明确排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如果不排除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利于缺席审判程序发挥惩罚腐败犯罪的价值。在人权勃兴的背景之下,国家之间的引渡合作遵循“死刑犯不引渡”的基本原则。根据缺席审判程序的含义,逃亡境外的犯罪分子无须出席庭审,我国法院便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而后与被追诉人所在国进行引渡谈判,将犯罪分子引渡回国,接受我国法律的制裁。由于逃亡境外的犯罪分子所触犯的罪名大多为贪污贿赂犯罪且最高刑罚为死刑,因此对引渡合作带来不利影响。在引渡过程中,我国坚持引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时,很多被请求国基于该项原则的考虑,会拒绝我国的引渡请求。可以说,死刑的适用是我国与西方国家进行引渡合作不顺利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被告人知情权保障的不合理性
第一,司法文书的送达机制不够健全。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文书的送达问题在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作了相应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为开庭前的司法文书送达,第二百九十四条为审判后的司法文书送达。司法文书是否送达,决定案件是否具备缺席审判的条件,以及确保被告人对案件审判的知悉。[3]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文书送达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亟须对送达方式作出明确性规定,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第二,法条中未就被告人知情权受到侵害后的惩罚性条款进行规定。知情权是辩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我国对知情权的直接规定仅体现为司法文书的送达,而被告人对案件的知悉更多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告知,这也是司法机关的义务。通常来说,如若涉及义务的不履行,会设置相应的惩戒性规定,督促义务主体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权利主体的诉讼权利。如果没有惩戒性规定,就意味着即使不履行告知义务,也无须承担什么后果。为了全方面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应该制定惩罚性条款。
(三)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不合理性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审前阶段的辩护权存在缺失,律师在审判阶段才介入诉讼。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本就无法自行辩护,如果连律师辩护都没有,辩方的力量为零,与强大的控方力量悬殊较大。原本侦查机关在审前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全方位地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
其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法律援助辩护的效果无法得到保证。如前文所述,法律援助辩护所针对的对象为弱势群体,法律援助机构本身也是公益性质的单位,给予辩护律师的办案补贴十分有限,很大程度上影响律师辩护的积极性。此外,缺席审判的适用案件主要为贪污贿赂等案件,这样的案件不仅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也具有极高的难度性,如若指派的律师不具备过硬的专业能力,辩护质量难以保证。
再次,第二百九十三条仅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有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指派的律师没有参加庭审的后果。尽管《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但处罚的内容对于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并无益处。有关法定诉讼程序违法的后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作出过规定,缺席审判程序虽同为法定诉讼程序,但法条文本中并未明确指出违反法律援助辩护的,是否与法定诉讼程序违法的后果一样。若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会影响法律援助辩护的应有之义。
(四)被告人上诉权保障的不合理性
第一,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存在瑕疵。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上诉权。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判决的看法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案件裁判都很满意;二是被告人对案件裁判满意,近亲属对案件裁判不满意;三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案件的裁判均不满意。如果仅是被告人近亲属对判决不满而上诉,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并非被告人本意,不能确保近亲属行使上诉权是完全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可能会出现被告人的近亲属有多重身份的情况。如某一案件被告的近亲属,是该案件的证人,同时也是利害关系人。对同一被告来说,还可能存在数个近亲属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如果对上诉权的行使不加以有效限制的话,势必会对被告人的权利带来不利影响。
第二,不同类型案件的上诉权未作出明确区分。在上文中曾指出,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于三种案件。为了能充分发挥异议权的救济功能,合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需要对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中的上诉权行使作出梳理。通过梳理不同类型案件的上诉权,更好的保证近亲属上诉权行使的效果。
(五)被告人异议权保障的不合理性
第一,异议权的行使没有期限限制。裁判生效后,若经过很长时间,比如几十年,当事人才对生效的裁判提出异议的,已经不具有实质意义了。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異议权的行使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首先,尽管缺席审判程序具有不稳定性,若不规定异议权的提出时限,那么法院作出的裁判同样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将会对裁判的确定性带来撞击,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其次,被判决人明知道案件的生效裁判已经作出,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在生效的裁判未被执行前,均可提出异议。这就有可能导致部分故意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在生效的判决未被执行前都对裁判结果提起异议,导致异议权的滥用,诉讼时间一拖再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如果已经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案件所涉及的财产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到相应处理,而当事人此时提出异议的,案件被重新审理的同时,既往的裁判中所涉及的财产也会被重新处理,已经形成的稳定秩序便会遭到破坏。最后,案件所涉及的证据链也会存在湮灭的可能性,想要再次重审案件则是困难重重,同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要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对异议权的行使次数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若对判决的结果有异议,是否需要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以及是否只有一次异议机会。第三,重新审理案件的程序细则没有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指出,如若对裁判提出异议,案件既不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也不需要重新审查起诉,只需要对案件进行再一次的重新审理即可。没有规定案件重审法院是否为原审法院,另外,合议庭的组成是否需要重新组成、重新审理的期限也未提及。
概言之,上述被告人各项权利保障的不合理性,不仅会影响到缺席审判程序功能的发挥,也会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上述不合理性之处一一进行完善。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案件的适用范围
1.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
缺席审判程序的建立本是为了解决国际追逃追赃问题,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从长久来看,该程序所发挥的价值势必具有多元性,因此有必要扩大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截至2021年3月20日,以“缺席审判”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共找到198个案例,案例情形分布见表1。
其中,与本文研究有关的案例只有五个,且均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况,适用率仅为3%。被告人逃亡境外的和被告人死亡的案件,适用率为0。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所提及的贪污贿赂等案件只有6例。进一步分析这6例贪污贿赂案件,一例是因为被告人遇有审理障碍,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两例是因为被告没有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其余的三例仅仅涉及贪污贿赂的罪名,并没有适用缺席审判的条文作出案件裁判。
从检索的案件情况来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率较低。该程序所规定的三种适用情形均应在实践中有案例,才能表明该项程序的设计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出于充分发挥该项程序多元化价值的目的和尊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将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一起纳入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此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第一,我国有必要将所有轻罪纳入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将轻罪案件纳入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在案的情况,如果因被告人自身的原因而中止案件审理或者导致未被审理的,不但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被害人的权益也得不到及时的保障。其次,将轻罪案件纳入适用范围,有助于打击犯罪,发挥法律的威慑力。在一些轻罪案件中,被告人若缺席庭审的,依照对席审判的要求,案件无法进行审理。这样所造成的后果之一便是刑罚的无法实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秩序无法得到及时维护,最终所带来的结果便是法律威慑力的降低。
第二,我国有必要将所有重罪纳入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将重罪案件纳入适用范围有利于社会稳定。对席审判中,被告人一旦缺席就会导致案件审理停滞。案件审理一旦停滞,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审判,不仅无法做到及时打击犯罪,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得不到及时的维护。其次,如同将轻罪案件纳入刑事缺席审判案件适用范围一样,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缺席审判中虽赋予被告人一系列权利保障其人权,但仍旧存在控辩双方力量不均等的情况,可能会对被告人处以很严厉的刑罚,影响法院最终的判决。尽管存在上述情况,但依据法律条文中的规定,不一定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尤其是一些外逃的贪官,即使判决已经作出,仍旧会继续待在国外,法院所作出的刑罚也就无法执行,也就不存在被告人的权利被毁损的情况。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被告人享有异议权,只要在刑罚被执行前,被告人对判决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由此可使得案件被推翻被重新审理。案件被重新审理后,被告人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参加庭审,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法院最终所作出的判决也是在控辩双方力量均等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不同于之前的缺席审判,是具有正当性和公平性的。
2.明确排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缉捕外逃的犯罪分子,我国有三条途径:一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抓捕,二是通过区域性司法协助,三是引渡。其中,“死刑犯不引渡”是引渡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在与他国引渡外逃贪官时的最大困境。
我国是当今世界上为数较少的保留死刑的国家,想要短期内彻底全面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逃亡境外的罪犯,他们所涉及的罪名多为严重的腐败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可以判处死刑的。但是,国际上所通行的惯例之一是“非暴力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不仅是我国立法规定与国际惯例所冲突的地方,也是我国引渡外逃的犯罪分子所面临的困境之一。为了能及时将外逃贪官引渡回国,我国被迫与被请求国之间一再进行谈判。对于我国而言,与其一次又一次的论证和谈判,不如在条文中直接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条件。
基于上述考虑,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增设一个第三款或者规定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针对前述案件,在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需要判处死刑的,禁止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二)完善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机制
第一,明确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首先,可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如果清楚地知道被告人及其住所地的详细信息,那么可以将法院的传票和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直接交付给被告人,让其亲自签收。这样既能防止诉讼的拖延,也能及时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其次,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若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司法文书的,可以将法院的传票和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放置在被告人的住所,以此来保证送达的法律效力,确保被告人的知情权。再次,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若被告人下落不明、住所地不能确定或者留置送达不能采用的,可以采用此种送达方式。因为被告人在境外,很多时候不知道其所在地的具体地址,又或者是知道其所在地的具体地址但是无法取得居住国的同意和支持,这种无法送达的情况是必然存在的。所以应考虑建立公告送达机制,以合理地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公告送达的主要活动由检察院主持;公告的内容通常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和权利行使等问题;公告送达的方式可以在最高检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也可以用网络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告,还可以在具有权威性的报纸上进行公告。[12]
第二,建立被告人知情权被侵犯的惩罚性机制。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使法律中规定的司法机关告知义务真正得到遵守和落实,就必须设立对应的惩罚性条款。规定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適用的缺席审判程序无效或者是司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无效。这样可以有效地形成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及时合理地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三)完善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机制
第一,将法律援助的适用提前到案件侦查阶段,在案件被审理之前便为犯罪嫌疑提供辩护。法律援助辩护中要求律师的辩护贯彻在诉讼审判的全过程,因此,缺席审判中所提到的法律援助辩护应与之相对应,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延伸到案件审判前,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在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着手调查、侦查的同时,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便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如若能联系到被告人,借助互联网,通过远程的方式实现与被告人之间的直接沟通,不仅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而且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的调查和侦查活动。
第二,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性。首先,需要严格限制辩护律师的资格,指派处理过类似案件的律师辩护。缺席审判针对的对象主要为贪污贿赂等犯罪,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如果没有类似经验,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很难发表精准的辩护意见,在辩护方面会稍显吃力,无法确保辩护的质量。其次,要区分律师在案件不同阶段的辩护内容。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存在未认真准备辩护工作的可能性。若未对案件不同阶段的辩护内容作出明确性规定,无法确保辩护律师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而进行辩护工作的。比如,可以分为侦查阶段的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审判阶段的辩护等,有针对性地为缺席被告人提供辩护帮助。再次,对出席庭审帮助缺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设置相应的奖励性规定。比如,参与法律援助辩护的辩护律师可以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者颁布荣誉证书。通过设置奖励性规定,提高他们辩护的积极性,以此提升辩护律师的辩护质量。
第三,如果指定的律师不参加案件审判的,需要作出说明。若指派的律师未出庭的,应规定为不得开庭审理,且作出的判决为无效判决。主要是考虑到辩护律师不参加庭审,与强大的控方相比较,辩方力量为零,控辩双方力量不均等。加之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本就无法参与案件庭审活动,如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也不参与庭审的,控方所收集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可能存在不真实性,导致案件承审法官所作出的裁判有违司法公正。
(四)完善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机制
第一,对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其一,作出以下区分性限制规定。首先,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享有上诉权,但其上诉权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需要经过被告人的书面同意,不能是口头同意。其次,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不具有优先性。具有优先性的应当为被告人自己所提出的上诉,近亲属提出的上诉排在后位。被告人不能上诉的,其近亲属才可以上诉。再次,法院需要对近亲属上诉的理由加以认真审查,以此确保其上诉的本意完全是为了被告人的权益。其二,明确近亲属上诉权的顺位问题。首先,如果被告人的近亲属是案件的证人,由于证人具有天然的优先性,也是出于对案件公正性的考虑,此时被告人近亲属的身份应当是案件的证人。其次,如果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需要取得被告人的书面同意,且法院还要审查其起诉的具体理由。再次,如果被告人的近亲属有多人的,应当依照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若能区分他们何时提出上诉,则第一个提出上诉的近亲属具有优先权。若不能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二条中针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仿照了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由诉讼代表人(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依据此规定操作即可。
第二,不同类型案件的上诉权行使需要作出明确区分规定。首先,针对第一种类型的,可直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适用。主要原因如下:其一,上诉权本就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自己行使上诉权毫无疑问,但被告人的近亲属不等同于被告人本身,需要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之后才可對案件提起上诉,以此确保被告人近亲属提起上诉被告人是知情的。其二,缺席审判程序不同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涉及被告人逃亡境外而无法及时取得联系。客观来讲,这是被告人自我选择的结果,是被告人自己处分权利的结果。面对这样的情况,仍旧规定由其自身来行使上诉权,并无不合理之处。其次,针对第二种类型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直接由其近亲属行使上诉权。如果被告人只是患有严重疾病,能够独立思考的,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上诉权,近亲属想要提出上诉的需要取得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再次,针对第三种类型的,被告人死亡经审理无罪的,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明确指出判决结果有利于被告人,无须赋予被告人和近亲属上诉权。
(五)完善被告人异议权的保障机制
第一,要对异议权的行使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异议权的设置是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一项救济性权利,是为了弥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可能对被告人权利侵犯的一种保障,本不应该进行过多的限制。但是,基于权利保障和保证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有必要对异议权的行使时间进行明确规定。通过查阅文献资料,法国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此问题有着详细的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因被告人在国内与否而不同,被告人在国内的为10日,在国外的为30日。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判完成后送达的同时对被告人所享有的异议权作出说明,对生效的裁判有异议的,若被告人在境外的应于30日内提出,如果超过30日,法院不予审查;如果被告人在国内,需要在20日内提出。
第二,规定异议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行使。被告人在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后,若对审判结果有异议,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且人民法院要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不得停止对生效裁判和判决的执行。[13]异议权作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最重要的一点便是会导致案件的重新审理。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异议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上诉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是书面,但实践中很少有口头上诉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通过书面的方式。另外,异议权的提出意味着案件重审阶段的开始,案件的程序要从立案开始,要通知检察院,所以以书面方式启动新的程序更为严谨。
第三,规定异议权只能行使一次。有人可能会认为缺席审判程序本来就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克减,在这样的情形下,仅仅规定他们只享有一次的异议权,岂不是再次克减被告人的权利,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实不然,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权利是宝贵的,对于被判决的被告人来讲,权利更是宝贵的。规定被告人只享有一次异议权,可以督促他们充分利用此项宝贵的权利来呈现对裁定和判决提出异议的理由。
第四,制定异议重审后的程序细则。其一,被告人对生效裁判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因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对于案件具体情况是最清楚的,一来能更好地保障人权,二来也能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避免过度浪费。其二,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更换掉原合议庭的所有成员,由新的成员组成新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证案件裁决的公正性,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其三,针对重审的期限来讲,可以对比二审的审判程序,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理完毕。
目前,我国反腐败工作成效初显,今后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势必会有所增加,这对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完善相应的措施,以期更好地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就法律的本质来讲,它既维护公平,也维护正义,所以不管是国内法体系还是国际法体系,对于人权保障都是非常有必要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打击腐败违法犯罪、有效对接国际公约的实践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特殊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勢必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相信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进步和相互融合,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也会更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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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of Trial
in Absentia
Song Jianing, Liu Jiarui
(Tiangong University, Tianjin 300387, China)
Abstract: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vised in 2018 formally established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trial in absentia.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is procedure was to crack down on corrupt elements fleeing overseas and improve the international mechanism for fleeing and recovering stolen goods. However, due to the over-generalization of its legal provisions and lack of reference to previous applicable experience, there are many irrationalities in the scope of the case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defenda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this paper analyzes and discusses the application dilemm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trial in absentia, and tries to make sugges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and development of the procedure.
Key words:trial in absentia;defendant;human rights protection
责任编辑:王廷国 余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