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定问题

2021-06-08 01:35王志刚陈丽娜
关键词:认罪认罚

王志刚 陈丽娜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了被告人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从宽,以激励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被告人拥有上诉权不仅是对其个人权益的保护,而且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虽然认罪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一审程序的推翻,但现阶段该制度发展并不完善,办案人员存在认识片面、经验不足等方面的问题,当前完全剥夺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不现实的。但从该制度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对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定是完善该制度的内在要求。为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在立法模式上,应以我国基本国情为基础,外部为被告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完善相应保障条件,内部对上诉的理由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并合理地借鉴域外国家在相应制度下对被告人上诉权限制的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权利限定;程序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一、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之限定

(一)认罪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定之理论分歧

中央之所以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主要原因在于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实施和刑法的多次修订以及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普遍开展[1],相关法律条文大致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对于包括但不限于“自首”“坦白”“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予以了明确规定。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为解决矛盾、纠纷,打击犯罪,立法固然重要。但衡量一部法律的好坏,主要还是应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落实以及实施效果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为更好地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更全面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全面、认真地将立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才是重点。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18刑诉法修正案》)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转化为法律,并在“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加以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该制度的高度重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享有权利的范围等问题,不同学者对其进行了阐述,但仍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和实务上的差别。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全面保留论

陈瑞华、陈光中教授对此坚持“全面保留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受限。其中,陈瑞华教授指出:“根据我国《2018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是解决被追诉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程序的结果不仅涉及对被追诉人的财产的处理,而且可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剥夺其生命。因此,不可仅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剥夺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法定权利,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2]

持“全面保留论”的学者认为:我国《2018刑诉法修正案》第15条规定说明:被追诉人想要依法获得从宽处理需大致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被追诉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最后,被追诉人愿意接受事先商定范围内的刑罚处罚。另外,根据该法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采用书状或者口头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刑诉法修正案》对认罪认罚案件没有作出例外规定,因此使用一般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和剥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学基本原则,就我国当前法律规定而言,因认罪认罚而得到从宽处理的被告人对一审裁判享有上诉权,且上诉的范围、内容不受任何限制。

2.限制保留论

持“限制保留论”的学者内部又可分为持“理由限制论”和“程序限制论”两个派别。樊崇义教授作为“理由限制论”观点持有者的代表,其认为:被告人仍依法享有上诉权,但该权利在行使上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樊崇义教授列明了两种情形,认为只有符合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才可行使上诉权:(1)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得到从宽处理;(2)违反“自愿原则”——即被告人作出的认罪认罚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3]。陈卫东教授坚持“程序限制论”,其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围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而展开的,因此在刑事普通程序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不应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被限制甚至剥夺。但速裁程序本来就是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单刑事案件适用的,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在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不得上诉[4]。提出上述“限制保留论”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但需要对该权利设置一定程序的限制条件。

在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为实现“保证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平衡,各国对于此类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由于不同法系在司法传统上具有较大差异,因此,实行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认罪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在理由、程度及范围上均有所不同。

3.全面否定论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在我国理论学界有极少部分学者持“全面否定论”的观点。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程序中,被告人同司法机关在自愿、合法的情形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侦查、起诉机关才因此对被告人提出了较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也正因如此,一审法官才会接受量刑建议从而从轻量刑,对于这样的结果,被告人是不应该提出上诉的。被告人违背一审程序中的承诺,其上诉权应当被剥夺。

持该学说的学者们认为:被告人在享受了从宽待遇后又要单方面违反承诺,这不仅浪费了国家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而且也不利于促进国家机关积极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结合我国目前二审的“全面审”原则,若被告人基于自愿认罪后提出上诉,那么一审将会“形同虚设”。

(二)认罪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定之实务差别

总体看来,通过四年来的试点运行和一年来的贯彻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果显著。但对于除试点地区以外的大部分地区而言,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2018刑诉法修正案》生效以后才开始实施的,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由于没有完备的规则可遵、亦無先前的经验可循,导致我国大部分地区在该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偏差[5]。例如,制度实施以来,关于此类案件被告人上诉权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权,我国《2018刑诉法修正案》的基本任务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是不受争议的。问题的争议点在于,对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得到从宽处理的认罪被告人其上诉权是否定当受到限制。从立法上来看,《2018刑诉法修正案》并没有规定取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两审终身制的规定也未在该类案件中得到改变,因此审判实践中,个别办案机关由于无法容忍被告人反悔,而以“抗诉”对抗“上诉”的做法是极不合理的。

2019年4月,无证驾驶的吴某在被交警阻拦后,为了逃跑不顾指挥撞上梁某,吴某在一审中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赔偿得到了依法从宽处理。而后吴某提出上诉,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强调自己不存在“暴力袭警”的情节,要求法院从轻改判[6]。在本案二审中,结合充足的证据,检察院提起抗诉,最后被告人因违反诚信原则,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二审被加刑。本案中,二审检察院抗诉的依据是的确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合理有据,提出抗诉是避免侥幸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换取更轻的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便提出抗诉的情形,这在无形中形成了认罪被告人不敢行使上诉权的现状。比如2019年4月,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宗案件中,被告人姜某某被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中,姜某某因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处理的制度。一审判决后,姜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控方认为被告人在没有新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上诉是动机不纯,便在二审中提出抗诉,请求法院加重量刑,最后,二审法院接受了控方的抗诉建议[7]。但在2019年3月发生的另一案中,被告人孔某在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得到了从轻处罚。该案中,孔某一审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法院接受控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得到了量刑的从轻处理。而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根据其辩护人主张的5个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作出从轻处理的决定。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虽对被告人主张的5项理由不予认可,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的确存在从轻的空间,并最后作出了免予刑事處罚的判决[8]。对于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二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既不可完全剥夺,也不可让“失信被告人”无理上诉成功。

(三)对认罪被告人上诉权限定的现实意义

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属于“弱势群体”,赋予其上诉权是保障其程序性权利及实体性权利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避免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力滥用,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制衡机制;另一方面,从实体法来看,我国《2018刑诉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人,既然法律没有通过特别法作出例外规定,那我们理应推定认罪被告人是享有上诉权的。上诉权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诉权之一,由于被告人提出上诉而启动的二审程序向控方与辩方提供了再次分庭抗礼的平台,上级法院的二次审判给予了被告人恰当的权利救济[9]。因此除非具备法定理由,于法于理都不该对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和剥夺。

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是符合该制度的长远发展的。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部结构和诉讼功能来看,认罪认罚是要求在符合司法公正内在精神的要求下,更大程度地追求诉讼经济原则。认罪认罚程序中,一方面,被告人因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认可公诉机关欲追诉的惩罚而换取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从简和刑事实体判决的从轻;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供述,减轻了司法机关侦查、起诉等程序的工作,节约了诉讼成本。如果再在一审结束后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似乎与一审的程序“缩减”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认罪被告人上诉权的享有与该制度设定的初衷的确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且若放任被告人对具结书进行反悔,那极有可能会导致被告人为追求个人利益而任意提出无理上诉。

保障程序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该制度运用可靠性和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前提。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所纠结的并非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否应当存续的问题,而是该项权利制度规范和运用方式的问题。为缓解对于认罪被告人上诉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的对立问题,避免因过度追求效率而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实行一种折中或调和的解决方案,即在保留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的基础上,从外部完善并推进相关制度改革,以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此同时,内部列明合理的上诉理由以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

二、域外认罪被告人上诉权之限定

(一)美国有罪答辩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定

美国有罪答辩制度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对应,虽不完全相同,但在本质上同是对刑事案件中认罪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制度设计。大多数情况下,有罪答辩是辩诉交易的结果参见Blanton v.North Las Vegas,489 U.S.538(1989)。。

就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相较于普通程序,有罪答辩程序在法庭上对案件的处理过程要更为简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自身对其罪行的承认不仅仅是一份证据,法官可直接据此作为定罪的依据,之后法官的工作就仅是确定刑罚的内容和依法作出判决。”参见Boykin v.Alabama,395 U.S.238,242(1969)。一般认为,美国刑事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最高的“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但在美国有罪答辩制度下,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在实践中存在“believe reasonably”“strong evidence of guilt”及“high possibility of conviction”等标准,上述证明标准相互之间差别较大,但均低于通常刑事案件中所要求的“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参见People v. Nicholson,395 Mich. 96,235 N. W. 2d 132(1975)。。虽然认罪被告人得到了实体上、程序上及证明标准上的从宽,但不能因此完全剥夺认罪被告人应有的上诉权。根据美国《Federal Criminal Procedure Rules》第32条,对于案件判决的定罪部分,原则上只有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才可提出上诉,对于作出有罪答辩的上诉人不享有上诉权参见United States v. Melancon,972 F.2d 566,567(5th Cir. 1992)。。

但在美国有罪答辩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从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美国对有罪答辩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原则上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对定罪问题不存在上诉权,但存在例外情况——若满足相应的情形,对定罪问题,被告人亦可行使上诉权。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形(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说明),若被告人满足相应情形,其也就可以就定罪问题提出上诉[10]。

(二)德国协商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定

德国的协商制度使用的是“Absprachen”。所谓“Absprachen”,大体是指“以认罪交换减刑”,即为了尽快处理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可由控辩审三方私下进行协调,形成合意以终结诉讼程序[11]。

在过去,对于认罪协商制度,德国始终没有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确定下来。直到2009年7月,德国联邦会议通过《Guilty Plea Agreement Act》,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已默认运用的认罪协商制度通过立法确定下来。《Federal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增加了第257c条的规定,该条对协商制度的程序、内容、结果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在“Federal law gazette”上进行了公布[12]。该法第302条第1款也特别规定:“如果以协商的形式达成判决(第257c条),则不能放弃提起法律救济程序。”[13]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刑事法律修改后,即使是通过认罪协商程序审结案件,被告人同样享有上诉权。

但就德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认罪协商制度中,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情形时常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若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一审法院工作内容的否认。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风险,一审法官通常会在协商程序中“说服”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行使。但一份正确的判决本就该经得起时间的检验、人民的监督,此种做法很难保证审判的公正性[14]。综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被告人对其上诉权可以选择放弃,且就资料显示,德国对于被告人的这种上诉权并没有进行限制,这可能会导致其认罪的自愿作出无法得到保障,但总体来说,根据德国立法结合司法实践,在德国的认罪协商案件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且这种上诉权的内容和范围并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

三、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與限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义是对认罪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的待遇,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权,属于该制度程序矫正和程序救济的范畴,不能轻易撤销。若剥夺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在被告人看来,选择认罪认罚就将无退路可寻,当事人就不会愿意选择适用这一规则,这一规则就很难得到被告人的接受和认同[15]。因此,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为消除认罪被告人的后顾之忧、扩大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广度和深度,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应剥夺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但应对该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外部保障——保障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表示的自愿性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要素,因此,必须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从源头上提高认罪被告人的服判率、降低认罪被告人的上诉率,使被告人从内心认可和接受判决的结果,进而提高判决的执行度,增强司法公信力。

首先,在“两审终审制”原则未设定例外的情况下,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精神,认罪被告人仍具有上诉权;其次,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上诉权是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诉权,取消被告人上诉权不符合追求实质真实、程序正义的司法传统和民众认同[16];最后,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其核心要点在于审判者需要确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愿性,而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审结后再行使上诉权,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也就代表了被告人对其“自愿性”说法的否认,因此,认罪被告人上诉权绝不可直接剥夺。但在实践中,不乏存在部分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恶意上诉的情况。为避免被告人无理上诉成功,检察机关又以“抗诉”对抗“上诉”。如此一来,不仅将案件审判的核心从一审程序完全转移到了二审程序中,而且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导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虚化,这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是完全相悖的。

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作出的自愿性和充分性,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潜在需求[17]。防止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这是提高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的前提[18]。因此,在我国目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过程中相关运行条件还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之前,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从外部来看,我们完善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表示自愿性的保障机制,建设好相应的外部运行条件,就可以减少甚至避免被告人对于一审案件中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否认。既然案件事实、证据不存在问题,被告人就不会就其所供述的罪行以及法官据此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即使提出上诉,也只会针对具有裁量情节的量刑及程序性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诉讼以一审庭审为中心,也才可以从根本上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这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笔者认为,可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完善认罪被告人的自愿性保障机制。

1.实体上:明确值班律师地位、完善值班律师权利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不像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中与检方达成辩诉交易的被告人,在有罪答辩制度下,被告人通过主动放弃自己的全部诉讼权利来作为法院从宽处理的对价。在我国,就目前法律明文规定来说,被告人因为认罪(甚至无需悔罪)以及认罚就可以得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依法从宽处理。

因此在我国,自愿认罪认罚是得到从宽处理的核心和关键所在。我们只有保证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才能尽可能减少认罪被告人提出上诉。被告人依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是其作出真实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基本制度保障[19]。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仍然存在地位失衡、权利不平等情况。首先,相比于被告人而言,控方人身自由,可以尽其所能收集证据;其次,相比于控方,被告人由于受到年龄、经验等因素的制约,对法律规定认识并不全面,也不熟悉诉讼程序,在面对专业的公安司法机关时很容易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接受或认同认罪认罚的内容。《2018刑诉法修正案》第30条规定虽新增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根据该条可知,值班律师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2)根据实际情况为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提出建议;(3)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4)对案件处理提出合理的法律意见等。因此,值班律师的身份并不等同于辩护人,也不享有辩护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在案件办理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即使在普通案件中,大部分被告人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就很难得到律师的帮助,而值班律师在身份不明、权利受限的情况下就更难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了。因此,只有给予法律援助律师明确的法律地位,扩大其诉讼权利,完善其素质及服务质量,才能为被告人提供真正有效的辩护,被告人也才能因此准确地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以此才能切实地提供法律帮助,真正地实现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降低被告人的上诉率。

2.程序上:清晰、准确的信息询问与告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被告人的指控犯罪理由、认罪认罚的含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告知并不明确、完整,认罪被告人基于此所作出的认罪认罚的表示很难确定其真实可靠性。《2018刑诉法修正案》新增第120条第2款、第173条、第190条分别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判长应对认罪被告人履行相应的权利告知义务,审查认罪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合法性。

目前,虽然我国已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司法机关在其负责的各个诉讼阶段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权利告知,但对于告知的内容、告知应履行的程序以及告知不完全应承担的后果等内容均未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保证告知的有效性,程序上应当适用“口头+书面”的双重权利告知机制。理论上,具结书的制作应符合前后层次、起承转合、运笔布局等要求,准确、清晰地从书面文字上对认罪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进行说明。但文字理解受到時空的限制,文书的制作者与后续诉讼阶段的侦查实施者、审查起诉者、审理判决者甚至认罪被告人本人会由于所处的人文和社会场域的不同[20],可能会导致其对具结书的理解和看法存在部分甚至较大差异,这是由于文字自身的缺陷所导致的其功能上的局限性。相较于文字,语言更能避免这种理解和使用中所存在的固有的时空的局限性。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各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法定“口头+文字”告知程序,不仅要让他们知道认罪认罚可从宽的制度,对诉讼权利、指控性质、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告知,而且对程序选择、拟起诉罪名及从宽处理的幅度(目前我国《2018刑诉法修正案》第15条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三个从宽幅度,但对于如何进行选择当下完全是取决于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官的选择作出明确指引)等情况也需分别说明与列明。特别是在审判阶段,根据立法规定,法官一般应采纳检察院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与当代中国刑事司法现状相吻合,裁判者对卷宗的依赖会形成一种预判,而预判是很难被推翻的。所以,要求裁判者再次通过“口头+书面”的方式进行权利告知,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理解其所需知晓的相关信息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而不仅仅是对认罪认罚从宽作出笼统的意思表示,使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和可接受度得到有效保障。

3.证据上: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2018刑诉法修正案》规定,法学界通说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法官通过审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依法作出判决。

法律并没有就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就立法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与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趋势。根据《2018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各阶段均体现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采纳: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会告诉犯罪嫌疑人,其如实供述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符合相关量刑情节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除例外情况,一般会采纳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言以蔽之,在该制度下,认罪被告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得到了依法从宽,即认罪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程序性措施变更以及最终法院从轻、减轻判决的从宽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得到从宽处理的认罪被告人,在证据的证明标准方面,我们必须坚持认罪认罚案件同其他案件事实的证明采用同样的证明标准。首先,根据立法精神,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需按照法定证明标准。根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1],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强调指出:“应坚持《2018刑诉法修正案》所规定的法定证明标准,制度的改革以降低证明标准作为推动的手段是非常不明智的。”所以,应以法定标准作为基础,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21]。其次,从案件性质来看,除被告人认罪这一情节以外,认罪认罚案件同其他案件相比在性质上不存在差别(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依刑法规定需要受到刑事处罚)。再次,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结合认罪被告人自愿作出的有罪供述,以该供述和其他证据作为基础作出的判决才会更加令人信服。最后,严守法定证明标准,才能督促办案人员对被告人供述真实性进行彻底审查,才能改变目前全国范围内“效率优先”的主导观念,将关注点转移到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等根本问题上。基于此,才能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从根本上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问题。若盲目追求“效率优先”,不重视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有效性等根本性条件,最终只会使办案效果大打折扣,反而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标相悖。

(二)内部限定——列举性规定上诉理由

在一定意义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的确会造成前诉讼阶段司法资源的浪费,若对此项权利不加任何限制,不仅会使办案机关前期工作结果的可采纳性大大降低[15],而且还会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初衷相悖。

若认罪被告人供述作出的自愿性在程序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那么,基于诚信原则,认罪被告人自然就不得单方面再就自己所承认的犯罪事实及结合其他证据所认定的罪名提出上诉。上诉权的存在给予被告人再次与控方分庭抗礼的机会,通过上级法院的审判来纠正初审法院的错误[22]。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但为避免一审程序形同虚设,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应对被告人上诉的理由进行列举式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基于案件量刑问题提出上诉

由于从程序上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了充分保障,因此,被告人自愿供述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让其随意推翻(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罪供述的作出非出于被告人自愿),在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对具体认定的罪名不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述(因为罪名的认定具有法定标准,从理论上讲,

只要认定的基础性事实不存在错误,结果也不会存在错误)。

对于量刑问题,虽然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具体量刑情节来进行最终确认的,但其毕竟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能仅因为案件的法官主观认为根据依法从宽的规定,所判处被告人应承担之刑罚已与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就理所应当地排除被告人合理合法的上诉权。对于被告人而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要其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就可以提出上诉,而不需要什么特定的理由。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裁量余地较大的量刑部分,保留被告人法定的上诉权是合情合理的。

2.基于程序性问题提出上诉

此处所指的“程序性问题”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方面,是指传统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即根据我国《2018刑诉法修正案》第238条之规定的,关于违反公开审判、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传统程序性事实。

另一方面,是指与违背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自愿性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例如,由于在各诉讼阶段相关办事人员没有向被告人告知、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应内容以及后果而导致被告人主张对于认罪认罚并未出于自愿的程序性问题;又如,法院判决所基于事实违反了被告人认罪的范围等。这类程序性问题本身将导致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大前提不存在,按照相关制度所做出的裁判必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这类案件必然是可以提出上诉的。

3.由于出现新证据而提出上诉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取证、搜证等技术设备的不完善和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的稀缺,以及人类本身认知的有限性,我们无法保证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完完全全还原真相。再由于时间的跨度和涉案人员记忆的差异性,在个别案件中,即使有罪供述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但这种自愿供述的内容很有可能从一开始就由于当事人的认知错误而导致不真实、不准确。加之相应的其他证据的收取可能还达不到比较先进的条件,因此,基于这些非人为、非主观因素而导致的错案的发生就在所难免。“王者归来”“真凶再现的案子”有些是在没有依据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而是在其他证据材料形成了当时的诉讼条件认为的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形下最终将被告人定罪的。所以,当出现足以推翻曾经判决的新证据时,即使案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得到处理的,也不能剥夺认罪被告人的上诉权。

四、结语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依然享有上诉权。但认罪被告人所获得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依法从宽本身就是以其“认罪”“认罚”作为前提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未必有善治[2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所有价值追求都只是一种可能性,要将其变成现实性,需要完整制度体系的实施来实现。因此,为了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同虚设,一方面,我们必须为该制度的运行营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从根本上杜绝被告人因违背具结书提起无理上诉;另一方面,对上诉理由进行列举式规定,对认罪被告人上诉权进行相应的限制,这对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我国法治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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