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春乐,李光奇,张 涵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2.成都市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1600)
大数据时代是一个一切皆可数据化的时代。随着物的数据化推动数据物化,传统认识论渐渐发生改变,逐步形成了大数据时代特有的认识论,主要表现为以大数据镜像论、大数据关系论、大数据创构论为核心的大数据认识论。一般而言,人们认知实践可以简单概括为从思维上的认识转化到现实上的行动过程。侦查活动与此不分畛域,同样是侦查主体在思维中形成认识,逐步应用至侦查实践中去。大数据时代,侦查活动仍要坚持以人为本,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发挥人的主体作用,唯有此,技术支撑才能更好地受到程序正义的规制,技术应用才能不致因缺失人文情怀而变得冰冷无情。思维智力因素是发挥人的主体作用的根本因素,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主体的思维智力结构可以分为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分析综合能力、应变能力和自制能力[1]。而思维分析综合能力是其中的核心要素。因之如何使侦查主体思维分析能力准确地适应大数据时代,有效地提升侦查效能,是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本文以大数据认识论为基础,力图为侦查认知思维的传统基因注入大数据认识论的新元素,在认知思维层面形成与大数据现实深入互动和良性反哺的优化状态。通过对大数据认识论的科学阐释,将其应用于传统侦查思维的优化、侦查主体“知识库”(1)知识库具体表现为以知识为导向的方法论,可以据此进行犯罪场景的建模。参见杰夫·蒂恩,培特·高兹查克.警务与执法知识管理:基础、框架与应用[M].袁媛,张冬冬,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105.的拓展、侦查思维的认知革新,以创新运用大数据带来的哲学智慧,更好指导侦查实践。
认识论是哲学的基本问题,对客观世界的本质认识和规律把握是人的主体性的根本体现。历史实践推动认识论革新。无论是休谟的“一切关于事实的推理,似乎都建立在因果关系上面”,还是康德论证“先天综合判断”命题,普遍规律价值与知识一直是西方认识论的对象[2]。在中国传统认识论中,求真是一项重要的得道手段,认识主体是君子、智者和圣人,认识对象的选择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3]。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来认识对象事物的现象和本质,其归属点和落脚点都归于实践中去。通过梳理传统认识论,我们可以感受到哲学认识论的基本模型,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从主客体两方面进行把握,并且受到实践条件的约束。“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去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就认识到什么程度。”[4]由此,大数据认识论也自然应从对大数据本身的认识为基础,不断提升认识的规律性及对大数据背景下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大数据哲学认识论有其特有的认知基础和特征。
大数据认识论的认知基础是大数据本身及其由大数据特性所引申的客观认知关系。大数据认识论及对实践的指导主要体现为三个环节:即物的数据化及数据镜像下的数据特征库建构;大数据作用论下的特定关系组合;大数据认识论指导下的事实创构。理论和实践上应具体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物的数据化使大数据得以实现对物质世界的镜像式反映,从而建立起二元平行空间的内在关联。互联网时代的数据信息技术使物的数据化从观念转变为现实。大数据条件下,现实世界与镜像式数据世界相辅相成,客观事实与数据事实共生共存。数据量的累积是数据世界反映功能和事实塑造功能的基础,数据累积过程也是数据迭代和相关关系生成过程。由此,物的数据化为客观世界和事物在平行时空的转换提供了条件,人们依靠数据构建客观世界的平行世界——镜像世界,进而借助于相应的算法处理这种可计算的镜像世界,得到对镜像世界的认识——知识[5]。这就是客观世界与数据镜像世界的二元关系。
大数据背景下,对镜像世界的认识还包含了一种实践的特质,即镜像反映带给我们实践意义上的综合、分析方法,进而生成另一种描写世界图景的方式。这在方法论上表现为综合的归纳镜像论和分析的迭代镜像论。前者是指数据主体根据自身需要,从综合集中到筛选过滤数据构建镜像世界;后者是指通过算法或者相关技术,圈定目的,分析归纳继续形成镜像认识。由此,大数据镜像论在一定程度上为侦查主体准确认识案件客观事实提供了更多时空条件和方法。它一方面打破了传统时空对案件信息的一维性记录和展示的局限,拓展了事实认知的面相和立场,同时数据镜像使事实元素得以在结构化的基础上进行无差别运算,不仅提高认识效率,也使事实重构和溯源有了更坚实的客观支撑。以对传统犯罪现场的认识为例,传统现场勘查基于现场的唯一性、客观性、生动性来认识现场,勘查结果总体上表现为“实在物”。然而,在警务智能化改革的背景下,智慧勘查已从理念逐步变为现实,并引领着侦查主体从现实和数据两个视角全方位提升现场处理的效率。实践中,勘查人员通过对“实在”现场的数据化处理,现场的痕迹物证即可转化为镜像式的数据形态,进而勘查人员一方面可以通过数据技术实现即时查询比对,实现勘侦无缝衔接,另一方面也使得现场由实在物变成了数据集合,侦查人员可以通过数据事实的查证来推演现场行为过程。这是大数据镜像原理最直观的反映和体现之一。
基于数据镜像的反映和数据本身在运算和重组上的优势,侦查人员可以将大数据作为新的认知通道,以动态思维的方式,对海量数据进行深度挖掘,使各种数据价值得以高效实现,以至犯罪分子被罩在完全透明的天网之中,无处遁形[6]。
数据镜像论为大数据背景下犯罪行为特征库的建设提供了基础。如同对物理空间犯罪行为的认识一样,侦查人员可以立足历史案件,依托镜像数据对犯罪行为各要素进行数据画像,进而形成包含时间要素数据、行为要素数据、地点要素数据在内的数据特征库。这就使得原本在认知主体头脑中显得杂乱、无序、非结构化、物理形态的特征要素得以转换成数据型、结构化的特征数据库,为案件侦查提供了基于数据思维的比对和运算样本。侦查主体可以利用这一数据特征库,找寻类案特征,进行跨时空数据碰撞和要素关联,增强案件侦查的主动性。当前,在侦办新型网络犯罪时,面对多发、涉众等情形,侦查人员通过将犯罪行为的数据画像和数据特征的提炼运用于串并案方法,使得网络空间的犯罪行为也能如同现实空间一样被批量识别,确立关联,成为并案依据,从而大大提升案件侦办效能。当然,数据特征库本身是一种动态的融合,随着要素数据的不断累加,数据特征库的组合形态几何级增长,以数据为基础进行案件事实认知的路径更加丰富。
第二,大数据为基于客观事实的因果逻辑的洇散提供了相关关系的载体,使相关关系还原因果关系有了线索和依据。在案件事实发生后,客观上必然存在以犯罪核心事实为中心的案件信息向外洇散的现象。所谓“洇散”,形象而言是指墨点在宣纸上出现的基于纸张纹路的墨迹自然扩散。作为核心事实的“墨点”形成后,洇散而开的信息就会呈现出无序的事实点或者事实域,此时,围绕案件核心事实出现的认知模糊性与事实因素的延展性并存。大数据背景下,案件信息的洇散以数据离散的形态存在,大数据不断衍生出以案件核心事实为生发源的相关关系,但又不必然表现出事实本身依存的因果逻辑性。因此,可以说,大数据为从相关性到因果性的反向推导和证明提供了客观载体。当事实在数据世界得到延伸与转载,尽管表现出离散性和碎片化,但它们之间必然存在基于因果关系的相关关系,总是存在因果逻辑的内核。侦查主体以相关关系的线索回溯梳理出事实点之间、事实域之间、事实域与事实点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以侦办网络传销犯罪中的资金流查证为例,尽管被害人账户与犯罪分子使用的账户具有事实上的直接关联性,但犯罪资金经过若干级银行卡的跨行跨地区海量流动,涉案资金与正常资金交织,涉案资金行为与生活资金行为交织,实际上形成了资金的“洇散”。但这种洇散恰恰为还原犯罪行为所涉账户关系,最终形成账户系谱提供了条件。例如在李光晨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涉案人员分成五级会员,共计超过12000人,涉案资金超过1.8亿,这些庞大的资金都通过各种账户流动。最终侦查机关通过五级会员的账号信息、下线层级图,勾勒出账户系谱图和银行卡交易信息,证明资金流情况。(2)李光晨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况,参见(2016)苏07刑初18号。
第三,依托大数据实现事实创构,完成目标导向下数据物化的回归。因果逻辑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在于它使过往事实的“人、事、物”形成有确定性、可回溯验证的脉络,这样,认知主体才能确信具有唯一性的“是什么”和“为什么”[7]49。面对因果逻辑,我们必须首先清楚,原因本身就是由各种因素构成的复杂体,在进入相互作用过程之前,因素还没有构成原因,这时候表现为某种具有结果指向的因素和因素之间的关系——大数据所最具价值的相关关系之一[8]。因素是“原因之原因”,在大数据条件下,我们有条件从因素本身进一步实现对因素与因素、因素与原因甚至是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的认知。从侦查认知的角度看,大数据作为构成事实“结果”的因素,基于海量的累积就能完成对原因的创构,进而实现基于因素的事实创构。事实创构的本质是数据的物化,形成了与物的数据化对应的逻辑回路,也契合大数据侦查以证明为导向的根本目的。在这个过程中,正是由于大数据,才使得以海量数据为载体和形态的“因素”能超越“原因—结果”的一般逻辑进路,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创构及整体证明。
1.以因果关系派生的大数据相关关系拓展信息运用路径
相关关系认知是大数据认识论的基本形式和重要特征。小数据背景下的传统侦查认知以因果关系为基础,以由因溯果或由果及因为认识路径。对于以事实证明为目的的侦查认知而言,因果逻辑是认识案件最根本的思维遵循,也是回溯性验证的逻辑依据。然而,从思维逻辑所对应的目的看,因果逻辑强调“为什么”,它是人们确信事实的根基,相关关系作为认知路径,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进而带来了认识的便宜性。在一般认知领域,人们可以直接接受“是什么”,而不需要探究“为什么”。大数据时代,物的高度数据化使相关关系的认识路径更加丰富多元,依托对相关性的认识把握内含的因果逻辑,进而构建历史性的事实图景,日益成为事实认知的基本方法。正如前文所述,人们往往从静态或单一视角来看待“因”和“果”之间的关系,而事实上,在构成“原因”之前,作为“原因之原因”的“因素”还存在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这一过程实质上是具有某种结果指向的关系——大数据背景下的相关关系。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把握从既存结果推展到潜在结果,从过去时推展到将来时,从而能够根据因素关系进行结果创构[8]。传统侦查注重因果逻辑的认知指导,基于证据的案件事实构建都紧紧围绕“因”和“果”的主线展开,进而通过逻辑关联和信息印证,完成事实查明的任务。而大数据为我们立足“因素”寻找“原因”,甚至直接从“因素”创构“结果”提供了现实可能。
基于大数据本身的特性,侦查中基于相关关系进行拓展侦查主要有两种具体路径:其一,利用因素之间的“弱因果性”,进行数据关联、数据挖掘、数据碰撞、数据比对等,进而实现证据信息的累积和逻辑认知的强化。例如,在侦办新型网络犯罪时,我们可以利用特定时间段的“同Wi-Fi关系”拓展同案人。在传统的严格因果关系查证的思维下,这些方法可能会被忽略。其二,依托大数据基于相关关系的预测性,实现以历史案件要素特征为条件的预判型查证。即侦查主体在把握同种类案件历史规律的前提下,根据“观念形态”的案件事实形成“数据画像”,进而实现依“像”查案,依“像”取证。“数据画像”和“依像查证”分别代表了案件事实的数据镜像反映与侦查中数据物化的典型思维应用。特别是在后一种认识路径中,侦查主体需准确把握相关性基础上的数据逻辑和数据规律,既坚持以因果逻辑为根基,又充分利用数据互通互联的认知便利;既有理性思维的支撑,又为侦查中的“跳跃式概览和直觉性预判”[9]提供了现实操作空间,达到优势融合的目的。
2.基于大数据的侦查认知拓展性、排他性和场域性
大数据本身具有诸多特性,这些特性决定了以大数据为基础的认识和实践活动的特点。海量性、变化快、种类多、价值高、相关性等等,都是大数据本身的特征。我们认为,基于这些特征,大数据侦查相较于传统侦查就会有拓展性、排他性和场域性等典型的新特征。
大数据侦查的拓展性特征是基于大数据本身所奠定的海量相关关系数据线索和数据网络。大数据背景下,人们在认识具体事物时,不再只是面对事物自身,而是可以根据该事物衍生出的数据相关性进行拓展关联,编织一张无限联通的数据关系网。这一数据网络又处于不断的自我迭代中,进而使认知主体得以不断拓展认知源头和认知节点。据此,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可以依托大数据自身的增量优势和关联特性,以特定信息为源点,拓展形成跨时空、跨领域、跨类别的数据拓扑图,并据此梳理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回溯路径。面对大数据环境中的新型犯罪,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强化拓展思维,不局限于一点一域分析研判案件事实,用多元、立体思维指导侦查工作。
数据排他性是基于大数据镜像论的特征描述,是事物特定性、唯一性的数据表达。大数据的相关性并不意味着数据反映与事实之间的混沌或混同,相反,数据与事实之间的反映性或印证性关系是唯一的,排他的。所有的数据,在一定的程度上都是关于特定事物的认知载体和信息来源。就侦查而言,既不能因大数据的相关性而模糊了案件事实查明的特定性要求,也不能因侦查认知的特定性而忽视数据相关性的取证指引价值。相关性和特定性是大数据的一体两翼,如果说相关性赋予了大数据侦查实现无限拓展的作用空间,那么特定性就为侦查认知提供了目的导引和规则框定。比如在张凯闵等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由于案件涉及多国,时空跨度大,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人员多,在该案侦查中,侦查人员通过网络电话、Skype聊天记录等与被害人陈述的诈骗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证据相互印证,通过电子数据中的聊天时间、通话时间与银行交易记录中的转账时间相互印证,实际上既利用了数据之间的相关性,也依托于海量数据中特定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特定性、惟一性关联,最终构建起具有排他性的证据事实。(3)相关案件情况,参见“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0年第3号(检例第67号),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4/id/489828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4月19日。大数据侦查在过程层面可以充分利用相关性带来的各种认知可能性尝试,但在侦查认知的结果或目的层面,它必然要向数据排他、证据唯一及案件事实的特定性无限接近或追求。大数据背景下侦查认知的排他性要求侦查人员综合数据相关性及数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独立对应性进行价值分类和利用,进而指引侦查工作不断循着由无关到有关、由弱相关到强相关、由相关到因果的进路完成事实查明的任务。
大数据侦查认知的场域性,是基于侦查主体利用因素创构事实而言的。侦查主体利用因素信息的弱相关性进行数据比对和数据碰撞等活动必须在一定的场域视野下进行。具体来讲,在大数据背景下,犯罪发生场域由物理空间转向网络空间,大数据线索信息以一定的网络时空呈现多方向的弥散格局。可以毫不夸张地讲,只需敲敲键盘、点点鼠标,侦查人员对大数据线索的分析便随之启动[10]。侦查主体要在虚拟空间依靠规模巨大因素信息溯及原因,必须在认知层面考虑哪些网络场域可能滋生犯罪、诱发犯罪,并以此为进路,不断进行场域性的事实创构。这使得侦查人员能够主动对大数据因素信息进行管理与分析,提高侦查事实创构的预测性和长远性。因此,大数据侦查认知的场域性保证了侦查思维在大数据时代的方向感和对因素信息的感知力。
一般而言,侦查工作多以现场为立足点,以现场信息为基础厘清案件轮廓,以证据为基础形成不断上升的循证过程,进而到达查明或证明事实真相的认知终点。这一过程中不断建立信息关联,合成推导出逻辑结果[11]。思维认知层面,这一过程总体上可表现为侦查人员根据案件呈现出的结果,整合现场出现的信息要素,由果及因,不断通过取证工作完成信息碎片化的整合,实现实体法构成要件指引下的法律事实构建。
对侦查主体传统认知思维模式进行解析,可以发现,它以多元认识论为基础,对案件事实进行整体分化认知,进而不断优化和重新配置案件事实认知路径,形成以“认知拱”为桥梁的化约递进过程,最终达到证成案件因果逻辑的目标。
1.以侦查主体认识多元论为基础
多元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每一个简单的认知都是一个‘连续的整个儿’,在这个‘整个’之中自具有关联,认知是对整个起到‘分化’。先有整个而后有分化,主体主观上只能于事后分析认识,决不能未认识以前而创造认识。”[12]传统的侦查活动以现场为逻辑起点,一般都遵照“现场勘查—确定事件性质—进一步查证—发现证据线索—形成次优解释—形成最优解释—证明最优解释—终结侦查工作”的认知路径。由此可见,在传统侦查中,现场具有认知原点和中心的地位。基于此,侦查主体在面对传统案件时,其主观认知整体上与多元认识论相契合。侦查主体首先会对现场有一个整体性认知,以此为基础,随着案件信息和证据的不断累积形成对这一整体的“分化”认知。这种分化既可能是基于物理意义而指导认知实践,如将现场本身进行观念化分割,分化成对中心现场、外围现场以及周边环境状况等的认识;也可能是证据信息意义上的,即由证据信息a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解释A,由线索证据b得出的次最优解释B,由线索证据c得出次最优解释C,侦查主体会在思维层面形成多个对案件的局部事实认识结论。
2.以案件事实解释的“认知拱”实现证据信息与事实之间的“重新配置”
在对事实的认知构建上,多元认识论认为,事实之间有可断性与可连性,即局部或碎片认识之间通过相互断离或拼接,重新配置形成新认识。基于这一原理,在侦查认知活动中,对案件多个局部事实的认识之间同样具有可断性与可连性,进而具有认识结论“重新配置”的可能。侦查主体重新配置认识结论的过程,也是逐步发现局部事实内在联系的过程。用“认知拱”模型,可以更具象地描绘和理解这一过程。“认知拱”结构就是发现事实相关的上升段以及与解释事实相关的下降段,是对侦查认识活动的具象描述。侦查主体认识层面对案件事实分化出的多个认识结论会反映出多个“认知拱”,并随案件因果关系、逻辑结构排列组合成“认知链”[13]。随着案件侦查的深入,侦查主体会不断发现新的线索信息,并在认识上形成新的因果逻辑。侦查主体前期认识上的多个“认知拱”会随着新的因果逻辑进行“重新配置”,形成新的链式排列,为进一步地化约递进奠定条件。
3.以多个案件事实解释“认知拱”的化约递进为推进过程
经过“重新配置”过程,解释案件事实的“认知拱”数量会随着侦查认知的推进逐渐减少,最终形成唯一的最优解释。这一过程实际表现为以证据事实为基础的多个“认知拱”的化约递进关系,这就类似于数学中的去公约数。即随着侦查的推进和认知的深化,数量众多的事实解释“认知拱”不断修正认知偏差,以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认知状态。这一化约的过程是不断强化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及夯实证明基础的过程,同时,化约也是对错误认知和偏差认知的修正,有助于达到“强证成减偏差”的效果。
综上,在传统环境中,侦查主体在对现场进行“物理分化”的基础上,逐步完成基于案件信息场域的模糊事实廓清、碎片事实关联和偏差事实修正,对客观事实的演绎解释和归纳证成不断聚焦和明晰。如果将一个犯罪案件的现场比作一棵松树的话,侦查主体基于经验的“知识库”就构成了对树根部分的认知,基于对现场分化性认知,侦查主体不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局部“解释”。大量的碎片化认知不断“重新配置”并形成多个“认知拱”。“认知拱”经过多环节化约递进,实现对松树全貌的清晰认识,完成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
这一过程中的具体思维过程如下图所示:
图1 “侦查主体松树型事实叠加”认知思维模型
1.立足数据镜像论提升侦查认知的宽度
对传统侦查认知而言,现场是出发点,但侦查主体往往更多地立足物理空间所涵盖的信息去认识现场和案件。大数据背景下,物理现场基于数据反映形成平行时空下的数据镜像现场,而数据的全面拓展为侦查工作发现和搜集线索证据提升了宽度,使侦查人员得以突破现场的物理时空局限,实现对案件的跨时空交叉认知。
第一,侦查主体基于现场信息的跨时空特征实现物与数据的多维度感知。既然传统案件是以现场为中心,那么对于侦查主体来说,侦查活动中的认知思维亦是侧重于对现场的遗留信息发现的最大化。数据镜像论拓展了事实认知的面相和立场,使得事实元素得以在结构化的基础上进行无差别运算,使事实重构和溯源有了更坚实的客观支撑。立足于数据镜像论,侦查主体可以从物与数据多维度认识案件。侦查主体多维度认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根据墨菲定律,(4)墨菲定律认为,如果坏事有可能发生,不管这种可能性有多小,它总会发生,并造成最大可能的破坏。经常出现那些即使在侦查初期看似不可能出现的案件事实信息,会随时间推移进而转变为发生概率很高的事实信息。因而从数据镜像论出发,案件事实信息通过数据归纳镜像形成跨时空多维度的侦查认识,使得侦查认识不再局限于案件现场一隅。侦查主体对案件事实认识实现了整体意义上量的积累,能够在现场信息基础上进行跨时空的串联,有效防止认识上的信息遗漏。另一方面,作为个体认知都存在局限,正如约翰·洛克所言,“他能看到的,仍限于他的确看到的,此外再看不到别的”[14],对于作为外界事物的案件线索信息,侦查主体在认识浅层上是能够发现的,但是侦查主体往往会认为浅层认知中的表示相符或不相符的命题真理,就是“令人信服的真理”[14]。这其中就存在按个体意志来把握已发现的线索之间相符或不相符的问题。面对此,数据镜像使得犯罪分子的活动可以以数据方式清晰还原,数据即是行为,行为即是数据。侦查认知可以通过数据分析方式实现对事实信息的迭代筛选与过滤,使得案件事实重构有了客观支撑,对现场信息的感知有了质的突破。因此,数据镜像论从质和量上协助侦查主体实现多维度感知,提升其个体性思维的清晰度与能见度。
第二,侦查主体基于数据信息的可配置性实现案件事实与已有证据信息的多向度匹配。在前述分析侦查主体在认知思维时,会存在“重新配置”的过程,即根据案件现实的侦查情况,考虑“重新配置”案件事实与线索之间的联系问题。侦查主体“重新配置”的能力与之后案件查证过程中因果逻辑判断的准确性成正比。侦查主体依靠数据镜像实现对案件事实的数据化反映,而数据自身具有可配置性,能够依靠侦查主体的分析迭代,继续形成镜像认识,实现与已有信息的多向度匹配。总之,侦查人员立足数据镜像论提升认知宽度,从而较为准确地认识案件“真理”。
2.立足数据关系论拓展侦查主体“知识库”深度
侦查主体“知识库”是侦查人员在长期办理历史案件过程中形成的,经验化的理性认知思维,可以理解为面对案件的一种习惯实践模式。但是侦查主体“知识库”不是固定僵化的,而是灵活具体的,其会随着侦查实践的不断丰富而得以探索、试错并累积。前文已述,历史事实形成后,在客观上必然发生洇散现象,即以核心要件事实为中心的向外弥散,导致事实模糊性与事实因素延展性并存。大数据为基于因果关系的相关关系存在与验证提供了客观载体,能够实现历史事实创构。在这一过程中,通过物与数据的作用力、反作用形成张力,侦查主体可以不断加深大数据认识,积累侦查经验,拓展其“知识库”深度。同时,侦查主体依靠大数据进行基于因果关系的相关关系梳理与验证过程中,随着数据信息不断积累,单纯的依照数据的积存分析只会满足于某一案件的侦查目的。从侦查工作全局来看,形成具有规律属性的“知识库”,是侦查主体内在的认知需求。侦查主体通过对数据价值深入挖掘,不断建构完善以数据模型分析为方法论的“知识库”,给予后续案件数据回溯分析以新的驱动。
3.立足数据的事实创构论提升侦查认知精度
侦查活动所得到的证据最终要经过审判活动的检验。因此,在侦查环节要建立以诉讼为目的的整体性认知。面对非接触、虚拟空间犯罪多发的趋势,侦查思维认知要从诉讼整体提高认识精度。一方面,大数据的事实创构主要是利用海量的数据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创构原因,发挥大数据的物化进而还原案件事实,形成可验证的诉讼事实,使侦查主体在侦查环节形成整体性诉讼事实认识。这日益成为侦查主体认识案件的基本方法,无疑打开了侦查人员认识传统的另一扇门。另一方面,正是基于事实创构,侦查人员能够以构建案件核心事实因果回归路径为方向,聚焦完善案件因果逻辑。并在此过程中,发掘关键性数据证据,完善案件证据链。同时,侦查人员将事实创构作为案件证明路径,提高对案件事实塑造力,强化案件事实证明逻辑。立足于事实创构论,侦查人员在对历史案件事实整体性塑造的同时,注重对原子性证据的发掘,不断疏导证明逻辑,提升侦查认知精度。
大数据背景下,面对案件类型本身的变化及案件信息数据化的深刻变革,侦查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及其方法也亟待革故鼎新。除了要明确宏观层面转向的基本路径外,基于数据化的大趋势及侦查活动的大变革,应准确理解把握大数据条件对侦查活动的影响及大数据认识论对侦查认知的指导价值,着力从认知机制优化、认知基础拓展和认知能力提升三个维度构建适应大数据环境的侦查认知体系。
以大数据镜像认识论为认识源点,实现侦查认知基础的拓展与优化。一方面,通过数据归纳镜像实现现场要素信息高效的整合;另一方面,通过数据的迭代分析在整合基础上,进一步形成镜像认识,增强侦查主体“重新配置”的能力。另外,利用大数据因素信息之间的相关性实现场域性的认知立体延伸。综上,立足于大数据镜像认识论,实现侦查认知的多维度感知,认知宽度进一步延展,优化侦查认知的基础。
其一,大数据归纳镜像论促进侦查主体认知思维要素整合。
如前文所述,尽管从多元认识论的角度可以促使侦查主体从整体上来认识一个案件,逐步“分化”认识,由表及里认识包括现场在内的案件的各个要素,但是应对传统案件其在认知思维层面仍有不足,具体体现在对现场的要素整合度不高。这其中既包括量的整合,也包括质的整合。在量的整合上,基于信息规格的不统一及信息传递流畅性的局限,量的整合无法达至数量运算的高效程度。在对质的整合上,存在偏重主观意志性判断,轻视数据反映的客观事实的情况,对数据化形态的事实认知能力尚待提升。这种状况在某种情况下会成为侦查认识上的“阿喀琉斯之踵”,成为影响案件认知的重大障碍。
大数据以物的数据化为显著特点之一,同时,又存在通过现实世界数据化的镜像转换。二者结合,形成庞大的大数据归纳的镜像。在传统犯罪中,侦查主体认知层面呈现出一种“事实化约型”的思维模型,即随着侦查认知的推进不断去伪存真,化约出以案件事实为指向的有效证据信息。从目的上看,利用大数据镜像论来实现侦查主体认知要素的整合,仍然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主要目的及基本遵循。因此,从拓扑学意义上看,大数据归纳镜像论促进侦查主体认知要素整合,这种整合是量与质的整合,物的数据化实现了非结构化的多样信息向结构化标准信息转换的现实途径。它拓展了犯罪信息和侦查信息在数据存储、数据编辑、数据分类、数据碰撞、数据比对、数据应用等方面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实体形态的侦查资源和数据形态的侦查资源交互融合,形成了基于平行时空的侦查认知模式[7]。诚然,“平行时空的侦查认知”正是由数据镜像来实现的。侦查主体面对犯罪现场,通过勘查现场,侦查主体可以获得犯罪工具、犯罪物品、犯罪痕迹,甚至是犯罪情态要素。通过大数据的信息归纳,镜像出现场整体的数据化的要素。根据大数据拓展性的特征,侦查主体可以在认知层面进一步对前述数据化要素做进一步的镜像关联,归纳出犯罪主体身份数据、犯罪对象社会交往数据、犯罪时空数据、异常特征数据。侦查主体应当通过这些归纳镜像数据贯彻融合于传统侦查思维认知的全过程,并实现平行空间的同时贯彻融合。以此客观化的镜像归纳数据认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传统案件侦查主体的“真理”偏见,提升侦查认知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其二,大数据迭代镜像论提升侦查主体“重新配置”能力。
随着案件侦查的深入,侦查主体认知思维总是不断在对案件线索与证据证明之间“重新配置”,必然是对案件“分化”的认识越来越细致。大数据的迭代镜像通过对案件重点信息进行归纳,进一步拓展出有关的痕迹物证数据,通过由表及里的数据迭代,进行物证数据的价值层级分类,充分获取排他性数据信息。而这些数据信息往往是直指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它们构成了“重新配置”工作的基础,并且形成与已有信息间的多向度匹配。这为侦查主体的后续工作奠定基础,依靠数据化的镜像迭代,提升了侦查主体“重新配置”的效率与全面性,促使侦查认识向数据排他、证据唯一及案件事实的特定性无限接近或追求。
其三,侦查主体能够在数据镜像的基础上实现对场域性认知的立体延伸。
侦查思维过程是对犯罪信息加工处理的过程,是不断产生新思想、新认识的思维活动状态[15]。大数据认识论不断提醒侦查主体大数据是混乱的,真理的或然性是存在的,是不应该避免的。一切犯罪都离不开人和物,通过数据镜像,侦查主体实现了对人与物信息的平行数据时空认知。大数据为我们立足“因素”寻找“原因”,甚至直接从“因素”创构“结果”提供了现实可能。因而,在对案件进行平行时空认知基础上,对其中易发生其他案件的有关因素信息,应当重点关注。如犯罪人建立的多个微信账号是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此进行诈骗或者洗钱活动的场域平台。侦查主体的认知思维层面不断要对可能因素信息进行相互作用,沿场域梳理认知,实现认知拓展,夯实基础工作,提前预判犯罪活动动向。侦查主体通视大数据线索呈现的多方向弥散格局,实现依靠规模巨大因素信息溯及原因,拓进信息流数据,进行数据线索信息碰撞、数据信息比对,完善因果关系,实现侦查认知的立体延伸。
侦查是侦查人员将相关知识应用于侦查认知实践的过程[16]。进入大数据时代,从外部来看,传统侦查主体“知识库”略显短视和固化。从侦查主体自身出发,其自身蕴含着巨大的求“变”的动能与因素来实现知识迭代,存在提升其“知识库”的认知需求。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看,大数据认识论背景下辅助与提升传统侦查主体“知识库”都迫在眉睫。
其一,通过物与数据互动关系形成张力扩展“知识库”深度。
大数据作用论下的特定关系组合呈现为物的数据化和数据物化两个过程,能够从两个方面实现侦查主体“知识库”的扩充。一方面,物的数据化使得主体可以通过数据量化一步达到“共性认识”,侦查主体在长期办案过程中形成了个体化对于各个类型历史案件的经验积累,通过大数据,可以实现对每个侦查人员个体化的对于各个类型案件的经验整合,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形成基于不同类型案件的侦查主体大数据经验平台,这就构成了侦查主体的新的“知识库”。在办理新的案件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案件类型”“关键词”等在平台中进行要素关联,拓展侦查灵感,提升侦查假设能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侦查效能。另一方面,数据物化使得侦查主体可以利用大数据,通过特定的算法创新侦查实体资源,不断形成整合侦查经验方法的新技术。从技术层面着手提升整合侦查经验方法的客观性,进而使主体“知识库”整体臻于客观,以此促进对新案件要素关联的合理性。
其二,在数据回溯分析中建构以数据模型为方法论的侦查主体“知识库”。
在侦查主体以相关关系的线索回溯梳理出案件事实因果关系时,需要注重发掘数据更深入的价值,以数据为生发源点,编纂算法形成新的物的形式,构建侦查主体数据分析型“知识库”。例如数据统计分析模型的构建,可以作为之后案件侦查的分析工具。在促使侦查主体认知从数据驱动思维到模型驱动思维转化的同时,其自身的“知识库”也得到完善。
其三,构建以因素相关关系预测认知为方法论的“知识库”。
大数据时代利用虚拟空间实施犯罪所占比例日益上升。新型网络犯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直接接触,且案件可供勘查的现场少,对于侦查主体来说可利用的传统痕迹物证少,传统侦查的方法论运用缺乏足够空间。大数据认识论利用因素相互关系将对因果关系的把握从既存结果推展到了潜在的结果,从过去时推展到了将来时。在案件侦查中,这里的“因素”可理解为犯罪情报信息因素和个别案件的规律因素。以新型网络空间的犯罪为例,前者是根据虚拟空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中的各种大数据信息所组成的情报信息,利用这些因素进行事实创构,侦查主体可以提前预测犯罪嫌疑人的动向,随着不断强化对具有强相关关系情报信息的分析研判,侦查人员可以构建起具有规律性的犯罪趋向图谱;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查找与正在侦查的类似的同类型案件的侦破经验进行大数据剖析,形成宏观的大数据化的个别案件的规律因素。这样后者可以对前者实现有效补充,两种因素的结合提升侦查主体超前认知的科学性。如此,在侦查实践中,时间上可以实现对有关案情的“超前认知”;空间上可以突破物理地域局限,实现侦查的跨域协作。
前文已述,人们利用大数据的数据累积,逐步实现由弱到强的相关关系事实认知进程。从更深入的角度来看,应该重视因素的作用,即准确认识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产生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这一认识论原理。大数据相关关系实质上是以数据间反映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大数据的事实创构是要发挥大数据物化进而还原事实,形成可验证的诉讼事实,是对诉讼证明所要求的事实构建的回归。因此,应以大数据事实创构为目的,来提高侦查认知的整体诉讼效能。
第一,强化大数据侦查认知的向心力。
大数据时代,案件核心信息以数据形式向四周离散,呈现以相关关系为纽带的无序状态。侦查工作的重心之一就是梳理出以案件核心事实为圆心的因果回溯路径。虽然案件信息最初表现为一种数据无序关系,但其因果逻辑内核始终存在,侦查主体可以依靠自身认知剥离出案件的因果关系。物的高度数据化使相关关系的认识路径更加丰富多元。在案件侦查中,侦查主体依托对事实相关性的认识把握其内含的因果逻辑,需要利用构成事实原因的因素之间的动态作用,进行数据比对、数据碰撞,强化因果逻辑认知,进而构建历史性的事实图景,完成数据的物化回归。大数据事实创构要求侦查认知始终以构建案件核心事实因果回归为方向,着重利用数据信息形成的“因素”关系实现因果路径构建,这将日益成为大数据背景下,特别是新型网络犯罪案件事实认知的主要方法。
第二,提高侦查主体对大数据证据的感知力。
在审判中心的模式下,侦查的目的已由破案和缉捕犯罪嫌疑人向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转化,证据的合法性要受到审判的检验,这符合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判断[17]。侦查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大数据作为某一事实的“结果”因素,通过海量累积才能完成对于原因的创构。在这一过程中,侦查认知面对海量的大数据累积,不断进行思维感知,会得到许多与案件相关的大数据分析结论,这些分析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证据的价值和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组成了以海量电子数据凝练的规律性认识且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大数据证据。”[18]在完成因果逻辑创构的同时,侦查主体要强化证据信息的累积和感知力,进而才能提升诉讼效能。当然,大数据证据的诉讼应用仍应与其他传统证据结合,形成以印证关系为基础的原子认知与整体认知相统一的证据体系。
第三,以大数据的事实创构为证明路径,提升侦查认知的事实塑造力。
随着数据侦查相关性评价和审查的机制完善,现有刑事诉讼法的预审制度改造为司法预审制度,从而实现对大数据侦查活动的外部监督[19]。面对此,在侦查环节强化大数据证明认知可以为后续诉讼活动奠定基础。在司法证明活动中,要求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大数据则是以数据之间的弱相关关系为特征之一。虽然二者在证明事物的发展变化上具有一定的差异,但并不意味着相关性关系与因果关系不能融合[20]。正是大数据才使得以海量数据为载体和形态的“因素”能超越“原因—结果”的一般逻辑进路,通过因素相互作用确定出因果关系,从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创构及整体证明。事实创构的本质是数据的物化,形成了与物的数据化对应的逻辑回路,能够强化案件事实的证明逻辑。在侦查环节,通过数据物化形成可验证的诉讼事实,侦查认知的事实证明的塑造力得到升华的同时,也可提升其诉讼效能。
侦查主体认知思维应不断与新的认识论相衔接,不断反思自身认知思维,才能以燃犀烛照的锐利眼光通视不同的传统犯罪情势,并对大数据时代各种新的犯罪形式应付裕如。本文以大数据认识论作为侦查主体在大数据时代认知思维优化提升的切入因子,通过具体分析大数据镜像论、大数据关系论、大数据创构论等大数据认识论所具有的基础及其特征,在探析传统侦查认知思维基础上,寻求侦查主体认知思维新的推进方向,进而结合二者实现侦查主体认知思维革新。同时,我们看到侦查工作始终以侦查主体为中心,侦查主体面对大数据应当秉持批判性立场,应更加理性看待大数据及其对侦查的应用。应该培育侦查人员具有批判性思维特质的大数据思维,使其能够独立思考,不至于在大数据热潮中迷失[21]。培育侦查主体批判性思维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侦查主体要不断扬弃,结合侦查实践,衡量数据的侦查价值,修补数据疵点,过滤出优质数据资源;另一方面,大数据认识并不能占据侦查认识的全部,侦查主体要善于结合传统侦查思维,借鉴军事斗争思维策略,使之与大数据认知形成合力。如此侦查主体才可以克服自身认知层面依靠惯性而出现的滑坡论证思维,(5)滑坡论证思维是逻辑学概念,主要形式是如果允许X发生,Y就会随之出现,当我们想到X,我们可能会马上想到Y,但这绝不意味着仅有X就一定会出现Y。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会存在依靠大数据就可实现破案目的的思维偏见。参见布鲁克·诺埃尔·摩尔,理查德·帕克.批判性思维[M].朱素梅,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9:156-157.才不至于在认识层面出现“数据崇拜和数据依赖的情况”[22],始终在侦查工作中坚持自身的地位价值。此外,端赖于大数据认识论的侦查认知思维如何有效衔接诉讼认知思维,即侦查主体怎样在大数据证据思维能力方面更好地实现提升,对大数据证据探究能力如何得到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与完善对于侦查主体建构从侦查到诉讼完整的认知思维体系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