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何美婕
一般而言,人工智能被划分为强人工智能(Strong AI)与弱人工智能(Weak AI),其中强人工智能在传统上又被称为“人工通用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又称AGI),弱人工智能又称“浅人工智能”(narrow AI)。弱人工智能是指仅仅能够胜任非常有限的单一任务的人工智能,顾名思义是学习能力最弱、依靠人的指令对简单任务进行解决的人工智能。此类人工智能不具有自主学习意识,不能对问题进行自主的推演和计算。而高级的弱人工智能能够通过像人类一样的交流互动,再现人类智能的某些方面,虽未具备脱离编程者的算法架构并独立创作算法的能力,但比低级的弱人工智能(Low-Week AI)——如邮箱的拦截功能——表现更为聪敏,适用更为广泛。
当前学界缺乏将人工智能限定在高级弱人工智能范围内专门讨论其对生成作品权利的归属问题。本文对人工智能的探讨与研究将以高级的弱人工智能为基础和前提,切实关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笔者将会讨论当高级弱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时,该主体的可归属或不可被归属的原因,以及对归属于不同主体时高级弱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著作权权利应如何划分进行粗浅的设计。
2.1.1 归属原因分析
在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涉案相片包含了拍照人的构思、布局、场景选择等,具有原创性,故裁定使用相机拍照的人拥有照片的著作权,而不是相机制造厂商。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于使用者,就是类似于该种状况。使用者可能会主张,如不是其启动人工智能程序并输入相应的参数,人工智能将无法生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同时开发者也可按照相同的逻辑主张,如不是其对人工智能的基本算法进行了输入、预设和改进,人工智能将不能生成作品。但是,就像刀具制造商不因刀具的使用者拿刀杀人而承担责任一样,将权利归属于开发者的主张似乎有点站不住脚。
其次,如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使用者,在没有经济回报的情况下,使用者将会减少其利用人工智能的创作或不使用人工智能产品。好比苹果手机用户利用Siri的语音回复功能录制了一段滑稽而新颖的小视频,并且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和点击,但苹果用户却不被认为对利用Siri的语音回复功能所创作的小视频享有权利。对此产生的后果只会是越来越少人主动使用Siri,甚至不使用Siri。当一个产品无人问津时,又何谈技术进步?这是极大违背著作权法中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经济发展与科学的进步精神的行为。
再次,使用者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时付出了智力劳动,无论是作品的独立性还是创造性,都能体现使用者的智慧。故而将著作权权利授予使用者大体上是合乎情理的。
2.1.2 归属后的权利划分
在坚持只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归属于使用者的大前提下,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我国关于职务作品的认定,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归属进行相应的划分。
国务院关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及要形成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制度安排。就目前形势而言,在原有的法律基础上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权利归属的认定似乎是最简单、有效、可行的方法。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据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以视为为完成使用者布置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又因为人工智能软件在生成作品时主要依靠使用者对其输入具体的数据和文字,可适用“(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情形,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人工智能,至于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将归属于实际使用人工智能的人。这样不仅能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与其他人类作品进行有效的区分,也能保护使用者的权益。使用者享有包括但不限于修改权、发表权及其他著作权的财产权等权益,这将极大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使用和回归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初衷,避免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权利归属的法律制度需要重新设计的困难。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设计的前提是“建立在所有决定都是人类做出”的基础之上,如将人工智能视为接受工作任务进行创作的“职务作者”,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律以人为中心的要求和保护人的智力劳动成果的大前提。不过,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事事瞬息万变,在出现新情况时为人工智能设置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不失为一种快速有效的方法,也能弥补法律规定的滞后性。
根据著作权法坚持“作者为自然人”的观点,作品应当体现人类的智慧和思想,即使是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也是因为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是自然人的集合,法人的智慧就是组成法人集合的每个人的智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仍应当坚持人的作用,将权利归属于人。这个“人”则可以是开发者或使用者。
2.2.1 特殊情况的权利归属于开发者
在一般的著作权法原则看来,作者就是独立地创造、将自己的思想融入作品并以有形的可复制的载体表现出来的人。版权法把实际执行内容生成的人视为权利人,但当人工智能的参数和规则全由开发者设定好,并且排除了人工智能随机生成作品的可能性时,虽然使用者可以自由决定何时或何处运行人工智能,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此种情况下使用者并未对内容的生成作出贡献,反而是开发者对人工智能程序具有独创性的设定促进了内容的生成。此时可考虑将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直接归属于开发者。
2.2.2 普遍情况的权利归属及制度设计
除了上述必须将权利归属于开发者的特殊情况,在更为普遍的情况下,还是要将开发者与使用者一起纳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人考虑范围内。虽然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作出了较大比例的贡献,但是开发者也对人工智能程序作出了原始参数输入和设计的贡献——即使是1%,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也可能包含了开发者的智力劳动。在开发者与使用者均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又要如何协调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呢?
这里可以引入“选择——退出机制”,即可以在人工智能软件投入生产前,由开发者对人工智能系统添加声明权利放弃的开发者协议,在使用者启动人工智能软件时弹出该协议,表明开发者放弃对使用该人工智能可能生成的所有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并在使用者勾选“我已知晓”方框后开始运行人工智能软件。这种方法可以避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被“分割”情况的出现,让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人可以100%地享有对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利。这不仅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对作品的创作,也有利于明确作品权利的归属,维持我国版权环境的秩序。
“选择——退出机制”的引入意味着开发者有选择不放弃生成物作品的权利,这对于作品权利的归属可采用剔除使用者输入参数的方法,将权利按照“剔除使用者输入的数据后生成的内容占整部作品的比例”进行具体的贡献程度划分,从而确定双方权利范围。如无法对内容贡献比例进行明晰,则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由开发者和使用者共有。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使用者与开发者的合作作品,然后进行权利的归属,这种观点没有厘清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合作作品的规定。合作作品要求:1、合作者具有合作的意图;2、每个作者都对作品具有独立的贡献。笔者认为很难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认定为是开发者与使用者的合作作品:
首先,开发者对生成物的贡献似乎不能满足每个作者都对作品具有独立的贡献的要求。人工智能软件本身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将受到相同著作权的保护。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中,开发者和使用者对作品的贡献是连续的,即开发者设计好程序后,由使用者使用该程序进行作品创作。开发者对作品的贡献在设计好人工智能参数与算法后即已结束。人工智能对作品的实际内容输出其实是使用者通过对软件程序进行开启和输入指定的参数的贡献而生成的。因此,没有可识别的、可归因于开发者的独立贡献——即使人工智能程序的输出包含了一些预先设定的编程用语,这些编程用语可能并不足以证明版权保护的合理性。
其次,除非是开发者与使用者事先达成了合作意图,否则要想找到开发者与使用者合作的意图具有一定难度。一般来说,用户从程序员(或者销售商)那里购买人工智能软件,除了简单的销售交易之外,使用者与开发者很难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开发者和使用者可能不会在上述合作作品的性质认定中被认为是合格的合作作品主体。
回归到实际的原因中,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合作作品,将导致著作权权利的被“分割”。在这种情况下,操作系统的程序员、人工智能的制造商似乎也可以提出著作权权利要求,更极端的情况就是可能会出现类似于钢琴制造商主张对其生产的钢琴上所有的音乐作品都具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的情形。
再者,因为人工智能是按照输入参数随机生成的,在其生成作品的内容上,开发者和使用者可能并不具有对该生成内容的共同兴趣,将著作权权利归属于二者共同享有,有违反著作权基本精神之嫌。
最后,对认定开发者和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贡献程度是十分困难的,开发者和使用者的贡献程度区分并不像文学作品明确,可以区分第一章第二章是A,第三章第四章是B。这些都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合作作品后进行权利归属观点的在实际应用上具体可能存在的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在日常生活被广泛使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成为了一个必须被讨论的话题。欧盟早在2017年就通过了《关于机器人的民法规则》的草案,并在其59.F条款中提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的概念,通过设立电子人的法律身份,使具有自主意识的机器人得以对其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韩国国会议员也于2017年向韩国国会提交了《机器人基本法案》的议案,议案第三条提议赋予机器人电子人格体的法律地位。这说明对于人工智能,还有许多的新问题亟待解决,各个国家也在积极寻找正确应对、合理引导发展的措施。
本文将人工智能限定在高级弱人工智能的基础上,认为还是应将权利归属于使用者,对于使用者与人工智能之间的权利划分,可通过认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职务作品的方式,由人工智能取得作品署名权,使用者取得其余包括但不限于修改权、发表权等的著作权权利;对于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划分,可引入选择——退出机制,由开发者决定是否放弃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如不放弃,则按照贡献程度进行权利的划分,若各方贡献程度不明,则由开发者与使用者按份共有。目前谈论针对强人工智能的规制问题为时尚早,因为科学技术还没有成熟到足以发明具有自主意识的机器人,急于探讨强人工智能的规制虽可说是未雨绸缪,但也可能是是一厢情愿的狂欢。
在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探讨上,需要的是更多懂得人工智能技术、计算机技术等具有综合素质的法学学者,人工智能作为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前沿性的科学,也要求着学者们深入到人工智能的研究、开发、制作、生产、使用过程中,切实了解人工智能的各个环节,进行交叉性的综合性研究,最终能够准确把握人工智能的本质,在合情、合法、合理的制度下将人工智能为人类所用,为人类谋福祉。■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