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 梦
(河北工程大学,河北 邯郸 056000)
在网联网商业模式下,商业诋毁行为的案件频频发生,部分经营者为了商业利益“不择手段”。以下是列举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之间为了利益在网络上恶意损害竞争对手的案例:
案例 案情梗概 法院判决案例一:某计算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和搜狐平台账号中,先后发表了对原告的产品、技术和团队以及集团公司和创始人进行批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极强的云计算竞争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例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三明市某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两篇文章对同为传媒公司的原告进行批评,原告认为侵害了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本案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性、贬低性语言,由于被告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控侵权内容属于虚伪事实,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诋毁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文章中批评性言论虽有不当但在侵权内容和损害后果上尚未达到商业诋毁程度,不构成诋毁。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与被告属同业竞争者,涉案的文章对原告的盈利活动进行贬损,内容为虚假陈述,客观上已经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因此构成商业诋毁。原审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我们从以上的表格中可以看出,在实践中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在网络中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案件屡见不鲜,而法院处理类似批评性言论引致出的商业诋毁纠纷时有时也会存在差异。在案例一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发表文章中的批评性言论究竟是否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而区分的关键则在于行为人发表言论时究竟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即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为故意。案例二的争议焦点则是应该以何种标准认定为是商业诋毁行为,针对一审、二审两个法院所作出的不同判决,造成这种分歧的根本原因则在于价值判断上的根本差异。“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情形出现,究其根本是因为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规制还不十分完善,法官处理案件没有可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导致此情形。
随着大数据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商业诋毁行为屡见不鲜,在现实中常见的表现形式如下:
据相关部门数据统计截止到2020年,我国的宽带接入量达到4.0亿用户,网民的数量更是达到了约11亿人,约占我国总人口数量的75%。由此可见,网络市场更得人们青睐,网络市场也逐渐成为商品营销与推广的重要途径之一。经营商家为了谋取利益,便雇请专业公关公司、网络水军和媒体有计划地蓄意捏造、散布其他经营者的虚假事实,网络水军在各大社交网站跟帖、转帖,以达到制造假象、诋毁其他经营者的目的,并获得一些媒体的舆论导向,博得消费者的眼球,利用一些不明真假的网民来颠倒事实,损害商家的声誉。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交易平台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足不出户便可以买到需要的商品。众所周知,在网络上购物完成确认收货之后,都会有一个交易评价,这个评价是对买卖双方的信用以及商品质量的评价。作为构建买卖双方诚信制度的基础,该机制增加了双方在网上进行交易的信心,也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产品信息与服务,更重要的是该机制规范了商家的行为。[1]但这一监督机制若被滥用,则会成为打击商家的有力武器。比如:同行经营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对手商家的产品,在收到货物之后,不断挑剔货物质量,虚构产品有问题的事实,恶意对货物进行差品,降低了其他买家购买该商品的真实意愿。更有同行经营者,恶意虚构商品真假问题的事实向有关部门恶意投诉、举报,导致商品不得不被下架检查,严重的会使该商家店铺账号被冻结。恶意差评和恶意投诉无疑给商家带来了致命一击,商家不仅要承担经济上的损失,商家的信誉也会遭到严重质疑。
随着微博、微信、抖音等社交软件的发展,社会公众更多的愿意通过社交软件来分享自己的生活、了解一些实时新闻等,很多人几乎每天都会刷好几遍的微博、微信、抖音等社交平台,各个行业的商家也抓住公众的心理,利用微信朋友圈、抖音小视频等来推销自己的商品。不可否认,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个人社交账号发布营销信息,更容易使好友产生信任,以此吸引大量消费者。但一些不法的经营者通过个人社交账号伪装成消费者以记事的口吻来诋毁某一商品,在网络信息公开的环境下,商业诋毁信息就会在网络上快速流传,导致被诋毁者的商业信誉在不知不觉间受到损害。我们知道在抖音、微博等社交软件上有许多粉丝量过百万、千万的网络红人,由他们所发表的一些言论不论对错,都会得到一些所谓“真爱粉”的高度认可,很多不法经营者也会利用这类“网红”来实施网络商业诋毁行为。他们的粉丝被误导盲目转发散布诋毁信息,严重地影响了被诋毁经营者的声誉,并带来无法估计的经济损失。
我国现行的对于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还不能足以有效保护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故应制定单行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使法律能适应互联网商业变化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内容都不够完整,甚至存在一些缺陷。比如:我国法律中对法律责任仅笼统的谈到损害赔偿,但却对赔偿数额难以具体计算,商业信誉受损会带来无法预估的经济损失下滑,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所以,我国法律应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方面作出完善,并可以适当增加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例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从而更好地规范商业诋毁行为。[2]
在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中可以增加在网络中恶意传播虚假事实致使经营者遭受损失的这一情形。商业诋毁行为的客观方面仅规定为“编造、传播虚假事实或误导性信息”,此项法律规定不能完全涵盖网络环境下多变复杂的商业诋毁行为的情形,在实践中,还有利用社交软件等平台恶意发布虚假诋毁信息等情形,故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范围应该更加宽泛。
随着网络环境的多元化发展,各种商业诋毁信息的复杂多变,要想对商业诋毁行为做到有效监管并非易事。所以我们应在整个行政系统实施部门联动,合理配置行政资源。各级行政机关相互配合,减少不必要的限制程序,各行政部门实施联动机制,全面打击不法分子的商业诋毁行为,做到有效打击,从源头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面对日渐广阔的网络环境,行政监管部门任务日渐繁重,对网络的监管就会存在疏忽和懈怠,因此,建立专门的网络商业诋毁监管部门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