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司法实践对于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导致被害人伤亡的案件定性不统一,其分歧点在于如何界定职务防卫行为的本质。正当防卫说具有混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界限的风险,容易导致在公权力的行使中违背比例原则。二元属性说的出发点是基于正当防卫与履行职务间达到平衡,但由此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信服力。因此,将警察职务防卫行为的本质定性为依照《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作出的履行职务行为,即坚持职务行为说的立场较为适宜。
关 键 词:警察职务防卫;正当防卫说;职务行为说;《人民警察法》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5-0121-09
收稿日期:2021-03-21
作者简介:徐翕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0年广西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FFX005;2020年广西一流学科(法学)培育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30242020402;2020年广西民族大学引进人才科研启动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20SKQD04。
据公安部相关数据显示,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共有近1.3万名警察因公牺牲,近18万名警察因公负伤。[1]降低警察执法风险的有效途径是扩大警察防卫权的限度,如使用警械、开枪射击等,但如何既保护警察依法履职又防止权力滥用,是实践中需要探讨的现实问题。
一、警察职务防卫行为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0年1月12日,郭某華与代某忠等人因子女婚嫁赔偿事宜发生冲突,民警张某、王某胜出面制止,并将一干人等带回派出所处理。途中,遇到醉酒的郭某志得知与代家发生打斗的情况后欲上前殴打代某忠等人。民警张某、王某胜立即出面制止,郭某华和郭某志即上前抓打张某,将张某推到街道边沟里。张某起身后,掏出手枪朝天鸣枪示警,但郭某二人并未停止继续向张某扑去,张某再次鸣枪示警无效后,朝郭某志的右大腿开出第三枪,在挣脱郭某志继续抓扯时开出第四枪,击中郭某华左面部,郭某华倒地死亡。郭某志见状仍继续扑向张某,张某开出第五枪,击中郭某志的左额颞部,郭某志倒地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依法出警过程中,遭到郭某二人暴力阻挠和攻击时,经鸣枪示警无效后予以开枪射击,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但张某在郭某二人并未危及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近距离射击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严重结果,系属防卫过当。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2]
案例二:2010年12月20日,谢某某、扬某、求某与扎某(民警)及其姐弟因先前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并用刀刺伤扎某及其弟次某,打伤其姐泽某,扎某在自己和亲属遭受不法侵害时使用配带的公务用枪,向求某、谢某某射击,导致求某死亡,谢某某轻伤。一审法院认为,扎某的行为系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上述一审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请上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结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案例三:2014年5月15日,方某书与其兄方某成到云南镇雄县罗坎镇上访,就其与当地火电公司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而反映情况。兄弟二人与政府人员发生冲突,罗坎派出所接报出警,兄弟二人与警方发生对峙,期间警方总共鸣枪四次。第一次鸣枪警告:方某书拿出一把长刀砍向特警,特警鸣枪警告;第二次鸣枪警告:方某成关闭车门,发动车子,特警开枪打破轮胎;第三次鸣枪警告:特警开枪打破车轮胎后,方某书并没有停车,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撞到特警的车,特警再次鸣枪警告;第四次鸣枪警告:方某书仍没停车继续向前行驶,特警开枪射击方某书,方某书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警方通令表彰了“果断依法开枪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民警”,时任镇雄县外宣办副主任熊某表示:“方某书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开车冲向群众,存在严重危及公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威胁,警察在这种危急情况下开枪射击,是基于形势的正确选择。”[3]检察院形成的报告结论称,方某书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警察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法开枪。[4]
上述几则案例表明实践中对于警察职务防卫行为的处理未见统一,有的根据《人民警察法》中警察职权的相关规定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有的根据《刑法》正当防卫条款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有的兼具《人民警察法》与《刑法》的规定作出综合判断。造成这种混沌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实务界没有理清警察职务防卫行为(主要是造成伤亡结果的防卫行为)的本质是什么,为此,笔者针对相关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规范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有所裨益。
二、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本质的梳理与评价
(一)警察职务防卫行为的本质
自2010年以来,学界对于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本质的探讨形成了三种观点,即职务行为说、正当防卫说和二元属性说。
职务行为说。职务行为说认为,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是依照法律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与正当防卫有一定的联系,但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5]为了避免警察职权的不当扩张,警察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被视为正当化;若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得对之适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在德国,职务行为说又可细分为彻底说和修正说。彻底的职务行为说直接否定了警察执法行为适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6]修正的职务行为说则认为警察执法行为有条件地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也是可以接受的。[7]在我国,主张职务行为说的学者都持彻底说的立场,修正的职务行为说已经演变为二元属性说,笔者将在下文另行探讨。支持职务行为说的学者主要有以下论证理由:第一,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这种干预必须具有明确而严格的限制,《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使用警械的范围、条件都有明确限制,但《刑法》中正当防卫条款却只有笼统的限度条件规定,不足以使国家行为获得明确授权,也无法使警察基于职务的防卫行为合法化。[8]第二,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是职责和义务的体现,其所运用的是国家公权力,如果采取正当防卫理论则体现的是公民私权,也会产生防卫过当、防卫限度等难以评判的问题,尤其在运用警械、武器进行防卫的场合。[9]第三,将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正当性判断交由《刑法》的正当防卫标准将面临诸多困境,二者在权利与职权、身份、应对状态等多个方面具有本质区别。[10]第四,将警察职务防卫行为作为一项单独的违法阻却事由,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与评价上不会再次陷入与正当防卫“剪不断、理还乱”的纠葛中。[11]换言之,该学者明确区分警察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并试图确立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犯罪论体系中独立的地位。
正当防卫说。正当防卫说是目前国内的有力主张说,[12]也是德国学界的多数说①。该说认为,对警察职务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应适用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条款,当面对相同的不法侵害时,警察可以作出与普通公民相同的反击行为,[13]即有学者主张的“所有行政人员不能比任何公民处于更不利的地位”。[14]详言之,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反击不法侵害的合法手段,若否定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所具备的正当防卫属性,则间接剥夺了警察作为普通公民时而享有的权利,这将使警察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处于不利地位。支持正当防卫说的学者认为,若警察职务防卫行为能够通过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合法化,则在行政法上也同样合法,这就可以避免同一个警察行为而在刑法和行政法中产生不同的违法性判断,从而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构成正当防卫的警察行为也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故能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15]另外,该说所提供的论证理由多是针对职务行为说的批判性意见。有学者认为,将职务行为的法理作为判断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正当性的规范依据存在缺陷,尤其在警察面对暴力袭击的场合,易受比例原则的限制而无法实施无限防卫权。《人民警察法》对于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限制性规定和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规定并不冲突。[16]也有学者认为,警察防卫权的几个特点不足以证明警察防卫是不同于正当防卫的一种独立正当化事由,本质上仍属于正当防卫。[17]总之,警察依法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被正当防卫包容,因而在犯罪论体系中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二元属性说。二元属性说类似于德国学界修正的职务行为说,试图调和彻底的职务行为说与正当防卫说的诸多对立点,主张既承认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是公权力行为,也承认其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建立“分别处理”的方案。该说目前在我国学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支持二元属性说的学者主要提供以下论证理由:第一,警察职务防卫行为的本质就是二元的,同时体现两个法律关系,其中防卫关系是指警察作为防卫者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受《刑法》调整;职务关系是指警察与上级领导之间的关系,受《人民警察法》调整。[18]第二,警察履行职务往往采取暴力手段,但由于采取暴力的时机、方式、对象、目的不同,[19]暴力又可区分为防卫型暴力、控制型暴力和制止型暴力,只有坚持二元属性说并结合比例原则,才能对上述三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制。第三,警察因其本身职业所具有的双重性,决定了警察职务防卫行为也具有双重性。[20]可见,二元属性说基于警察身份的双重性,对其行为亦进行双重性的评价。
(二)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本质的评价
二元属性说的不足。二元属性说基于前两种学说的对立面,试图中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以达到一个平衡点。这种学说的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其得出的各种结论而言则难以令人信服。首先,该说是以警察职务防卫行为的双重属性为逻辑起点,但却错误地理解了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虚构了警察行为的私人属性。实际上,不管是警察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还是警察内部之间的关系,警察行为本身所演绎的只是一种国家行为,依据的是《人民警察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而作出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21]之所以产生看似两个法律关系的表象,乃是行政行为的“两面性”: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实施行政行为,同时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的义务①。而论者所构想的“警察行为私人属性”是人为地切割了行政行为的“两面性”,过于重视警察与防卫对象的关系。实际上,这种国家行为的外在关系,只是警察实施防卫权不得不外化于相对人的必然方式,因为任何依据国家法律作出的行为都必然与私人权利有所关联,我们不能过分解读警察行为的私人属性,只要警察职务行为体现警察职责和目的,就应当将其归责于国家。其次,根据该说理论上可得出以下结论: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的职务防卫行为如果满足正当防卫的要求,仍可构成正当防卫,但警察至少会因违反《人民警察法》而另行担责。[22]显然,论者是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坚持了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判断标准,同时也坚持了刑法谦抑性的精神,但实践中却可能导致“警察防卫权的不当扩张”的悖论。因为论者所得出“另行担责”的结论必然不可能是刑事责任,否则肯定先前的正当防卫将没有任何意义,如果是其他行政责任甚至是警察系统内部的纪律责任,对于警察的威慑力是远远不够的。警察基于这种威慑力不足的法律或纪律责任,反而会导致其履行职务时缺乏必要的限制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实际上,主张二元属性说的学者也承认“这将导致值得担忧的情况”。[23]再次,比例原则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如何在二元属性说中平衡运用将成为一个难题,如果不对比例原则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而强行地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相融合,极有可能产生尴尬的场景。如警察超出比例原则(但有可能在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内)使用武器①,“犯罪嫌疑人”见状抢先击倒正在拔枪的警察,“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反而可能会被認为是正当防卫。因为二元属性说坚持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一旦超过了比例原则的限制,警察行为不仅难以被视为职务行为,也可能会被视为不法侵害。最后,论者提出的根据因警察在履职过程中面临的不同情形,而产生三种暴力行为(防卫型、控制型和制止型)的界限是不够清晰的,甚至可能存在交叉,如警察在夜巡时发现小偷潜入居民楼进而展开追捕,既符合控制型暴力行为,也符合制止型暴力行为。
正当防卫说的缺陷。正当防卫说的最大合理性在于通过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来确保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刑法与行政法对同一行为判断的一致性。但实际上,这不仅仅是正当防卫说合理性之所在,职务行为说同样坚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判断。根据职务行为说,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是基于《人民警察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履行职务行为,是符合前置法规定的,也符合作为“保障法”的《刑法》规范。除此之外,正当防卫说的部分结论也是建立在批判职务行为说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并成为目前国内较为权威的学说。但笔者认为,上述诸多批判理由以及得出的结论都有待进一步商榷。
第一,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看,即便处于“防卫”地位的警察依然是权力结构中的优势者,属于“进攻”的一方,[24]其在具体实施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时受到严格的限制,也即通常所说的必须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对此,支持正当防卫说的部分学者也是赞同的,但有学者认为,这一特点并不能说明正当防卫与比例原则是相互冲突的,还不足以将警察职务防卫行为与正当防卫相独立。[25]也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警察职务防卫颇有疑问。[26]笔者认为,上述支持正当防卫说学者的论证理由不够充分。一方面,比例原则适用于警察职务行为是毫无疑问的,警察作为国家权力的延伸者、践行者,如果不受比例原则的约束,可能导致国家强制力肆意扩张,不符合基本的公法原理,至于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则需要根据《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比例原则的内涵——目的正当性、有用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性在多大程度上协同,这需要依靠立法者来实现。另一方面,从正当防卫的限度上看,要求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与损害利益之间的差距不能过大,这仅仅体现了比例原则中的狭义比例性(均衡性)要求,虽然并不与比例原则相冲突,但只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部分内容。从无限防卫条款上看,可能实质性地改变防卫行为必要性的判断,进而影响警察职务行为的判断,如当警察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可能径直开枪击毙不法侵害人,而枉顾《人民警察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限制,这将完全违背比例原则的宗旨。
第二,基于警察职务防卫行为具备公权力的属性,因此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性行为,[27]如果警察不履行,可能构成渎职型违法或犯罪,而正当防卫的权利属性与此具有重大差异。部分主张正当防卫说的学者也承认此特殊性,但却认为“警察真正负有的义务并非必须防卫,而是保护公民法益不受侵害,防卫行为只是警察履行保护义务的方式”。[28]论者这一主张意在表明警察的防卫行为并非是“义务行为”本身,从而否定它与正当防卫的重大差异。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道理的。其一,“义务行为”本身与“实现义务”的方式本身区分并不明显,如警察以非防卫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既可以认为其实现了《人民警察法》所要求的义务,也可以认为这种制止不法侵害的手段也是履行义务的方式。其二,如果否定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是义务行为,进而否定与正当防卫的差异,则意味着各不同部门的国家公职人员可以通过正当防卫获得干涉公民基本权利的授权,这便架空了公法对国家职权部门的分工设置,造成国家机构职能的混乱。[29]另有支持正当防卫说的学者完全否定权利与义务相对立的主张,认为权利和义务在我国法秩序中并非是互斥的概念,因此完全可以认为,正当防卫是公民的权利,也是警察的义务。[30]笔者并不否认“权利和义务并非互斥”的结论,但这一结论是建立在同一法律之中或针对同一事物的前提上产生的,如论者所举的《宪法》上的劳动和受教育便是示例。在《人民警察法》中讨论警察职务防卫时,当然是作为警察义务来对待;在《刑法》中讨论正当防卫时,当然是作为公民权利来对待,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申言之,如果将警察职务防卫行为视为正当防卫,进而以一种公民权利来对待,极有可能导致警察怠于履行职责,因为权利的行使往往不需要法律的强制性。
第三,根据正当防卫说的观点,当警察行为在刑法中构成正当防卫并因此致使相对人负有容忍义务时,实际上就只能肯定实施行为的警察同时在行政法上享有了相应的职权。[31]据此论者的结论可以反推出其内含的逻辑是,只有承认警察行为是正当防卫,才能进一步认为是职务行为。笔者认为,这在逻辑上可能存在因果颠倒的嫌疑。当警察实施防卫行为时,本能的判断应是查找《人民警察法》中相关的规定,即便行为本质上也符合正当防卫,但针对一个防卫行为本身而言,《刑法》中正当防卫条款只能是一般规定,而《人民警察法》针对警察实施防卫行为的规定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确证该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后才可能有讨论正当防卫的余地,这样的逻辑更加符合生活事实、法律事实。根据《人民警察法》及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警察依法履行職责不仅要符合有关“职权”的正面规定,即《人民警察法》第二章之规定,也要符合有关“职权”的反面规定,即《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于警械、武器的限制性规定。警察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只是符合了“职权”的正面规定,对于“职权”的反面限制,必须依据比例原则的内涵进一步确定。可见,正当防卫说得出的结论是有失偏颇的。
三、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本质的立场
笔者认为,警察职务防卫行为是根据《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作出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坚持职务行为说的立场,并且认为该说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更加符合警察职务防卫行为的本质。从理论上讲,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都将警察职务行为视作法令行为,而法令行为被移植到国内后又细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32]很明显,警察职务行为应当属于依照法律的行为。需要进一步判断的是,这里的法律除了上文提及的《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外还能否包括《刑法》,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法令行为的明文规定,只能将其视为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所谓“超法规”是指超脱于《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33]详言之,警察实施防卫行为的时间、对象、限度等条件都是依据《人民警察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来确定,这与《刑法》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坚持正当防卫说的观点则无法摆脱《刑法》的干预。当警察职务行为导致相对人伤亡结果时如何保证该行为的正当性,依据的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以及结合相关法律对职务行为实施条件的规定,这与传统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个人保护原则”与“法确证原则”并不相干。实践中,当公民面对的不法侵害来不及等到国家的救助时,则通常由自己实施正当防卫,但凡有警察赶到现场,则由警察制止不法侵害,公民不再继续实施先前防卫行为。如果将警察职务防卫行为也定性为正当防卫,则意味着当警察和公民同时面对不法侵害时,公民甚至可以不顾警察的阻止而继续行使其防卫权,因为同是正当防卫,当然没有优劣之分,而这不符合生活事实。警察行为是职责、义务,而公民防卫是权利,正是这种理念才使得生活中警察阻止不法侵害时,公民往往将自己置于安全境地。当然,为了进一步佐证职务行为说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笔者就学界对该说的质疑进行必要的反批判。
有学者认为,职务行为说可能導致人民警察在维护自身权益的紧急事态中相比于普通公民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一概否定适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有损《宪法》中人人平等原则。[34]其进一步举例:“警察在巡逻的过程中发现窃贼进入自家实施盗窃,如果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当然可以使用木棍制止不法侵害,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但对警察身份而言,因不符合《警械和武器条例》关于适用警械的条件,故而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财产被盗,这明显是有失公平的。”笔者认为,论者的这种担忧完全是没有必要的,现实中也不可能发生上述事例。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便警察不使用任何武器,只要其亮明警察身份足以震慑窃贼,哪怕一个假装拔枪的举动都足以令其“落荒而逃”。法律之所以规定公民面对这种情况可以使用武器,是因为公民缺乏“警察”这一威慑力的身份,如果不适当放宽防卫手段,难以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有学者认为,职务行为说试图通过《警械和武器条例》来否定警察职务防卫是正当防卫的立场,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35]《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警械和武器条例》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后者并不能排除警察职务防卫行为基于前者的规定而成立正当防卫。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职务行为说的结论是由《人民警察法》第5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二章具体“职权”的相关规定推导出来的,并非论者所指的由《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所决定。通过《人民警察法》关于警察职务防卫行为的规定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比较发现,针对“警察”这一特殊身份,前者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则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越一般法”的原理,应当排除正当防卫的立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限制是为了确保防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宗旨是尽可能避免警察因使用武器导致相对人伤亡而被视为犯罪,并非是为了限制、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而另行附加的规定,因此也没有违背《立法法》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均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这里的“法律规定”没有排除《刑法》的规定,一概否认警察职务行为可以构成正当防卫,会限缩上述条款的应用意义。[36]《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关于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的主体均是人民警察,即第7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下列情形的……使用警械……”;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任务……使用警械……”;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使用武器……”。基于“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的行为主体,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法律”不可能包含《刑法》,因为《刑法》中正当防卫的主体是一般公民。所以,上述论者得出“限制条款的应用意义”的结论是于法无据的。
有学者认为,单纯依靠职务行为说难以使人民警察制止犯罪行为作为法令行为而合法化。[37]警察面临暴力犯罪时完全可能出现无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情况,当使用现场的其他工具制止犯罪时,由于该工具不符合《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关于警械、武器的规定,因此根据职务行为说可能构成犯罪。由于得出警察有罪的结论是难以让人接受的,可适当承认正当防卫说的立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即便是使用非法定的武器制止犯罪,警察的职务行为依然没有被否定,只要在使用武器的过程中遵循比例原则,没有理由让警察对伤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此外,对于“警械”“武器”的解释也是一种技巧。尽管《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将此限定为“警用器械”“警用武器”,但完全有理由将警察职务防卫行为中能够使用的武器均视为“警用”,因为从字面涵义上解释,所谓“警用”乃是“警察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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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On the Nature of Police Duty Defense
Xu Ximing
Abstract:In judicial practice,the nature of cases in which the victims are injured or killed in the police's performance of duty is not unified, and the difference lies in how to define the nature of duty defense behavior.The theory of justifiable defense has the risk of confus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public power of the state and the private rights of citizens,which easily leads to the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the exercise of public power.The starting point of dual attribute theory is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self-defense and performance of duty,but the conclusion is not convincing. Therefore,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 define the nature of police duty defense behavior as the performance of duty behavi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ople's police law and relevant laws,that is,to adhere to the position of duty behavior theory.
Key words:people's police law;police duty defense;the theory of justifiable defense;on duty behavi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