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 洁
(中铁建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 401147)
我国企业年金主要分为4个阶段,即1991-1999年的探索阶段,2000-2003年的试点阶段,2004-2016年的规范确定阶段,2017年到现在的市场规范并完善阶段。各时间段有企业年金发展的不同节点,例如,在80年代,补充养老保险为我国最初的模型。在20世纪90年代,政府出台并颁布了政策规范性文件,文件指明了企业年金的基本模式以及框架;2000年初,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通知指明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为企业年金。随后我国相继出台了法律法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及《企业年金办法》条例。例如,将企业年金以社会化运作模式投入资本市场,最终实现企业年金基金效益提高;到了2017年,企业年金已经历经了13年的试炼,其正在变得更加专业化、合理化和科学化。
十九大报告指出,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推进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规范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
早在1991年6月,我国就明确提出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之后,我国保险体系主要由三大支柱构成,第一支柱主要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是国家主导下强制执行的基础保障,占整个养老支出的90%以上;第二支柱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构成,又称为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第三支柱主要是以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为主,目前,第三支柱还在勾勒、完善之中,未来可能由银行提供理财产品,证券提供基金产品,保险提供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相对而言,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水平相对偏低,仅仅能满足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尽管替代率达到50%-60%,但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相比退休之前还是明显下降。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是为了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能更好地弥补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的不足,同时适应不同经营条件公司的需要。劳动者的需求不尽相同,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对于维系社会稳定和提升生活品质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根据中国发展基金会发布的《中国发展报告2020: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和政策》,2020年中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约1.8亿。占总人口的13%;到2025年“十四五”计划完成时,65岁以上老人将超2.7亿;到2050年将会有近5亿老年人。目前,全国已有26个省市区进入老龄化状态,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为人口老龄化,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支付能力愈来愈弱,只有发展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才能充分地发掘其潜力。企业年金的发展才可缓解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压力,也是保障三大支柱均衡发展的趋势。
第一,提高员工归属感,利用较好的保障制度吸引更多人才;第二,通过企业年金提高员工个人的工作热情、提升工作满意度,并紧密联系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增强团队整体凝聚力;第三,可享受国家税务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福利的成本。
第一,退休后收入的提高,有利于提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第二,可以培养员工形成定期积累、储蓄的习惯;第三,充分享受国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即针对企业年金延迟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部分,则从个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中扣除,超出标准部分,延迟至领取企业年金时一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下设企业缴费子账户和个人缴费子账户,分别记录企业缴费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及其投资收益,以及本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投资运营,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目前,我国企业年金覆盖2300多万人,惠及人口有限,覆盖率不高。只有提高企业年金运营收益率,才能激发企业、职工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的热情。但如何提高企业年金投资运营收益,选择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是考验企业管理者能力的关键内容。
2004年,我国政府通过并实施了《企业年金实行办法》,根据该办法,公司及其所属职工为委托人,并作为受托人管理合同的主要签署人。投资管理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即四大管理人,则需共同协作经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与其他三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这种模式从本质上界定了我国年金管理的信托形式。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组成,但是不仅限制于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法人受托机构。受托人在整个年金运作过程中起着核心作用,实施专业分工管理,并有选择、监督、评估其他管理人,对其他管理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需具有制定投资战略、对投资运作进行监督、出具基金管理报告等职责,受托人的行为状况与企业年金收益成正相关。因此,受托人的选择对企业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分别有两种管理类型:一是理事会的受托人由公司内部成员组成,如职工代表等自然人设立;二是法人受托机构的受托人是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本文从以下五个维度进行分析。
(1)专业化管理的能力。理事会一般由企业内部人员构成,尽管具有法律、会计、社会保障等必备的专业知识,但受理业务经验较少,不具备较为完善的年金知识,在制定企业年金投资策略时,由于缺少相关的金融信息收集经验,则会影响或者不能够准确地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直接影响企业的收益。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则是经过人社部组织的专家严格审核过后,具备专业从业能力知识的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完善,运作高效,专业能力和业务能力具备实力,可以监督其他机构正常运作。只有在平时积累大量的受托经验,年金基金的管理的效能方能提高。
(2)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理事会受托模式,其受理人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构成,而该集合必须依附年金计划而存在,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理事会没有独立的资金财产抵押,承担法务能力有限,而只有理事会当中的所有理事有能力去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日常工作当中,遇到问题时,不能够准确地追究到有效责任人,故赔偿能力不足。根据相关法规,严格规定了法人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净资产等准入标准,当法人受托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违法或者没有遵守合同从而造成基金损失时,法人受托机构应当首先承担全部的责任,再按委托合同规定的权责,追究相应管理人的赔偿。由此看来,法人受托机构的赔偿能力更有效。另外,年金投资必须采取委托外部独立专业的合格机构运营,是避免利益输送而进行的风险隔离的有效方法。
(3)管理成本。理事会对自身企业的情况更加熟悉、了解,内部信息流转更快,运营成本会有所降低,但年金基金管理涉及的繁琐事务性工作较多,则需要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运营,这便在另一方面增加了人工费用。此外,由于并不具备运营系统辅助管理,则降低了运作效率,增加管理成本;法人受托管理机构尽管是外部机构,在信息交流、协调沟通方面的投入会增加,但是,具有较为先进的运作系统和专业人员和专业技术的支持,将年金基金管理的事务从企业主体当中抽离出来进行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人力成本和运作开销。
(4)运作模式。在两种管理模式对比之下,受托机构的组织性质及其权利行为均不同,导致“捆绑”能力的差异化。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具有受托管理权利的机构是理事会,但其并不具备托管和投资管理的资格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的职能。从法律意义上看,理事会仅能采用受托全分拆模式(表1所示)。相比之下,法人受托机构管理模式更加多元化,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择优选择。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托管人必须外包给受托人以外的专业机构,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资格后,均可兼任。具体可细化出以下四种管理模式(表2所示)。
表1 理事会受托模式下企业年金理事会可担任的角色
表2 法人受托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可担任的角色
(5)控制风险的程度。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风险控制主体进行运作,受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利于形成全方位的风险控制机制。而专业的法人受托管理模式拥有相对完善的安全防范设备、规范的操作手册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所以法人受托管理模式的风险控制能力更强。
综上所述,在专业能力、法律责任、风险监控以及成本等综合考量下选择企业年金受托模式,保障企业及职工的利益,尽量减少风险,争取稳固增长收益,在这个基础上法人受托管理模式在企业年金日常运营管理中更占据优势地位。
我国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发展迅速,提高企业年金投资收益更是大势所趋,但同时企业将面临更多的挑战与冲击。法人受托模式的发展推动了我国企业年金飞跃性的进步,并提高了整体管理的监督力度。只有具有专业素养的法人受托机构进入中国企业年金市场,才有丰富的投资判断能力及专业的金融知识储备,能够有效且有序地控制企业年金投资风险,促进效益稳步提高,提升职工的积极性、能动性,增强对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责任感,从而整体推动我国企业年金的高质量快速发展,最终使企业的发展战略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