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安 张丽娟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与经济金融化的发展,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互相融合,协作发展,进而产生了一种新型业务模式——商业银行保险。本文基于当前商业银行保险的发展现状,详细分析了在商业银行保險业务设计、制定相关法律的过程中遇到的阻碍与挑战,并提出相应地解决策略,旨在完善和规范我国商业银行保险体系,促进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健康、快速发展,加快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
关键词:银行保险业务;法律规制;法律监管;商业银行保险;消费者权益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6(b)--03
1 构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1 法律规制是控制金融风险的必要手段
金融监管机构依据我国宪法与金融法的相关规定及要求,制定与银行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文件,从而使银行业与保险业等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更加规范化,通过法律体系的保障,有效规避与控制银行保险业务经营中面临的各种风险。然而,在当前金融环境下,银行保险业务可能面临的风险有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系统性风险,为此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与控制。2008年1月,保监会联合银监会出台的《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行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指出,可通过加强对金融业跨行业的管控与监督,使监管体系更加规范化,并对风险进行及时有效地防控。
1.2 法律规制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现阶段我国已出台的各项法律中,并未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版中,虽然新增了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条文,并首次从法律角度体现了金融消费者的存在,但该法依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在金融市场中,银行保险产品作为一种将银行业与保险业相互融合与渗透而衍生的金融产品,其购买者必然属于金融消费者。与其他生活消费品不同的是,金融产品自身具备明显的特殊性。然而,当前银行保险业务在发展的过程中,银行保险产品却涉及虚假宣传、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维权困难等一系列问题,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从而令金融消费者对商业银行的保险产品失去了购买信心,影响商业银行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只有在确保客户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建立并完善银行业与保险业的合作体系,强化监管责任落实,才能使银行保险业务长足而稳定地发展。
2 我国商业银行保险业务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2.1 业务法律体系不完善
由于现行的《证券法》《保险法》及《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的格局中,并未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法律法规上的约束与管控,因此,当前我国银行的保险业务仍以银行代理销售保险的形式为主。另外,目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约束,并未从银行保险业务自身实际出发,缺乏对特殊问题的指引作用。与此同时,在2011年颁发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中,仅针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这一范畴,进行了规范与调整,而对于其他绝大多与银行保险相关的法律条文,则只提供了基本框架,并未对其制定具体、详细的条款内容。由此可见,我国在银行保险这一领域的立法仍有进步的空间,有待进一步完善。
2.2 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消费者购买银保产品后持有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以及银行推介银保产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越高,表明对银行经营与投资的监管就越严格全面,对银行投资高风险项目起到约束作用,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由此可见,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对银行保险领域的发展至关重要。对银行保险类产品的属性、收益以及风险等,进行及时有效且全面的信息披露,不仅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保障了消费者的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监管机构也能够精准把控风险,并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高效监管。
2.3 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拥有多家代理商、手续费的恶性竞争以及保险公司人员在银行网点驻点销售等。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业绩,扩大保费规模,借助逐年增涨支付给银行代理手续费的手段,从而得到银行在销售渠道方面的支撑。更有甚者,通过贿赂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致使保险公司的销售成本增加,产生银保渠道费差损,甚至不断扩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另外,由于驻点销售会使客户误认为保险公司的推销人员为银行的正式员工,博取了客户的信任,诱导其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导致保险公司人员在银行网点进行驻点销售的现象频频出现。与此同时,部分商业银行将未经备案或审批的理财类产品引入市场来进行销售,极大地破坏了银行自身的形象及信誉度。
2.4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缺乏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越发强烈,立法者要切实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存在的各种不足,深刻意识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而目前实际状况则表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更注重于维护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忽视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但实际上并未真正发挥出预想的效用。其次,诸如《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业方面的法律条文以及监管部门相关的规章制度,仅着力于保障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效益,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益的维护与保障。
2.5 法律监管体系的不完善
2017年12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中国金融体系稳定评估报告》表明,中国金融由于忽视分离发展与监管的职能导致产生不稳定与混乱的现象。而在多元化监管机制下则能够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为抵御金融危机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当前,我国金融行业主要推行多元化经营与监管机制,然而这种机制存在效率低、重复度高等弊端。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与保险两大行业,从彼此独立发展的模式,逐步转变为相互融合与渗透的新型业务模式,与银行业及保险业有关联的业务种类越来越丰富,然而,同时涉及两个监管部门,必然会发生监管权责的矛盾与冲突,影响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与发展。虽然银行业与保险业可进行金融工具的统一,但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必将引发新的矛盾。因此,金融监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根据监管对象的不同,制定相应监管机制。
3 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保险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
3.1 完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的法律制度
一方面,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之前,先与保险公司签订格式化合同。由于此类合同极具专业性,同时涉及诸多与法律及保险相关的学术知识。因此,必须重视对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员的培训工作,增强业务员的专业学术知识储备,从而降低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爆发风险的可能性,提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员的业务能力,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及要求,并定期对其综合素质以及业务水平进行考评。
另一方面,因为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产品种类繁多,所以应该基于各个商业银行的实际状况,在法律制度允许的前提下,研发合法的保险产品。与此同时,由于保险种类的繁多,因此要求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员具有极强的销售水平,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储备,对传统的管理模式进行整改与创新,学习发达国家先进的经验及优势,银行应该对业务员工作中的表现进行等级评定,并且根据保险种类的不同,划分不同的级别,建立并完善分级制度。
3.2 完善商业银行保险业务信息披露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一,消费者拥有对其购买或使用以及其所接受服务的产品的知情权;第二,经营者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解答消费者的疑问。在销售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的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晓其购买保险产品的具体内容。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判断与抉择的根本依据。因此,创建稳定性与高效性相结合的金融体系,不仅能够确保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而且能够提高信息发布的及时性、有效性。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在进行保险销售的过程中,切记不要以虚假信息,欺瞒、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严重影响银行的声誉。除此之外,与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银行保险业务涉及法律关系层面,因此,银行必须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迅速创建信息披露平台,才能使消费者在及时获取银行保险产品信息的同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与全面性,规避信息不对称风险的发生。
3.3 完善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市场准入制度
我国早期制定的有关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内容包括:限制商业银行各营业网点所合作保险公司的数量,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具备有关资质,才能代理销售相关保险业务等。但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仍缺乏一定的规范性。相关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约束了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范围,抑制了两者一味追求扩大规模、提高经营利益的行为,然而两者合作中仍会产生矛盾并尚未得到有效解决。对保险公司而言,无论从战略发展的角度或从自身利益分析,都更倾向于与声誉优良的商业银行合作,双方签订保险销售代理合约。在合作过程中,还要大力发挥协作性与稳定性,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而对商业银行而言,保险产品是主要的业务产品,要想推动其发展,则更要精简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择优选取与之合适的保险公司进行代理合作业务,并明确与各保险公司签订的合约内容,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市场准入制度开展业务活动。然而,保险作为商业银行业务的主力军,要规范其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照一定比例合理收取。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长期保持良好协作的关系,不仅有利于双方共同发展与进步,而且能够使金融市场面临的各种风险防患于未然。
除此之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严格执行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审批手续。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要与时俱进,推动金融产品的技术革新,根据特定的金融消费群体,评估他们抵御风险的能力,从而推出消费者所需要的银行保险产品。在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双方要进行优势互补,例如,商业银行的各大营业网点可为保险业务提供销售平台,保险公司可为风险提供相应的防范措施等。与此同时,要杜绝未经审批备案的不合格的保险类产品进入银行销售,大力推广具备长期性、保障性的保险类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全方位且稳定的服务模式。
3.4 完善商业银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要完善商业银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首先,确立倾斜保护原则。早期与金融业相关的法律条文,主要以维护金融公司平稳运营为主,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有所忽略。然而,由于商业银行保险类的相关知识具有特殊性及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大多对其了解不深,在购买保险类产品时,更依赖于银行销售业务员的介绍与推荐,缺乏自主选择性。因此,立法者要将金融消费者视作特殊保护群体,适当给予一些倾斜保护。其次,要阐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涉及的内容,建立健全法律体系。金融机构普遍运用格式化合同来逃避法律责任,因此,须在法律条文中明示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即金融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金融隐私保护权等。最后,要重视与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通过设立专门处理投诉的部门,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由于银行保险产品相对特殊,一旦发生矛盾与纠纷,金融消费者常常投诉无门,因此,此时完善投诉处理体制,成立专门解决投诉纠纷的部门就显得尤为重要。此举不仅能够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保障,还可成为今后立法者制定法律的基本依据。
除此之外,应成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以及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由于目前我国的消费者协会还无法为银行保险类产品等特定类别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导致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事件频频发生。因此,成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中国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
3.5 完善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法律体系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能够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持续稳定的发展保驾护航。当前我国的金融业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的格局,导致产生与银行保险业相关的法律层次较低、约束力不够的局面,因此急需制定更高等级的法律制度。2019年10月,《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实施,阐明了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的基本性质,诠释了保险产品类别、销售模式以及监管职责等,使银行保险业销售有法可依,有规可循。这样做不仅加强了对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而且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监管部门要对银行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加大监管力度,对违背《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辦法》的银行保险部门进行整改,从而维护行业秩序的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混业经营应运而生,因此更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监管体制以及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加大风险防范力度,才能使金融混业经营有法可依,并得到可持续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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