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玲,王 勇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与核心。推进宪法实施,是树立宪法权威,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宪法实施问题获得了政治高层以及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也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1)参见韩大元:“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张千帆:“宪法实施的概念与路径”,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范进学:“宪法价值共识与宪法实施”,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理论逻辑与实践发展”,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作为一个与法律实施有密切关系的概念,宪法实施既有法律实施的共性特点和形态,也有其独特的状态(2)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相——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4期;翟国强:“中国语境下的‘宪法实施’:一项概念史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基于我国宪法的实际运行状况,宪法实施的方式、实现机制以及配套性举措逐渐引发了广泛的讨论(3)参见刘连泰:“中国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文本实现”,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张翔:“宪法程序法:国家权力配置的视角”,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提及我国的宪法实施,有两个标签式的论述曾经常被论及,一个是“齐玉苓案”,一个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4)相关论述可参见王磊:“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马岭:“齐玉苓案‘批复’废止‘理由’析”,载《法学》,2009年第4期;谢宇:“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这两个标签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废止和话题讨论方式的转换导致出现频率下降,但其始终是讨论宪法实施时难以忽略的一个基点。近年来,法院援引宪法条文成为宪法实施一种引人注目的方式。这种方式仅着眼于具体案件和确定宪法条文,不涉及观念、价值层面的问题(5)如张红:“民事裁判中的宪法适用——从裁判法理、法释义学和法政策角度考证”,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胡锦光:“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原则”,载《行政管理改革》,2020年第6期;邢斌文:“法院援用宪法的经验研究能为我们带来什么?”,载《浙江学刊》,2019年第3期;余军:《中国宪法司法适用之实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朱福惠:“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中国语境与制度逻辑——兼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形式”,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就此,宪法学界有过相关讨论,对实践中存在的宪法援引现象,一定程度上认同其作用(6)“通过宪法援引方式之一的合宪性解释可以开创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新局面,让宪法自然的进入司法领域并发挥其独有的功效”。参见上官丕亮:“法律适用中宪法实施的正当性、合法性与可行性”,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
然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这一规定确认了宪法条文进入裁判文书的形式,并强调宪法在“说理”部分的功能定位(8)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曾经发文废止了两项有关宪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一项是《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被废理由为“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另一项是《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此批复即针对“齐玉苓案”),被废理由是“已停止适用”。前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在涉及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时引用宪法规定,不仅引用了1954年宪法的概括性规定,且直接引用了1982年宪法的第10条”。参见张红:“民事裁判中的宪法适用——从裁判法理、法释义学和法政策角度考证”,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学界对这种形式给予了很多期望并肯定其价值,认为援引宪法可以从现实出发观察宪法对司法实践影响的真实情况,在个案观察中积累宪法解释的可能性,也可以推动合宪性解释发展为司法判决提供新的解释资源,还有利于提高对宪法的理解。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理智看待,因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宪法与适用宪法之间无必然关联(9)参见邢斌文:“法院援用宪法的经验研究能为我们带来什么?”,载《浙江学刊》,2019年第3期;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基于已公开文书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殷啸虎:“论宪法援引过程中的宪法解读——从对黑龙江规定风能太阳能属国有涉嫌‘违宪’的质疑谈起”,载《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且在权利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10)“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条文法律化的程度不高,法律保护仍然涵盖不了上述基本权利的内容。由于这些权利的广泛性和内容缺乏确定性,施行宪法的私法保护有相当的困难。考虑这些复杂的因素,对这些宪法权利原则上应允许公民直接诉诸于宪法的私法救济,但是司法机关应谨慎对待,尽量运用现有的法律或法律的原则解决问题,不轻易启动宪法机制”。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近期,胡锦光教授专文讨论法院适用宪法的问题,针对各地法院在适用宪法上的不一致状况,提出了宪法适用的若干原则,力图将其类型化和原理化。他指出,宪法适用要坚持必要性和明确性原则:第一,必要性原则,即“法院只有在必须运用宪法原则、精神、原理才能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普通立法进行分析,案件的裁判理由才足以充分时,方可适用宪法”;第二,明确性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要求法院是裁判依据部分必须明确指明所适用法律的条款项目,而且在裁判理由部分既然要引用宪法进行说明和阐述,也就必须明确指明所引用的宪法条款项目”。该文就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宪法适用规范,以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方式阐释宪法原理,“防止各地法院各行其是,滥用宪法的适用权”(11)参见胡锦光:“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原则”,载《行政管理改革》,2020年第6期。。
本文通过对近年来援引宪法条文的部分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认为除了胡锦光教授强调的宪法援引应具有必要性和明确性之外,还要在准确划分不同类型的基础上,对应性地作出规范要求。
宪法援引在司法判决书中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多重领域,本文将研究范围限定在民事案件,基本考虑如下:一是限定研究范围和讨论边界;二是因为民事案件基数大,在已公开的所有援引宪法的判决中,民事判决在数量上占了大多数;三是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权利纠纷范围更广。
本文的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https://pkulaw.cn/),其案例库来源较为规范。在数据库的司法案例中的“全文”字段搜索“宪法”并排除如姓名中带有宪法等无关结果,可得2010年至2019年期间,民事案件判决文书中“宪法”字样在当事人诉求、法院说理部分、法院裁判部分等处出现的频率及出现宪法援引的判决书数量占全年民事案件判决书数量的百分比(图1)(12)在统计全年在民事案件判决文书中援引宪法时,并未剔除当事人诉求中的一些诸如“众所周知,公司章程是小宪法”“合同是两方当事人行为的最高准则,相当于宪法”等修饰性表述,这一方面因为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确实援引了宪法且这类表述众多,隐藏在成千上万个案例中本就难以完全找出;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这类表述虽然多带有夸张的修辞手法,但从中也体现了当事人认识到宪法崇高的地位对宪法表示重视的态度。。
由图1可得,“宪法”字样在民事案件判决书中出现的频率呈现逐年升高的趋势并且在2014年有了大幅上升。与此同时,援引了宪法的案件占每年民事案件的比例数据极小但也呈现波浪式上升的趋势,而2015-2017年期间则呈现出了下降的趋势(13)这可能与2016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有关,各级人民法院主动减少了援引宪法条文的次数。。
除法院援引宪法条文的案件数量的变化外,笔者也统计了历年不同主体援引宪法的数据变化情况(图2)(14)在收集相关数据时,已剔除当事人援引宪法时带有“宪法”的修饰性话语。一般来说,当事人很少具体援引到宪法的某一条某一项规范,也很少对自身诉求与宪法的联系进行详细分析,多引用“宪法”字样为自己的主张做修饰和补强。。在同年对比中,法院援引宪法的数量始终超过当事人援引,当事人在判决书中援引宪法的增速明显提升并大于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宪法的增速,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众宪法意识的提升和法治观念的增强。
图2 民事案件判决书中援引宪法主体对比
上述两图反映了判决文书援引宪法的大致状况。近年来民事案件中援引宪法条文的判决书数量逐步升高,可能有三个影响因素:第一,民事纠纷案件数量逐步增加;第二,201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各级法院上传大量裁判文书自然带动含有“宪法”字样的裁判文书出现在网络数据库中(15)在图表中可以清楚看到2014年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这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有着紧密的关系。;第三,普法教育和宪法宣传活动的开展推动当事人运用宪法意识的提升。
宪法规范在判决书中主要有三种存在形式:第一,当事人援引宪法条文,强调自身权利受宪法保护或者排斥对方意见及法院的判决;第二,法院在判决书说理过程中援引宪法以支持自身观点;第三,法院作为案件裁判依据,这种情况虽然少见但仍然存在,比如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初2601民初1192号判决书(1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参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2601民初1192号判决书。。
基于检索数据和援引类型,民事司法案件中宪法援引情形大致可分成如下五种类型。
第一, 规范型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被援引。在2014年“杨某丽与张某军等四人合同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W市T区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第10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和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认定被告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7)“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在2015年“葛某花与开封市L区B乡X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河南省开封市L区人民法院以《宪法》第48条第1款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为共同依据做出判决,认为葛某花将户口迁回X村后即享有X村村民待遇及同等村民权利(18)“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参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5)龙法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说理型援引。援引宪法是为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这是判决书中援引宪法实践最常见的情形,目前法院在判决文书援引宪法,几乎仅关注条文内容,未涉及规范效力问题。如2007年“蒋某蓉、李某杰等与S县C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9)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其中涉及城乡交通死亡赔偿标准不一致而引发的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认定问题,援引宪法尽可能解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将二元赔偿标准解释为宪法上的生命权问题而非平等问题。法院援引《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第3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强调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打补丁(20)参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平衡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和侵权人尽可能最大限度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不同标准计算,其内涵是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的。又如在2014年“张某华与何某凡、陈某梅、陈某明遗赠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结合继承法和宪法相关规定,表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权利(2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案件中宪法仅起到辅助作用,并不影响判决书的完整性。有时为了增强诉请的说服力,当事人也会援引宪法,如2019年“李某勤、李某军与K县Z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13条、《公司法》第5条、《合同法》第60条、《物权法》第82条等各项法律法规,也违反了被告与Y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赔偿原告损失”(22)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9)内05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又如2019年“合某妮与马某刚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辩称自己的举报行为是依法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举报、控告权,是正当的合法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名誉(23)参见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6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陈某旺与福州市C区J街道L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原告援引《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法院保障其生存权,确认其组织成员的身份(24)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回应型援引。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宪法诉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必要回应。但目前法院是否需要回应及如何回应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在2014年“B大学诉邹某甫名誉权纠纷”中,“上诉人邹某甫上诉称……法律应当保护公民行使言论批评的宪法权利,监督批评权是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2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则回应“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对公共事务的监督批评权属于一项公法权利,应得到宪法保护。然而,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也受宪法保护”。再如2007年“唐某等诉海口市L区C镇T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分配案”中,原告以宪法平等保护权利为理由,主张与其他村民的有平等权利、义务。法院援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进行回应:“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这些案例中,法院的回应,既有象征性的也有实质性的。
第四,宣示型援引。宪法是根本法,充分凝聚了主流价值观和公共道德观念,引导社会的价值取向。在2016年“袁某某诉江西省J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袁某某未将自身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告知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诚信告知义务告知公司,导致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因其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而无法完成,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法院也明确袁某某享有宪法保护的劳动权,强调《宪法》第42条涉及的劳动权不因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行使受到歧视或消失(26)参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在2016年“葛某生、宋某保诉洪某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援引《宪法》第35条和第38条说明我国保护公民言论的自由和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的同时,也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7)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1、627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法院将受宪法保护的名誉权和中华民族精神文明结合起来,引导社会尊重民族英雄。
第五,补充型援引。我国经济社会以及观念变化很快,基于宪法的宏观性、抽象性特点来对社会发展中出现新事物、新情况发挥填补和补充功能。如2019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M中心支公司、梁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的“女性满50周岁或者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引《宪法》第42条,表示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项宪法性规范,在部门法中,当然没有也不会出现“女性超过50周岁或者55周岁不得从事劳动或劳务”的禁止性规定,法院阐述宪法性权利的正当合理:“当今,我国已进入老年社会,国家、社会、家庭均有义务创造条件并鼓励女性超过50周岁或者55周岁的人力所能及地创造财富”(28)参见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以宪法条款矫正当事人对相关规定的不正确运用。宪法的补充功能很少独自发挥作用,多和其他具体部门法一起成为案件的裁判说理部分发挥相应功能,一方面是因为宪法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解释的空间过大,不足以成为具体案件严密逻辑链的一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等更能适应案件裁判的需要,适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模糊之处进行补足。
综上所述,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主要有以上五种类型并对应发挥其相应的功能。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类型化的分类,是基于过往实践的分析,而且五种类型的数量比例也不均匀,甚至裁判依据的类型化已经趋于消失。
无疑,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宪法援引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效果。对法院来说,援引宪法显示宪法规范的重要、法院审判的公正和法律体系的完善;对当事人来说,在援引的过程中树立宪法意识、感受宪法实施。但并非所有的援引都属必要,绝大部分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援引宪法更多的是“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除补充型援引和回应型援引外,其余的类型并不需要宪法的介入。由此就产生了新的问题,即何种情况下援引宪法是无必要或必要的。
援引宪法是否必要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其一,援引宪法的目的,即在一篇判决书中期望宪法具有何种功能、能够带来何种利益;其二,援引目的的实现,即援引宪法后期望实现的功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三,援引宪法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即不援引宪法是否可以达成类似效果或者是否还可采用其他方法达到。
第一, 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时无援引必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明确禁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规范,大体是因为以下原因。其一,宪法本质仍为调整“国家—个人”关系,民事案件“个人—个人”关系中宪法的介入并非必须。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运用宪法介入私权纠纷,可能会对私权造成一定的损害,且容易衍生出当事人侵害的是何种权利问题。其二,法律体系的完善使得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出场机会越来越少。民事法律规范的数量和种类繁多,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判决时,基本都可以从其中找到与宪法对应的条款,即使存在如出版自由、信仰自由等尚未被具体化的条款,但运用其他关联法律、司法解释、法律解释学等都可以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29)如2016年杨界明诉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认为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公民享有的出版自由权利,违反宪法和国家规定,法院并没有以宪法为理由进行驳回,而是以合同法进行回应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五终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三,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功能较弱。目前为止,单独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数量稀少,如2002年的“惠州市H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诉邓某光拖欠购房款纠纷案”(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9条规定,判决如下……”。参见(200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余案件都是以“宪法+具体法律规范”这一模式适用。以上案件都是在2016年《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发布前做出的判决,但之后也存在法院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如2019年“周某春与闵某潮、闵某生赡养纠纷案”中,全案根据宪法条文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做出裁决,但由于案情较为简单,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未引起很大争议(3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参见湖北省湖北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作为说理依据时,无援引的必要。其一,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不需要援引宪法也可达到相应效果。这种情况下,法院援引时更多地仅在文字上援引“宪法”或不规范的宪法文本。其二,说理过程中其他法律理由足够充分,无须通过宪法来明确规范内容的,则没有援引宪法的必要。如2019年“熊某广、熊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是否援引宪法并无明显差异(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雇主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雇员非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1845号民事判决书。。其三,目前法院援引宪法目的较为单一,很少出于制约国家权力、审查权力机构的需要,或填补法律漏洞、完善法律体系等需要。
第三,部门法具有类似规定时,无援引必要。在一般情况下,援引部门法能更准确地回应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但法院在判决书中略过相关部门法直接诉诸于宪法的情况时有发生(表1)。在已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援引法律即可起到相似作用情况下,应遵循“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即法院必须先运用普通法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较为宏观和模糊的条件下,才可以援引《宪法》。若对所有法律纠纷的裁判直接诉求于宪法,实际上相当于部门法将被搁置的状态,不利于建立完善法院说理环节的逻辑体系。
民事判决书里属于必要援引宪法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无其他法律可用,必须援引宪法。虽然这种情况已经随着立法的加强而愈发少见,但现实还是存在这种情况,多发生于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土地租赁纠纷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缺乏相关法律,基本上都是以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对成员身份进行确认。如2019年“刘某超与株洲市L区F街道Q村大屋组、株洲市L区F街道Q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法院就用宪法的生存权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2019年“余某、杨某等与株洲市L区W乡B村龙形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等类似案件中都运用了同样的表述。
第二,排除条例的适用,必须援引宪法。这类情况带有违宪审查的色彩,案例也较少见,可见法院在有意识地回避此类情况。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件只有2001年楚某英与陈某良欠款纠纷案,法院的表述为:“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定于计划经济色彩非常浓厚的1984年,现商品经济极大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列入宪法,以未签书面协议为由,将购销行为认定无效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和时代精神”(33)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中法院用宪法排除了《条例》的适用。
第三,回应当事人宪法诉求,必须援引宪法。判决书是汇集和裁判各方讼争参与者观点的载体。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判决书是其参与诉讼后对具有国家司法公信力结论的期待,当事人在自己的诉求中引用宪法以增强自己诉请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涉及到有关宪法条文的主张时,法院就需要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回应。但多数情况下法院并没有进行回应,或回应较为敷衍。从目前看法院回应较好的就是2019年王某立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J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J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4)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条理分明、结构清晰;还有“存某与北京市G医院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低,应适用宪法‘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参照金某巧诉宋某德、刘某达等案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主张,法院的回应也较为详尽,就这一原则为当事人进行释明(35)“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含义是指任何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亦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不得享有宪法和法律以外的特权,国家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保护,对公民的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并非存某理解的不区分案件情况、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而作出一致的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释明。原审法院结合肛肠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存某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046号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判决书中案件参与者宪法援引的方式多种多样,援引方式的多样性可能带来的后果也有利有弊。
第一,单独出现“宪法”字样。此类援引方式援引宪法时,不论当事人或法院,都更倾向于为自身主张拉大旗,宪法后基本都会跟着出现其他法律,宪法本身并非被赋予什么特殊含义。如“郭某诉银河期货有限公司B营业部等期货交易纠纷”,原告就将宪法作为自己诉讼请求的根据(36)“郭湧认为,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未经郭湧的同意,强加给郭湧1手空单,给郭湧造成了巨大的经营风险并最后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财产权,对此银河期货公司北京营业部、银河期货公司应当连带赔偿郭湧的损失。”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书。;还有“王某莲与王某国、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中,原告也把宪法作为自己享有的权利的根据(37)“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是《宪法》明确规定的。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理应恢复,因此,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参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又如“黎某与熊某、彭某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表述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38)参见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并无多少深意;又如“张某寿、张某亭等与马某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能行使处分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9)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仅提到宪法但既没有援引具体条文也没有体现相关宪法精神;还有“刘某民与W县S配货站、盛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法院对此也是一笔带过,“‘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40)参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这一援引方式不仅对宪法的宣传并无作用,对案件本身实际上也毫无影响。
第二,援引宪法的原则、精神等但无具体条文。相比于上一个类型对宪法条文或援引功能的忽视,这一援引方式类型开始注重宪法中带有的如男女平等、劳动自由等普适性原则及精神,同时从中引申出新权利。如在“周某钦、汪某华等与桃江县M镇J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表述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以名誉(特定人所受到有关其品行、才德、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41)参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这实际上是《宪法》第38条的内容与其他人格权内容的结合,然而判决书中并未出现宪法字样;又如“泸州M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肖某玲、泸州J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法院实际上也将《宪法》第33条、第35条、第51条结合运用,“……社交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均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行使……”(42)参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在“石某兰等与C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实际上从《宪法》第33条出发,以宪法的体系和精神提炼出宪法未规定的生命权(43)“但按照我国宪法精神,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在人类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中,没有一项权利比生命权更为珍贵;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首先要以尊重生命权为基本前提。”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在“马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则回应称“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实现和维护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制度”。虽然这一权利可从宪法中推出,但实际上宪法并未规定这一权利(44)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援引宪法完整条文但未明确序号。这类援引方式也较为常见。如“陈某英诉李某虎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就在判决书中完整援引《宪法》第39条但却并未列明此条的宪法出处。“……我国现行宪法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仅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更是公民的自由堡垒和精神家园……”(45)参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又如“曹某君、周某梅等与方某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另一宪法原则规定,公民对其私有财产可以处置……”(46)参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援引了《宪法》第33条和第13条。
第四,援引宪法完整条文且明确序号。这一情况不仅出现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有时还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使用。如“高某强诉李某显名誉权纠纷案”,法院认为,“……举报人是出于正义感或社会责任感或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不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举报过程中只要不存在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等违法行为,即不构成侵权……”(47)参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援引具体条文并指明序号的方式,对当事人来说其中所蕴含的压力不言而喻。这一援引方式非常明确地指明了宪法和具体条文,且在说理部分详细地将《宪法》和具体民事案件结合起来,给人留下一种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宪法特殊的支持,对方当事人违反宪法的印象。不可否认,这一印象对案件的快速解决、法院权威的树立、宪法的宣传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2016年开始法院不能将宪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但实践中依然存在此类情形。2019年的“易某连、易某风等与南昌市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依然在判决书中将《宪法》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48)参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9664号民事判决书。。无独有偶,2019年“凯里市S镇C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荣排除妨害纠纷案”,法院也依据宪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49)参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直观地看到,在这些案件中,宪法多与其他法律一起作为裁判依据运用,即使将其删去也不影响裁判结果,并无实际上的法律作用。
第五,援引其他法律中带有宪法的规定。这种方式多见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案件,且多引用同一项条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5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还有如“徐某乔与咸宁S外国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教师应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应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51)参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蔡某勤与宁国L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一案,法院援引《民法总则》“……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应当遵循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52)参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书。。这种援引方式相比于其他方式更看重宪法的立法目的、合法性以及价值取向引导功能。
出现多种援引方式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第一,最高院未规范宪法援引的方式,目前最新的有关宪法援引法律文件只停留在是否可援引上,并未更进一步做出说明和规定,导致援引方式的随意性较大;第二,法官个体和法院组织多样化,法律素养水平、文书制作细则等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带有很强的个人及地域差异;第三,案件情况复杂多变,为达到各种裁判文书制作要求,援引宪法的方式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改变,以保证法院裁判的逻辑严密、公平公正。同时,多种援引方式也可能产生一定的问题,如援引宪法过于简略无法保证援引目的的实现,援引方式滞后会造成与司法解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裁判的公信力等。
综上,案例判决中援引宪法主要有五种方式。不同类型的援引方式体现了不同的功能,也体现了法官对援引对象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即在基于实现不同功能而采取不同援引方式的背后,是否存在一个统一的方法论逻辑作宪法援引的理论支撑。
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在诉请中援引宪法,目的在于通过宪法来获得“规范优势”或话语制高点,且宪法地位高,所以对当事人通过宪法条文主张权利和利益,其理论逻辑相对简明;而对于专业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需要有理论和方法论支持。从概括意义上来说,法院援引宪法,大体有两种逻辑或方法论立场。
第一种是效力优先立场,即基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而侧重于宪法规范的最高上位法效力。面对一个具体的争讼案件,法官的裁判行为由特定的思维环节和步骤组成,其中在“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和“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分析”过程中(53)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6页。,就为宪法进入裁判文书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母法”,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来自于宪法的规定,或者其最根本的合法性依据源于宪法。就此而言,任何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都可以延伸到宪法规范。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主张的基于部门法规范的权利归根到底来源于宪法,所以法院援引宪法作为一种逻辑的推理前提便属自然;另一方面,宪法作为其他法律的“母法”,其他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基于合宪性的保障,援引了宪法条文的判决具有更加令人信服的确定性。
第二种是价值优先立场,基于宪法在国家治理中越发被强调的“重要性”或法治观念、宪法至上的观念意涵。宪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由党领导人民制定,这使得宪法获得了超越一般规范文本之上的价值位阶。当前,全社会已经形成了对宪法的基本共识:遵守宪法必须毫不动摇地保证宪法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必须把遵守宪法、执行宪法和运用宪法作为执政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在全社会真正树立对宪法法律的尊崇和敬仰。因此,法院通过裁判中的具体援引来体现对宪法精神的尊崇和弘扬。
首先,法院在判决书中宪法援引缺乏统一规范和权威性引导。目前,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成为大多数,法院援用宪法的行为趋于日常化,不再被视为法院对宪法实践的大胆探索,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出台更详细的文件引导宪法援引走向规范化,“即使是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法院援用宪法的案例、或是最高院批复中涉及宪法援引的案例也由于立法的完善,已经没有多少参考价值”(54)参见邢斌文:“法院援用宪法的经验研究能为我们带来什么?”,载《浙江学刊》,2019年第3期。。同时,当下大部分法院援用宪法审判的行为只是一种普通的审判行为,仅为满足普通案件裁判的需要,不具有特别的宪法意义。法院援引宪法常态化和数量大的直接后果导致宪法不一定每次都能完美地契合于复杂的法律关系。
其次,法院援引宪法缺乏明确的功能定位。目前,大部分援引了宪法的案例背后的目的高度雷同化,法官援引宪法的目的更多是为了丰富判决文书的理论来源,令判决书看起来更有深度;或是利用宪法为自己提出的但宪法中未写明的权利增添正当合理性;或是将作用可有可无的宪法引入判决书中使得说理部分的法律体系更加完整等。但这些具体个案中的功能并非宪法主要的功能,从而容易出现援引随意化、个性化的宪法认知与实践,“矮化”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形象和功能。比如对宪法性权利的不适当引申与细化,在“李某军与曲某、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从宪法规范引申出生存权(55)“……生存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保护公民的居住权是保护生存权的重要方式”。参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
另外,司法裁判中援引宪法条文,有司法机关介入合宪性审查或宪法解释的嫌疑,存在司法权越界风险。无论是基于规范空白而援用宪法,还是基于补强论证而援用宪法,都需要以确定所引条文在具体个案中的对应含义为前提,哪怕这种含义非常宽泛以至于仅仅体现为观念或价值层面,都是一种含义的“锁定”。而一旦由司法机关来“锁定”,就有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权解释”冲突的可能。
首先,失于统一和规范的宪法援引行为缺少一以贯之的理论基础。宪法援引多数是在裁判中生硬地插入“宪法”字样,或宪法条文,或宪法精神等表述,针对具体个案行为的宪法援引行为表现出一定的抽象和生硬的印象,缺乏或干脆就没有内在的理论与连贯逻辑。宪法援引行为未形成有序的体系。在个案与个案之间对不同宪法条款援引,尚不足以展现出一种大致类似或者统一的宪法解释理论。宪法援引呈现的碎片化特征反映了裁判理论的相对滞后,需要对法院援用宪法的模式进行总结并形成支持相关司法行为的方法论基础。
其次,宪法与普通法律效力等级和援引功能的混同引发法律适用基础的逻辑混乱。一方面,在宪法和民事法律规范具有相同或相类似名称的权利争议案件中,将两者混为一谈,在说理部分就将当事人权利的来源限定于宪法条款,使得对方当事人在不知不觉中就变为违宪主体;同时,当事人在援引宪法支持自身诉求时,也潜移默化地认为对方当事人是违宪主体,这一想法对未来尊重并运用宪法的宣传可能造成消极影响。与此相反,另一方面的情形也令人不安。目前不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援引宪法,虽然都意识到了宪法具有最高地位,但实际上却将其作为普通法律操作。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宪法最主要的功能却是规范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当事人为自身权利寻找法律依据并非宪法才能做到,法院确定当事人权利来源时也从宪法开始寻找不是很必要,并未想到更深远的问题,导致在判决书中宪法和一般法律同样用于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和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价值暗合”,如人的尊严既可以被纳入到法律之中又可以不受制法律而成为实在法的伦理基础,但人之尊严在民法、宪法上的发展系各自独立进行,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泾渭分明、平行存在(56)参见曹相见:“基本权利私法介入的否定立场”,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3期。。特别是“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在宪法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中具有相同或相类似名称的权利,有些实际上是民法中未被权利化或类型化的权利,此种基本权利容易被误认,导致宪法的公法性质被削弱。如“劳动权”作为一项公法权利时,偏向于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就业条件,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等方面;但在私法领域的劳动权,更多的偏向于个人与企业的对抗,多产生于经济纠纷。之前,宪法通过在具体社会关系中的退让以换取自身至高无上的地位,对于逐渐染上私法属性的宪法是否还能保持自身特殊地位以及这种趋势会造成什么后果,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上述问题可能造成如下后果:首先,国家和社会的界限趋于模糊,导致宪法效力的扩张;其次,对私法体系的完善进程造成认识混乱,诉诸宪法条文支持的思维惯性会影响部门法和法律解释的完备。
综上,尽管援引宪法实践基础庞大,也有一定的理论和文件指导,但目前仍然存在着各种问题等待解决。若以上问题得到解决,宪法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回归其无与伦比的地位。
司法判决中援引宪法条文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另一方面,当前所表现出来的援引类型和方式,以及表现出来的裁判功能还有待细致分析与论证。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对宪法与法律的规范效力,以及宪法价值等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会引发民众的相应期待与效仿。与此同时,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官整体素质的逐步提升、裁判技术的不断增强、判决文书制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和标准化,迫切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范个案中各种类型的宪法援引行为。
明确宪法援引的必要性,明确援引的实践功能,严格规范援引方式。遵循“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即法院必须先运用普通法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较为宏观和模糊的条件下,才可以援引《宪法》。法院裁判文书援引宪法,在援引的功能和形式上都应当进行明确的区分,禁止补强型援引和宣示型援引,避免通过宪法来实现增强说服力、提高可接受性、引领司法公正价值等目的。对回应型援引,一般可以采取庭审过程中的口头说明等形式回应;对规范性援引,在全国人大及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准许援引的规定之前,尽量避免援引;法律论证环节中的说理型援引,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操作规程,确保宪法援引的方式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