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登记机构一位负责人询问:最近,我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第15条的规定是:“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对最高债权额的这一解释有一点疑问,这里说的最高债权额不就是担保的范围吗?而我们的理解最高债权额就应当是对本金的最高限额。问:应该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
金绍达:自从最高额抵押出现之后,学界对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所限定的方式一直存在着“债权最高限额”和“本金最高限额”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债权最高限额”是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所有债权累加可以优先受偿的限额;而“本金最高限额”则是对本金的最高限额,只限制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至于利息、违约金等则是依据担保的范围确定,不受这一限额的限制,仍然可以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为平息对最高额限定方式的争论,日本修订的《日本民法典》第398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等,以最高额为限度行使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则是由法院以1986年度民事庭会议决议的方式,确定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不仅仅是限制本金,如果利息、违约金等与本金合并计算超过最高限额,则超过部分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在对最高额抵押权进行定义时,完全保留了原《物权法》的规定,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20条) 。这一规定与对一般抵押权所规定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394条) 相比,增加了“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这一表述,亦即最高额抵押在优先受偿时,应以最高债权额为限。这个债权,不仅是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在內的其他债权。可见,我国法律对最高额抵押采用的也是“债权最高限额”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最高额抵押采用“债权最高限额”的方式,并不是说只有主债权才可以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民法典》第389条) ,这一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最高额抵押。只要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累加不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照样可以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所以,最高限额所限制的是全部债权的总额,而并不是限制主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