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生死时差4小时,有无民事权利?

2021-06-20 09:19任捷
莫愁 2021年16期
关键词:娩出民事权利活体

文/任捷

生死时差4小时

2019年6月25日,安徽省绩溪县36岁的孕妇朱娜入住当地某医院妇产科。初步检查后,医生在入院诊断书上填写了“孕37+4W(263天),胎儿宫内窘迫,胎膜早破以及高龄初产”等内容。分娩方式由医方注明自然分娩。

当天上午9时40分,医务人员告知朱娜丈夫吴平,胎儿可能出现宫内缺氧。吴平焦急地催促:“赶快采取措施呀!”医生答复还要结合其他监测进行会诊,才能准确判断。直到下午3时40分,会诊组进行讨论拟行手术终止妊娠,施行剖宫产手术。医务人员遂通知吴平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了字。

吴平在手术室门外等了十几分钟,看见从产房出来的护士忙不迭地问:“我家的呢?23号床那个。”护士神情迟疑地说:“生了,是男婴,2420克。”吴平先是欣喜,继而又疑惑地问:“孩子这点重,健康吗?”护士支吾着回应说正在全力抢救。原来,朱娜的剖宫产手术取出的男婴,阿氏评分仅有2分,重度窒息,命悬一线。

情况危急,妇产科火速请儿科及麻醉科医师协助抢救,予以保暖、清理呼吸道,正压通气抢救,10分钟后,阿氏评分达到5分。医生通知吴平:速将新生儿转至黄山市大医院治疗。吴平立即将孩子送往黄山市某医院抢救,但最终没有抢救过来。当日,该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死亡原因为“新生儿窒息,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年龄为“4小时”。

死产与活体之争

2019年10月8日,司法鉴定认定朱娜之子符合宫内窒息死亡。两个月后,在医调委组织下,又就医方对分娩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分娩行为与朱娜之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法医学鉴定。2020年3月20日,司法鉴定机构再次出具意见书,内容为院方对胎儿宫内缺氧的观察和判断不足,剖宫产术实施不及时,存在延误,为导致胎儿窒息死亡的主要因素;孕妇朱娜为高龄产妇,有流产史,且胎儿自身存在生长受限,对缺氧耐受力差,对导致胎儿窒息死亡存在一定的作用,认定朱娜之子属于死产。

2020年8月3日,吴平、朱娜将绩溪某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2254.8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00640元、丧葬费31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法庭上,医患双方围绕新生儿属于死产还是活体,以及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展开了激烈辩论。

吴平、朱娜诉称,胎儿监护图记录曾多次出现异常胎心波形,提示胎儿宫内缺氧,但该医院医务人员在监护图出现异常时,并未引起高度注意,未能及时更改分娩方式,及早解决胎儿缺氧状态。对此,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医院答辩称,朱娜因产后并发症导致婴儿宫内窒息死亡。司法鉴定已认定吴平、朱娜之子属死产,也就意味着孩子出生后即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吴平、朱娜主张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对医院垫付和预借的款项48500元一起处理。

吴平、朱娜的委托代理律师提出,朱娜娩出的婴儿具有心率、呼吸、喉反射、皮肤颜色等生命体征,阿氏评分最高达到5分,先后在被告医院、黄山某医院进行抢救,故应确认朱娜娩出的婴儿为活体。

采纳“生命体征说”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娩出脱离母体的新生儿是否应认定为生命体,实践中存在“独立呼吸说”和“生命体征说”的不同观点。其中,“生命体征说”认为新生儿娩出脱离母体后具有呼吸、心率、肌张力及反射应激力等生命体征之一,即为完全出生。吴平、朱娜之子在脱离母体后,虽然不能独立呼吸,但按医学界普遍采用的新生儿阿氏评分标准,只要新生儿具备呼吸、心率、肌张力及反射应激力等生命体征之一,即应认定为活体,医疗机构对评分较低的高危新生儿要进行重点监护。娩出时阿氏评分得分较低但具有生命体征的患儿称为新生儿而非死胎,借助现代医学技术和医疗设备,仍有抢救存活的可能性。如果将其认定为死体,会引发部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抢救措施或者患儿父母不配合施行抢救措施,有违伦理道德。因此认定娩出脱离母体后具有一定生命体征的新生儿为活体,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医学上的出生概念吻合,符合当前民法学界对人格权进行重点保护的发展趋势,也有助于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技术和医疗服务水平,有助于保护胎儿和新生儿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医学和法律上均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无自主呼吸仅指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不能由自己调节和控制的呼吸过程,并非意味着已经死亡。为此,法院对被告以此为依据主张该新生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理由不予采纳。

2020年11月3日,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县某医院赔偿吴平、朱娜各项损失共计630115.73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以案说法】

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含义是,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部分权利。《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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