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文理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随着网络技术和金融体系的创新发展,众筹融资已成为互联网金融新业态以及民间金融的重要补充形式。从实质意义上讲,众筹即是“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新型融资行为,对金融市场产品不完善、融资渠道相对紧缺的国家和地区而言,众筹对于金融市场具有不可或缺的补充性。目前,学界和业界对众筹金融行业风险及其立法监管等问题仍缺乏系统性认识,尤其对投融资法律界限以及监管标准未有明确定论,由此因众筹行为而产生的一系列应用风险和监管问题,亦会引发互联网金融秩序和安全效率的保障危机。因此,在众筹金融国际化背景下,全面把握域外众筹监管立法进展,正确认识众筹金融行业风险、主体权责界限以及监管规制等问题,对构筑众筹融资创新生态发展机制具有重要的金融法治意义。
2006年,次贷引发的金融危机使美国陷入整体性经济萎缩,其后出现资本市场低迷、社会经济停滞的金融结构失衡问题,时至今日中小企业仍未走出融资困境,为克服“麦克米伦融资缺口”这一难题,即使通过资本市场私募、小额集资等资金募集方式,也无法避除因发行标准或规则产生的成本溢出问题。而对成长型小微初创企业资金需求而言,其更注重融资经济性、渠道便捷性和平台多元性,而互联网技术则催生了依附其空间优势向公众筹资的方式与途径,尤其是众筹融资行为避开了传统借贷高门槛、短周期、抵押贷的困境和压力,快速迎合了各国及国际资本市场新兴经济体融资需求,已成为新兴的替代融资工具进入世界资本市场和各国金融领域。
从众筹融资实践模式来看,其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广大的投资者群体中获得少量资金并通过长尾效应实现融资目标的新融资方式[1],此模式短期内即有效填补了互联网融资市场空白,对服务中小微创企业和创新创业发展发挥了强有力金融支持作用,其创新性对于多层次资本市场构建不言而喻。通过考察众筹融资发端和发展进程,其应为互联网技术与民间金融行为相融合的新兴衍生融资模式;而从金融活动规律来看,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发展和个人财富过量积聚,在国有金融机构所覆盖的金融活动领域之外,必会产生企业与个人、企业与企业之间多元互生的民间融资需求,因而同属民间金融的众筹融资模式应是与私营经济发展需求并向而生的。因此,与传统金融基于银行间接融资以及基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有很大的不同,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第三种融资模式[2],但囿于传统金融监管特殊性及其立法迟滞性,国家金融系统基本在初期均对新兴金融行为持包容态度,致使一般的民间融资行为在一定时期内难以准确规范和监管。比如,目前涌现的众筹金融、P2P网络借贷、网络货币基金等民间金融衍生品,这些基于“互联网+金融”形成的民间融资模式正在改变和影响着主体行为和整体金融业态。
就目前我国众筹金融业态分析,截至2020年1月底,我国处于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有66家[3]。而2018年6月,全国共上线过众筹平台854家,其中正常运营的有251家、下线或转型的有603家[4],同期实际融资规模同比增长24.46%(如表1所示)。据前瞻网数据统计,2016年全球仅众筹融资交易规模就达1989.6亿元,同比增幅77.2%(如表2所示)。由此来看,与传统融资方式相比,众筹融资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广收益的投融资优势。但实际上,在以股权众筹为代表的众筹发展鼎足之时,国内众筹融资平台已由萌芽期(2013—2014年)的横散性、覆盖性逐步转向成熟期(2015年以后)的垂直化、细分化领域,具体表现为:一是在众筹萌芽期阶段,各众筹平台融资行为体现出追逐低成本、高收益的倾向,过度放大既已存在的诸多行业风险而对金融市场产生了较难恢复的影响,如平台下线、转型或倒闭数量激增。二是在众筹成熟期阶段,受到全球众筹融资规模逐年提增影响,各国对众筹平台及股权众筹立法地位和监管政策明确收紧,监管部门也存在运营模式多样化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问题。面对国际示范效应和国内发展境况,我国金融业在有限承认与服务金融革新的市场背景下,推动政策宽容呵护与行业利好影响的双重发展节奏。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创新高度繁荣的外表之下,隐藏的诸多风险问题也日益凸显,社会对互联网金融是否需要法治化以及如何法治化提出了新的要求[5],因而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全面政策约束和立法监管已成必然趋势,尤其在域外监管经验基础上,国内对众筹金融立法体系和监管模式应更趋规范、精细化,以此才能达成对我国行业助推之需与汲取借鉴他国经验之实,而实现这一立法目标任重而道远,不仅是因应我国特定金融市场行为监管的制度标准问题,更是推进众筹金融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保护问题。
表1 2013—2020年我国众筹融资平台及其交易规模统计
表2 2009—2016年世界众筹融资规模及其增幅比例
众筹新金融模式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金融结构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众筹市场发展新阶段,各互联网金融企业已历经众筹融资扩张态势并逐步转向稳健合规经营,但这种转变是以粗放经营、行业颓废以及加速洗牌实现的,并非金融市场所具备的原始创新和内生驱动的结果,因而当前更应基于众筹融资行业特性,重点解决好行业集中化以及应对好互联网金融体系的调整,这是重整众筹融资主业发展和创新新兴融资模式的重要问题。
近几年,央行等部委相继涉及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风险整治等多项法规和意见,国家层面已对互金合规经营作出了明确支持和立法尝试,可见作为一种主要服务于中小微产业融资和个人投资需求的新金融模式,并不存在被传统金融所吸收或其他方式所取代。反之处于民间金融领域中各类型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必会实现超速发展,但须以众筹行业可以且能自我构建良好的金融创新生态系统为前提,因为包括众筹在内的任一民间新兴金融模式,其必然存在的互联网金融风险极会对市场产生颠覆式影响,而这些风险会对金融利益造成排斥性损害。具体主要表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类:其一,因众筹平台未引入第三方金融托管机制,使对资金流转的监控处于无序状态,产生挪用资金或平台倒闭资金损失风险;其二,众筹平台对拟申请上线项目不尽严格审核义务,降低上线质量或放任项目失败,导致投资人不能获得预期回报甚至无法取回所投本金的风险;其三,众筹平台受理瑕疵项目或筹资人自设虚假标的,用所募资金偿还其他债务,平台存在诱导投资或倒闭跑路风险;其四,因项目人或平台机构未履行合法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投资人无法识别影响其投资必要信息而产生的资金损害风险;等等。而在现实中,因众筹模式类型多、参与人员广以及募资规模大等各种复杂原因,行业所产生的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各类风险更是不一而足。尤其是近几年,因众筹项目方违约、协议约定不明、项目失败等原因造成的纠纷诉讼案件频发,较为典型的司法案例有:2015年北京人人投众筹平台诉诺米多餐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为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2016年上海股权众筹平台“众筹界”挪用众筹款跑路案、2017年北京踢打健身房众筹仲裁案、2017年常州鼎胜汽车众筹跑路案、2018年温州“微股东”众筹餐饮资金挪用案等。
综观众筹行业发展现状以及纠纷案件司法干预后果,我们发现,现实中市场虽然对众筹融资有很强需求,但对满足投融资主体特殊金融需求的这种新模式,市场主要缺失的是对众筹金融的公允判断和理性包容,因未健全行业经营规范而使投资人风险骤增,由此产生的市场风险如均由司法进行干预并裁决①从目前情况和近几年股权众筹诉讼案件看,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和政府事实上都没有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民间金融出现各类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仅失却了政府服务效率和风险抑制职能,更会对新兴金融市场业态以及金融产品创新形成破坏,不利于社会归集并发挥闲散资金优势创造规模价值,并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金融体系创新和多元化资本市场构建。虽然如此,但众筹融资属于金融的本质并未改变,其与传统金融存在的突发性、传染性等金融风险并无区别,尤其在互联网技术和虚拟空间助推下,极易产生风险放大效应以及叠加传递系统性危机。而与传统金融监管一样,金融风险是产生监管的根本原因,如前所述的平台挪用资金、倒闭跑路引发的权益纠纷,都是基于众筹金融风险管控缺位的违规侵权行为。从表面来看,各类众筹纠纷都是新金融模式对金融治理能力的反馈,亦是众筹发展阶段无法回避和亟须解决的问题;而从本质看,市场对任一金融模式的包容抑或是治理,与政府所意愿的管理理念和立法监管模式直接相关,目前囿于传统金融监管所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确立了对正规金融监管原则,在传统的融资市场上已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以应对融资业务风险[6],即对涉及我国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国家重要金融运行机构施以严苛管理。
在此模式和监管框架下,学界目前对互联网众筹新融资模式的监管意见,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严格监管,认为众筹本质仍属于金融,并未降低或改变金融风险特征,应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二是适度监管,认为众筹新金融业态在风险可控范围内,可适当降低监管强度和边界;三是宽松监管,认为众筹作为符合市场需求的金融创新工具,政府应给予更多服务引导并助其发展。而学界目前所认可或持有的观点,正处于“适度监管”“宽松监管”两者难以逾越的尴尬境地,其实质表现为对互联网新金融与传统金融模式监管差异问题缺乏整体性区分,并未从众筹金融本质、主体行为关系、监管边界标准等方面,合理解释立法监管“何所能”和规范监管“必所能”的理论误区,更使上述三种观点争论不休。在此可明确的是,目前虽不具备将互联网金融纳入整体性监管序列的条件,并未将包括众筹融资在内的P2P网贷、第三方支付、网上理财、虚拟货币、投融资平台、网络货币基金等互联网金融产品列入金融监管对象,但并不意味金融监管对此领域不可覆盖。因此,虽然国务院、各部委联合颁布规章赋予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的监管职责,但因互联网新金融存在产品重叠、边界混同、交叉渗透等显著特征,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凸显的持续性投融资风险,监管机构在业务职责、监管边界、权责配置诸方面存在着现实困境,由此产生的监管缺失短期内会难以调适,在现有金融体制和监管情形下,如何规范众筹投融资行为,当务之急须确立众筹金融行为监管理念以及立法模式,以为我国众筹金融规范发展提供可能性借鉴和启示。
众筹(Crowdfunding)是源起美国、新兴于欧美发达国家的一种现代普惠融资模式,为后危机时代美国中小微初创企业融资破解了根本难题。而在互联网浪潮推动背景下,众筹更具有能开辟企业融资便捷通道和更满足投资需求的双重功能,使之创新发展为世界各国通行的互联网投融资方式。美国研究公司Massolution调查显示,截至2015年底,全球众筹平台1544家(美国有670家),众筹规模 1123.1亿元[7],但全球众筹规模和增速在2014年达到峰值界点并趋向回缓(如图1所示),这正是欧美国家普遍颁行众筹法案所体现的集中监管效果。据世界银行报告预测,2025年众筹总金额将突破960亿美元,亚洲占比将大幅增长[8],众筹融资之所以在域外稳定快速发展,与其施行规范法律监管、促进众筹金融行为良性发展有关,但域外众筹监管立法进展与程度各国各地区间存在差异。
图1 2009—2016年世界众筹融资规模及其增幅趋势
自全球首家股权众筹平台Angel List于美国诞生后,各界相继开始关注众筹行业及其立法监管。但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股权众筹模式有涉嫌违法情形,为避免众筹行业受法制框架制约并满足小型企业融资合法性需求,堪萨斯州、佐治亚州曾出台相关《豁免法》①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主要指从事有价证券交易、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外国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有价证券保管业务、有价证券的募集以及PTS业务、有价证券等管理业务者。,其他州亦考虑推出相关豁免立法。2012年初,美国签署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JOBS法案),补充修订原两部证券法,并颁行豁免规则赋予股权众筹合法地位。而JOBS法案Title II和IV众筹条例则解除了公开劝诱(向大众进行私募宣传)禁令,但“合格投资者”仅被限为认证投资者。晚些生效的Title III(简称Reg CF)则首次采用新型豁免注册发行条款使散户众筹合法化,最终美国将互联网在线融资新模式首次写进证券法而确认了其合法性。
总的来看,JOBS法案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众筹条例是为助推小微初创企业发展,因而对众筹融资监管思路和方式与传统金融监管有所不同,主要监管理念体现出可使小企业实现融资能力的功能性监管,主要立法监管规则和措施表现包括:(1)项目发行人须在SEC处进行备案,其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投资者及中介机构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以目标融资规模大小确定。(2)应以区别于广告内容方式在互联网中介平台进行发行,禁止促销者不向投资人披露其从发行人处获得补偿的促销发行。(3)为降低证券发行欺诈风险,设定了“合格投资者”投资总额限制标准,即引入结构性保护机制对投资者进行分级保护。(4)中介机构从事众筹业务,须经SEC审核注册为具备“经纪自营”或“集资门户”的商主体资格,并要保证履行“投资者一年内在发行人处众筹总额不超过规定限额”之义务。虽该限额与单个投资者在单个众筹平台投资限额相同,但实践中,众筹机构通过投资者自由申报或融资记录核查投资总额上限,事实上难以确保该义务的完全履行。(5)中介机构不能持有投资者的资金或者证券,不能提供投资建议,不能劝诱或通过他人劝诱购买所提供众筹证券等[9]。(6)中介机构在项目募集失败后,应竭力履行中止投资以及为投资者收回本金之义务,并负有所收集投资者信息的隐私保护等相关义务。
在目前欧盟成员国中,英国处于众筹行业发展的前端国家。虽同为判例法国家,但英国众筹监管成文法规则与美国模式有所不同。英国2000年修订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作出规定,由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将股权众筹划归为“非上市证券”,使其在公募股权融资监管体系下实现合法化,同时规定筹资者可通过众筹平台向“合格投资者”进行融资;其后颁布的《2010年金融服务法》则把维护金融稳定作为FSA具体目标,设立金融消费者金融教育机构,完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并规定金融机构不可为消费者提供超出其经济能力的负债融资行为。上述两次修订《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主要设定了以下规则:(1)建立众筹机构须提供相关融资咨询服务;(2)适格获批的众筹机构应健全并实施消费者赔偿计划;(3)如众筹机构关停倒闭则通过融资服务补偿计划获得经济补偿等监管规则;(4)FSA同时对众筹项目和投资人合格标准也作出严格限制。
直到2013年4月,在金融监管体系调整中,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监管职责仅为监管金融服务公司,其他职能遂由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审慎监管局(PRA)共同取代。从众筹监管新近立法看,则以FCA颁行《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为体现。该规则只将P2P借贷型、投资型众筹纳入监管,将捐赠型、回报型众筹排除于监管范畴外,实质体现了审慎监管原则;同时FCA对投资型众筹准入门槛、合格投资者标准(补充增加四类)、投资额度限制、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意大利众筹监管立法规则具有鲜明的代表性。2012年通过发布专项报告承认初创企业众筹融资合法性,确认众筹平台法律性质以及融资体系定位。当年年末颁布的《第221/2012号成长法案》规定:初创创新企业经意大利证券交易委员会(CONSOB)注册取得“门户”资格后,可参与股权众筹平台在线融资,实质上将股权众筹合法化并纳入监管体系;次年6月意大利CONSOB颁布了《网络门户筹集风险资本规定条例》,此条例对创新型初创企业界定为“股权众筹发起人”,允许其在意大利CONSOB注册后可上线融资。并对众筹平台注册标准、服务范围、注册条件以及投资人和投资条件等均作出严格规定,同时规定“门户经理”(Manager)在融资经营业务中所负相应义务。相较而言,意大利众筹规则对“在线融资方式适用的谨慎性”,体现出通过最直接方式筹集市场资金以刺激初创企业发展的理念。
日本众筹监管立法实现新突破则是以美国经验为借鉴。作为意在规范股权众筹的投资型众筹法案,《金融商品交易法》(以下简称《金商法》)因而对筹资者、众筹平台以及平台运营者规制严苛,但对赠与型众筹(即以非金钱回报的融资)与购入型众筹该法则未作特别规定。具体规则主要有:(1)根据《金商法》规定:筹资者在融资对象达到50人以上时须向财务省提交有价证券申报书,募集金额未满1亿日元时则只需提交简单的有价证券通知书即可,而以有价证券的“集合投资计划权益”进行融资时,则需通过复杂程序注册为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①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分别规定了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投资运用业、投资建议与代理业等四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主要指金融期货交易业者、投资信托以及自行募集集合投资计划的设立者。;(2)众筹平台需注册为受《金商法》严格规制的通常为证券公司的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②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主要指从事有价证券交易、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外国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有价证券保管业务、有价证券的募集以及PTS业务、有价证券等管理业务者。,其为众筹融资提供服务并服从于证券业协会规则;(3)除特定情形外,不允许对一般投资者进行股份的投资劝诱。
而2014年日本所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部分修改法案》,重点对基金型、股票型两类众筹模式进行了规范,比如设计修订中介者入市标准、减轻发行人成本、防止融资欺诈等核心制度。主要修订规则为:(1)对特例金商业者③特例金商业者,是指借由网络进行发行总额低于1亿日元,且针对该募集的投资者每人出资5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电子募集业务的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相对放宽准入条件和资格,即仅从事第一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者最低注册资本金降至1000万日元,废止兼业规制,免除金融商品交易责任准备金。(2)仅从事第二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者最低注册资本金降至500万日元,免除从业者标识义务,须通过网络公开商号、注册编号及其他事项。(3)特别增加筹资人提供适当信息以备审验、对初创企业相关事业内容审核等信用立法条款,防控通过网络募集的恶意欺诈行为,以强化投资者保护。(4)对不具备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必要体制者驳回注册申请,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必须进行业务管理体制的完善。(5)作出众筹从业者须遵守协会自主规则义务之规定,即使未加入协会者概不例外,健全并规范众筹融资方式和市场发展。
综合上述对美英意日四国众筹立法规则与监管体系考察,笔者认为,域外国家立法实现了“宽松扶持”向“规范限制”的逐步转进,总体突出了“规则豁免与政策引导”的特点,同时降低从业机构准入条件和业务标准,为配合监管立法与新兴金融市场需求发挥协同效应,其立法规则设计具有突破性但亦存在一定局限,如豁免注册制度徒增监管成本、放开投资组合提增中小创企业融资风险、严苛投资标准也会阻碍众筹市场发展等。而从监管结构和模式看,域外既有综合立法模式和统合监管体制,亦有单独立法模式与分属监管体制。尤其在监管主体层级方面,各国基于证券金融市场属性确立了主体监管职责,通过细化金融服务与合规引导措施,逐步健全业务管理体制,强化众筹平台自律和自我规制,这对我国众筹行业政策扶持、立法规制和金融市场体系化发展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
众筹融资作为促进创新创业者与大众投资者交易互动的直接融资模式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10],世界各国都力促通过此种民间新兴融资方式促进中小企业市场发展。而我国众筹融资历经萌芽期、崛起期后,目前已进入加速洗牌淘汰期,不仅众筹平台正常运营数锐减,融资规模也大幅缩小。其中也折射出我国众筹行业立法缺位、监管规范问题尤为突出的不足,亟须结合实际,在汲取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监管理念和规制路径,构筑适于“规范引导与有效监管”相契合的良性金融创新生态发展机制。
互联网众筹发起人(项目方)、投资者与众筹平台三方参与主体基于投融资行为会产生特定法行为,各主体法行为亦是法关系的具体表现,因而投融资过程中众筹发起者、投资者与众筹平台主体行为会产生特有的权利责任关系,这种特有的权责关系与主体其他权责关系既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须准确厘定才能基于主体权责均衡理念的前提创新众筹监管规则。
其一,发起人以项目行为主体名义发布企业(项目)融资或出让股权信息即构成特定合同要约,任一投资者与之达成众筹协议即视为合同成立。实践中,众筹合同生效以约定时限和达成金额为决定要素,实质表征为附条件合同但并不豁免合同成立的法定义务,如时限或金额任一方条件未成就时,发起人对寄付于中介平台所投资金并不具有直接所有权,但如因募集不足或项目失败时,即则具有资金返还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
其二,投资人作为对所认可创业项目投入资金的法行为主体,其投资本质是获取债权(利息和本金)或所享股权比例,筹资人(项目方)即应尽勤勉努力履行他人资金安全保管义务,如投资人按约须取回投资财产的,筹资人即应负返还义务。如项目方为集中公司控制权采取有限合伙、股份代持甚至“名为借实为股”的投资方式,如中途因故投资人行使资金取回权时,筹资人须按众筹协议约定履行返还义务。现实中,司法纠纷多发原因在于投资双方事先无协议约定致使权利行使受阻。代持人或领投人若未经投资人同意时,自行处分代为持有的投资权益,即须承担全部损失和赔偿责任。项目破产所投资金须纳入破产财产进行清算,投资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返还)权。
其三,网络平台作为连接投资者和筹资者的重要纽带,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11],其具有为“项目供给与投资需求”提供撮合服务的中介属性,其与投融资主体属于居间法律关系,因而不能为谋取佣金或报酬为筹资人融资担保或投资人承诺保底,亦不可以任一方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同时负有资质审核、对投资人居间监督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如因其滥用平台主体地位,挪(占)用资金、欺诈交易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应承担民事赔偿、刑事司法责任。
对互联网众筹金融而言,保障投融资安全要求的主体适格以及审核机制良好运行至为关键,这也是众筹主体为之参与并实现金融安全的核心价值理念。其一,完善发起人(项目方)主体资格审查机制。对拟提交项目真实性、投资性和价值性严格审核程序,尤其对发起人(公司)行业背景、发行能力、运营能力、义务能力、偿付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核,如存在识别风险或限制性条件则禁止准入。比如,美国JOBS法案和SEC众筹条例即规定,项目发行人须在SEC完成备案和核验,并根据目标融资规模大小确定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投资者及中介机构承担何种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其二,明确设定投资者准入门槛和标准。互联网众筹主要依托云计算、搜索引擎、社交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资金融通活动[12],实践中,投资人实难对互金项目信息进行高效甄别与提取,发起人对其预期投资收益或回报不作承诺或担保,并对投资者承受并抵抗交易风险能力要求更高,因此必须对投资人“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适度限制。英国FCA即对众筹投资者标准与准入作出规定,如增加认证投资者(Sphisticaled Investors)、高净值投资者(High Net Worthinvestors)和成熟投资者(Contats or Corporale Finance Contats)为“合格投资者”,并进行投资额度限制规定。其三,严格众筹平台从业能力审核机制。众筹平台兼备审核、信息披露、告知和教育等职责于一体,故对其从业资质、发行条件、信用等级、风险控制等主体能力,须予通过出台具体审查规则和准入标准明确予以规范。例如,意大利CONSOB颁布的《网络门户筹集风险资本条例》,明确众筹平台须经合法注册,并对众筹平台注册标准、服务范围、注册条件等均作出严格规定。当然,由于众筹平台的治理动机具有营利性,其治理方式和范围也有局限性,这使得众筹市场需要监管机构进行公共监管[13]。
众筹融资虚拟产品属性所具有交易广泛性和系统传染性风险无法避除,对其防范风险机制体系建立和完善十分必要[14]。其一,应强化平台项目信息披露义务,对可能影响投资人判断决策的如项目发行、财务状况、盈利预期和项目运营等重要信息,要及时准确完整的予以披露,但目前重点亟须对披露标准与规范程序进行统一和完善。其二,政府监管机构或授权行业协会,开展常态化大数据靶向监测,实施包括但不限于平台标的、投资舆情、信息披露以及异常平台事项的全程监测,对涉嫌产品发行、虚设标的、信息披露违约等金融违规平台,及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和监管对象,并视危害后果予以清退并限制其再次准入。其三,通过行业技术手段定期开展网络线上巡查,对规模小、竞争力不足、盲目扩张业务、不规范或借助低门槛快速上线平台,以及存在违规经营或实施非法吸存、集资诈骗行为的不良平台,实施最严厉的社会风险预警公告,并视情况严重程度采取约谈、警示、通报、整改以及清退等自律惩戒措施。通过提升防控技术手段和网监措施,最大限度消解并排除不利于金融安全稳定的风险要素。
互联网金融作为货币融通机制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和普适性,其本质不在于主体行为的适格性,而是维护“投资+安全+利益”金融业态的最佳边际均衡。实际上,多年来域外金融监管立法也集中体现了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安全价值理念。而实现投资主体金融利益最大化的监管逻辑,则须建立在优化新金融业态服务功能、规范良性保护机制的基础之上。而对众筹金融投资主体保护关键路径,根本体现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规避和权益维护。其一,建立项目风险评估保护机制。严苛要求互金平台履行项目审查评估义务,将具备项目专业核查能力纳入平台准入标准规范,使其能对拟申请项目开展前端审查和风险评估,按照风评等级对相应比例项目纳入淘汰序列,通过优质项目供给尽可能规避“需求侧”的投资人线上风险。比如,美国SEC即通过对中介机构的赋权和责任追究,来保证融资项目的审核质量[15]。其二,严格行业投后服务和违规惩戒机制。事前施行何种利益保护机制根本上取决于监管成本及其难度,因而利益监管效能并非一蹴而就,使得建立投后服务和违规惩戒机制更为妥当。如对平台组建投后专业服务团队进行必要规定,通过提供信息披露、审计、法务咨询、投资调解和资产处理等投后链式服务实现投资人利益保全。采取大数据靶向监测技术,对筹资人、平台机构资金运作、合规运营、主体信息、异常事项等情况实施常态化巡查和监测,对金融损害行为加大查处和违规惩戒力度,保障行业秩序和投资者金融权益最大化。其三,完善投资人无过错利益损失的赔偿保障机制。投资人自我利益维护的终极手段,即是在无过错前提下可正常行使资金取回权,而权利行使一般以投资诉讼纠纷为界限。因此,在实践中,对筹资方或平台搬用资金、卷款跑路等各类恶意逃避偿付义务行为,应建立以和解、仲裁、诉讼为手段的债务追讨救济制度,切实维护并保障弱势投资人的金融利益免受侵害。比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部分修改法案》就增加了投资者保护和市场信用立法条款,对网络募集行为中的恶意欺诈进行严苛规制。
金融监管是对风险可控目标下投融资主体法行为均衡规范的明确赋权行为,其通过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立法模式,以实现被监管主体和主体行为多重规范的金融秩序生态为核心,任一立法监管均对金融利益和防避风险至为关切,而防范化解金融纠纷和保障众筹主体利益,不能仅以“立法介入”或“司法干预”为裁断,其关键路径更在于构建“投资不能或项目中止”时的投资主体退出机制。其一,明确设定项目失败时投资人退出的合同条款。双方在众筹协议中,应对投资人在“超出融资期限、募集资金不足”等项目失败条件成就时无损退出的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发生项目方违约或违规承诺纠纷。其二,在各类型众筹协议中,须分类明确规定相关偿付退出条款,即筹资人“未履约股权比例分配”“未偿付利息和本金”“未回报产品或服务”时,投资人享有回购股份请求权、偿付利息本金权或回报产品服务权,并在获取投资利益后可无条件退出。其三,慎重选择股权代持、有限合伙、“以借抵投”的投资行为,应在众筹协议中明确约定“封闭期满可平价或溢价转让投资”、项目破产“按出资份额清算”的退出机制,如此预先建立起投资人良性退出机制,届时既可最大限度防范众筹债权债务风险,亦可尽量避免项目运营陷入困境风险之中。