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丽 郭佳宇 杨畅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草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编纂,自助行为入典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但直到草案二审稿才作出了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第1177条基本沿袭了三审稿的规定。“自助行为”入典既回应了现实需要,也意味着将“自助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进行规制。但是《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的“情况紧迫”“必要范围内”“等合理措施”以及行为人的通知义务仍然有很大的解释空间,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也难以避免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对“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进行澄清和界定是未来司法解释的重要任务。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后,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手段,是对公力救济的补充,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应当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定。
与自助行为较为相近的概念即自卫行为,自卫行为包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卫行为与自助行为同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在法律上均具有适法的表现,但二者之间有着较大的差异。从法益的角度考量,自助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自卫行为既可以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是保护他人的权益或者公共利益;从当事人的联系上来看,在行为人做出自助行为前,当事人之间往往已经存在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自卫行为在实施前并不具有此种关系;从行为做出的时间点分析,自助行为只能发生在侵害发生后,更为强调其事后性,而自卫行为则是要求在侵害发生时。[1]
关于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学界存在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等几种不同的观点。从中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须存在合法的请求权;必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必须是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自助方法为保障请求权所必须;必须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许可;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2]根据《民法典》第117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须存在合法的请求权;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须是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在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
学界关于自助行为入法的讨论早已有之,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时,就有许多学者建议将自助行为纳入法律规范体系。随着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在《民法典》编纂时,更多学者认识到自助行为的重要性,对自助行为入典提出设想。如梁慧星教授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中写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徐国栋教授在其主持编写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写道:“如果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获得法律的干预,而只有侵害他人的权利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此等情况下所为的侵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4]两位教授均将自助行为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但学界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即主张将自助行为规定在总则编中,使其适用于整部《民法典》。如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第289条中规定:“如果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权力的保护,而且如不及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其行使会有困难时,为了自助而扣押、毁损他人之物,或限制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5]此外,沃耘副教授也认为自助行为应当纳入整个民法典的权利救济体系,并提出对自助行为进行一般化与类型化的立法设计,即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民事私力救济行为的边界进行抽象式概括,[6]再在各分编中对人格权、物权、债权的自助行为的边界分别作出界定。她认为,只有这样自助行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动保护和实现其权利的有力措施。”[7]
本文以“自助行为”“民事案由”“判决书”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查询到2209篇裁判文书。排除与自助行为没有实质关联以及内容重复的判决书,共有裁判文书1739篇,以下是对2009—2020年自助行为司法实践的数据统计图:
通过图1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于自助行为总体上持消极态度,在当事人提出自助行为的抗辩事由时,大部分的法院选择避而不谈,而是从其他角度做出裁判。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着当事人或法院对“自助行为”的误用或滥用,以及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图1
1.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自助行为的理解适用偏差较大
在一些裁判中,法院将“自主行为”“自己行为”等同于“自助行为”,即只要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做出的行为即为“自助行为”。究其原因,是《民法典》颁行前,自助行为并没有成为一个明确法律概念,其构成要件、适用条件不统一,各法院对自助行为的含义理解不同,导致各种词语之间的混用、误用。
2.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法律关系不明
在涉及自助行为的一些租赁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即采取停水停电、上锁等方式对抗一方的违约行为,法院常常会将该种行为判定为当事人对解除权的行使。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或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或者一方违约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守约方也应当按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发出解除通知,而法院径行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将其认定为自助行为,缩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模糊了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法院判决标准的混乱
单以判断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为例,该标准就参差不齐。如(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40号、(2013)泌民初字第1447号两个案件中,大致案情均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违法建筑时,另一方当事人拆除建筑,但对于行为人拆除建筑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助行为”,各院的态度就大相径庭。
《民法典》规定的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前已论及,不再赘述。唯法律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若不加以澄清,将有碍司法裁判。首先,自助行为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当受害人凭一己之力无法有效实施自助行为,向别人请求帮助时,帮助人是否也可被认定为自助行为的实施主体。其次,《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的“情况紧迫”应如何认定,其与“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该条规定的“必要范围”应当如何认定;其中的“等合理措施”是否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最后,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是否应为强制性规定,是否应当采用一刀切的模式,在任何情形下受害人都要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
1.民事自助行为的主体
《民法典》实施之前,法院的裁判均未以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为由否定行为的正当性。《民法典》生效后,有必要对自助行为的主体加以明确以规范自助行为的适用规则。对《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或许会将自助行为的主体限定为受害人本人。但是自助行为条款旨在为受害人提供合法的临时性救济,因此,在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受到其他限制而无法实施自助行为时,法律应当允许受害人以外的人代替或协助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但是为了防止主体的不当扩张,应当进行严格地限制,除受害人本人外,自助行为的主体应限于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由于受害人本人实施自助行为要求以自助为目的,所以其代理人为自助行为时也要与受害人的目的保持一致。如此,反映的是受害人的意志,方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对自助行为的主体进行解释和限定一方面可以实现自助行为条款的实践价值,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自助行为的主体范围无限扩大,避免自助行为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相混淆。
2.民事自助行为适用情形的界定
(1)“情况紧迫”的认定
《民法典》1177条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情况紧迫”的认定标准,即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就会造成或者扩大损失。所谓“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应指在损害发生或有发生的危险时,国家机关没有介入对受害人进行保护,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处于损害继续扩大的危险之中,此时为了及时止损,受害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自助行为是否有实施的必要性,即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如双方进行协商来维护受害人权益。若双方可以进行协商,也就说明并不存在会产生财产或人身损失的紧迫危险,若协商不成也完全可以请求公力救济,寻求国家机关的保护。
(2)“必要范围”的认定
行为人在实施自助行为过程中可能会对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为避免产生新的侵权事件,这种影响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判断自助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主要是通过将行为人对相对方造成的损害与相对方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对比,若前者超过了后者,则超出了必要范围。这其中也包含着一种价值选择,如,人身合法权益应当优于财产合法权益,价值大的财产权益优于价值小的财产权益。[8]此外,法官在裁判中也应将紧迫性条件是否存在、行为人是否提前告知相对方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3)“等合理措施”的认定
笔者认为该条款中的“等合理措施”可以包括在必要范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从实践角度而言,在(2017)湘0703民初24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配套设备未安装、技术人员无故离去的紧迫情况下,涂家坪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牛某的拘束行为系自助行为。杨立新教授也认为饭店店主拘束未付钱顾客的自由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9]《德国民法典》也肯定了“处于自助的目的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的自助行为,故笔者认为在情况紧迫的情况下,不应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进行一刀切的否认,而是应在判断该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否与紧迫情况、受侵害程度相当。此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鉴于人身自由的利益位阶高阶性及价值序位优先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自助行为中应当谨慎使用、认定,对其加以严格的证明责任,行为人需保证不造成相对方的人身损害,仅仅限制其行动自由而不限制其通信以及与外界取得联系的自由,并在行为人实现权利后及时解除限制。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受害人在实施自助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笔者认为不应将该通知义务解读为强制性的规定。首先基于效率的考量,可以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免除受害人的通知义务,如案情简单,且双方对实施自助行为的处理结果都满意的情形下,国家有关机关可以不再对纠纷进行处理,以节省司法资源,并通过出台相关指导案例的形式对通知义务进行细化。其次,司法实践中自助行为的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意味着私力救济发挥出更大的解决纠纷的作用,如果将通知义务解读为强制规定,则会提高自助行为的标准,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最后,从立法目的考量,《民法典》规定自助行为是为了进一步地规范自助行为,[10]将通知义务理解为判断自助行为是否滥用的条件而非构成要件并不影响立法目的。
自助行为写入《民法典》是对其必要性得承认,但为了防止自助行为超出必要范围及合理限度,演变成另一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对其进行认定时应当谨慎,厘清主体避免主体扩大,严守情况紧迫的适用前提;同时为了发挥出自助行为的救济功能,要划清自助行为“合理措施”及通知义务适用情形的边界,兼顾公平正义与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