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视障者;阅读障碍者
摘 要:图书馆参与视障者版权制度立法进程,积极反映诉求,对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保障视障者的无障碍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图书馆界应学习和借鉴国际图书馆界的有益做法,采取多种措施,提出具体的立法主张。
中图分类号:G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06-0125-03
健全的版权制度为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实现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为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推动下,在2013年6月的外交会议上缔结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从国内法与国际版权政策协调的角度对视障者版权立法作出明确规定,提出具体要求。国际图书馆界积极参与《条约》的立法,为《条约》的最终缔结作出了重要贡献。我国是《条约》缔约国,我国图书馆界应学习借鉴国际图书馆界的有益做法和经验,主动有效地参与立法,推动适合我国国情的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1 图书馆参与视障者版权立法的必要性
“信息自由”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46年联合国第59(I)号决议中,并将其定义为“一项基本人权”。而后,这种理念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中得到进一步体现和发展,并针对残疾人获取和利用信息提出了“权利平等”“机会平等”等重要原则,要求各国建立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提供信息无障碍服务[1]。例如,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第一款规定:“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一)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第三款则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图书馆是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的主要机构,具有为残疾人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法定职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在我国,由于视障者在残疾人中占比较大,因而成为图书馆重要的服务对象之一。因此,图书馆关心、参与和推动视障者版权立法,从根本上讲是基于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需要。
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在法制化轨道上不断深化和发展服务。换言之,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受到法律制度的规范,其中就涉及重要的版权问题。图书馆为视障者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版权的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进行利用,如果不能严格执行版权规则,就会对既有的利益平衡关系构成干扰,最终受到负面影响的还是视障者的利益。从另一角度来讲,建立什么样的版权制度更有利于为视障者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是图书馆必须关心的问题。这是因为,版权规则过于复杂,或者反限制条件较多,或者主要的版权问题立法缺失,都不利于图书馆视障者服务职能的发挥,更使视障者无法从版权立法中得到实际的益处。因此,图书馆要积极参与立法,发表见解,提出主张,使版权制度在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作出更有利于图书馆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的变化。
考察国际和各国立法,相对于适用于所有版权利用者的一般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赋予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的权利都相对更加宽松,但这并不意味着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不存在侵权风险,没有因为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从有利于防范和规避侵权风险的角度看,图书馆参与视障者版权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合理降低图书馆的法定义务,使图书馆适用与其服务性质、服务目的相契合的责任豁免规则。二是了解和熟悉视障者版权制度的具体规则,正确理解其内涵,厘清和科学把握法律的边界,为建立和完善版权保护制度体系、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创造条件。从近年来我国图书馆界发生的诸多版权侵权纠纷案件看,图书馆员不具备版权法知识、不能正确运用版权法规,是导致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图书馆界积极参与立法,进而结合法律法规开展广泛的版权普法宣传教育,将为在视障者服务中防范和化解侵权风险起到积极作用。
2 国际图书馆联合会对视障者版权立法的主张
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必须与社会获取知识的需要相平衡,而图书馆在该平衡中起着关键作用。自21世纪初以来,国际图书馆联合会主动参与国际版权立法进程,提出诸多版权主张。例如,2000年,国际图书馆联合会在《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的立场》中将“平衡的版权是为了所有人”作为首要主张,在《许可原则》中提出“许可应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等观点,这些都与视障者版权立法不无关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早就注意到版权立法与视障者無障碍权益保障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在2011年发布了《关于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提案的比较清单》,指出应承认视障者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思想,要意识到国家版权立法的地域性,以及在跨越各个司法管辖区开展活动的情况下,难以确定活动的合法性将损害可能改善视障者生活的新技术和服务的发展与利用,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为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挑战与机遇提出适当的解决方案[2]。该清单的发布,意味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启动了缔结一项视障者版权国际条约的日程,其最终成果就是《条约》的缔结。
国际图书馆联合会不仅全面参与了《条约》的立法进程,而且提出了诸多富有见地的立法主张。早在200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和相关权常设委员会就将“为教育、图书馆和残障人士的版权及相关权的限制与例外”议题列入讨论议程。在《条约》立法讨论中,国际图书馆联合会在多个场合阐明视障者版权立法的重要性及其与图书馆的关系,提出“宽泛定义受益人”“扩大权利限制范围”“对电影作品进行限制”等主张。《条约》缔结后,国际图书馆联合会于2013年12月发布《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条约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指出为了促进图书馆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资源共享,应当允许图书馆依据版权限制与例外所制作的复制件进行跨国传播和接收,强调图书馆应享有《条约》所规定的便于视障人士或阅读障碍人士获取信息的版权限制与例外。按照《建议稿》的规定,允许图书馆基于《条约》规定的受益人的需要,制作版权作品或材料的无障碍格式版并提供给另一图书馆或受益人。该条款同时适用于模拟和数字环境,允许进行格式转换和其他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所必要的调整,也允许无障碍格式版由一个图书馆向另一图书馆提供,包括跨境交换[3]。《条约》缔结后,国际图书馆联合会及时发布政策文件,呼吁各国政府开展本土化立法,并联合国际档案理事会、信息和文献协会欧洲局等共同敦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快《建议稿》立法论证步伐。
3 我国图书馆界参与视障者版权立法的措施
我国图书馆界有组织地参与版权立法始于2006年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条例》的立法讨论中,图书馆界提出诸多版权主张,最终促成《条例》第七条“图书馆专款”的出台。尽管有学者认为,《条例》第七條与图书馆的立法诉求相去甚远,但其毕竟是我国图书馆版权立法向数字技术环境迈出的重要一步,具有重要意义。2012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启动,中国图书馆学会、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等都向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版权局提出了立法建议,但是由于当时《条约》并未缔结,我国图书馆界对其关注不多,因而立法建议涉及视障者版权问题的内容很少[4]。经过八年的博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至今未能尘埃落定,也给了图书馆界继续关注立法动向、积极参与立法进程、反映立法诉求的机会。
2006年,在《条例》的立法讨论中,图书馆界曾提出为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法定并发用户数”等主张,但最终因遭到权利人的强烈反对而作罢。究其原因在于图书馆未能提出有力和翔实的立法证据。或者说,在我国视障者版权立法中,图书馆对自己的立法主张要提供既满足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又符合版权法理,同时还能促进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的证据支撑。为此,图书馆界必须有组织、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立法研究,特别是要把研究活动与视障者服务结合起来,联系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的实际,深入总结经验,分析存在的主要版权问题和根源。对涉及视障者服务的重点和关键问题,图书馆界要组织攻关,这些问题包括权利限制的范围、无障碍格式版的界定、受益人和被授权实体的资格、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规则、商业供应检验法和补偿金的立法、版权协议的有效性、规避技术措施的原则等。
国际图书馆界参与版权立法的重要经验之一就是尽可能地把一切版权利用者与版权利用者团体联合起来,形成强大的立法导向,在与权利人利益集团的较量中影响立法机关的决策。从某种角度看,《条约》是国际图书馆界、档案界、盲人组织等共同努力的结晶。我国图书馆界在参与版权立法中,应学习借鉴国际图书馆界的有益做法,既从本行业需求出发提出立法主张,又团结其他力量,照顾其关切,相互支持,配合协作,形成推动立法创新的合力。
图书馆界参与立法的最终目的是要形成有利于开展视障者服务的版权制度,为此必须明确提出立法诉求和主张。分析我国现行视障者版权立法,对照《条例》精神和具体规定,图书馆界至少应提出下列建议[5]:明确界定并扩大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将所有现在已经存在和将来可能新出现的适于视障者获得和接收的无障格式版本都纳入其中;明确提出被授权实体的法定资格,出台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赋予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遗产机构被授权实体的法律地位;扩大受益人范围,从目前只适用于盲人扩大到所有无法正常阅读的视障者或阅读障碍者;对无障碍格式版的法律内涵予以界定,将盲文、大字本、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等都囊括进去;除了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外,增加对表演权、翻译权的限制,并明确规定电影作品为版权限制的对象;图书馆等文化遗产机构有权制作和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但只能服务于对方视障者;版权协议和技术措施不得妨碍图书馆按照视障者版权制度对法定权利的行使。
参考文献:
[1] 黄光辉,吴敬华.残障者合理使用作品的理论反思与制度检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4):22-28.
[2] 蔡琬琰.基于视障者阅读权益保障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国际版权立法的新进展:《马拉喀什条约》简介与述评[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4(10):78-83.
[3] 徐轩.促进视障者获取信息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研究:以《马拉喀什条约》为视角[J].图书馆论坛,2014(7):39-45.
[4] 肖燕.追寻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图书馆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建议与期盼[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3(3):3-8.
[5] 林敏.新的国际版权立法对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的影响[J].图书情报工作,2014(10):74-78.
(编校:崔 萌)
收稿日期:2021-05-07
作者简介:李伶伶(1972— ),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图书馆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