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

2021-05-14 16:02秦效
锦绣·下旬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性质

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兴起,一些社会问题也随之而产生,特别是未成年人高额打赏网络主播而引发的经济纠纷问题频繁发生,以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本文通过对现有文献的梳理,总结归纳目前存在的关于打赏行为性质的三种主要学说,通过对文献的综述,发现在救济时证明未成年人是打赏主体、追回打赏金额困难的问题。未来预防未成年人打赏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努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络打赏;性质;民事行为能力

截止2021年,笔者以“未成年人直播打赏”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中文期刊进行检索,共得到文献302篇。根据下表图一所知,在2016年之前这个问题基本无人问津,但在2016年之后我国对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研究的数量急剧增加。为什么论文数量急剧增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互联网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普通大众可随时借用手机观看直播。第二,商业利益的趋势导致多数人涌入直播领域。第三,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纠纷频繁被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

笔者1通过文献分析法,对近年来在关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问题的文章梳理,总结当前关于打赏性质的三种最具有争议的观点、目前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打赏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可以追回打赏金等问题。通过归纳文献,发现在具体应用中还存在的问题及其提出一些建议。

一、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界定

学术界对于网络直播的法律性质的理解与认定各执一词,至今尚未达成统一共识,对于网络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主要有服务合同说、赠与合同说、区别说。下文中将根据不同学者的观点分别加以阐述对网络直播的性质认定问题。

(一)赠与合同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周熙莹、谭子恒等学者认为,网络打赏的随机性以及打赏行为的非强制性决定其对网络主播的打赏并不是一种对待给付性的义务。打赏行为是出于对网络主播情感的寄托和爱的表达,具有非对价性的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于网络主播的特征[3]。程啸、樊竞合也对打赏行为构成赠与合同是赞同的,观众的打赏与网络主播的表演解说并不具有服务合同意思的约束。观众对网络主播的打赏是为了满足其情感的需求,而不是去创造经济价值,双发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赠与合同享有撤销权,成立赠与合同为撤销权的行使留下了余地[2]

(二)服务合同说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并未有关于服务合同的具体条文规定,但在学界以及具体实务中都有其存在。所谓服务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潘红艳教授认为网络直播平台是互联网商业化的产物,根据在知识产权中表演行为的有偿性,观众对网络主播所提供的表演解说而进行的打赏不是赠与,而是一种新型服务合同。另外,其他持“服务合同”说的学者也同样认为,以劳务为债务内容去定义或理解服务合同,那么观众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就是对网络主播所提供的劳务服务的一种消费购买,网络主播是劳务服务的提供者,相应的实施打赏的观众就属于接受劳务服务者,由此在观众与网络主播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1]

(三)区别说

打赏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何种合同,其界定相对而言较为模糊,还需根据具体的实践以及其他情况来加以分析。持区别说的学者认为,网络直播打赏不能简单的划分为赠与合同或者是服务合同,应根据观众在打赏时的主观心理态度等具体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如果观众是发至内心的想要打赏,不要求任何的回报,那么打赏行为就是赠与。如果观众的打赏行为是为了通过消费获得其他的一些服务,如寻求安慰,获得与主播聊天或者线下见面的机会,则打赏为服务合同。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对于观众到底是出于怎样的心理态度而打赏的认定是较为困难的,观众可能出于一个因素,也可能出于多个因素的相互作用。

二、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一)行为有效

直播打赏不同于传统的线下交易活动,可以通过面对面交流获悉交易对象是否具有交易能力。刘韵认为,如果直接全盘否认未成年打赏行为的效力是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平台或者是网络主播有理由相信对方在实施打赏行为时具有行为能力,那么法律就应对打赏的效力予以肯定。其他一些学者认为,在直播打赏交易的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是难以考察的,而且考察成本过高,因此,不应当将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来否认未成年人实施打赏行为的效力,

(二)行为效力待定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齡、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可以得知,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其所实施的打赏行为无论数额多少均是是无效行为,在此没有争议。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八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打赏行为的效力。因打赏引发的纠纷多是未成年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高额打赏行为,未成年人动辄在直播中打赏主播几千甚至几万、几十万元,明显与其正常的年龄、智力、认知状况不相符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这些纠纷也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没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了网络付费游戏或者是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其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其他观点

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对于在网络直播过程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是法律解决的问题,而是技术需要解决的问题,网上交易的局限性只是导致了在识别对方当事人身份时具有困难,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变革,在以后的将来,这是一个可以解决的问题。【15】

三、未成年人打赏救济时的问题

虽然国内众多的学者对未成年打赏的性质以及法律效力问题都进行了探讨,使得读者对这些问题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但在具体应用法律来解决未成年人打赏问题时,还存在一些颇有争议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证明未成年人是打赏主体证明难问题

在多数的关于未成年人高额打赏网络主播的民事纠纷中,如何证明未成年人是打赏的实施者是一大难题。未成年人往往使用家长的账号登陆直播平台或者某些未成年人用父母的身份信息注册账号使用,利用以家长的身份绑定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进行打赏等转账消费活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需要家长对在打赏时实施的主体是未成年人进行证明。但是,打赏行为的即使性导致家长在取证时面临着重重的困难,甚至家长在行为发生的几个月后才发现未成年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大额转账消费行为,在此期间,也很有可能使得相关的证据灭失。

(二)负责返还打赏金钱的主体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追回打赏金的过程中,负责返还打赏钱款的义务主体是直播平台还是网络主播?我国学者对此看法是,需要根据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等具体情况来判断,如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那么由直播平台承担无过错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直接向直播平台讨还打赏金即可。如果主播与平台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监护人在请求返还打赏金时,可同时起诉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要求网络主播以及直播平台返还打赏的金额。

(三)追回打赏金困难问题

笔者在黑猫投诉上以“未成年直播打赏”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仅在2020年十二月份投诉案件达300多件,并且投诉成果的寥寥无几,投诉失败的原因多数是平台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打赏行为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而被驳回。或者平台答应与监护人协商,但平台又迟迟不肯退款,造成毁约的情况。监护人走投无路寻求诉讼途径救济,但诉讼周期较长成本高证据不足等问题也都导致追回打赏金困难。

四、预防未成年人打赏的建议

(一)家长需加强对未成年引导和教育

家长需积极引导未成年人適度合理的使用手机,防治孩子过度沉溺于网络;家长还需要加强与未成年孩子之间亲子关系的交流和培养,陪伴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家长还需保管好银行卡,手机支付密码,对未成年人的异常行为保持警惕。未成年人还未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容易被网络中光怪陆离的世界所蒙蔽,家长要引导孩子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和消费观,使其具有健全的人格。

(二)加强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对未成年人打赏网络主播如何进行救济的立法尚不完善,目前关于网络直播方面的相关国家规定只有《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并且规定内容比较笼统和碎片化,难以真正去执行。家长要求退还打赏费用主要是通过向平台申诉或者与平台协商,对此国家应逐步完善互联网环境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规范直播行业打赏的标准,逐步完善相关立法。

(三)规范取证制度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索退打赏金时面临举证打赏行为是未成年人所实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账号混用的困境。因此,规范取证责任制度,在具体的纠纷中,可以根据用户注册纪录、登陆状态、聊天内容、弹幕内容等分析,结合打赏次数、打赏金额、打赏频率、设备IP 地址等综合因素判断打赏行为是否是未成年人所实施,规范取证制度,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五、结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深入渗透,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在提升全社会创造力和生产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如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问题。网络直播服务者在提供直播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世界。为此,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培养未成年用户正确的社交观和消费观是平台、主播、家长以及社会不可推卸的责任。

参考文献

[1]程啸,樊竟合.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J].经贸法律评论,2019(03):1-15.

[2]周熙莹,谭子恒.法律视角下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05):201-204.

[3]廖正.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的合同争议及法律规范[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1(03):56-63.

[4]闫斌.网络直播行业的法律风险与规制[J].社科纵横,2019,34(02):75-79.

[5]文慧.论未成年人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J].西部学刊,2019(01):70-75.

作者简介:

秦效,1996.4,女,汉,山东济宁,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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