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现阶段工伤康复工作的思考

2021-07-11 04:17张毅
中国集体经济 2021年16期
关键词:工伤康复思考

张毅

摘要:近年来我国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快速发展,工伤康复作为工伤保险三大任务之一进入了具体实施阶段,工伤预防、补偿及康复相结合的原则逐步落实,切实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同时也维护用人企业的稳定局面。文章对工伤康复工作现状、存在问题及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何发挥工伤康复作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工伤;康复;思考

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体系,规范和促进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健康开展,200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各省、市依据《指导意见》相继出台了《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工伤康复机构评定办法》、《关于开展工伤康复工作的通知》等配套文件,从制度上保障了工伤康复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也标志着作为工伤保险三大任务之一的工伤康复工作进入了具体实施阶段。

一、工伤康复的概念

工伤康复旨在通过医疗、康复手段等方法对因工受伤人员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使得工伤职工可以通过治疗和康复训练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身体功能以及生活处理能力、劳动能力,让其重返工作岗位。工伤康复奉行“治疗康复在先,评残补偿在后”的模式,内容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心理康复和伤残部位功能恢复等,其核心是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三大职能之一,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创新举措,对于减轻工伤职工伤病痛苦,降低企业意外伤害和职业伤害,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效能具有重要作用。

二、工伤康复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工伤康复工作在政府的努力推广和各企业的积极配合下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工伤预防、补偿及康复相结合的原则逐步落实,切实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用人企业的稳定局面,但是目前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工伤早期医疗康复存在巨大提升空间

工伤医疗康复的理念是利用多種治疗手段对因工受伤的处于停工留薪期状态的职工采取相应的治疗方法,实现职工身体功能恢复,降低残疾对职工生活的影响。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处在停工留薪期内,可根据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方案进行早期医疗康复治疗。以笔者所在企业为例,自2008年起发生的事故伤害中,受伤职工伤情大部分为骨折、四肢损伤、灼伤、脊柱损伤、神经损伤等情况,具有极高的医疗康复价值且具备申请条件,及早进行医疗康复治疗尤为必要。但从实际情况看,申请进行医疗康复治疗的职工只占具备资格人数的7%。虽然申请比例逐年增加,特别是近两年增幅较大,但整体比例仍处于较低水平,远未达到 “先康复、后鉴定” 的要求。

(二)工伤职业康复仍未被职工广泛接受

工伤职业康复是指利用各种康复器具和治疗手段,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工伤人员,以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就业能力为目的,所采取的综合性康复治疗方法。按照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级别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人员,可进行职业康复。以笔者所在企业为例,共有一至十级伤残职工一千余人,具备申请职业康复资格,可以申请进行职业康复。从申请情况看,一方面申请进行职业康复鉴定的职工极少;另一方面申请人员较为固定。从申请人员看,进行过职业康复治疗的职工往往比较认可康复效果,积极性较大,其他职工反应较为平淡。我企业尝试通过以点带面的方式推广职业康复工作,但效果甚微。目前我企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仍有50余人需要长期医疗依赖,就是说这些人存在职业康复的需求,但从申请的实际人数看,职业康复仍未被职工所接受。

(三)部分工伤职工不能得到及时康复治疗

通过近年工伤康复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发现一些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前期治疗完毕,虽有进行康复的意愿,也到协议康复机构或各级经办机构进行过咨询,但最终没有进行康复治疗,此类问题特别是在笔者所在跨行政区域的企业中发生比较普遍。目前工伤保险以地市级统筹为主,对于异地进行康复治疗缺少政策依据。部分生活工作在参保地以外的职工,只能到参保地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治疗,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康复工作的发展。

(四)非协议机构康复治疗情况时有发生

按相应政策规定及经办程序,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只能在协议康复机构进行。目前许多大型综合性医院都设立了康复学科,可以进行康复治疗,但因未被列入康复协议机构,因此发生费用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别非协议医疗机构从自身经济效益出发,利用职工对康复政策不了解的特点,诱导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或在常规治疗过程中加入康复项目,导致出现非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情况时有发生。

三、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政策宣传力度不够

工伤康复工作开展以来,对于政策宣传大都局限在对来访职工或有工伤康复意愿的职工,没能做到将工伤康复政策宣传至每位工伤职工。目前用人企业主要在人身安全上采用丰富手段进行宣传,对于控制工伤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于工伤康复的宣传是一个薄弱点。工伤职工在企业中只占少数,采用较大篇幅向全体职工宣传介绍工伤康复政策却无必要,但对于个体工伤职工进行政策的宣传,让他们认可治疗康复的重要性,无论是从单位利益还是从职工本人利益上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的。康复治疗是新生事物,各地都在不断发展完善相关政策,作为企业和职工对于政策的获取途径有限,这也是宣传未达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工伤康复相关经办流程不完善

目前康复工作仍处在发展阶段,各项政策仍需不断完善。在经办过程中,对于工伤职工什么时间应转入康复机构进行医疗康复,什么情况下应提出职业康复鉴定申请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政策中出现的“需要进行医疗康复的”、“经鉴定有康复必要的”虽然能够体现出康复治疗没有强制性,需要根据职工意愿进行,但在现阶段,康复治疗没有普遍被认可和接受的情况下,绝大多数职工都持观望态度。

(三)个别企业对待工伤康复持消极态度

《工伤保险条例》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作为制定条例的重要指导思想,放在头条位置,说明我们不仅重视工伤职工经济赔偿,而且应同样重视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但作为企业往往不能将经济赔偿、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放在同等位置。一方面是“重预防、轻康复”,将侧重点放在事故伤害预防上,能够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头等大事,下大力量杜绝事故伤害的发生。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忽略了康复的重要性。个别企业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只想尽快解决问题,只希望职工尽快医疗终结。另一方面是“重赔偿、轻康复”,为了维持稳定的局面,企业往往将工作重点放在和职工及家属商讨工伤待遇上,对于职工的治疗过程并不关心。

(四)协议康复机构较少

虽然各地都能按照康复机构评定的办法大力发展协议机构数量,但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康复协议机构少、从业人员少,是目前康复工作发展的一大弊端。工伤职工在前期救治过程完毕后不能就近继续在就诊医院康复治疗,而是要轉往协议康复机构,个别时段甚至出现人等床的局面,导致部分职工放弃康复需求。

(五)工伤职工对于康复治疗的认知程度不高

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比较关注,追求善后处理的利益最大化。通过日常走访我们发现部分工伤职工不接受康复治疗,认为进行工伤康复之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会降低,伤残补偿也会相应减少。不仅工伤职工不愿意主动接受工伤康复,个别医疗机构也不情愿配合职工转往协议康复机构,在床位充裕的情况下,职工住院周期越长,医院利益就越大。目前工伤职工没有意识到,正规康复治疗可以降低致残几率,有助于恢复的生活质量。此外个别职工不愿进行康复治疗是由于对于复工存在抵触情绪,借伤情为由长期休假。

四、对工伤康复工作的建议

要使企业和职工都能够从思想上认识到工伤康复的重要性,提高工伤康复意识,应从以下几方面工作入手。

(一)加大工伤康复宣传工作的力度

应采取多种手段、通过多种途径提高企业和工伤职工对于工伤康复的认知程度。首先政策宣传方面,除加大宣传力度以外,可以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下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等特殊时段和场合,有针对性地介绍属地工伤康复政策,力争政策宣传不留死角。其次采取手段使工伤职工切身感受工伤康复的过程,可协商定期开放康复协议机构,让工伤职工实地考察,亲身体验,真切地感受工伤康复治疗的过程及效果。再次是要利用好职工之间的宣传作用,可以通过对正在接受康复治疗的职工的走访,筹集工伤康复效果明显的实际案例,利用康复实例开展宣传工作。

(二)以重点人群为突破口推动工伤康复

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基础,按照“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结合工伤康复的相关政策规定,规范工伤康复工作经办流程。对于新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在前期理疗过程完毕后,及时配合职工转入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后。重点关注职工二次手术完毕、更换辅助器具等特殊时点,对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尽力鼓励进行康复治疗。在工伤康复治疗起步阶段,必要时可以采取一些强制手段。

(三)规范康复项目及收费标准

鉴于当下工伤康复职工人数较少,跨统筹地区设立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无论是从经办机构的管理成本还是从医疗机构的运营成本上都较高,不易实现。可以汲取全国医疗保险平台的经验,将各地康复机构纳入统一管理,在规范康复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放开异地康复治疗,各统筹地区间采用清算方式支付康复费用,这样可以使一些跨统筹区域企业的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康复。

(四)加强相关经办人员的培训

各地可根据企业工伤康复工作经验较少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伤康复培训。邀请康复机构专家对重点企业进行专题培训,讲解工伤康复的目的、意义及具体操作流程,使之全面掌握属地工伤康复的内容、作用和支付限额。特别是对康复治疗的最佳时间、什么情况下应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等重点问题应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让企业经办人员对这些问题具备一定了解,工作中可以视职工的具体情况提出合理建议。

(五)推动工伤职工返岗复工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工伤职工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复工,这是对工伤职工设立的一项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实际情况中应复工而未复工的大有人在,因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今后工作重点在于鼓励用人企业担负责任,依法发放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特别是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的待遇。职工待遇得到保障,可以促使工伤职工自觉的进行工伤康复治疗,尽快摆脱因工伤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上的阴影,反岗复工。

五、结语

总之,工伤康复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职能之一,在我国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今后我们要通过不断发展和完善工伤康复,使之充分展现作用,即要有助于工伤职工提高生活质量,重返家庭和社会,也要最大限度的发掘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效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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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铁路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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