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佳宁 王耀华(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1.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现状
京津冀区域具有产业结构偏重、污水排放量大的特点。人口密度大、水资源匮乏、降雨量偏少等因素均是域内水资源自我循环效率低下、自洁能力差的重要原因。此外,京津冀三地各自为政的水污染治理模式,也成为域内水污染治理无法走出恶性循环的制约因素。随着国家对环境治理的重视和满足人民对生态环境质量提出的更高要求,京津冀三地政府加大了水污染治理力度,并在治理过程中探寻新的合作治理模式。总体来讲,尽管近年来区域内河流、湖泊和地下水资源状况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也应看到,相关治理成效进展仍较为缓慢,域内水资源整体状况仍处于全国较低水平。本文将从河流、湖泊及地下水污染情况三个层面分析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现状。
第一,京津冀区域河流污染最为严重。因域内绝大部分河流属于海河流域(北京、天津域内的全部河流,河北省域内91%的河流属于海河流域),即海河流域的污染状况基本决定了京津冀区域的河流污染现状。《2019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海河流域在全国七大流域①和浙闽片河流、西北诸河、西南诸河中Ⅰ~Ⅲ类水质②占比最低,水质状况位列倒数第一(具体参见图1)。同时,在受污染最为严重的劣Ⅴ类③水质方面,与全国流域中劣Ⅴ类水质平均占比3.0%相比, 海河流域劣V 类水质占比高达7.5%,超过全国平均水平的2.5 倍,足见京津冀区域河流污染的严重程度。
图1 七大流域和浙闽片河流、西北诸河、西南诸河Ⅰ~Ⅲ类水质占比(2019年度)
第二,相较域内河流水质,京津冀区域湖泊水质同样不容乐观。在生态系统中,湖泊具有加强流域间生态循环和补充地下水水源的功能,对区域间水资源整体保护起着协调作用。被誉为“华北之肾”的白洋淀大部分水域为雄安新区所辖,是京津冀区域内最大的湖泊,但2019年以前,白洋淀整体水质状况长期处于Ⅴ类与劣Ⅴ类之间。尽管在2019年白洋淀整体水质提升至IV 类,但仍未摆脱水质的富营养化污染严重的问题④。总体而言,京津冀区域内湖泊水质污染问题仍亟待解决。
第三,京津冀区域地下水水质有所改善,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仍有较大差距。2019年,全国地下水Ⅰ~Ⅲ类水质占74.9%,而河北省地下水同类水质仅有58.65%;同年,天津市地下水Ⅰ~Ⅲ类水质首次达到50%,属于近年来最高水平⑤。除地下水水质状况不佳外,京津冀区域还面临地下水超采问题。地下水超采的直接后果是地面水资源贫乏,也就进一步增加了区域内水污染治理的压力。
2.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特征
自京津冀一体化以来,域内水污染虽有所改善,但治理成效距理想状态仍有较大差距,始终无长足进步。原因在于该区域水污染具有独特的整体性、复杂性和严重性特点。
京津冀三地的地缘紧密性和水资源的流动性决定了域内水污染具有整体性的特点。海河流域发源于内蒙古高原,途经京津冀三地后汇入渤海。三地同属海河流域并占据海河流域的主要支流,流域的流动性使得三地水资源交汇频繁,水污染自成一体。此外,河北省环抱北京市,半包围天津市,三地间接壤面宽广,从而加剧了地下水交流,使三地在水污染治理上天然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概言之,京津冀区域“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独特地理结构决定了域内水污染形成“自成一体”的整体性特点。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成因的复杂性是导致治理成效低的重要原因。京津冀区域水污染涉及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和政府间利益等多个方面。其中,造成水污染的最主要原因是工业排污。改革开放以来,京津冀三地迅速发展第二产业,早期对发展的过度需求和对环境污染的忽视造成了水质的急剧恶化。由于经济支柱产业的发展和水污染治理成效同时作为政府政绩考评的两端,政府很难为了水污染治理对工业排污进行“一刀切”式的限制。除此之外,京津冀区域水污染治理的外部效应性⑥也是域内水污染久治不愈的重要原因。政府为节约治理成本,倾向于使本地水污染治理呈负外部效应,三地间水污染的外部效应性使得“搭便车”现象更易发生[1]。
除了整体性和复杂性,京津冀区域水污染还具有典型的严重性特点。主要表现为:第一,影响范围广。海河流域地跨八个省市,是我国覆盖省市最多的流域之一,域内的水污染不只破坏京津冀区域生态环境,还会随着流域流动和地下水流通影响周边地区。第二,影响区域特殊。京津冀区域包含我国两大直辖市,同时北京还是我国的首都兼经济政治文化中心,区域重要性不言而喻。再者,当前正处于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实施阶段,环境协同治理是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的基础,水污染问题难以解决将极大阻碍协同发展战略的最终实现。第三,京津冀区域本就水资源匮乏,水污染对京津冀水环境的影响无疑是雪上加霜。据统计,2018年京津冀区域总人口约1.13 亿,水资源总量约为217 亿立方米⑦,区域人均水资源占有量约为192 立方米,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10,属于极度缺水地区。因此,水资源的保护和水污染治理效率的提升对京津冀区域的重要性也就毋庸置疑了。
区域环境协同治理是指以区域为整体,为了维护和增进区域环境公共利益,形成地方间协同合作、联防联控的环境治理模式。在京津冀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是环境治理领域的排头兵,区域协同治理模式也最先适用于大气污染防治。早在21世纪初,珠江三角洲地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就以政府间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区域大气污染协同治理的探索[2]。2017年始,京津冀三地及周边地区会同国务院九部委每年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方案,协同治理大气污染。目前,京津冀区域已基本形成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一体化的大气污染协同治理机制。然而,一直以来,水污染治理却并未受到如大气污染治理一般的重视,区域水污染协同治理仅存在于个别地区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中,水污染协同治理机制也始终未能形成。
京津冀三地地缘相接、地域一体,水资源像血液一般在三地间流淌、交融,三地水资源治理也因此形成了一荣俱荣、一损皆损的局面。由于三地间发展模式、发展水平以及水污染严重程度不同,加之决策者的水污染治理方式、观念各异,导致三地治理成效不能累积,反而相互削弱。数年来京津冀区域水污染治理经验告诉我们,面对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现状及水污染的整体性、复杂性和严重性,有效治理水污染不仅要流域协同,还应区域协同。水污染协同治理旨在搁置府际冲突与差异,破除“以邻为壑”的行政区划边界,建立多方合作机制,形成流域间、组织间与部门间联防联控的常态化水污染治理模式。水污染协同治理这一环境治理模式是遵循客观规律的有效治理模式,“以邻为壑”“各自为政”的划片式治理模式是有悖客观规律的。京津冀区域应加快探索水污染协同治理模式,尽早建立常态化的水污染防治协同治理机制。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国家治理需要良法,水污染协同治理亦如此。在水污染协同治理中,良好的立法是水污染得以善治的前提,协同治理的有效推进以区域立法协同机制的完善为基础。京津冀一体化发展与环境污染协同治理已提出数年,但是,由于水污染协同治理起步较晚,其中立法的冲突与差异仍极大阻碍着协同治理的整体推进。
1.国家立法层面
国家层面的水污染协同治理规范性文件是地方立法的上位法依据,影响甚至决定着京津冀区域水污染协同立法的内容及形式。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水污染问题产生。与此同时,受国际环境立法发展影响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需要,《水污染防治法》应运而生[3]。这部最早的《水污染防治法》重点强调控制工业污染,并未规定流域污染治理以及跨界水污染治理问题。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上述条款均表明当时国家对跨域水污染治理的重视程度。此后,国家层面涉及水环境治理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多。直至2008年,再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又进一步细化了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规则。从1984年到2008年三部《水污染防治法》的变化,可以看出我国对水污染治理模式的探索与进步,但是,三部《水污染防治法》对于水污染协同治理均仅停留在流域协同层面。
2008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流域水污染治理的规定促进了流域整体治理模式的发展,“河长制”这一以流域为单位的水污染治理模式也得以推广。但是,“河长制”这种单纯的负责人式的治理模式无法从根本上治理水污染,有效治理水污染还需要区域协同治理模式下各地政府、组织和民众间的密切配合。2017年新《水污染防治法》修订通过,其中第28 条规定了政府部门间的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提出实行区域、流域水污染治理的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的治理新模式。至此,水污染治理模式从流域协同向区域协同层面转化在立法上确立下来。不过,2017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表达了协同治理的理念,但规定太过笼统,在具体实施层面稍显欠缺。
2.地方立法层面
三地水污染地方立法是协同立法体系的核心部分,地方立法协同治理规定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着京津冀区域水污染协同治理能否顺利进行。近年来,京津冀三地均重视《水污染防治条例》的修订,但契合度不高,仍存有明显差距。
2016年,《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创新性地专章规定了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在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共同做好流域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具体内容还包括在水质断面监测、预警、应急处理方面形成联动和会商机制。除此之外,还对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做了规定。《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中的协同治理规定,标志着京津冀地区首次将水污染协同治理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然而,同一时期的北京和河北地方立法中并没有协同治理的相关规定。2014年的《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仅有36 条,不仅没有提及协同治理机制,甚至对水污染防治的基本问题都规定得非常笼统。直到2018年,《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条款数量从36 条增加至78 条,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关于区域协同治理的内容跟天津保持了步调一致。2018年和2019年《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两次修订,但没有实质性内容改变,修订内容仅限于部门名称和细节性规定。时至今日,现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仍没有关于协同治理的规定。
相比修订前,京津冀三地现行《水污染防治条例》均有较大进步,具体表现在章节的完善以及内容的细化规定上。除了上文提及的三地在区域协同治理的相关规定没能统一外,三地《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具体的水污染治理内容仍存有差距。《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和《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将水污染细化为工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以及农业和农村水污染,并分章对三种水污染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而《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没有水污染分类,只是笼统地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措施一章。《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在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一章后,又专章规定了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完善了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北京市针对域内水资源匮乏与水污染严重的双重问题,规定了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的水污染治理模式。总体来说,京津冀三地的《水污染防治条例》各有优劣,倘若三地取长补短,将形成较为完善的水污染地方立法。
3.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地排污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广义上的立法性文件。当前,京津冀三地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较大差异。首先,三地适用标准数量不统一。天津和北京分别有各自的《城镇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排放标准》。而河北省除了综合排放标准适用国家标准外,没有相关城镇水处理厂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放标准,但按流域规定了《大清河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子牙河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和《黑龙港及运东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其次,三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依据差距大。其中,北京、天津分别于2013年和2018年修订了严于国家标准的《北京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然而时至今日,河北省仍采用的是2002年的《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⑧。最后,具体的排放标准差距大。三地按水污染的排放去向和功能类别将标准分级,其中,天津和河北采用三个等级标准,北京则采用二级标准,提高了排污准入门槛[4]。
综上,尽管目前我国水污染治理的基本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已涉及水污染区域协同治理,但并未有详细规定和可操作性细则。京津冀三地中,天津市和河北省的地方性法规明确了水污染协同治理,但却没有得到北京市的呼应,无法彻底做到三地协同治理。在具体的排污标准上,三地规定也参差不齐,这对三地工作人员的实际操作造成一定困难。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当前的水污染治理立法协同机制尚未形成。宏观来看,三地间没有明确的协同立法依据,京津冀区域尚未形成完善的协同立法体系,水污染协同立法仅呈点状分布,还远未在三地间形成“统一战线”。具体来看,三地协同立法经验和意识较为欠缺,在具体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上经验不足,存有较多的法律法规漏洞;水污染治理的协同立法意识不强,以致在水污染协同治理立法中缺乏全面性,较少有协同性质的细化规定。
1.顶层设计规制缺失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协同治理的有序实施,主要依靠的是三地水污染协同立法,而三地水污染协同立法又以顶层设计的引领为前提基础。当前,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领导机制的缺失,导致三地地方性立法衔接不够紧密;而中央层面立法关于水污染协同治理规定不足,导致三地地方性立法缺失上位法依据。
第一,三地协同立法的领导机制缺失。地方立法主体是多元的,地方性法规由三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地方政府主导,因没有协同立法领导机制的统筹,三地地方性立法由于治理模式、利益追求和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容易产生差异甚至冲突。
第二,上位法关于协同治理的规定不足。区域水污染地方性立法的上位法是《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这两部法律对水污染区域协同治理及区域协同立法起引领作用。上位法协同治理相关规定的完善有利于加强三地立法协同,但当前两部上位法关于协同治理的规定略显不足。具体说,《环境保护法》具体内容上规定较为详细(如,规定了生态补偿机制),但缺少环境协同治理相关内容;《水污染防治法》中虽有流域协同和区域协同的规定,却只停留在表面,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两部水污染治理基础性法律的协同治理规定不足,使得三地地方性立法缺失上位法依据,加大了三地间协同立法的难度。
2.地方立法协同不足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立法协同不足,指的是三地《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制定不够协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立法节奏不协同。京津冀区域最早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条例为1997年的《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然而直至2010年,《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才面世。《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自2016年连续修订三次,北京在2018年、2019年也连续进行了修订,而河北省自2014年以来仅修订了一次。以上,足见三地《水污染防治条例》立法节奏不协同。第二,立法内容不协调。2016年,《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率先对区域水污染协同防治加以规定,且内容较为全面,包括协同的水污染监测、预警、应急联动、会商治理机制和区域间生态补偿机制等。2018年,《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紧随其后,同样专章规定了区域水污染协同防治。然而,时至今日,《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仍没有相关规定。三地《水污染防治条例》立法节奏与立法内容上的差异足见三地地方立法协同性不足。
3.排污标准不够统一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各地根据当地经济、技术和水污染治理需求,为了控制污染物排放,依照水污染治理条例制定的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排污标准在水污染协同治理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区域间排污标准的统一使域内协同执法的依据更加明确,有利于域内水污染协同治理的有效开展。同时,统一的排污标准反作用于上位法的制定,也有助于区域间立法内容上的协同。当前,除了水污染治理地方性法规立法协同不足外,京津冀三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从适用标准数量到综合排放标准适用依据,再到具体的排放标准值均存在不统一、差距大的问题。
4.协同立法方式单一
协同立法方式指的是区域间针对某一领域协同立法的形式。当前,京津冀区域水污染协同治理和协同立法起步较晚,缺乏对协同立法新形式的探索,水污染协同立法局限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主体无外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同立法方式单一。虽然协同立法方式单一对构建区域协同立法体系和框架的影响不大,但是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区域协同立法技术的提高,同时不利于水污染协同立法机制的全面性和可实施性发展。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立法协同机制是一个以协同立法为目的的体系化运行方式。在机制运行过程中,不仅需要组织、单位和个人的横向行动协同,还需要立法机构的上下联动协同。基于此,本文给出的对策建议基本遵循地方立法的上位法、地方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下位法这一自上而下的体系。
1.建立水污染协同立法领导机制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立法协同不足,很大程度上归咎于领导机制的缺失。我国地方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和加强统一领导。水污染立法中也是如此。没有水污染协同立法领导机制的统一领导,就容易出现协同立法效率低下、三地立法条文无法更好对接。对此,有学者提出设立京津冀环境治理协同立法工作委员会,组织成员由三地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政府法制办公室、环保厅(局)抽调相关工作人员,同时可以吸纳环境保护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5]。
2.完善上位法规制
我国立法体系为“中央—地方”的分层立法体系,下位法依据上位法做出,并起到补充完善上位法的作用。当前,上位法关于水污染协同治理的规定不足,阻碍着京津冀区域的水污染协同立法。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应将区域协同治理以条文形式加以明确,甚至要将协同治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除此之外,还应健全上位法的法律解释机制[6]。《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作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原则性规定多见其中,规定内容不可能事无巨细。因此,应启动和运行法律解释机制,明确、细化相关协同治理条文。
三地水污染地方立法是区域水污染协同治理的直接依据,因此,三地立法协同工作机制的建设十分重要。针对当前京津冀区域水污染地方立法不协同问题,应尽快建立京津冀区域地方立法工作协同机制。
首先,建立三地立法交流平台。网络具有极大的便捷性并能保存大量数据资料,因此,三地可尝试建立京津冀区域环境治理协同立法交流网络平台。三地将地方立法规划及实施情况、具体立法动态和立法经验上传至网站,以达到三地立法信息交流通畅、协同立法有效开展的效果。其次,完善常态化的协同立法程序。自上而下的立法体系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同级间的协同立法是创新型立法模式,目前处在探索阶段的区域协同立法机制应完善协同立法程序并使之常态化。最后,形成清理三地冲突法规政策的长效机制。三地协同立法难免出现法规冲突,进而对三地协同治理构成规范层面的制约,清理冲突法规使三地立法融合性更强,使协同治理执行过程更加顺畅。
京津冀三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统一有利于三地协同执法,反之,标准差距大将会阻碍三地协同执法,并给部分小散乱污企业和非法排污者提供非法排污机会。因此,建立统一的区域排污标准势在必行。当前,京津冀三地经济发展水平、水污染治理能力和水污染程度存有差距,贸然制定统一的三地排污标准并不会达到更好的协同执法效果,反而可能拉大三地之间的治理差距,导致治理难度增加。因此,三地排污标准的制定可效仿协同立法模式,由三地相关政府部门会同专家学者进行协商研究,依照治理成效分时段、分等级逐步制定统一的排污标准[7]。
1.区域合作协议
区域合作协议又称区域契约性立法,是在当前区域一体化发展背景下提出的,以政府间自愿为前提,以区域协同治理为目的的协同立法新形式[8]。京津冀区域现有的单一协同立法形式无法较好地满足协同治理的法治需求,水污染的整体性和外部效应性使得地方之间更易享受相邻地区治理成果,增加区域水污染治理成为“公地悲剧”的可能。区域合作协议要求域内各地将地方利益和治理目标明确提出,通过协商制定出在合理竞争中寻求区域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协议。区域合作协议的制定,能够加强各地之间沟通互动,通过弥补地方立法的滞后性以提高协同治理效率。
2.公众参与立法
实践中,立法者往往是少数人,由于知识储备、专业视野、关注焦点范围有限,立法内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同时,环境问题涉及民众的基本利益,所以,应完善立法前的公众参与机制,听取区域内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的立法建议,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从而尽可能实现立法的全面性[9]。
3.制定流域管理条例
早在1995年,国务院就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2010年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在学者的呼吁下,2019年12月,《长江保护法(草案)》颁布,标志着长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立法提升到国家法律层面[10]。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水污染最为严重的海河流域同样应制定这样一部法律规范。可尝试制定《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海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治理的实际情况,对流域水污染问题统筹规定。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的治理需求倒逼着三地协同治理的力度不断加强。然而,京津冀区域水污染协同治理尚处于探索阶段,三地水污染协同治理意识与经验略显欠缺,无法通过治理实践形成科学有序的水污染协同治理模式。尽管当前域内水污染协同立法成效已初露头角,但仍存在上位法依据缺失、三地间存有较多立法空白与不协调之处等问题。针对上述不足之处,京津冀区域应搭乘协同发展战略顺风车,加强协同立法的顶层设计规制,从国家立法层面提高三地间水污染协同立法的紧密性,通过建立立法交流平台以及常态化的协同立法程序,完善地方立法和地方政策标准的协同制定。同时,还应提高立法技术,探索区域协同立法新形式,从而最终构建起京津冀区域水污染协同立法机制,以促使京津冀三地达成真正意义上的水污染协同治理。
①我国七大流域是指长江流域、黄河流域、珠江流域、松花江流域、淮河流域、海河流域和辽河流域。
②《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Ⅳ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③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劣V 类水指的是污染程度超过V 类的水。
④《2019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⑤数据来源:《2019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2019年河北省生态环境状况公报》《2019年天津市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⑥所谓外部效应性,是指三地水污染治理中,一个地方的水污染治理成效会影响另外两地,治理成效优于另外两地称为正外部效应,反之则是负外部效应。
⑦数据来源:《2018年北京市水资源公报》《2018年天津市水资源公报》和《2018年河北省水资源公报》。
⑧京津冀三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详见:《北京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18、《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