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本金、风险覆盖、资本金留存缓冲、逆周期缓冲资本金和杠杆比率。鉴于我国商业银行在监管方面的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都远高于国际标准的现状,针对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存在宏观审慎监管理念欠缺、资本充足率监管不足、信息披露制度滞后等问题,建议坚持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相结合,加大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落实信息披露制度,从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发展。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Ⅲ》;商业银行;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3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1-0062-04
《巴塞尔协议》是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在全球范围内主要的银行资本和风险监管标准,巴塞尔委员会由来自各个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组成。由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准则规定的资本要求被称为以风险为基础的资本要求,其三个支柱包括最低风险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监管和内部评估过程的市场监管。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席卷多个国家的金融市场,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巴塞尔协议Ⅱ》中关于监管体系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解决原监管体系中的不足,有效抵御系统性风险,《巴塞尔协议Ⅲ》便应运而生。
一、《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
(一)资本金
核心一级资本和附加一级资本构成了一级资本,普通股一级资本要高于风险加权资产的4.5%,整体一级资本金要高于风险加权资产的6%,整体资本金要高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巴塞尔协议Ⅲ》比《巴塞尔协议Ⅱ》中的最低相关比例要求更加严格,突出了普通一级资本在银行资本充足率方面的作用。
(二)风险覆盖
《巴塞尔协议Ⅲ》提出了对手信用风险,要求银行对每个衍生品的交易对手,都要计算其信用价值调节量(CVA),在计算盈利时,所有交易对手的CVA量要从利润中扣除;除此之外,还要求由对手信用溢差变化带来的CVA风险要计入市场风险资本金中。
(三)资本金留存缓冲
《巴塞尔协议Ⅲ》要求金融机构在正常情况下持有核心一级资本缓冲,数量等于风险加权资产的2.5%,设计该项规定是为了确保银行在正常市场情况下能将资本金提高到一定程度,而在金融市场出现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用此资本金缓冲吸收损失。另外,规定如果银行的资本留存缓冲被全部或者部分消耗,则在资本金缓冲被补充完毕前,银行的股息发放要受到限制。
(四)逆周期缓冲资本金
逆周期缓冲资本金与资本金留存缓冲具有相似之处,是对银行收益的周期性提供担保,其实施与否取决于不同国家监管机构的规定。逆周期缓冲资本金占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可以介于0~2.5%之间,其构成必须全部为核心一级资本。
(五)杠杆比率
《巴塞尔协议Ⅲ》建立了一个最小杠杆比率,并将其设定为3%,其定义为整体一级资本金占整体风险暴露的比率。其中整体风险暴露不仅包括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资产(不实施任何加权),也包括一些表外资产。除此之外,《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对杠杆率计算的要求和最终结果进行信息披露,以此提高杠杆比率的可能性和市场接受度。
二、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现状
(一)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情况(见表1)
根据表1可知,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以及核心资本充足率逐步上升,并且自2017—2019年来,资本充足率均达到了《巴塞尔协议Ⅲ》规定的10.5%的要求,以及核心资本充足率8.5%的要求。以上可以初步得出,我国资本市场相对稳定,商业银行监管制度运行良好。
虽然我国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远高于国际标准,但深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的商业银行业务单一、结构简单,银行业务主要集中在存款与贷款,以及结算业务,这些业务风险低,所以资本的质量呈现较为乐观的状况。但若继续以这种状态延续下去的话,我国的商业银行必将难以满足《巴塞尔协议Ⅲ》中关于资本充足率的标准,从而落后于其他国家。
(二)我国商业银行杠杆率情况(见图1)
如图1,根据《巴塞尔协议Ⅲ》中对于杠杆率不得低于3%的标准可以看出,我国商业银行的杠杆率都远超过3%的要求。但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还有一定的差距。商业银行杠杆率水平越高,表明银行的自有资本越充足,对银行的盈利能力就会产生更大的影响。
随着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市场,我国的传统存贷款利率下降将是必然趋势,因此扩大中间业务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表外业务和衍生品业务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杠杆率的影响,导致中间业务发展困难,因此,如何发展中间业务而又满足杠杆率监管的要求,将是未来商业银行发展的一大困境。
三、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宏观审慎监管仍有欠缺
一是缺少宏观审慎监管主体。我国自2003年金融改革以来,形成了“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國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架构。2017年成立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201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整合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些监管机构负责对金融市场秩序实施监管。但整体上看,宏观审慎监管主体仍有不足,这样的模式易导致各金融监管机构具体的监管内容和范围较为模糊,造成多个机构对某项业务的多重监管。除此之外,对于金融行业出现的部分新式金融存在监控空缺,没有相应的金融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故构建适合我国的宏观审慎金融监管刻不容缓。
二是宏观审慎监管标准空缺。宏观审慎监管是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进行防范与控制,而不是对某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为此,金融体系的监管标准是不可或缺的。若对所有的不相同的金融机构实施相同的监管标准,必然会导致监管的不平衡以及浪费。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应建立系统的监管标准,从宏观角度对整个金融行业进行监管。而目前从实践来看,这一目标的实现还有一定的距离和困难。
(二)资本充足率监管不足
一是资本充足率监管对象单一。根据发达国家关于资本充足率监管中可知,有效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对象既包括商业银行的安全又包括效率。目前我国的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对象仅仅是保障商业银行经营的稳定性,对效率监管不够。由于没有对效率进行有效的监管,加上监管对象单一,极易导致商业银行的运营成本增加,为了尽量减少造成的损失,商业银行会转向高风险投资,这就给风险扩大带来影响。
二是商业银行资本质量不高。我国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之所以一直维持在较高的水平,是因为过于依赖间接融资所导致的。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各行各业对资金的需求量都非常大,使得银行的信贷资产扩张。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以及风险资产持续走高,由此将会导致资本充足率降低。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已达到标准,但是资本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否则将会在国际竞争中逐渐失去优势地位。
(三)信息披露制度滞后
一是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以及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而将资本结构、资本充足率、资产风险状况视为商业秘密而不予以披露。除此之外,许多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表附注只有少数几项原则性的问题,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实质内容并沒有进行披露,由此导致披露信息的质量不高。
二是信息披露责任机制欠缺。对于商业银行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法律规定以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为主,对于刑事责任的处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同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惩罚力度较轻,达不到预防和震慑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作用。
四、《巴塞尔协议Ⅲ》对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制度的启示
(一)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相结合
尽管《巴塞尔协议Ⅰ》和《巴塞尔协议Ⅱ》提到了对市场的监管,但重点关注的是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并没有考虑到宏观经济变化对银行业的影响。《巴塞尔协议Ⅲ》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微观审慎的情况下持有资本充足率的标准,与此同时提出了宏观审慎监管的模式。通过将这两种监管模式相结合,在出现宏观周期经济波动时,可以提高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标准,有利于从整体上防范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保障银行业安全、稳健的运营。
我国应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银行业监管方法。一方面,我国在微观审慎监管方面已经较为成熟,在此方面应继续坚持下去。在宏观审慎监管的基础上,不能忽视对商业银行个体的监督检查,要避免商业银行的违法违规以及不正当交易等行为。另一方面,宏观审慎监管的理念有待加强。为避免出现商业银行、金融类公司等的监管空白以及重合,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部门之间的分工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进行宏观监管,从而减少监管资源的浪费;对于监管的标准和对象应当具体化,对整个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监管标准应当统一,从而能够从宏观审慎方面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
在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模式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更适合我国目前的现状。
(二)加大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当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效率纳入监管目标。借鉴其他国家监管的方法,我国应适当转变对资本充足率监管对象的单一模式,加大对商业银行效率的监管。在实际操作中,不仅要考虑到降低或者避免商业银行风险的发生,也要重视对商业银行效率的加强,从而促进我国商业银行既安全稳健又快速地发展。
其次,我国应当提高资本的质量,减少不良贷款和风险资产的发生。银行要想提高资本充足率,控制风险资产的产生是有效途径之一。根据《巴塞尔协议Ⅲ》的相关规定,要从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内部风险评级以及不良资产监管等方面规范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行为,进一步建立比较科学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评估体系,通过降低系统性风险,从而提高我国资本充足率水平。
最后,我国要适当转变资本的结构。由于我国目前过度重视对于核心一级资本率以及资本充足率的提高,忽视二级资本的发展,导致资本结构严重不合理,对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合理性将会受到严重质疑。因此,我国要转变这种传统的资本结构,吸收借鉴国外对此方面的优良改进措施,提高二级资本的占比,使得对于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更加充分、具体。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方面,要适当增加信息披露的内容。我国一直以来主要是对商业银行的财务信息进行披露,而忽视了非财务信息披露。通过增加非财务信息的披露,不仅可以使公众更好地了解具体的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商业银行的信誉,这对其稳健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另外,我国要对各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信息进行全面的披露,不仅仅将商业银行的风险局限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这些基本方面,还要从多方位多角度对商业银行可能涉及到的所有风险进行披露,将可能出现的风险信息披露后,再采用适科学、合理的监管防范措施,从而起到预防风险的效果。
另一方面,要完善信息披露的责任机制。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违反披露行为的行为人的处罚较轻,在重大案件中要加大对主要责任人的惩罚力度,这样要比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更加有效,更具有威慑力。另外,还要细化对于违反披露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增加民事责任的承担,形成比较完善的追究责任机制。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中国银监会官网: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ndex/index.html。
②数据来源于各商业银行官方网站的年报资料。
③参见《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一条规定。
参考文献:
[1] 臧晶.《巴塞尔协议Ⅲ》对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制完善的启示[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5.
[2] 易泽湘.巴塞尔协议Ⅲ及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J].中国外资,2014(1).
[3] 刘雪梅.法律视角下我国银行资本监管的完善[D].泉州:华侨大学,2014.
[4] 曾海燕.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对策分析[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
[5] 耿夏夏.《巴塞尔协议Ⅲ》视角下我国金融业宏观审慎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6.
[6] 宋云喆.全球金融监管宏观化趋势以及对中国的启示[D].北京:外交学院,2011.
[7] 张超.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监管有效性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16.
[8] 王敏.完善我国金融宏观审慎监管的对策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9.
[9] 徐立群.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完善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13.
[10] 王鹏程,黄秀琴.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研究[J].金融纵横,2012(9).
作者简介:姜懿格(1999—),女,汉族,山东东营人,单位为山东财经大学,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责任编辑:马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