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家永
王女士是一家商贸公司的职工,在此已经工作3年,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22年7月4日。2020年5月底,她因申请调岗失败,遂于同年6月3日提交辞职书。公司收悉后,让她于同年7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
然而,王女士因身体不适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到医院检查,意外发现已怀孕6周。同年6月17日,王女士以自己怀孕6周为由,向公司书面申请撤销辞职书。对此,公司人力资源部称,将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王女士本以为公司会同意她的请求,没想到公司却在2020年7月3日安排她办理离职手续。她认为商贸公司的做法既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就以公司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王女士诉称,其在申请辞职时对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并不掌握构成重大误解,其辞职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权辞退已经怀孕的女员工。商贸公司辩称,王女士系自行辞职并非公司单方辞退,其无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女士辞职时不知晓其怀孕之事实,不能列入重大误解之范畴,遂裁决对王女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劳动者享有预告辞职权,但提交辞职书后不能任意反悔。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表明,劳动者的辞职书在用人单位收到后,其辞职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让其继续上班30天,也可以当天批准让其走人。而劳动者在30日的预告期内能否撤回辞职申请,主动权和选择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的手里。当然,如果劳动者的辞职行为系重大误解所致,或者具有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属于例外。
其次,不知晓自己已经怀孕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
根据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合同的内容等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导致其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才能够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王女士在获悉怀有身孕之事实后,才称其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做法有违事物发展顺序,难以被裁审机构采信。事实上,王女士不知自己已怀孕系对自身生理状况的认识错误,并非对其辞职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故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
最后,法律只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辞退“三期”女工,而對包括“三期”女工在内的劳动者主动辞职则无限制性规定。本案中,王女士系自行辞职,并非公司提出解约。王女士提出辞职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知晓其已怀孕并不影响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王女士的辞职申请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并无不当。
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辞职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这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但是,劳动者一旦提出辞职申请或通知已送达至对方,再想反悔就要看用人单位的脸色了。因此,劳动者应当谨慎行使辞职权。
(摘自《劳动午报》)(责任编辑 张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