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在亮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我国民事在线诉讼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已经逐步构建,①参见段厚省:《远程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考察》,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2期。其价值在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得到凸显。关于具体规则的构建,证据规则的衔接是在线诉讼的核心,电子化证据的原件原物提交规则则是证据规则首当其冲的问题。周强院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关于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说明中将此表述为“当事人选择在线方式诉讼的,可以以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纸质原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起草的《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在线办案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这一规则进行了细化,主要体现在第10条、第11条,其中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原件、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第1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形式要求:(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具体到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电子化书证与原件一致,或者说,人民法院先认定电子化书证与原件一致,当事人再提出异议。该规则本质上属于推定规则,但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书证据如何进行推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是反驳还是反证等,均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民事在线诉讼中,电子化书证虽以电子数据形态呈现,但法院进行审核认定时应当适用书证的证据规则,适用书证规则的基础问题是对该电子化书证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核认定。
《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类证据只规定了“电子数据”,电子签名法规定了“数据电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分别对电子数据的定义和分类进行了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从其技术本质上来讲,电子数据是人们在使用数字系统操作电子设备时,信源信息的发出端与信宿信息的接收端对由数字符号“0”和“1”组成的指令进行编码与还原过程中所生成的信息。①参见李志俊、宋匡才:《数字技术基础》,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也就是说,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处理、传输都是在电子设备中完成,依赖电子设备而存在,并无实体状态。从《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来看,以电子形式产生的数据电文应系属电子数据的一类。
本文所指书证的电子化,也称为电子化书证,是传统上所称的具备物理形态的书证,通过扫描或者拍照转化为扫描件或者图片,经由网络通信传输至计算机等显示终端,以图像、视频等方式呈现。从技术上来讲,电子化书证最终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呈现,但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电子化书证作为书证原件的转化形式,本身并非产生于电子设备和电子往来过程,其以电子化方式传输、呈现,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诉讼的需要。而电子数据产生于电子往来过程,呈现形态可以是图片、视频、文字,也可以是操作记录等,即使在线下庭审中,其原件也要通过在线方式呈现。
从证明的角度,电子数据一般分为数据电文数据、附属信息数据和系统环境数据。①参见毕玉谦等:《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数据电文数据是指记载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灭失的数据,如电子邮件正文等;附属信息数据是指数据电文在生成、存储、传输、修改、增删过程中引起的相关记录,如系统日志、文件属性等信息,主要用于证明数据电文证据的真实可靠;系统环境数据是指数据电文运行时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主要用于在庭审或鉴定时显示数据电文,以确保该数据电文以其原始面目展示。②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4页。因此,电子数据是以其在数字设备中产生、存储、传输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来证明待证事实,这些信息并不仅仅包括记载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数据电文,还包括证明数据电文可靠性的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这就决定了数据电文的打印输出件不具有独立性,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取决于能否同计算机系统中的证据鉴证一致。③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电子数据主要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14条的区分规则,第15条第2款的原件规则,第23条的调查收集规则,第93条、94条的真实性认定规则等。
而电子化书证只是书证原件的一种呈现形态,并未改变其系属书证的本质,仍以书证原件所记载的信息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电子化书证最终仍然要适用书证的证据规则。二者区别见表1。
表1 电子数据与电子化书证的区别
书证真实性是书证证据规则的核心判断要点,包含其本身真实作出(书证真伪)和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真(书证证明力)两方面内容,①参见曹志勋:《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也称为书证的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②参见张海燕:《推定在书证真实性判断中的适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而在线诉讼书证真伪的认定上,原件规则首当其冲,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只能是待补强的证据。观察如下书证原件转化为电子化书证的过程:
这个过程包含两个阶段:一是书证原件转化为扫描件或照片,二是扫描件或照片通过网络传输在终端呈现为电子化书证。也就是说,在线诉讼中,裁判者直接面对的不再是书证原件,而是由书证原件扫描件或照片传输至电子设备终端而呈现的电子化书证。
相对应的,这一过程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书证原件转化为扫描件或者照片并上传至在线诉讼系统阶段,要适用书证的原件规则,对扫描件或者照片是否与原件一致进行认定;二是扫描件或者照片经网络传输呈现为电子化书证阶段,适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规则;三是电子化书证适用书证的其他证据规则,对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进行认定。在这三个层次中,第二层次通常采用法院在线诉讼系统进行传输、存储,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4条规定,推定其为真实,第三个层次的展开与线下诉讼无异。因此,在线诉讼中书证真伪的认定关键在于第一层次,书证原件规则的适用就转化为对电子化书证是否与书证原件一致的认定问题。
书证原件规则的适用于线下诉讼而言并不具有特殊性,基于书证的物理特性,仿真难度较高,其往往可以通过对书证有无折损、新旧程度、内容增删等外在表现形式进行识别,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原件问题并非线下诉讼书证认定的重点。但于在线诉讼而言,书证原件经扫描或拍照后进行处理的技术性难度大大降低,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大增,以电子化书证方式呈现导致通过外观识别的难度增加,这就使得电子化书证是否与书证原件一致的认定问题在书证真实性认定中具有了基础性和关键性的地位,但这一认定过程具有较大困难。
从逻辑上来说,在线诉讼是诉讼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的必然结果,但书证电子化后,如果其原件的认定无法通过技术来实现,那么就只能通过线下的方式来完成,如此在线诉讼就失去了意义,至少失去了最重要的举证质证环节的意义,也就无法构建完整的、全程化的在线诉讼,只能是阶段化的在线诉讼。①参见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基于此,如果不能构建在线诉讼情景中书证的原件认定规则,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只要对电子化书证提出是否为原件的质疑或者抗辩,就需要举证一方继续举证证明该电子化书证与原件一致或者转为线下方式提交书证原件,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甚至加重举证方的证明责任,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进而会动摇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相对应的,如果一概地推定或者认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书证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供本证才能推翻,也同样会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会动摇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因此,这是全程化在线诉讼无法绕过、必须解决的问题,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存在技术和规则上的障碍。
在线诉讼的实现需要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电子数据的产生。当事人利用操作系统(控制器),通过扫描仪等将诉讼材料转化为数据信号输入电子设备,存储在存储器(CPU)中,运算器以相应的编码规则对数据信号进行加工处理,加工后的数据返回存储器,在控制命令下,存储器中的数据信号传输至显示器等输出设备,显示为图片或者其他格式。第二阶段是数据的传输。单台硬件设备产生的数据信息只能在本机内产生、存储、显示,端与端之间的传输还需要通过通信网络来实现。计算机网络通信通过物理层、链路层、网络层、传输层、会议层、表示层和应用层等七个层次的功能,为端与端之间的数据传输提供了可靠、无差错的保证。②参见汪振林主编:《电子证据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8-94页。
据此,信息技术能够保证第二阶段书证原件的扫描件或照片传输至显示终端呈现为电子化书证的过程是安全可靠、无差错的,但无法为尚未进入在线诉讼系统的数据提供安全无差错的保障,如果第一阶段中当事人上传至在线诉讼系统的电子化书证是对书证原件的扫描件或者照片篡改之后的,那么在线诉讼系统也只能如实地将篡改后的书证扫描件或者照片在显示终端呈现,而不能呈现真实的书证原件扫描件或者照片。也就是说,在线诉讼使用的信息技术无法延伸至进入在线诉讼系统之前就已形成的电子化书证。
在解决这个问题上,有人主张采用附加电子签名的解决方法。但从电子签名的技术原理来说,电子签名是利用哈希算法与加密算法实现的在电子文件上直接签字、盖章的技术,其适用的对象应为以电子形式在电子设备上产生,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磁盘、光盘、计算机等介质,以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件,如电子合同书等。电子签名附加的时间节点为该类电子文件形成之后,一旦此类电子文件被附加电子签名后,基于其哈希算法和加密算法,很难对该类电子文件再进行修改,即使能够修改,对该电子文件的修改都被记录。也就是说,附加了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能够证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与纸质文件相同的效果,因而附加由电子签名能够被法律推定为原件。但从前文分析来看,电子化书证并非产生于电子设备,其只不过是书证原件的扫描件或者照片,如果当事人提交该电子化书证时就已经进行了篡改,此时再附加电子签名只能证明被篡改后提交的电子化书证没有再发生改变,并不能证明该电子化书证与书证原件的一致性。
1.功能等同法无法完成电子化书证完整性的校验。功能等同法认为,只要数据电文确实起到了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书面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原件,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①参见吕国民:《国际贸易中EDI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2页。后来这一规则上升为《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第1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只要在电子商务中,电子文件具备了完整性和可显示性,那么该电子文件就视为达到了法律有关原件的要求,其中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电子文件直接形成于计算机,则只要自形成时起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且以后可以显示为可知的形式,就符合法律关于原件的要求;二是电子文件的起始形态是书面文件,后期录入为电子文件,则只要该书面文件从形成后未再改变,且形成的电子文件可随时打印,该电子文件也符合原件的要求,但要与书面文件保持一致。功能等同法强调的是文件的完整性和可显示性,完整性要求形成于计算机的电子文件不可改变或者改变留有痕迹,也要求将书面文件录入计算机而形成的电子文件保持与书面文件的一致,且对形成后的电子文件的更改留有痕迹。但电子化书证既不是首先形成于计算机,在提交时也无法与书证原件进行完整性的校验,更无法对书证扫描件或照片提交前的篡改进行痕迹检查,这就否定了功能等同法的基础。因此,功能等同法并不适合作为电子化书证的原件认定规则。
2.法律推定规则动摇了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有观点主张法律直接推定电子化书证为原件,即只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书证符合某种技术规范要求,就推定其为书证原件。先不论前提事实是否可靠,仅就法律推定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而言,就动摇了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法律上的推定属于实体法规范,一旦设定了此种规范,直接后果是将导致证明责任的倒置,因此对方当事人要反驳推定事实必须提供本证,让法官对该推定事实不存在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才算成功。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53页。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书证直接由法律推定为原件,那么,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如果对该电子化书证是否为原件有异议,就要举出本证予以证明,以达到推翻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而在线下诉讼中,提交书证原件是举证一方的义务,这无疑就增加了相对方当事人的一道证明程序,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前文所述,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减损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又与在线诉讼的正当性相冲突。
1.电子化书证原件认定与书证形式真实认定。实务中,书证原件的审核认定与书证形式真实的审核认定往往容易混同,严格来讲,二者在阶段、审核的标准和鉴别方式上存在区别。首先,从书证的审核认定阶段上,原件的审核认定是第一步,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审核认定位列其后,换言之,只有提交原件后,才会进入形式和实质真实的质证、审核认定阶段,如果无法提交原件且不能证明所提交的复制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就失去了证据资格,不能进入质证的范围。其次,从审核的标准上,原件的审核往往仅从书证的外观判断,即书证是否为原始形成,是否是复印件等等,而书证形式真实的审核认定主要从签名或盖章是否真实进行判断,至于书证所载内容是否完整、真实则属于实质真实的审核认定。再次,从鉴别方式上,书证原件的鉴别往往是通过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官的肉眼观察,而书证形式真实的鉴别通常包括核对、辨认、鉴定和推定。①参见张海燕:《推定在书证真实性判断中的适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在线诉讼中,电子化书证原件认定的阶段性显得更为突出。
2.《在线办案规定(征求意见稿)》确定的规则辨析。《在线办案规定(征求意见稿)》以第10条为重点,确定了电子化材料原件、原物认定的核心规则:以经过人民法院审核不再提交原件为一般原则,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例外。这一规则本质上属于推定范畴,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核首先推定为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再要求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第11条虽然界定为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审核,但从内容来看,似将证据原件审核与形式真实性审核混同,该条第2项、第4项、第5项目的更倾向于电子化书证与原件一致性的认定,而非形式真实性的审核。仅就书证而言,该规则总体上借鉴了书证形式真实推定规则,但忽略了电子化书证原件认定与书证形式真实认定的区别,也因第11条内容上的混同而使得该规则不甚清晰,即如果将第11条理解为第10条“人民法院审核”的具体操作标准,则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便会动摇。因此,需明确电子化书证原件认定规则构成的正当性基础,将以第10条为核心构建的规则进一步解释为表见证明,并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在线诉讼中书证原件的认定从根本上讲需要裁判者自由心证,《在线办案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确定的规则本质上属于推定范畴,具体来说应属于经验推定的范畴。在该经验推定中,裁判者所依据的经验法则应对应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经验原则,则该经验推定也应解释为表见证明规则。基于此,《在线办案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确定的推定规则需进一步完善。
不管线下诉讼还是线上诉讼,提供书证一方当事人的原件提供义务不会改变。①参见张永泉:《书证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外化规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但线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书证后,是否为书证原件较为容易辨识,无需再就是否为原件另行证明;而线上诉讼是否为书证原件较难辨识,在不通过线下另行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如果因对方当事人对是否为原件提出质疑而使其再举证证明该电子化书证与书证原件一致,就因在线诉讼而额外增加了其举证责任。相对应的,如果一概认定或推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书证为书证原件,则将剥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无论天平偏向何方,都将使诉讼两造武器不平等,动摇在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在线诉讼中书证原件认定规则应当符合诉讼武器平等和程序公平的考量,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效果:一是裁判者适用该规则可以推定当事人提供的电子化书证与书证原件一致,从而不至于增加电子化书证提供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不能减损对方当事人的反驳权利,可以对举出的电子化书证予以反证;三是对异议成立确认提供假证的当事人予以严格的司法惩戒,保障推定规则的适用。
《在线办案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总体上确定了电子化书证原件的推定规则。从学理上讲,具有法律效力的推定制度包括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和经验推定,②参见毕玉谦:《试论表见证明的基本属性与应用功能之界定》,载《证据科学》2007年第5期。法律推定在前文已被排除,事实推定主要是《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在书证原件认定中显然并无已知的事实,因此可适用的推定规则仅有经验推定。
从裁判者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途径上来说,除了经验推定,还有一种是借助间接事实进行间接证明。但间接证明中,裁判者不管用一个经验法则还是多个经验法则,都是建立在对多个可信的间接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该结论不应当有漏洞且不可动摇,也就是说,虽然间接证明也是运用经验法则,但通过多个间接事实的辅助证明,裁判者内心的确信度极高。《在线办案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确定的规则显然并非间接证明范畴。至此,经验推定成为唯一选择,即裁判者借助经验法则直接对待证事实进行推定,《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后半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被普遍认为是该类事实认定途径。但这里的经验法则具体指代什么?在德国诉讼法上,经验法则按照盖然性的高低被分为强制性的经验定理、经验原则和简单的经验法则。①参见周翠:《从事实推定走向表见证明》,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强制性的经验定理不容许存在任何例外,如同自然法则一样,裁判时必须遵守;简单的经验法则具有较低的盖然性,不足以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而经验原则是“对行为过程作出的并非毫无例外的观察,其依照公认的经验知识具备高度盖然性,并以稳定的过程作为观察基础以至于符合最新的经验状态,并可被明确总结和接受检验”②周翠:《从事实推定走向表见证明》,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因此,《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后半句所规定的经验法则应与德国法上的经验原则相对应,应解释为表见证明。
所谓表见证明,是指在诉讼中法院利用一般的生活经验就一再重复的典型事实,从高度盖然性出发,根据客观存在的基础事实推断出待证事实。③参见肖建国、李婷婷:《论表见证明制度》,载李学军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适用表见证明的基础事实是典型事实的经过,该典型事实具有规律性、通常性、习惯性和经常性,④参见周翠:《从事实推定走向表见证明》,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但并不代表该典型事实即为周全,其只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适用场景为:待证事实在客观上无直接证据可提供,或者难以存在这种直接证据,且该待证事实与某种典型事实具有关联时,裁判者尽管明知该事实存在漏洞,但仍然对该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换言之,表见证明是法院采用类推的方法,根据经验法则就某一待证事实所进行的情态复制,是一种经验推定。⑤参见毕玉谦:《试论表见证明的基本属性与应用功能之界定》,载《证据科学》2007年第5期。由此可见,表见证明的本质在于将难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转化为较为容易证明的典型关联事实,即符合表见证明适用条件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需再证明待证事实,只需要对得出“典型事实经过”的事实进行证明。⑥参见周翠:《从事实推定走向表见证明》,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相应地,对方当事人对所承受的也不是客观证明责任,而是具体的提供证据责任,⑦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即如果裁判者采纳了某个表见证明,当事人只需提出反证即可推翻,而无需反面证明。⑧参见肖建国、李婷婷:《论表见证明制度》,载李学军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以即时结清合同纠纷为例,甲电影院起诉乙,要求其支付已观看的某一场电影的票价款,乙辩称价款已付。本案中,甲主张的事实为乙看了电影但未付款,乙主张的事实为甲交付电影票时其已付款。从双方主张事实来看,甲所主张事实为消极待证事实,在其未提供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如果直接判定其败诉显失公平,但如果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乙,由乙负担已付价款这一积极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显然也不公平。但乙对其已支付价款的事实提出一种经验事实:“本案合同为即时结清合同,电影票的交付与票价款的支付往往同时进行,先观影后付款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少见,基于该经验事实,已支付价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实际上,乙所适用的证明方法即为表见证明,其将难以证明的已付价款的事实转换为一种典型的基础事实,而这种典型的基础事实属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推定其支付价款的合理性。当然,对于通过表见证明所得出的事实,甲可以提供反证以否定典型基础事实,如双方交易方式有别于通常交易方式。
在适用范围上,表见证明主要适用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及可归责性之证明,①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9页。对于其他事实是否也可适用存在争议。参考德国和台湾地区研究及实务经验,虽实务界持保守态度,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原则上也开始承认可适用于其他事实。就电子化书证原件提交这一事实,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人的主观意思决定,虽然主观意思决定因个人之状况及人格特质而具有不同态样、性质及难以估计性,但对于此领域仍可能有多数人在相同情形下可能形成特定反应行为的经验法则,如依经验法则,面临生命危险时,人会心生恐惧等,否则心理学研究就没有意义。②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0页。因此,从前述分析来看,虽然我国现行证明规则并未引入表见证明,但电子化书证原件的推定上应有适用表见证明的必要和余地。
回到电子化书证的原件审核认定中来,通过适用表见证明规则,提供电子化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再另外证明该电子化书证与书证原件一致,仅需要对基础典型事实进行证明。对电子化书证是否为书证原件有异议的一方无需就该电子化书证不是书证原件承担反面证明责任,只需要提出合理质疑或者举出反证动摇了法官的心证,使是否为原件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并未明显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诉讼双方的武器平等,符合了在线诉讼的价值考量。从《在线办案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1项规定内容来看,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书证是否为原件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这里应理解为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而非本证,与表见证明规则内容相契合。
1.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具结提供基础典型事实。前文已得知,提供电子化书证一方当事人仅需对基础典型事实进行证明。但从实际情况看,并无现成的与在线诉讼中书证原件认定相关联的典型事实,需要从程序上增加设置,从而产生该典型关联事实。该典型关联事实的基本内容应为当事人经过某种程序后提供的电子化书证与书证原件一致具有通常性、习惯性和经常性,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考察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具结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这种保障。具结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签署保证书,使当事人或者诉讼参加人能够清晰地了解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的后果,使其内心不愿也不敢作虚假陈述,确保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民事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的当事人具结和第71条规定的证人具结均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或证人如实陈述,还有第33条规定的鉴定人签署承诺书,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具结,但也是为了保证鉴定人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具结制度并非能够完全杜绝漏洞,但其在程序上使得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得到提升。也就是说,具结制度能够使得基础事实具有典型性。
当事人具结是目前现行规则下,能够最大限度提高电子化书证原件认定中,典型关联事实的可行途径。实践操作上,当事人在线诉讼时,应当签署“提供书证原件保证书”,载明承诺提交的电子化书证为书证原件,绝无伪造、变造书证原件的情形,如提供虚假证据则承担法律责任。签署方式上可以为电子签名也可以上传签名的纸质文件。在线庭审时,当事人出庭的,由当事人进行当庭宣读。经过当事人具结程序,当事人只需要证明其签署了保证书即可,无需再另行就电子化书证与书证原件一致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拒绝签署保证书,则其提交的电子化书证就不能被推定为与书证原件一致,需要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2.司法惩戒措施的贯穿。在线诉讼中书证的原件认定实际是当事人是否诚信的问题。因此,表见证明的适用需要与违反诚信原则时的司法惩戒措施结合适用。在线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书证是否为原件提出反证或充足的反驳理由,法官可组织双方在线下对书证原件进行审核或者鉴定,如果经审核或鉴定证实电子化书证系提交证据的当事人篡改原件所得,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112、115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严惩。
综上所述,书证原件的认定规则是以表见证明为核心的经验推定,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具结为表见证明规则的适用提供基础典型事实,司法惩戒措施为表见证明规则的适用提供保障。(见表2)。
表2 在线诉讼中书证原件认定规则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