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林
摘要:我国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三类行政案件。该款又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实质条件制约人民法院实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三类案件。本文将从基层法院的审判案例中,讨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的优势与不足。
关键词:简易诉讼程序;实践案例;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177(2021)05-0001-03
1问题提出
2020年5月3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调解、速裁、快审一站式解纷机制,为实现公平正义提速。推进繁简案件的分类改革成为各级法院解决悬案矛盾、提高司法效能的突破口,其中繁简案件的分类改革中重要的是行政案件的繁简分类,也是考验中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试金石[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区、各级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分流工作存在许多偏差,尤其是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
2适用简易程序的意义
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发展,迄今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正在逐渐增长,这标志着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成功建设,也体现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养成。但是,行政诉讼所相关的人员配置和司法资源并没有得到有效扩大,导致许多案件“走过场”“公式化”痕迹明显,“陪而不审”的现象逐渐增多[2]。这是对我国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也是对诉讼当事人的不负责。那么,行政诉讼案件的急剧增长与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之间的矛盾是否不可调和呢?结论应当是否定的。行政诉讼法中设置的简易程序就为大量简单易解决的案件提供了出路。
当然,简易程序的适用需要严谨。从目前我国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在行政诉讼领域应用简单的程序是非常妥当和必要的[3]。随着用法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行政纠纷向司法领域诉求解决,面对行政纠纷,一般民众不是忍气吞声,抑制暴力,而是诉诸司法,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信任。自从立案审查制度改为立案登记制后,司法参与的途径变得更加便利和灵活,许多地方法院案件的接收量激增,司法纷争和相对限制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复杂案件进行分类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主流,对一些简单的行政案件进行简单的程序审理,可以有效地从人们的财物等方面节约司法资源。
3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作出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中在第一款所述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较为模糊[4],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实践过程中,使各地法院和审判人员对于适用标准拿不准。
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该解释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例案件中看出在实践中存在的情况。
3.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和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吴德贵、曹效英、许承哲撤销房屋登记案。
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和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第三人吴德贵、曹效英以丢失原件为由,申请换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做了声明作废原证后,重新颁发。因为当时第三人吴德贵、曹效英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给予办理并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第三人吴德贵、曹效英提供的旧房屋所有权证原权利人不是吴德贵,且土地使用权的位置不是卧龙村一组。原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和实际不符。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许承哲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德贵、曹效英登记和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2)第三人许承哲返还原告所有的卧龙中楞家属房。
原告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提出六个证据,被告和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许承哲提出两个证据。其中,和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称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涉嫌刑事诈骗,八家子林业公安局已经立案调查,相关材料在八家子林业公安局,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
程序判定结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虽然被告和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提供证据并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但是法院认定,双方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事实清楚”;原告被告的行政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审慎审查,作出与实际不符的登记并予以换证,该行为是违法登记,应予以撤销。根据我国《行政法》第十二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于房产登记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对责任承担也没有实质分歧,“争议不大”。因此适用简易程序。
3.2“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不符合“争议不大”
李嘉润与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行政撤销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嘉润与罗京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嘉润以462612元的价格购买罗京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的房屋。当日,李嘉润支付购房款462612元。2015年4月28日,李嘉润支付增加房屋面积差价款,并支付有线电视、水表、电费卡等费用,罗京公司向李嘉潤交付房屋钥匙。李嘉润装修后入住案涉房屋至今。
2018年9月4日,易宝峰在本院起诉罗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案涉位于延吉市房屋产籍手续。2018年11月1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8年2月8日,易宝峰与罗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京公司向易宝峰借款150万元,罗京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九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预售)的形式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该判决确认易宝峰与罗京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罗京公司偿还易宝峰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该判决生效后,李嘉润对易宝峰冻结案涉房屋产籍手续提出异议,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冻结之前,李嘉润已与罗京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嘉润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房屋,并非因李嘉润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李嘉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中止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此后,易宝峰亦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2018年2月8日,罗京公司与易宝峰的母亲杨淑杰针对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到延吉市房产局办理登记备案。
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延吉市房产局于2018年2月8日为杨淑杰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
程序判定结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原告陈述事实被告未予以反驳,第三人也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2019)执行裁定书等十七项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成立“事实清楚”;根据行政法第十二条,李嘉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延吉市房产登记中心有义务撤销与事实不符的房产登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延吉市房产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被告辩称延吉市房产局是根据罗京公司与杨淑杰的申请,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法律依据是《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條之规定。排除了被告违法嫌疑,但是没有提出新主张。第三人罗京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李嘉润在本案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淑杰、易宝峰,不同意李嘉润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诉讼当事人有着完全相反的意见,此处不能认定为“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是没有“争议不大”并列条件,但是本案仍适用了简易程序。
3.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不符合“事实清楚”
刘瀚文诉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局房屋行政征收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简称协议书),被告征收原告一套住宅房屋。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回迁安置房,回迁安置房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对房屋置换差价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446元。被告回迁原告的房屋后产权调换的楼层为第7层。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2014〕29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如安置7层以下(含7层)房屋超过18个月、20层以下(含20层)房屋超过24个月、21层以上(含21层)房屋超过36个月时,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越冬采暖补助费1,200元;(2)双倍支付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越冬采暖补助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
程序判定结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原告主张事实被告基本认同,但是反对原告对该利息、违约金部分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2014〕29号文件、户口登记本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可以认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局对原告刘瀚文所述主张基本认同,对利息、违约金部分不认同。本案受理法院认为“争议不大”。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即利息、违约金部分持不同意见,对合同的解读有分歧,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的事实清楚,但本案仍然适用了简易程序。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能看到,在基层法院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解释下,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仍为法官留出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有利于改善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问题。
4解决问题的建议
4.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例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童建明曾说过“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层法院的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指导性事例可以说,为了弥补成文法的运用上的不足,行政诉讼期间程序的适用不成熟时,最高法律的指导事例是最有效的模范作用。指导性的事例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使法官的心更加开放,司法理念,审判方法带来深刻的变化,使法官从效率优先转向质量优先,追求专业、精巧的司法“匠人精神”,案例的广泛运用使法官始终保持学习状态,不断更新知识结构。重视规范的思维方式和解释方法,重视裁判的充分学习,真正做到“诉辩”“庭审”“审判”一致。
4.2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详细化
目前我国对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只作出了笼统规定,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一步补充完善,如规定行政诉讼可诉范围一样,以“列举+概括+排除”模式对内容具体说明[5]。列举详细的事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只有三种事例,数量较少。概括则保护好各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灵活应变。排除确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以防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此一来,可以更明确的规定适用范围,并为更多审判人员提供有力根据。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详细补充,可以参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此范围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设立相较我国行政诉讼法更早,经过了更长时间的实践,对简易程序的规则制定更加成熟。
5结语
简易程序的改革道路还很漫长且艰难,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反思和学习,让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产生其应有的效果,深化司法改革,加快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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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葛先园.新《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1款适用问题研究[J].学习与探索,2016(7):94-99.
[3]高鸿,杨德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实践与思考[N].人民法院报,2017-08-02.
[4]袁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新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2):34-36.
[5]李鹏飞,李雅丽,郭睿澂.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实践中的问题与完善法制博览[J].2019(24):17-19.
(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