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缓化刑事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适用──以受虐妇女杀夫案为视角*

2021-06-24 07:43
关键词:量刑杀人行为人

隗 佳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350)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刑法谦抑理论和刑法人道主义的要求,坚持宽缓化刑事政策,合法合理地定罪量刑,对我国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实现与国际发展趋势接轨具有重要意义。而宽缓化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两个方面。就刑事立法而言,我国通过一系列刑法修正案实现了死刑的限制适用与部分罪名法定刑的降低,但受传统重刑主义的影响,宽缓化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在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司法裁判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受虐妇女杀夫案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相比,在案件起因、案件事实和情节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广泛关注。此类案件通常表现为丈夫经常侮辱虐待妻子,受虐妇女不堪忍受暴力侵害而趁丈夫不备将其杀死。由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极具争议,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法官对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处理存在巨大差异,经常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况。

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问题。根据该《意见》的规定①该《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恰当运用量刑中的酌定从宽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换言之,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而实施杀人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中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然而,该《意见》从规定到适用均存在一定问题。首先,在该《意见》中“家庭暴力”泛指发生于所有“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并非专指丈夫针对妻子实施的暴力侵害,涵盖范围有所不同,即其并非专门性规定,对于受虐妇女杀夫案的解决只能发挥有限的指导作用。其次,《意见》虽然确认了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具有“防卫因素”,但语焉不详:如果受虐妇女杀害丈夫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成立正当防卫而阻却违法;如果不符合出罪事由的成立条件,司法机关在否定正当化事由之适用后又承认行为具有防卫因素会显得矛盾,且违背刑法理论与规定。再次,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早已达成共识,量刑情节可以“按照刑法、司法解释有无明文规定的标准”划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1],而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适用,该《意见》点明“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时才能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2],这一重申性质的规定似乎仅能起到昭示作用。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在认定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面临定罪量刑两方面的问题。就定罪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将受虐妇女杀夫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案件,出罪事由的适用空间受限;而在量刑方面,此类案件涉及的量刑情节既包含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也涵盖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如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在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对102份受虐妇女杀夫案判决的分析与归纳,进一步厘清此类案件刑事责任判断的影响因素以及各个因素在司法裁判中所占比重,在“实然”研究的基础之上,依据刑法原理,揭示刑事判决的“应然”要求,为今后司法实践依照宽缓化刑事政策处理案件发挥一定的参考作用。

二、样本基本情况

为了保障研究结果的准确性,笔者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分别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收录的刑事案件中进行检索,最终确定将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共计102例案件,作为本文分析的样本。选择理由主要是: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引起公众对家庭暴力的广泛关注,但司法实践中作为判决理由引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仍是2015年3月实施的两高《意见》。故本文搜集该时间段所有因“家庭暴力”而发生于夫妻间的故意杀人案件的刑事判决,删除丈夫杀害妻子以及受家暴侵害的妻子杀害丈夫的情人或子女以报复的情况,只保留妻子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丈夫的案件,其中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的案件共计102例。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情节来看,所选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针对这百例刑事判决,本文主要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情况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文化程度

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往往较低。就所选百例案件而言,被告人文化程度为小学及以下的案件为71件,占案件总数的69.6%,高达全部案件的半数以上。可以看出,由于受教育程度有限,部分被告人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面对丈夫的家暴侵害,受虐妻子难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在矛盾激化时实施杀人行为而最终引发悲剧。

2.年龄情况

此类案件中具有刑事意义的年龄划分应为18周岁以下、18—65周岁、65—75周岁及75周岁以上。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在多份判决书中出现了“被告人为年近70的老人,社会危险性低”等表述,所以65—75周岁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文选取的102例判决中无被告人不满18周岁,5例被告人年龄在65—75周岁,1例超过75周岁,96例在18—65周岁(按照判决时被告人的年龄予以统计)。析言之,约94.2%的案件属于一般情况,未出现因年龄而从宽量刑的特殊情况。

3.职业情况

本文所选取的102例案件中,有54例被告人的职业为农民,无职业的共31例。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城乡间社会经济和思想观念的发展程度不同,农村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较城镇女性更为严重。①参见宋月萍、陈丽月《女性非农就业是否能有效抵御家庭暴力?——来自中国农村的实证分析》,《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44-52页。此外,相比于职业女性,无职业、无经济收入的受虐妇女在面对家庭暴力时,因长期缺乏与外界的交流,更难找到合法的解决途径。

(二)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1.案件审理地点

在本文所选取的102例样本中,案件审理地点涵盖了我国20个省、3个自治区、1个直辖市,共计24个省级行政区。各地案件具体分布情况详见表1。

表1 受虐妇女杀夫案地域分布情况

2.案件审级情况

在本文收集的102例案件中,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共80例,占案件总数的80.4%;剩余22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一审结案的共85例,经过二审结案的共17例,其中16例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1例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案。

(三)判决的基本情况

1.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情况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并结合102例案件的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予以分析,可以看出: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主要与杀人手段是否残忍、被害人有无明显过错、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或者坦白、被害人亲属是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具有重要关联。①本文所选样本中,被告人均不存在累犯或者前科、劣迹的情况;所有样本均为故意杀人既遂案件,并不涉及未遂犯情况。具体情况分列如下:

(1)杀人手段是否残忍

在所选102例案件中共计19例案件的判决理由提及被告人杀人手段恶劣,其中1例表述为“罪行极其严重”;剩余83例案件,判决书中未特别提及杀人手段恶劣,但有1例存在杀人后分尸以掩饰罪行的情节。

(2)被害人有无明显过错

本文所选取的样本均涉及家庭暴力,但在27例案件中,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认为成立严重家庭暴力的证据不充分,仅承认存在家庭矛盾或者家庭纠纷,而非具有刑法意义的、可视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严重过错的家庭暴力;剩余75例案件,法官均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属于因遭受严重的家庭暴力而采取不恰当的反击措施,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

(3)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或坦白

就自首的情况而言,在102例案件中有65例被告人成立自首;37例案件,被告人未成立自首,但其中有27例案件,被告人虽未自首,但到案后能配合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构成坦白。

(4)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或者被害人家属有无谅解

在102例样本中,有56例案件,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有13例案件,被害人亲属未主动表示谅解,但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剩余33例案件,未出现谅解或赔偿的情况。

2.判决结果的基本情况

(1)定罪方面:就102例样本而言,定罪率为100%。人民法院在检察院就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提起公诉之后,无一例案件通过适用正当化事由做出无罪判决。

(2)量刑方面: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可以将量刑划分为以下几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②此处需要说明的是,二审结案的样本以终审判决结果为准;判处死刑的2例案件均为死刑缓期执行;仅“以上”包含本数,换言之,如果量刑为十年,则归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档。受虐妇女杀夫案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的量刑情况详见表2。

表2 受虐妇女杀夫案量刑的具体情况

三、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司法裁判的重刑倾向

考察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依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刑法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204页。即刑事责任需要通过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予以判断。

(一)定罪方面

在本文选取的样本中,所有案件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无一例通过适用正当化事由判决行为人无罪。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在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时存在过早进入量刑阶段的倾向,忽视了适用出罪事由实现无罪的可能性。刑事案件的处理应严格按照无罪推定,穷尽一切手段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才能处以刑罚。司法机关将利于行为人的因素不加区分地置于量刑阶段,会模糊刑法对行为的定性与评价,剥夺了出罪事由在此类案件中的讨论空间,也显示出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在定罪方面的从严裁判。

(二)量刑方面

通过对102份判决中出现的量刑影响因素进行归纳整理,可以看出各影响因素与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相关性差异较大,故本文针对各个因素分别进行分析。

1.“杀人手段残忍”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232条并未规定具体的量刑情节,《量刑指导意见》也没有明确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从重处罚。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可以确认“手段残忍”对故意杀人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以第490号“肖明明故意杀人案”为例,其复核意见中指出,“肖明明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但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3]41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已“成为一种比较稳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3]41。

就受虐妇女杀夫案而言,在本文所选取的被认定为杀人手段残忍的19例案件中,1例判处死缓;7例判处无期徒刑;8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例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存在“杀人手段残忍”这一因素时,适用重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可能性为84.2%,换言之,这一因素与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轻重呈正相关,即当法官认定案件中存在杀人手段残忍这一情节时,更倾向于适用较重的法定刑。

2.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根据《意见》的规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即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直接影响犯罪人的责任程度,犯罪人的责任随着被害人过错层级的不同而变化,与之对应的刑罚也会产生差异。②参见张明楷《论减轻法定刑的适用》,《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5日,第6版。

就本文所选取的案件而言,法官承认存在严重家庭暴力的75例案件中,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可能性为60%;未成立家庭暴力的27例案件中则是3.7%。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被害人明显过错时针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况请见表3。可以看出,法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因遭受严重的家庭暴力而实施杀人行为时,会倾向于在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对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害人是否存在严重过错的判断法官呈保守态度,就本文中涉及家庭暴力的102例案件而言,认定存在刑法意义上被害人过错的占案件总数的73.5%,而且即使认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仍有40%的可能性针对被告人判处较重刑罚。

表3 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害人有无明显过错时量刑的不同情况

3.被告人自首或坦白对量刑的影响

对自首或坦白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性质属于“基于刑事政策而给予必要的奖励”[4]。与之相对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早认罪认罚,在量刑上给予的奖励越大,对其从宽处罚的可能性越高,所以《量刑指导意见》针对自首、坦白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层级。

就本文所选取的样本而言,被告人成立自首的65例案件中,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轻刑的比例为52.3%;被告人成立坦白的27例案件中,判处轻刑的可能性是22.2%;剩余10例案件,被告人既未自首、到案后也未坦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比例是60%。与之相比,在成立自首的案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缓这类重刑的比例为47.7%;而成立坦白的,判处重刑的可能性则为77.8%;其他则是40%。被告人成立自首或坦白对量刑的具体影响情况参见表4。可以看出,行为人是否尽早到案、如实供述,对法官在判决时是否适用重刑的影响并不稳定,换句话说,自首、坦白政策的奖励性在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处理中体现并不明显。

表4 被告人成立自首或坦白时量刑的具体情况

4.被告人赔偿或被害人亲属谅解对量刑的影响

根据指导性文件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与《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谅解已成为类型化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积极补偿、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真诚悔过从而得到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很可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法官在量刑时也会予以充分考虑。②参见王振华《被害人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正当化依据及适用限制》,《法律适用》,2018年第14期,第62-71页。

就本文选取的102例判决而言,在被害人亲属表示了谅解的56例案件中,33例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8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5例判处无期徒刑。在被害人亲属未主动表示谅解,但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的13例案件中,4例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例判处无期徒刑;1例判处死缓。剩余未出现谅解或赔偿情况的33例案件中,9例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8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5例判处无期徒刑;1例判处死缓。析言之,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中量刑的46例案件中,存在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占71.7%;存在被告人赔偿而处以轻刑的则为8.7%;其他则是19.6%。可以看出,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时法官在判决时更有可能倾向于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但对于被害人家属未表示谅解但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情况裁量的宽缓化趋势并不明显。

四、宽缓化刑事政策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适用

刑事政策之“宽缓”主要体现在“罪之宽缓”与“刑之宽缓”两个方面③参见刘茵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刑事政策化──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缓”面向的考察与反思》,《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1年第2期,第91-97页。,这与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对应关系。

(一)定罪方面

就“罪之宽缓”而言,司法实践在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时需要充分考虑出罪事由适用的可能性。具体而言,法官首先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如果丈夫正在实施严重的暴力侵害,妻子予以反抗,其防卫行为导致丈夫死亡,应成立正当防卫而阻却违法。但在典型的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由于男女的生理差距导致女性在遭受家暴的当时无法进行防御,妻子为避免之后再次遭受家暴侵害,趁丈夫熟睡时对危险的无法预知与无法防御而实施杀人行为,此时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不具有同时性,④正当化事由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适用被明确排除,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BGH NJW 2003,S.2464.无法成立正当防卫。然而,此时仍需考察其他紧急权资源。持续性的家暴侵害可以视为持续性危险,符合紧急避险成立条件中所要求的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受虐妇女因无法忍耐家庭暴力而杀害丈夫的行为,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但问题在于,杀人行为已超出作为正当化事由的紧急避险所要求的必要限度而无法阻却违法,但有可能在这一极端情景下不能期待其为适法行为而成立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作出判决,通过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在责任阶层阻却行为人的罪责,从而阻断犯罪的成立,参见BGHSt 48,S.258.

(二)量刑方面

根据上文对各影响因素与量刑相关性的分析,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适用量刑因素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杀人手段残忍”的认定

针对杀人手段是否残忍这一问题,恰当的判断标准应综合考虑被害人感受与公众的一般评价。首先,与一般的杀人手段相比,特别残忍的手段导致的虽然是同样的死亡结果,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差别不大,但该手段本身具有更强的反伦理、反道德性,能显示出行为人具有更强的人身危险性,针对该行为人通过刑罚达到特别预防的要求增加。其次,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严重侵害善良风俗和社会伦理底线,极端挑战人类侧隐心,造成社会恐慌,对社会治安产生不良影响,对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与安抚功能的要求也随之增加。②参见车浩《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法学》,2011年第8期,第35-44页。

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杀人手段的判断需要经过两个阶段。首先,行为人采取的杀人方法使被害人在死前遭受的痛苦越强烈,则视为手段残忍性越高。其次,如果杀人手段可以达到瞬间致死的效果,并未使被害人遭受持续的痛苦,但过于凶残狠毒、严重超出人性接受范围及伦理道德底线,普通民众难以接受,也应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

2.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就受虐妇女杀夫案而言,只有在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其过错行为刺激和诱发了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才能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这通常仅涉及不仅违反道德规范,而且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殴打、辱骂等暴力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特别是在大多数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由于施虐人所实施的社会隔离和控制,受虐妇女几乎没有机会接触他人,相关部门难以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家庭暴力。而且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收集证据非常困难,就算进入诉讼程序,家暴受害者也经常处于不利地位。

结合上文的分析结果,可以看出法官在认定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时,判断标准过于严格,并且在承认存在家庭暴力之后量刑依然偏重。笔者认为,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类型、存续时间以及对受虐妇女杀人行为的引发作用。③参见张亚军、胡利敏《家庭暴力下受暴女性犯罪的量刑与执行途径》,《河北学刊》,2010年第2期,第173-176页。具体而言,如果结合相关证据,如遭受家暴侵害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证明或邻居亲人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受虐妇女杀夫是由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引起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④参见赵秉志、原佳丽《对女性“以暴制暴”行为的刑法学思考──基于家庭暴力视野下的思考》,《人民检察》,2015年第13期,第16-23页。

3.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重视自首、坦白对量刑的影响

本文所选取的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共计46例,其中被告人成立自首的比例为74%;被告人构成坦白的为13%;被告人既未自首也未坦白的则为13%。可以看出,法官在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时从宽适用刑罚的可能性较高,而在被告人构成坦白时并未出现明显的量刑较轻的倾向。

出于特殊预防与刑事政策的考虑,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或者坦白的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可以型”法定量刑情节意味着法官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自由裁量并非任意裁量,该规定同样体现了立法者的倾向性,如果不存在从严裁判的特殊情况与特殊理由,法官应对其适用从宽处罚的规定。⑤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第97-110页。所以,司法实践中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时,如果犯罪人构成自首或坦白,量刑时不应仅因为行为人犯故意杀人这一重罪而处以重刑,还应考虑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适当加大从宽处理的力度。

4.适度运用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

倡导犯罪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蕴藏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即通过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尽快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减少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①参见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3-21页。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主要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这就导致在案情基本相同时,可能出现因被告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对其适用不同刑罚显失公平的情况。

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被害人亲属也与被告人关系密切。在这种情况下,以经济赔偿为主的刑事和解形式难以达到弥补物质损失和修复精神损失的平衡效果。此外,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告人无业或职业为农民的比例极高,经济赔偿能力稍显不足。适当拓宽犯罪人获得谅解的途径,尽可能地消除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害,能够为经济不充裕但真诚悔罪的犯罪人提供更多从宽处罚的可能,同时能限制赔偿谅解制度的消极影响,避免其“滑向以钱买刑的深渊”[5]。

五、结 语

受虐妇女杀夫案属于特殊刑事案件,如果将其等同于一般故意杀人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忽略其特殊性,则难以保障受虐妇女的基本人权,刑事判决也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司法实践在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时应加强适用宽缓化刑事政策,针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可以从以下方面作出改善:

首先,司法官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论证是否存在适用出罪事由达到无罪的刑事效果的可能性,而非不加区分地进入量刑阶段。

其次,确定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之后,还需结合各个量刑情节在量刑阶段所发挥的不同作用,按照刑法谦抑主义与刑法人道主义的要求从定罪量刑两方面来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宽缓化刑事政策的现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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