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陆涵之(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三位一体法治建设不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各自为政,应当突破模块研究壁垒、探究三者关联机理,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全场域的联动和全流程的集成。由“政道”向“治道”再至“治术”的方法论演进,是优化治权结构的基础视角,从中可管窥由“主权”正当性判断走向“治权”有效性改良的研究脉络。横向视域中,治权的全场域法治化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之间的互动向纵深发展。纵向视角下,治权的全流程法治化要求统合多元治理手段,以“外在价值观”引领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宪法藉由规范效能与价值塑造的双重面向,不仅减少了治权作用环节的法治损耗,也为治权流程末端的法治新生提供不竭动力,进而实现“法治”的双向流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时隔七年,党的十九大把“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确立为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近日,《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将三位一体法治建设确认为当前阶段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1]至此,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征程正式开启。从相关文件的变迁历程也可发现,对“法治”作用场域的认识,经由手段、方式层面的“器物”功效,进化为模式、轨道层面的“制度”归依,现已升华至思想、价值层面的“文化”意蕴,逐渐涵盖国家建设、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此同时,“法治”的外化视角也逐渐开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设需求[2]呼唤着法治通过“外在价值”回应多元治理手段。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本质一致、目标一体、成效相关。[3]只有坚持三位一体建设,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全场域的联动和全流程的集成,才能凝聚起全国人民对法治的坚定信仰,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实效才能彰显,进而发挥法治合力。
图一 CSSCI目录下“法治”相关文章研究重心分布情况
学界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均有许多理论构建或制度阐述的学术成果,但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的逻辑关联、内在机理联系予以系统性思考的研究略少,对路径构建也欠缺具象细化的微观视角解读。“法治政府”是近五年来南大核心期刊(CSSCI)中“依法治国”项下最普遍的研究焦点,自2016年超越“法治国家”成为最主要的研究主题,这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发布时间契合。“法治国家”的研究虽数量较多,但内容上大都为“依法治国”、“法治中国”等命题同化或涵盖,对其内理缺乏规范分析。三者的研究都自2015年呈现井喷之势头,是对2014年10月23日发布的《决定》的理论解读与具体化路径构建的智力支持。
未来研究要突破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模块研究壁垒,通过“法治的同心圆效应”,以法律为圆心,规范并调整执政党、政府、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的行为,这是对传统法治单边突进思维的重大突破。[4]唯有理顺三者关系、了悟其历史进程与时代使命,方可建构有机联动的法治战略体系。
由“政道”向“治道”[5]再至“治术”的方法论演进与细化,是优化治权结构的基础视角与根本归依,从中也可管窥我国学界由“主权”的正当性判断[6]逐渐向“治权”有效性改良的学术研究脉络。
从春秋战国到清代,诸子百家和历代学者都致力于思考“治”,追求“治”,[7]对“治国理政”的具体方法有诸多传统理论积淀,如“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等不一而足。然而,对政权正当性的讨论藉由“君权神授”的神圣色彩予以固定化、封闭化,故“政道”的学说论述较为单薄。新中国成立后,学界对党、人民、国家之间的关系有诸多讨论,已基本形成共识:即通过法律这一形式理性,党、人民、国家三者意志终于在正当性层面得以统一,主权结构均衡这一理论问题得以解决。由此,“政道”问题在学者构建主权政权、国体政体理论模型时受到较大关注。相比之下,“治道”的探讨稍显不足,对“治道”探讨的滞后性导致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裹足不前”,无法适应法治建设的微观要求与实效目标。
对此,我国当前的法治研究已将重心由“政道”转向“治道”,理顺“党”与“法”的关系,化解党大还是法大的伪命题,将法治纳入党政建设内部的理论建构,都是向治理有效性重心的转变。学界已有学者清晰地认识仅关注主权统治的正当性问题不足以发挥中国特色法治优势,回应中国现实问题,通过法律的治理体系还处在一种粗放型、经验化,尚未成熟和定型的状态,而把目光聚焦于主权的具体行使问题更为重要与迫切。
图二 CSSCI目录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近十年研究趋势
“治道”从“道”的方法论层面对国家权力、国家能力进行具体化的法治“合规”;而从“治术”[8]这一角度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历史演进与相互关联进行更为微观的解读,能够从具体方法的层面为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微观的法治轨道。法治如何贯穿政治治理、经济治理、社会治理、文化治理、生态治理、治党治军等国家治理的每个环节,为破除“政治周期率”提供治理有效性的智识与手段,这需要更为微观生动、更有触感的具体观察,这便是“治术”视域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可能助益。
“道”是思想,“术”为方法,在“治道”指引下探索并发展“治术”,才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正道”。“治道”思维将研究重心由“政道”下的治理正当性转向治理有效性,融入“治术”视域后,对治理有效性的研究将更为细致微观。首先,细化并分解语词可以发现,“法治”在三种语境下侧重不同,这也是理解“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关系的前提,唯有理顺三者各自内在机理,方可构建三者联动集成的制度与机制。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虽有“法治”这一共性要素,但是三者的重点、角度以及场域都有显著差别,因而其中的“法治”也有各自不同的意蕴与侧重。具体来说,法治国家的“法治”强调权力控制,是指国家权力分配层面的法治化;法治政府的“法治”则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政,避免权力怠惰、逾越、滥用等情形;而法治社会的“法治”更侧重人权保障,所涉场域以及主体更为复杂宽泛。在“治术”视域下,必须通过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更为微观的观察,明晰各自的当代意蕴与有效性功能之所在,方能理顺三者之间的逻辑关联,为治权结构的优化提供理论铺垫。
自党的十九大提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后,民众对“法治国家”的期许也有进一步发展,故中国语境下的“法治国家”在需求层面早已完成由“正当性”判断向“有效性”构建的突进,学术研究自然应以更为细致的视角为国家的“法治有效性”提供路径探索与支持。在“治术”视角下,法治社会的意蕴与功能不限于此,作为与法治国家相对应的范畴,法治社会应指整个社会建设的法治层面。在治理主体层面,包括社会组织、团体以及政党等社会共同体;在法治依据层面,涵盖以行业壁垒为归依的行业规章、团体章程,以及以地域为界限的乡规民约、市民公约等社会自治规范。唯有在治理有效性层面深刻认知到社会共同体在法治建设中的全域渗透作用,方是对“治术”思维的深化与落实。
从“政道”至“治道”的方法论转变历程,也同样是学术研究对“主权”正当性回应向“治权”有效性改良的重点嬗变。主权与治权相分离是法治国家权力运行状态的典型特征,是从微观角度探讨各领域法治生态与法治具象的前提。通过治权的分化与赋予使得不具有独立主权的主体具备法治建设能动性与合法性。无论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亦或法治社会,都是由更微观的单位组成的,在“治术”层面的分析绝不能大而化之,以“方法论”细化“方法论”,而是应当正视在幅员辽阔地域下法治作用效力的有限性区隔,以“治术”视域下的治权为对象,具体微观地探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具体落实方法。对治权法治化的探讨,是对以“政道”之正当性蒙盖“治道”与“治术”之研究的怯魅。
随着法治场域的不断细化,要求我们用“治术”这一更微观的视角解读“法治”,进而构建治权结构优化升级的路径与模式。“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的文义表达,从领域主体层面为我们指明了一条治权结构优化道路,即从三者的关系角度出发,探索三者内在关联机理,从横向角度实现治权分配作用结构的优化。
法治政府建设是治权法治化运行的重要环节。人民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9]这是解决法治来源问题的“政道”思维。而人民意志经过这一个法律程序回环的最重要环节与“最后一棒”便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与举措①此处的“行为”与“举措”包含作为与不作为多种形态,是指政府对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产生影响的所有手段。,唯有政府的法治建设真正落实,法治国家的运行回环才不会被打破,经由人民意志合宪化的法律方可切实发挥作用,回归人民自身,满足法治期待。
具体来说,法治政府与法治国家的内在互动机理有两个主要面向。一方面,法治国家建设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前提。法治国家藉由立法机关为法治政府提供执法的规范基础,而健全的立法机关和完善的法律制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法治国家视域下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良法”的基础,而科学能力、民主机制唯有通过法治国家的不断建设方可实现。最后,政府自我约束的实效总是差强人意,欠缺外部力量有效制约与监督的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总是稀薄的,此时,对行政主体裁量权的制约由司法主体、监督主体承担,而这些主体无疑是法治国家的构成要素。
而另一方面,法治政府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阵地,这也是“治术”视域下法治政府建设中“治权”行使的内在要求。首先,行政权直接面向社会执行法律,因而对社会生活的变迁最为敏感,也最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然而,法治的实质是控制权力,唯有以“壮士断腕”的魄力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将行政权力牢固控制在以人民意志为归依的法律规范下,实现政府的权能转变,强化服务效能政府的建设,方能使得政府这一“治权”行使之主要场域得以实现法治化。有限政府、法制统一政府、透明廉洁政府、公正诚信政府、服务效能政府和责任政府都是“治权”法治化逻辑下政府法治建设的重要支点。
引入法治社会的探讨,首先需要完成的是对“治权”的传统概念突破。“治权”,不仅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统治、治理和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10],也包括社会组织、团体以及政党等社会共同体通过多种社会自治规范对公共生活的治理。而在我国数千年的专制统治中,“家国”和“天下”是一体的,并不承认各自的独立性价值。这种意义上的社会“法治”①不能称之为当今意义的“法治”,通过缺乏稳定性的规范以及未经形式固化的纯粹道德对纠纷进行判断,甚至也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法制”。仅仅起到了调节纠纷的作用,仅仅局限于维持基层民间秩序,并非着眼于对社会事务供给治理力量。新中国成立后,长期以来国家高度集权的文化传统以及制度血脉依然广泛存在,导致国家与社会过于一体化,国家包办社会的一切,[11]不论是资源分配或是政策推行。在此背景之下,学者对社会法治的研究阙如,社会法治的独立意义未得到彰显。
在此,必须承认社会也可参与“治权”的实际运行过程,在“主权”与“治权”分割的逻辑前提下,这与我国的国体与政体是契合的。从哲学对社会发展的终极视角来看,马克思指出,在人类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国家权力终将消逝,国家也终会灭亡,但此时的社会仍然需要社会秩序加以规范,换言之,社会事务依然存在,社会权力不会消亡。
从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关系来看,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概念分化源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立现实。而从“治术”视角下“治权”行使有效性角度进行考量,不应将两者仅仅理解为对立的排斥关系。从“软法”与“硬法”关系的动态演变历程可以对此进行探究。从规范缘起的角度观之,在国家尚未形成的原始社会,人们通过彼此间信誉担保、血缘情感联结,以一定的“软法”规范生活必需品的获得与使用,此时的“社会”或曰“社群”尚不可称之为“法治”,但也是经由这些不具备强制力的规则予以规范化、统一化,这些规则发挥的便是“软法”之效用。发展至当今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法律的有限性与保障其事实的强制力之局限性,无法覆盖也不应覆盖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此时,如下图所示,法律体系如同由不同层级不同粗细的规范之“线”组成的网,而“线”与“线”之间的“留白”便是市民公约等“软法”之作用领域。
图三 政治国家视域下的“硬法”与市民社会视域下的“软法”构建模型示意图
图四 “软法”串联“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之动态变化模式
同时,这张规范之网也是一张在不断运动着的动态之网,某些愈发重要的“留白”领域的“软法”会经由国家认可从而上升为“硬法”,作为法治国家的规范体系,经由法治政府实施,作用于法治社会的方方面面,从而融入法律运行的制度回环。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后,也有诸多学者对社会治理模式提出新的路径构建妙思。在法治国家这一目标的统领下,应当重视社区的治理作用,在新冠疫情中社区作为基层治理最小的单元,成为新社会治理体制的“原点”和“圆点”,可以此作为“蜘蛛网式”社会治理体制的基点,创新法治社会的治权行使模式。[12]
从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关系来看,法治政府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保障,法治社会是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13]这也是学界的传统认知。首先,法治社会的形成、建设有赖于法治政府的保障。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法治政府建设的六项目标,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基础归依与根本保障。其次,在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法治社会也会不断完善。例如,对法治政府权力运行状态的监督离不开公民参与,而公民基于宪法规范行使监督权的过程正是法治社会不断发育完善的契机。
但二者的有机联动不限于此,法治社会在“治权”行使下的功效远未得到合理发挥。应当承认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将其纳入“治权”运行的体系流程,推动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由管理思维向治理思维的观念转变,要求体制建构、制度设计充分发挥社会成员的能动性,从而使得“治权”在全方位发挥最大效力。这也是在当前基层执法力量相对不足、执法能力还未下沉的国情下,应对现实需求的一个可供探索的解决路径。
社会治理强调社会、市场、公民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协调合作,以有效地完成对公共事务的治理,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在社会治理的语境下,社会公共事务是政府、公民、社会的共同事务,公民不再仅仅作为被管制的客体,治理过程也不再是单向度的政府管控。例如,在行政处罚法理论与社会学理论的互动下,鼓励市民拍摄违章照片、鼓励司机协助治安管理[14]等尝试都体现了“社会协同治理”理论的入驻。将具有抽查性、随机性的单主体“交通管理”方式转变为多方位、全覆盖的多主体“协同治理”模式,分担政府执法负重,提高发现违法行为的效率与可能。
“海因利希法则”意指1起严重事故的背后有29起轻微事故以及300起事故未遂先兆,事故未遂先兆至轻微事故再至严重事故遵循着金字塔式演变规律,也就是说只要控制未遂事故即能控制轻微事故与严重事故的发生。由此对严重事故的预防只能通过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规制加以预防,而社会协同治理模式正是对身边随处可能发生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全面防控。在这个层面上,法治社会下协同治理模式的进驻为法治政府下的执法有效性提供了基础支撑。
图五 基于“海因利希法则”的事故发生规律模型
政治的神学思考方式无法保证法治在“治权”行使全流程下的终端有效性,无法对各环节之内以及之间的法治“耗损”作出回应,对此应重视在“治权”行使流程中各环节的法治联动效应,从而使得“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在纵向层面的一体建设形成法治合力。
以往对法治流程的研究多是围绕“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十六字方针展开,以内在价值观视角聚焦于“法”的作用流程。然而,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法的外在价值观”提出后,对治权的权流程统合研究不应局限于法的“理想性”回环,对法自身的逻辑自洽与作用流程的“闭门造车”无法对国家内部各项存量、增量的机制体制总和及其执行能力[15]作出回应。故而,应在全局观的方法论指引下,从最大程度实现国家制度的绩效和功能这个角度来理解法治的价值。
“法者,治之端也。”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当然要高度重视法治问题”[16],法治应当跳脱出对自身运行自洽的闭合体系,投入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之“怀抱”,带动整个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发展,这也是“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经之路。在前文治权全场域的视角下,国家治理的主体不限于执政党和立法、执法、司法、监督机关等国家机关,经济组织、政治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可以成为国家治理的协同主体,与传统话语体系下的国家机关共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从而以更强的专业性、更广泛的调控范畴推动各领域发展。由此,“治权”的纵向统合应当从对以往十六字方针“法本身的各环节法治化”的研究,转向“国家治理各环节的法治化”的新思维,助力“法治”应当走出“舒适圈”,回应由多元主体、多元手段共同推进的国家治理的现实问题。
而在纵向环节集成法治合力的“治权”本身之概念也当有所突破。“治权”之“权”不局限于“权力”,而重在“权能”。不同于横向视域下“治权”的多元主体纳入版图,纵向视域下的各环节中“治权”行使过程的重心在于“效能”之保全,质言之,应通过“治权”的全流程集成,减少法治“损耗”,保障其在法律、行政、经济、道德、教育、协商等多种治理手段下的实际效能。由此,作为制度建构、运行的基本坐标轴的“道”无法满足对多元复杂治理手段的具体观察,而聚焦于结构、功能、制度、方法、运行等要素的“术”[17],可作为每一种具体治理手段下各环节法治化的方法指引。
以往将法律手段作为对于行政、经济、道德、教育、协商等手段的同位概念之认知已无法适应全面依法治国的实际需要,多元手段的每一个环节都要纳入法治轨道。应当认识到,国家治理手段中,纯粹使用法律手段的情形数量有限,更多治理效果是通过多种治理方式协同完成的,治权由此通过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多元手段得以行使。但是,法的外在价值要求将多元治理手段纳入法治轨道,这并非剥夺多元治理手段的效用与能力,而是为其提供法治根据、法治因循与法治保障。因此,治权的全流程法治化已经突破法律本身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全流程,而涵盖了多元治理手段的作用全程。
同时,多元治理手段之间也并非泾渭分明,例如由行政、教育、协商三种治理手段结合而成的“柔性执法行为”,基于《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4条“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政策指引,近几年在各地有诸多有益尝试。对诸如“四川南充保送50名民企老板读清华”①参见赵新月:《四川南充“保送”50名民企老板读清华 政府埋单》,载搜狐网2010年4月1日,http://news.sohu.com/20100401/n271260603.shtml,2021年3月1日访问。等行政服务、行政资助、行政奖励行为,不仅舆论争议巨大,对政府的宪法义务等议题也缺失法律思维与相应考量。应当用法治轨道规范统合多元治理手段,以此在法治框架中改进刚性为主的存量执法方式,创新柔性为主的增量执法方式。
在治权法治化场域下,不能回避中央与地方治理权限的划分,对治权法治化的探讨使得地方服从中央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中央的权威,这也是“政权”正当性视角向“治权”有效性视角的变迁。地方的精准治理特性在此次疫情中得到充分彰显,平衡由上至下因循法治的惯性与地方实际需求的创新能动力,是粗放型治理模式向精细化治理模式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在疫情常态化之下,每个省份、城市的防控能力不一、疫情态势不同,地方“治权”的精细化操作是激活社会微观单元法治能力的重要引擎。诸多社会治理手段、行政管控手段在“社区”这一量级下,其治理有效性与针对性得以大幅提升。地方毛细血管的法治能力与活力是政策由上而下贯彻的“最后一公里”,也是多元治理手段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主要场域。
“政权”与“治权”的语词区分是激发地方多元治理手段活力的逻辑前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仅是宏观至微观各场域的法治化建设,也是由微观至宏观,将地方法治试点创新经验由下而上汇聚的法治智力供给通道。对此,既要应用好技术治理的手段,服务地方决策,也要完善社会参与渠道,提升社会公众的政策回应能力,在运用多元治理手段的同时,统合法治社会对法治政府乃至法治国家的回应。质言之,地方“治权”的法治化建设不仅是国家层面的政策经由政府执法作用于法治社会的终点,更是地方法治活力上传输送通道的起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之间并非单向流动机制,而是互相连贯有机联系的统一体。
皆知“节流不如开源”,国家治理体系下的法治亦然。宪法统领法律规范的作用使得法治能力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损耗”减少,此为“节流”,但宪法对三位一体法治建设的效能不限于此。宪法在价值层面塑造社会共识,孕育法治精神,在法治社会场域下,法治能力得以“新生”,成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支持与供给,此为“开源”。
1.宪法的规范效能面向:法治全流程“损耗”减少。宪法是法治精神的浓缩,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统领国家法治的基本框架和整体制度安排。法治的价值能否得以彰显,首先要看宪法的实效作用。首先,三个法治一体建设中的“法”是以宪法为基础并受宪法规制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藉由民主立法保证了“法治”根源的民主性;藉由科学立法保证法治之“法”为“良法”。作为“法治”之开端的立法环节,在宪法规定与意涵引导下,不断创新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吸纳社会的法治力量,科学界定立法权力的范围与边界,减少立法本身环节的法治“损耗”。
同时,《决定》对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一系列涉及“治权”运行的问题,做出了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具体要求和科学规定。唯有通过释明并解决国家的宪法体制问题,才能够把各项国家权力真正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在此,宪法是对根本政治制度、“治权”行使逻辑的“定海神针”,遏制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侵害法治,提高立法向执法环节过度的“法治”转换率。
最后,司法机关的宪法义务净化了立法成果向司法适用的“法治”转移过程,藉由规范宪法学解释后的《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延伸出法院合宪性解释的宪法义务①合宪性解释不仅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官将宪法的基本决定和价值安排通过法律解释的羁束贯彻于司法法治场域之“宪法义务”的体现,法官的宪法义务可从《宪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导出。[18],司法的唯一圭臬即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这是司法不受行政机关、地方主义侵扰的本质根基。由此,宪法的规范效能使得法治经由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后不受减损,是“治权”行使过程的“润滑剂”与“保鲜剂”。
2.宪法的价值塑造面向:社会场域的法治“新生”。在“治权”的行使运作流程中,宪法阻止了各环节自身以及各环节之间由于利益考量等因素所可能导致的“法治”损耗,但宪法同时也预设了“法治中国”之价值图谱,而这正是使法治社会获得“新生”能力,进而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供给法治力量的源泉所在。法律的真正力量不在于强制,不在于外在的约束,而在于与社会的亲合力,在于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
在三位一体法治建设进程中,全社会浓郁的宪法精神、法治意识是“治权”有效运行的动力与燃料。当所有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三位一体建设便有了最坚实的社会基础。[19]同时,法治社会下“治权”的行使过程是宪法价值塑造的主要场域,人民通过参与法治社会中生动真实的法治实践,成为法治社会的一部分,真正融入三位一体法治建设体系,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供给民众基础与思想根基。由此,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纽带与群众根基。例如宪法宣誓等制度设计,即是在“治权”行使运作过程中勾连宪法共识与国家政治的价值纽带,让“法治”活力在三位一体法治建设中获得“增量”,得以“新生”。
由“政道”至“治道”再至“治术”的方法论转变历程,展现了学术研究由对“主权正当性”回应向“治权有效性”改良的重点嬗变。本文以“治权”行使机制为归依,从纵横两个向度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多元主体、多元手段进行结构优化。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洪流与时代使命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联动机理应不断向纵深发展。同时,“治权”的全场域融贯与全流程统合可以激活法治“双向流动机制”,减少作用流程中的法治“损耗”,以宪法信仰塑造法治“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