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昆
关键词:图书馆;视障者;无障碍电影;版权
摘 要:我国越来越多的图书馆正在将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电影服务纳入业务范畴,但电影作品未受到视障者版权制度的规制对图书馆服务构成了制约。从有利于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出发,图书馆界应向立法机关提出有针对性的修法建议,包括将无障碍电影列为法定的无障碍格式版,对电影作品和表演权、翻译权等予以限制,赋予图书馆必要的修改权和技术解密权等。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02-0132-03
我国的无障碍电影发源于2009年上海图书馆、上海电影评论学会、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成立的全国首个无障碍电影工作室。2012年,在上海图书馆、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东方广播中心的协作下,上海国泰电影院挂牌成为全国第一家“无障碍电影院”[1]。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开展了无障碍电影服务,为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保障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传播受到版权法的规制。虽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图书馆为视障者开展服务的要求,但现行《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却没有为图书馆提供全面和详细的政策支撑,包括没有对电影作品进行限制,使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电影的权利受限。值此《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我国图书馆界应积极提出有利于无障碍电影制作和传播的立法建议。
1 各国针对电影作品建立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困难
在所有作品类型中,电影作品的版权问题最为复杂。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版权制度中都设专章对电影作品版权的归属、行使、限制、法律救济等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一是电影作品具有“多媒體”性质,由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模型作品等诸多类型的作品组成,表现形式具有综合性特征。二是电影作品涉及权利人众多,不同权利人的创作活动往往交叉重叠,很难具体分清贡献的大少,并分配相应的报酬。三是版权产业往往是一个国家重要的产业门类和经济支柱,各国对其进行版权限制和立法须持稳妥、谨慎的态度。
部分国家在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明确排除对电影作品的适用。例如,加拿大《版权法》第三十二条“知觉障碍者”规定,知觉障碍者、依知觉障碍者的请求而为之或者为知觉障碍者的利益而为之非营利性组织实施下列行为的,不构成对版权的侵害:(a)以专为知觉障碍者而设计的形式,复制文学、音乐、艺术或者戏剧作品、电影作品除外。在加拿大《版权法》第三十二条“印刷品障碍者——加拿大境外”的规定中,同样把电影作品排除在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之外[2]。也就是说,无论是加拿大国内,抑或其境外的视障者都无法非经授权地获得和利用无障碍电影。
在另外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排除电影作品在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的适用,但从其规定来看,事实上是做了否定性的立法。例如,德国《版权法》第四十五a条之规定虽然未明确适用的作品类型,但从对该法条的解释可知,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针对的版权客体与电影作品无涉[3]。
随着国际社会对残疾人事业的重视,是否对电影作品建立有针对性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成为许多国家立法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各方权利和利益博弈激烈,除了印度等少数国家,许多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立法仍然是步伐迟缓。
2 《马拉喀什条约》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
为了推动各国对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同时加强国际版权政策的协调和统一,促进无障碍格式版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跨境交换和共享,2013年6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缔结了对视障者权益保障具有历史性意义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条约》作为国际版权法领域的第一个人权文件,受到全球广大视障者、残疾人组织和文化遗产保存机构、教育机构的欢迎。但是,关于电影作品的版权限制问题,在《条约》立法磋商中争议颇多,最终《条约》对该问题做出了灵活的处理。
在《条约》的立法讨论过程中,中国、巴西等国的代表团主张对电影作品的版权进行限制,但是美国、欧盟等代表团却持相反意见。在此情形下,《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作品”的定义并未明确包括电影作品。但是,为了关照各缔约方的诉求,《条约》第十二条又制定了“发展条款”,规定缔约方可以在遵循“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下,根据本国的经济、文化需求,设置新的版权限制与例外。所谓“三步检验法”,即《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必须“限于特殊情况、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目前,部分国家以“三步检验法”为标准,按照《条约》第十二条“发展条款”的规定,将电影作品纳入了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
印度是视障者群体大国,是最先批准《条约》的国家。按照印度《版权法》的规定,基于残疾人需求之目的,任何表现形式和形态的作品(无论何种作品类型,或者作品是否发表)都受到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规制。另外,按照印度2013年《版权条例》第77条的规定,无障碍格式版具有极大的包容性,除盲文、大字版本外,还涉及科技进步下兴起的数字无障碍资讯系统和数字版本,从而将残疾人可以使用的所有无障碍格式版本囊括在内[4]。
1988年,英国在其《版权法》中设置了残疾人专款,但是对“受益人”“无障碍格式版”等都做了严格限制。2014年,英国在修改后的《版权法》中对第三十一条及第七十四条做了重大修订,规定在不违反商业供应检验法的前提下,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可以出于视障者需要制作并向其传播无障碍格式版[5]。由此可见,英国《版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条约》的立法成果,适用于对电影作品的限制。
3 我国图书馆关于视障者版权立法的诉求
在我国,图书馆既是无障碍电影诞生的摇篮,又是无障碍电影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制作和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电影正成为图书馆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必须通过版权限制和例外制度的立法创新解决版权对制作和传播无障碍电影的制约问题,其中要明确赋予图书馆在视障者服务中的版权地位,使图书馆享有法定的资格和权利。为此,我国应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中的适用主体进行扩大,除了盲文出版社,根据《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将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都纳入“被授权实体”,其中当然包括由政府主办、投资,并通过非营利性运作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图书馆。同时,为了防范图书馆对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权利的滥用,立法应明确图书馆的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为了满足图书馆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电影的需求,立法必须对“电影作品”版权的行使做出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对此,我国可以从国情出发,按照《条约》第十二条“发展条款”的规定,明确对电影作品的限制,或者将《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对作品的“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限制扩张为“一切适于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另外,立法还应配套地对表演权、翻译权、改编权等进行限制,同时将“无障碍电影”明确为一种法定的无障碍格式版。当然,对电影作品的版权限制必须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规定。
出于我国向境外视障者提供无障碍电影和國内视障者获取与利用国外无障碍电影的考虑,我国应在立法中增加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的规定,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图书馆出于非营利目的向境外被授权实体和视障者提供无障碍电影,并允许国内图书馆从境外被授权实体进口无障碍电影。
我国视障者版权立法应对版权协议和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做出明确规定,即排除影响图书馆行使制作和传播无障碍电影的权利的版权协议和技术措施的适用,这也是《条约》的明确要求。例如,《条约》第四条第一(一)款用了“应在”的表述,意味着对版权的限制不具有选择性。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采取任何中间步骤”的规定,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时可以非经授权地对技术措施进行解密,前提条件是“必须”和“有限”。又如,依据《条约》第七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对技术措施予以立法保护,但不应限制被授权实体在《条约》框架内享有的权利的实现,即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不得妨碍或者减损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的合理使用权利。
参考文献:
[1] 李东晓.我国视障者的媒介使用及大众媒介的无障碍供给研究[J].浙江传媒学院学报,2014(4):30-36,144.
[2] 易健雄,译.加拿大版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75-76.
[3] 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9.
[4] 魏刚泳.印度残疾人版权例外制度述评[J].出版科学,2010(1):95-101.
[5] 胡开忠,赵加兵.英国版权例外制度的最新修订与启示[J].知识产权,2014(8):77-81.
(编校:崔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