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党内问责制是管党治党的强大利器,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的重要举措。回顾建党百年历程,探寻党内问责制的历史沿革,梳理其形成、扩展、完善的发展脉络,所包含的具有规律性的、能够体现演进趋势的特点主要有:问责范围向领导责任拓展、问责对象向党政同责转化、问责事由向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深化、问责标准向有责必问转变、问责方式向长效问责演进。其中,坚定不移地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构建严密的法治体系、抓住“关键少数”、强化制度执行等宝贵经验值得继承和发扬。
关键词:党内问责制;管党治党;全面从严治党
中图分类号:D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21)05-0011-07
作者简介:邱曼丽(1973-),女,内蒙古通辽人,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中共交通运输部党校)副教授,研究方向:法政治学。
党内问责制是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的强大利器。具体内涵是指我国政治体制框架内,执政党内部上下级之间基于授权关系,由上级对下级职责履行进行监督、考核,在发现不尽职的情形时,予以惩罚的问责形式。我们党以“问责”为抓手,扎牢不能腐的制度“笼子”,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强化不敢腐的震慑,增强党自我净化的能力,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成为我们党历经百年保持先进性与纯洁性的重要制度保障。
一、党内问责制的历史沿革
纵观党内问责制的发展演变,大体经历了形成期、扩展期和完善期三个时期,充分体现了问责制不断丰富、完善并趋于体系化的發展趋势。
(一)党内问责制的形成:单一的党纪责任追究时期(1921-1997年)
改革开放前党内虽然没有使用“问责”这一用语,但实质上的对违纪行为予以责任追究伴随着我们党产生、发展、壮大的整个过程。中国共产党成立伊始,就在一大、二大“党纲”之中,对党的政治、廉洁等纪律要求①和党内监督、责任追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②。中共三大党章和三大通过的《中共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完善组织纪律、党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等方面的规定,这是我们党早期管党治党的重要体现。在国共合作时期,中共四大党章加大对党员的监督管理力度,规定“党员离开和到达党部都要报告”[1]195。中共五大党章专章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依法审查违反党纪行为”[1]197,这标志着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产生。国共合作失败后,中共六大章程把遵守党纪上升为党部的最高责任。中共七大继往开来,会议通过的新党章在多个方面开创了“首次”,如首次把纪律写入总纲,首次增加了“党的监察机关”一章,具体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和任务等[1]235, 并完善了执行纪律的程序。
1949年11月9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成立中央及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1954年底,中共中央批准了经过反复讨论修改的《关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业务范围的规定》,明确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职责。1956年的八大党章将党的纪律处分划分为五类,即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这一处分类别沿用至今,对加强纪律建设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和十年“文革”内乱,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一度陷入停滞。
“文革”结束后,纪检工作开始全面恢复。1979年,在中央及县、团以上各级党委中建立了纪律检查委员会。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党章规定“坚决维护党的纪律,是党的每个组织的重要责任,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这是党章中第一次明确提出责任追究的概念。1997年2月,十五大召开前夕,中共中央制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了七类必须遵守的党的纪律,为纪律检查机关执纪提供了依据。
(二)党内问责制的扩展:问责形成时期(1998-2008年)
1998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指出,对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失职失责行为应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③,呈现出从单一的“党纪问责”向“纪前问责与党纪政纪、司法处理”相衔接过渡的趋势。党内廉政领域问责标准的前移,说明管党治党的力度明显加强。2000年12月,江泽民在十五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强调:“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对出现的重大腐败问题,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不尽职尽责或领导不力的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这释放出问责范围扩大到领导干部间接责任的重大信号。
我国问责制概念的引入始于2002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主要官员问责制”。2003年“非典”事件发生后,对领导干部问责成为一种趋势。此类“问责”不以直接触犯党纪国法为前提,具有间接责任的特点,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别于党纪国法。这是从“严”治党的重要体现。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提出“依法实行问责制”,“问责制”概念首次在党的重要文件中得以明确。在中共中央的推动下,地方党内问责的制度建设和实践探索也深入推进。2005年8月,中共海丰县委颁布《海丰县基层党委问责试行办法》,开创了地方党内问责制的先河。2007年4月,中共洞口县委颁布《洞口县基层党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将问责内容聚焦于党建工作而非行政事务。地方党内问责制的实践探索,为在国家层面出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积累了经验[2]。
(三)党内问责制的完善:党纪追究与纪前问责衔接时期(2009-2019年)
2009年7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这是国家层面首部正式使用“问责”用语的党内法规,问责对象涉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乡镇以上党委和政府以及相关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问责事由涉及决策失误、管理失职、监督不力等各类职责事项,问责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具有典型的纪前问责特点[3]330-331。 《暂行规定》的颁布标志着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问责实践的推进,出台更权威的制度势在必行。2016年1月,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指出:“整合问责制度,健全问责机制,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这为出台更权威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提供了思想指引。
2016年7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简称《问责条例》),为党内问责提供了统一而权威的法规依据。《问责条例》有五大亮点:一是问题导向。主要针对在管党治党过程中不作为、不敢为、不想为、不会为等诸种履职不力的行为。二是关键少数。把担子压给党组织中的党员领导干部。重点是主要负责人,这就抓住了“一把手”这个“关键少数中的关键少数”。三是纪法分开。将党纪问责与纪前问责相衔接,不再重复规定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等已有的规定。四是多管齐下。纵向上,按照管理权限,把管党治党责任传递给各级党委和纪委;横向上,把责任分解给党的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机关。五是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终身追究其责任,进一步提高了党内问责制度的体系化和实效性。
在实施过程中,《问责条例》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如问责不力、问责泛化简单化等问题。2019年9月,中共中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修订)(简称《条例》)。这部《条例》聚焦管党治党的重大政治责任,坚持问题导向,修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一是突出问责的政治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两个维护”[4]3。二是细化各级党组织的問责职责。明确“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纪委应当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4]4。三是细化问责事由。《条例》第7条将原有的6大类问责情形修改为11大类。对《问责条例》中“党的建设缺失情形”的内容拓展细化;突出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设置具体问责事由等。四是分清责任边界。在原则部分增加了“权责一致、错责相当”“集体决定、分清责任”等内容,明确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4]4。五是细化程序规定。为防止问责泛化,《条例》从第9条至第13条全面规范启动、调查、报告、审批、实施等各个环节。六是实现精准问责。在“终身问责”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落实习近平提出的“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④,区分情况,分类处理,在问责的政治性、精准性、实效性上向前迈进了一步。
二、党内问责制发展演进的主要特点
回顾党内问责制的发展历程,在管党治党过程中,党内问责制从形成、扩展到完善,制度内涵日趋丰富和完善,并体现出了鲜明特点。
(一)问责范围从直接责任向领导责任拓展
在问责制度形成时期,党纪是追究党员领导干部直接责任的主要依据。1997年,党内首次颁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在其172个条文中,仅第102条针对发生“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⑤的领导责任追究作出了规定。而此后出台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1998)将党政领导干部作为问责对象,并首次对领导班子的全面领导责任、正职负总责、其他成员负直接领导责任作了区分[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09)、《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0)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作了区分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而这一转变也体现在了2018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其中的27个条文对违反政治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行为中的领导责任作出了规定。问责对象外延的扩展是民主政治发展的结果,是责任政治的具体体现,标志着管党治党法治化、制度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问责对象从党政分开向党政同责转化
责任制度建立之初,虽然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和党内法规对党政领导干部责任分别作出设定,但总体上遵循国家法律制度规范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部门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党内法规规范党内领导干部党务行为。在责任设定及追究上,体现的是“党政分开”的原则。如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安全生产领域只追究行政机关及其部门领导干部的责任,2001年4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将安全生产责任归于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但从2018年4月起施行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明确要求党政领导干部都要承担责任。随着专门性制度的出台,开启了党务领导干部同样要承担公共事务失职、渎职的责任,切实体现了党政同责。对因“决策严重失误、工作失职、监督不力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引发重大事件”的,由党政领导干部共同承担责任。另外,《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等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党委(纪委)要承担责任,而且在这些领域行政机关的责任也不可推卸。
(三)问责事由从党风廉政责任向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深化
党建领域责任的设定和追究,呈现出从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责任向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扩展的趋势。1998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明确了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追究领导责任的6种情形。2019年的《条例》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将原有的6大类问责情形修改为11大类。将“党的建设缺失情形”细化为“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域履职不力等,对党风廉政建设作了专款规定;将“维护党的纪律不力”等情形进一步细化为“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等情形。问责范围不再局限于反腐败,而是覆盖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各个领域,织密了责任的“篱笆”,筑牢了行为的底线,重点突出,导向明确。
(四)问责标准从违纪追责向有责必问转变
对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制度标准呈现出由宽松向日趋严格发展。在问责制形成初期,对领导干部实行了较之普通党员更为严格的纪律约束。对尚未构成违纪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的行为予以问责较早见于1998年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其中,对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失职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这其中确立了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新标准,即尚未达到违纪,并不能免除责任,要处以较轻的问责方式或者组织处理。此后,《条例》对问责的处理方式规定得更为全面,而且考虑到了纪前问责与违纪处分的相互衔接。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比较轻微的,进行通报,作出严肃批评,也可处以诫勉;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的,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从制度设计上,使纪前问责与党纪责任实现了无缝衔接,成为问责制度中较为成熟的代表性制度。
(五)问责方式从应急问责向长效问责演进
早期的问责具有“一事一问”的特征。在重特大事件倒逼之下,被动启动问责。如1987年的“大兴安岭5·6特大森林火灾”事件、1999年11月烟台“大舜”客货轮船海难事件,处理过程无论问责的程序保障还是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均缺少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近年来,随着一系列问责制度的出台,党内问责领域制度之间的衔接和配合进一步增强,形成了长效的问责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是实现问责程序规范化。《条例》程序规定得最为完备,不但规定了启动、调查、报告、审批、实施等严密的程序,而且注重保障问责对象申诉的权利及程序[3]325-326、328。 二是制度格局的宽严相济。现行问责制度更加注重“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一方面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实行终身问责”[3]327;另一方面坚持“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落实习近平“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免责、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问责的处理。三是强化问责的实效性。问责决定作出后要求双入档,问责决定材料要纳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问责对象还要作出书面检讨,并在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并予以公开曝光,及时整改[3]326-327。
三、完善党内问责制的基本经验
(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是党内问责的主旨
回顾党内问责制的历史演进,“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是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内容涉及“政治、思想、组织、作风、反腐倡廉”建设的各个领域。从严治党重在落实管党治党责任,这是党内问责的主旨所在。
毛泽东始终高度重视严抓管党治党。在延安时期,针对“处决红军干部黄克功”这一事件,他指出“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6]。这确立了“党内任何人在纪律面前没有特殊”的原则。邓小平强调责任制在管党治党中的重要性。改革开放后,针对党内存在的问题,邓小平指出:“这个党该抓了,不抓不行了。”[7]针对党委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的弊端,他强调,“在管理制度上,当前要特别注意加强责任制”[8]。明晰责任边界,严格责任追究,这是落实管党治党责任的关键。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丰富和发展了管党治党思想,提出“全面从严治党关键在严”[9]370,“严”的标准体现在规矩、规则、制度上,必须建立和完善问责制度,把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落到实处。一要严格责任边界。压实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管党治党责任,党委必须担当起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纪委承担监督责任,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领导责任,做到守土有责。二要严肃问责。习近平强调,要“以严肃问责推动责任落实,层层传导压力”[9]359。只有高標准,才能实现严要求。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纪律和规矩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尺子,是党员干部不可逾越的底线。这就对领导干部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即使没有违纪,一旦出现失职失责行为,就要进行问责,越是身居官位,问责标准越要严格。
历史和实践证明,不明确责任、不落实责任,就谈不上从严治党。“管党治党”是党内问责制的主旨,以问责的威慑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是实现党始终保持先进性、纯洁性的重要经验。
(二)构建严密的法治体系是党内问责的保障
古人云:“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党内法规体系是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内问责的制度化、法治化使之具有规范性、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等特征,是党内问责权威性的重要保障。毛泽东在延安时期首先提出了“党内法规”这一重要命题。1938年10月,为了消除张国焘分裂党和红军、严重破坏纪律行为的恶劣影响,毛泽东强调,除了四项政治纪律(即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之外还需要制定较为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10]138。这开创了以党内法规保障党内正风肃纪的优良传统。邓小平对制度监督问责干部进行了深刻阐述,他强调:“对于违反党纪的,不管是什么人,都要执行纪律,做到功过分明,赏罚分明,伸张正气,打击邪气。”[11]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将制度建设置于全面从严治党治本之策的高度,他指出:“建章立制非常重要,要把‘笼子扎紧一点,‘牛栏关猫是关不住的。”[12]“制度不在多,而在于精,在于务实管用,突出针对性和指导性。”[13]在清理、梳理既有党内法规制度的基础上,以党章为根本依据,遵循“问题导向”,按照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要求,修订及出台了一系列党内问责的相关法规制度,实现“有规可循、内容衔接、程序严密、功能互补”。目前,形成了横向上层级较高的党内法规相互配套的格局,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相互支撑和配合;纵向上不同层级的问责制度相互支撑和补充,如以《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为龙头,以“暂行规定”等层级较低的制度为补充,以专门领域的相关制度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为细化的体系。
中国共产党百年的历史证明,依规治党是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的基本方式。只有将“管党治党”的各项责任制度化、规范化,才能增强制约力、威慑力,为严格的党内问责提供制度保障。
(三)抓住“关键少数”是党内问责的关键
古人云:“人不率则不从,身不先则不信。”我们党内的领导干部是党员中的“关键少数”。领导干部所处的地位、承担的职责决定了他们是骨干、中坚力量,其言行对党内风气有着直接的引领和带动作用。因此,领导干部应该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如果领导干部不遵规守纪,甚至以身试法,就会带坏很多党员干部,对当地政治生态造成恶劣影响。从近年来查处的大量案件来看,领导干部中“一把手”“高级干部”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因此,党内问责肃纪必须抓住“关键少数”,通过压担子,让其担起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对触碰底线的领导干部严肃问责,决不手软。
早在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对领导干部的重要性就有充分的认识,他指出:“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10]136主张对干部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厉惩处。新中国成立后,“三反”运动中对刘青山、张子善贪污、腐化的罪行,毛泽东强调,正因为他们两人的地位高、功劳大、影响大,所以才下决心处决他们;只有处决他们,才能挽救……犯有各种不同程度错误的干部。改革开放之后,面对腐败现象,邓小平多次强调要从严管理干部,严惩腐败分子。1986年1月,他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表示,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十八大召开后,习近平将“抓住领导干部”作为落实各项工作的“牛鼻子”。在2015年两会期间,习近平从全面从严治党的高度,第一次提出“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从严管好各级领导干部”。2016年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他再次强调抓住“关键少数”,强化监督问责。《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充分体现了这一思想,将问责对象锁定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还有其他专门性法规如《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问责矛头直指“关键少数”,起到了较强的震慑警示作用。
历史和实践证明,党内问责抓住领导干部就是抓住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关键力量,就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因此,必须压实对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的政治责任,促使其“把自己摆进去”,用刚性问责的威慑保证其正确用权、廉洁用权。
(四)强化制度执行是党内问责的生命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制度也是如此。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如果制度没有执行力,就成了“纸老虎”“稻草人”,再完善的制度也形同虚设,难以发挥真正作用。党内问责制的严格执行和落实,是其生命力的重要体现。
早在井冈山革命斗争时期,毛泽东就强调严格执行纪律的重要性。1928年4月,他向全体工农红军宣布了“三大纪律”“六项注意”,后来充实为“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对于违纪现象进行严肃处理,树立制度的权威。在党的纪律面前,毛泽东不允许高级干部有任何特殊。1954年8月,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制止某些高级干部腐化堕落违法乱纪行为的指示》,毛泽东指出:“对那些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的人,不论其职位多高,必须给以纪律制裁,对那些包庇犯有重大错误的干部的组织和个人,也要进行必要的查究。”这极大地警示了其他中高层干部。邓小平深刻地认识到制度及其执行的重要性,他在1987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三大上指出:“必须从严治党,严肃执行党的纪律。”十八大以来,习近平高度重视制度的落实问题,他强调:“制定制度很重要,更重要的是抓落實,九分力气要花在这上面。”[14]“要提高制度执行力,让制度、纪律成为带电的‘高压线,使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制度化、经常化,使党员、干部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15]以问责为抓手,“严格执行责任制,分解责任要明确,检查考核要严格,责任追究要到位,让责任制落到实处”[16]。以问责倒逼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的严格落地,对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历史与实践证明,只有实现党内问责规范化、法治化并严格执行,才能发挥问责制管党治党利器的作用。制度的执行力使制度带上高压电,才能让违规违纪者心有所畏、行有所止,从而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夯实党长期执政的基础。
注释:
① 参见中共中央党校党章研究课题组:《中国共产党章程编介(从中共一大到十八大)》,党建读物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页。如初步规定了“必须与其他党派断绝联系”的早期政治纪律内容,“地方财政受中央监督”的早期廉洁纪律内容,“党员身份保密”的保密纪律内容。
② 中国共产党一大“党纲”的第十条指出:“各地在党员增加的情况下,应根据职业的不同,利用工人、农民、兵士和学生组织在党外进行活动。这些组织必须受党的地方执行委员会指导。”
③ 参见1998年颁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12条。
④ 2018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要求,“对于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等情形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对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等情形,则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⑤ 参见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02条:“在发生……的情况下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的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⑥ 参见2010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4、5、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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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习近平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EB/OL].(2013-01-22).央视网,http://politics.cntv.cn/special/zjwzcqhlshouy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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